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奎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在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之寄出方式」、第12至
13行關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中信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
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
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
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等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上述二罪名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而為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尚有不符,卷內亦無證據
足為如此認定,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之記載容屬有誤。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出而由該署轉送本院之刑事補送證物狀內所述本案犯罪之動
機(被告於該書狀內並未否認犯罪,書狀中辯稱「非故意犯
罪」應係指其非基於惡意而為本案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
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陳奎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銘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周靜儀、莊承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內。嗣周靜儀、莊承翰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周靜儀、莊承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靜儀、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儀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承翰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周靜儀 (提告) 告訴人於FB上販售PS5遊戲光碟,詐欺集團以暱稱「Li Tina」於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遊戲光碟,並傳送偽造圖片佯裝已匯款但發生下單問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驗證,而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 62,062元 0 莊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王元弘」發文販賣IPHONE15 PRO 256G售價新台幣22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邀約購買並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該臉書帳號本人發文稱帳號被盜如有刊登發售物品的文章皆不是本人所為,始驚覺遭詐欺。 113年3月29日0時10分許 22,000元
PTDM-113-金簡-38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