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葉德雄與聲請人葉文秀間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甲○○聲請本院以112 年
度家救字第29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主張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本件相對
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112年11月10日
聲請時相對人年約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112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7.1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
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399元作為相對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167,88
0元(計算式:26,399元x12月x10年=3,167,88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原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4-司家他-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