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方婉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銘麗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在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公設撞球
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24小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
爭洗衣店)使用,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自助洗衣店之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
詎竟遭系爭社區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而遭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曾於113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
,自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於租
期中保持此狀態,惟被告非但不排除違反建築法相關問題,
更於113年5月10、11日將系爭租賃物以繩索封門,禁止任何
人進出,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因無法於系爭租賃物繼續開
設系爭洗衣店而遷址,因此受有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
除裝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
及遭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之;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以上數額合計為
200萬9,450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9,450元,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未就租賃物之用途為特別約定,被告並
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得開設自助洗衣店,並已依系爭租約交付
租賃物,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系爭租賃物
可否經營自助洗衣店,本係原告應自行查證,原告向社區申
請裝修時,已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原告倘有於施工前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自
得知悉系爭租賃物是否可開設系爭洗衣店,而不會有本件損
害發生。原告無法開設自助洗衣店係因其違反建築法未依法
申請室內裝修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構成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第9款被告可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而因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裝修,遭主管
機關命令改善,被告為遵守建築法規,始限制社區住戶進入
系爭租賃物,避免社區負擔鉅額罰鍰。又原告請求之裝潢、
瓦斯管線及拆除費用,存有前後金額、證據相互矛盾,施作
項目不明、承攬人與開立收據人不同及付款收據於起訴後始
為開立之情事,故其主張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均難認屬實;
至其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乃其未遵守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
修之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洗衣店之
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惟因違反建築法而遭主管機關罰鍰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萬4,450元,及返
還押租金2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之租賃物予原
告,並於租期中保持此狀態云云,經查:
⑴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記載「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_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撞球室…」(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
原本用途為撞球室使用,顯然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可用
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承
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住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
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系爭租約附件並載
有「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租約時,被告有提供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閱
覽,並要求原告不得違法使用,是原告亦應知悉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原核准系爭租賃物之用途,而可預見其是否得為系爭
洗衣店使用、或是否得依法辦理建築物變更用途使用等情。
⑵又被告雖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後,再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
意書予原告,惟該同意書係記載「同意」洗季有限公司於原
公設撞球室空間作為24小時自助洗店使用,並無保證系爭租
賃物得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13年4
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將派員勘查現場,亦有該局函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抗辯係事後因應原告要
求配合出具同意書,以利其補救程序進行等情,尚非子虛,
是自不得僅憑系爭同意書,即認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
衣店之用之租賃物予原告。
⑶至證人黃敬評即協助原告開設系爭洗衣店之廠商業者雖到庭
證述略以:被告的總幹事先找伊表達系爭社區想招商洗衣店
,剛好原告也找伊表達想開設洗衣店,伊即引薦原告跟總幹
事認識,三方有共同赴現場勘查場地,至於後面原告跟被告
接洽以及簽約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
1至192頁)。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被告總幹事雖事先知悉
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設系爭洗衣店,惟此節僅為被告
出租系爭租賃物之動機,且證人黃敬評復證稱其並未參與後
續簽約事情,是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
證系爭租賃物得合法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
⑷又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罰鍰之事由,係因其「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頁)。而依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施工承諾切結書所載「
其於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倘原告有依前揭切結書於施工前先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自不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且亦得
於申請該施工許可之過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准否而得
知系爭租賃物是否得用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使用用途,自不
會有後續施工裝璜及拆除之損害金額發生。
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記載系爭租賃物得為開設洗衣店之
用,被告復未保證上情,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
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狀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被告
雖於遭主管機關命令改善後,限制社區住戶不得進入系爭租
賃物,惟其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是亦無違反系爭
租約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8頁)而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客觀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
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
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除裝
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及遭
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並以系爭租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9,450
元,及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
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訴-99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