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閻道至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 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 有原審判決書及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重大。再者,被告2人既經上開刑期,刑期非短,雖尚未判 決確定,然被告2人已表示認罪,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 執行,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交保替代羈 押等語。然本院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嫌犯罪情節、被告權益 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 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請求以交保替 代延長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 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 第21226、34259、46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5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李婉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許寬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李婉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0、109、328、331、415、560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決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罪名:  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2至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⒉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5、14至35、37 、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下稱被告5人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5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3罪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2至36 所示犯行、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許寬 鴻如附表編號4、5、14至3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李婉愉各38罪、被告蕭瑄13罪、被告許寬鴻2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為同 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晉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該38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本院卷第589頁),被告 李婉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 5、37、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37罪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 本院卷第631頁),被告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至5、14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婉愉犯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其於原審否認參與111年12月15 日提領款項犯行,又被告林博涵於上訴理由狀內自稱願繳交 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惟其迄未繳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 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所犯上開各罪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各 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 寬鴻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8罪、38罪、28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李婉愉於原審判決後,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本 院卷第641至643、653頁),又於本院與編號11、15、23、3 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本院卷第4 49至451、655至665頁),關於其犯上開編號之罪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又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許寬鴻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犯 上開38罪、28罪,及被告李婉愉犯附表編號1至35、37、38 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許 寬鴻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寬鴻之科刑 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許寬鴻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38罪、38 罪、28罪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均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 鴻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李婉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被告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並提領匯入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其3人各自角色分擔之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犯罪 所得各2萬4,000元、8,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33、203、385頁,本院卷第565頁 ),及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張晉維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4、6、9、11至13、15、 19、23、32、36、38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卷二第425 至427、429至432、433頁),惟僅依約給付編號38之被害人 黃子音(原審卷二第426頁),部分給付編號15、36之被害 人蘇宗澧、徐有田(本院卷第566、567頁),編號9之被害 人吳銘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又被告李婉愉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2之被害人張美英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 但未依約給付張美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之被害人 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及於本院與編號11、15、23、 3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又被告許 寬鴻於原審、本院與附表編號3、4、15、19、23、30、32、 35至38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原審卷二 第207至209、445至463、493頁,本院卷第437、477至478、 567、577、625至62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分別犯38罪、38罪、28罪所處之刑 ,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被告許寬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 案,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甚具悔意,又於原審、本院與 到庭之附表編號3、4、15、19、23、30、32、35至38被害人 傅承華、林煉坤、蘇宗澧、郭家福、王仲雲、游蕙瑗、伊意 、徐貴蘭、徐有田、謝嘉惠、黃子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己過,有心彌 補其過錯,且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3個多月,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許寬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許寬鴻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 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 ,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許寬鴻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瑄、林博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被告林博 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罪,審酌被告蕭瑄、林博涵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蕭瑄負責在其任職之銀行為張晉維 指定之人申辦之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詐騙 匯入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被告林博涵負責收購帳戶再轉 交張晉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又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 蕭瑄於原審僅承認犯洗錢罪,惟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林博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害人受損害金額,前述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瑄所犯13罪、被告林博涵所犯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蕭瑄 所犯上開13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林博涵所犯 上開38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年,係已斟酌其2人多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屬適當。原審復以被告蕭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頗具悔意,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接 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 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博涵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被告蕭瑄、林博涵 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林博涵 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有如前述,量刑基礎 均未改變。又被告蕭瑄業與附表編號2、4、11、13之被害人 張美英、林煉坤、陳建昇、李予姿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原審卷三第219至223、229頁,本院卷第449至451、517至 519頁),足見其有心彌補己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是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並未過輕,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亦核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博涵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福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美英)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傅承華)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煉坤)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蕭愛鈴)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江協成)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修賢)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瑞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銘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東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建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麗香)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予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宜蓁)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宗澧)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瑞鴻)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麗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心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家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仕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聖節)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乙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仲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月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佳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冠民)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戴美璍)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志豪)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游蕙瑗)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竇幸弦)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伊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文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貴蘭)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有田)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嘉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4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0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 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某時自述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40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10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 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 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時間約40分鐘,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聲-44-20250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 西囤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台中商銀新建工程之安全護欄工程 ,轉包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計算約定,以被告與其業主即達欣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明細作為兩造之約定,並以每 月為一期請款計價。原告嗣於110年6月28日進場施作,自11 0年8月起每月定期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11年7月檢附111 年5月、6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 767元,被告簽核後不僅未撥款反而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原 告復於111年7月25日檢附終止承攬契約時業已施作之數量請 款明細,請求給付71,261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5月、6月份之承攬金額不爭執,7月份 部分據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特助對帳之金額應為 46,376元;又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安全護欄工程 ,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就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保固期之起算、施作內容不得影響其他作業等約定條文,均 與拆除安全護欄物料相關,然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多處無 法配合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被告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即無法自由進入系爭工程 現場,若待被告與原告釐清結算工程款項及承攬關系爭議, 唯恐拆除作業導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而遭業主罰款,為避免 遭業主罰款,被告別無選擇,僅能暫將安全欄物料拆除回收 ,並移至被告公司倉庫代為保管,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均不予接受。是被告替原 告先行將現場物料拆除回收,並支出相關人力費用、運輸費 用,原告因而節省拆除費用和相關成本而受有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物料保管費70,313元、拆 除工資454,655元、車趟運費270,000元,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安全衛 生設施工程,被告尚欠111年5月、6月份之工程款389,767元 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至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欠111年7月分之工程款71,261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明細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被告抗辯職員陳汝慧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對帳之結果 ,該月份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6,376元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其承辦人員與陳汝慧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承辦人:小 慧,請問豐鈞的款項金會如期放款嗎?)我還沒收到資料, 聽採購說,100隻管還沒釐清怎麼付。」、「(原告承辦人: 小慧,不對阿100隻管跟7月請款有什麼關聯嗎?所以?程序 上管子費用必須用來抵?)黃黃說要抵的,目前爭議在新舊 管,這個就是黃黃和時亘要確認的。細節,你可以去問黃黃 。資料沒有簽核完畢,所以不會到我這邊。」、「(原告承 辦人:要不您幫我知會時亘哥,讓貴公司用新管計@226,請 開發票給我吧!要抵款項用豐鈞八月的請款。可行跟我說。 麻煩的話,我開八月的折讓也沒關係。)我剛瞭解了一下, 似乎彼此都有誤會,也不要一直去打擾到業主,我這邊會開 即期票,是否請您和小李上來一趟,討論後續收料事宜,落 個會議記錄,如果還有什麼需要討論的,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對帳結果 為46,376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7月份之工程款合 意為46,376元,且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61,028元( 計算式:389,767元+71,261元=461,028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對原 告有794,968元之債權,因原告先前因人不足工程延宕,致 被告有被業主裁罰之可能,被告遂承諾業主將趕工、撤換施 工團隊,因契約終止後原告無法再進入工地現場,被告遂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並提出車趟運費明細、品質證明書、貨運 估價單、搬家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26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因原告之延宕需將物料拆除抑或自 行拆除相關物料等費用與原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迄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終止契 約後,自行選擇拆除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2-桃簡-244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 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 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 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 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 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 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 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 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 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 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 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 「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 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 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 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 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 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 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 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 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 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 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 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 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 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 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 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 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 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 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 ,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 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 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 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 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 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 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 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 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 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 ,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 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 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 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 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 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年之重刑,且考量本案被告有多次運送毒品行為,扣案毒 品數量非微,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訊 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 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壹 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執行刑行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9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5.152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 時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K盤、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 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已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另簽 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12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總驗餘淨重15.152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31

PCDM-113-簡-511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耀隆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尤文粲律師 被 告 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先位 請求解除本件車輛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拖吊費用,而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 輛修繕費用、拖吊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繕完畢止,按日給 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 之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1,804,000元,而備位請求部分,其中起訴前之 每日租金損失計至起訴前1日止應為442,000元【計算式:5,200 元/日×85日(即自113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共計85 日)=44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91,062元(計 算式:449,062元+442,000元=891,062元)。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擇較高者即1,804,000元定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補-298-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紘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靖紘於 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 人,再由上開不詳之人另以臉書暱稱「張丹」結識黃民寬, 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寬佯稱 :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並指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 寬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2,409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徐靖紘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靖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符合減刑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則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 復提領一空,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待告訴人黃民寬匯入款 項後再提領一空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案件盛行,並常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加以 提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第1期款項2,2409元後 原諒被告,被告復已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32,409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1份、轉帳明細擷 圖2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13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1頁、第55頁);兼衡被 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0 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2,409元,均業經被告提領 一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上開領得之款項伊已經用來發薪水而使用完畢等語(見金簡 卷第44頁);而被告業已賠償3萬2,409元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上開3萬2,409元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就剩餘未扣案之款項12萬元(計算式:152,409-32,4 09=120,00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若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賠償金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亦與業經實際發還無異,自應將該已償付部 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之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不詳之人持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徐靖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紘(原名徐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昊公司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於民國108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丹」,向黃民寬佯稱:可介紹 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409元至徐靖紘申辦之上開泰昊公 司帳戶內,旋遭徐靖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民寬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紘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泰昊公司之上開中信帳戶提供給他人匯款之用,且由渠親自提領,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主要從事八大行業,且因時間久遠,渠也無法提供金流的詳細來源與去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6642號函及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張丹」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泰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15萬2409元詐欺款項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類似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透過網路接洽借資金主,而辦理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實資本額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2-31

TNDM-113-金簡-51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