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弘毅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冠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種子5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7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秀珊、廖昭雄、羅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 第20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59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相約交易之通訊軟體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未記載確切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惟依被告與黃秀 珊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當日被告確有 詢問黃秀珊住處所在樓層,並進入黃秀珊住處販賣大麻,隨 後2人即在對話內討論施用之心得,可見已完成該次交易。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前之對話紀錄內,黃秀 珊稱「斷糧」,大概是他抽完之後簡單向我拿了一點等語, 此情形與被告描述黃秀珊如附表一編號1購毒之情節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考量2次交易之時間相差不遠,交 易之模式應屬類似,本院因此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行為之數量、交易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會跟凱哥購買大麻,之後 凱哥就跟我說幫他處理大麻,他放在我這邊的大麻貨,都可 以讓我隨便抽,我想說可以抽免費的才幫他,至於報酬如何 計算跟抽了多少大麻,我都已經忘記了,因為他計算報酬的 方式很亂,我有沒拿到什麼報酬(見偵查卷第17頁);我的 國中同學林原峻在112年3月至4月間,連續指示我去領國際 包裹,算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總共領了幾次 我忘記了,我拿到包裹以後要分裝並埋包出貨給買家(見偵 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12年2月至3月時我都是幫凱哥 弄,但他做事太亂我沒有再跟他合作,3月以後我就與林原 峻合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另觀諸被告與 微信暱稱「H」之凱哥對話紀錄中,凱哥亦以語音訊息方式 傳送「跑4個小時賺1,000塊,阿拿來我這邊炫耀,阿你隨便 埋個包,賺沒有1,000塊嗎」等內容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6 頁),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其意圖賺取報酬始販賣林原峻提 供之毒品等事實。依上可知,被告向凱哥、林原峻取得大麻 後販賣之行為,均係以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目 的,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被告 與「Derek 許」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31785、31786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55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基於賺取報酬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交易之數量 並非微量,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將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 仍恣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警察至 其住處搜索時,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包含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 、當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第二級毒品,然持 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 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7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對話紀錄出處 主文 1 黃秀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Huang」)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陳冠任住所)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7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秀珊 11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秀珊住處) 大麻2公克 2,6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黃秀珊 112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0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黃秀珊 112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大麻10公克 8,3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1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秀珊 112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15公克 22,500元 LINE PAY 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廖昭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 112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大麻 12,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羅祺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111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2公克 2,4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2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羅祺翔 111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祺棚Keypoint) 大麻5公克 6,0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羅祺翔 111年11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000元 面交 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羅祺翔 112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大麻5公克 6,500元 匯款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經扣押 備註 1 大麻 1罐 是 菸草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28公克(驗餘淨重290.69公克) 2 大麻種子 5顆 是 3 犯罪所得 77,200元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2-訴-117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四、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略以:我是竊盜連續犯,應比 照詐欺車手連續犯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且我目前身患肝癌, 母親也已經86歲,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我能早日返家; 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68-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 原 告 藍春暉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1527-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為「陳齊升」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陳齊升」共同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得被害人郭念則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2,400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返還竊得財物或與被害人和解,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被告與「陳齊升」共同竊得2,400元,且被告供稱其分得1,2 00元(見偵查卷第1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1號   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92年7月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力堡電子遊樂場內,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陳齊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齊升」向郭念則搭訕以分散其注意 力,再由陳信愷徒手竊得郭念則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機臺底 部平臺之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郭 念則發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念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6,700元,惟被告辯稱: 伊行竊係受「陳齊升」之指使,伊竊得上開錢包後,直接將 錢包交給「陳齊升」,「陳齊升」告訴伊錢包內只有約2,40 0元,一人一半分贓後,伊只分到1,200元等語。經查,尚無 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上開錢包內確有6,700元,且「陳齊 升」又未能到案以釐清上情,是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3-簡-4453-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多起竊盜案件, 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將竊得財物 返還被害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 ,000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23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Oppo A78 5G手機各1支,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24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文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號ALM-18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廖文僑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Max 、OPPO A78 5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廖文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僑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2支,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11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聲-291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聲-297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增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 據應增加「悠遊卡交易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煊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捷運站自動加值機台發現告訴 人郭家伶遺失之現金後,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稱因有嚴重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27381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王煊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煊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8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4號加值機前, 拾獲郭家伶遺忘於該加值機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 張,旋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 郭家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煊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提 供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19 號函、使用者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加值機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000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3-簡-443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官大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與謝乙廷為 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官大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明 知謝乙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但缺乏管道購買毒 品,竟基於幫助謝乙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代謝乙廷向藥頭聯繫其與謝 乙廷合購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事宜。待官大翔取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5公克後,謝乙廷即與官大翔相約於112年7月23日1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坪林門 市」附近碰面,由官大翔當面交付重量1公克、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謝乙廷則當場交付 1,500元予官大翔。官大翔以此方式幫助謝乙廷於112年8月5 日20時許,在謝乙廷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 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官大翔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收受他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包及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膠囊1顆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停車場內,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官大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於112年9月27日1時20 分,經官大翔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 加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 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官大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634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 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 42頁),核與證人謝乙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6 34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並有 謝乙廷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2 9頁至第32頁)、被告與謝乙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36348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7752-UZ號 自用小客車車型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 動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9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部分,矢口否認具有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購買電子菸機器時,該橘白色膠囊 隨貨一起放在裡面,我是在本次搜索時,警察當場拆開包裝 的紙盒,才看到這顆膠囊,之前不知道此物的存在云云。經 查: 1、被告於不詳時地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於112年9 月26日22時40分為警於其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時扣得附表 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再於112年112年9月27日1時20分, 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加蓋居所搜索時 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屬實(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0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上開橘白色膠 囊、大麻膏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橘白色膠囊內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麻膏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2 25頁至第239頁)。 2、被告雖辯稱上情,惟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之橘白色膠囊,警方在現場係以「愷他命藥丸」之 名稱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39頁)。 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該橘白色膠囊情形時,供稱:「是我買 大麻的時候送的」(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 供稱:「愷他命、梅錠都是之前賣家送我的」(見36348號 偵查卷第108頁),供述前後一致,明確交代取得該橘白色 膠囊之原因,並未否認知悉持有該橘白色膠囊,則其於本院 始主張主觀上不知橘白色膠囊存在云云,實難認可信。再者 ,持有毒品之故意不以明確知悉毒品內特定、詳細成分為必 要,僅須知悉持有物應為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即該當構成要 件。依上開供述,被告知悉橘白色膠囊為供應毒品之人所提 供,且自承「對方給我東西的時候有時都會放其他東西說要 給我試用,但我都不敢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足見 其明知其內很可能具有毒品成分,施用後身體將產生相應之 反應。而該橘白色膠囊內經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不具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故意,而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犯罪事實二 部分,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為幫助施用而 持有重量1公克之大麻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同次搜索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7、8、1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煙草 、大麻菸油,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毒品係於本次查獲前供己施用而持有 (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8頁),而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吸收,該部分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 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身又持有毒品,再考量被告幫助 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持有毒品之類別、數量,犯後 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1頁至 第2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11所示之物,均難認 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關,爰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 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草 1包 毛重37.6公克 2 大麻 2包 毛重0.3公克、0.3公克 3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菸油 7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捲菸紙 2盒 6 手機 4支 iPhone 7手機2支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7 大麻 3包 毛重1公克、0.4公克、0.2公克 8 大麻菸油 5個 9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10 梅錠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 大麻煙草 5包 總毛重67.5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易-765-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該次庭期之報到 單、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33、135頁 )。另本案原訂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被告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稱因出國工作請求改期,本院改訂113年12月20行審 理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稱因工作而須派遣國外, 檔期為1個月,至114年1月8日,請將庭期廷後至114年1月8 日前後,屆時必定出庭應訊,並檢附113年12月10日出國及1 14年1月8日回國之機票訂位紀錄,本院爰依所請將庭期改訂 至114年1月10日。依上說明,本件已二度改期,114年1月10 日之庭期復為被告具狀所陳得到庭之時間,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緣被告蔡宗佑因出手過重,此僅為推人 倒地事件,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白,仍遭處重刑4個月 ,有失權衡。另請求與告訴人龔彥竹嘗試調解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 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 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本件已依被告所請排定調解,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前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亦有 犯罪手法、對象相類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號偵 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是以,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既已明知渠因另涉傷害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益徵原審之科刑,已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堪認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一蘭拉麵店門口,因故與龔彥竹發生爭執,蔡宗佑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龔彥竹頭部,並接連推 擠龔彥竹身體,致龔彥竹倒地,而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龔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 ,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簡上-24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