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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VALENTE ARJAY BESITE阿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票-2709-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庚○○、「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庚○○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庚○○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甲○○、邱紫葳、 己○○、戊○○、丑○、癸○○、子○○、壬○○、乙○○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 洛、廖美妍、邱俞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邱紫葳、己○○、戊○○、丑○、癸○○、子○○ 、壬○○、乙○○、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 、邱俞熏、被害人辛○○、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戊○○、甲○○、邱紫葳、陳紫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癸○○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乙○○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人辛○○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起 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 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邱 俞熏匯款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甲○○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己○○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戊○○購買商品,後佯稱戊○○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丑○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子○○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辛○○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壬○○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乙○○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丁○○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陳紫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陳紫晴聯繫,佯稱欲購買陳紫晴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陳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陳沅叡聯繫,向陳沅叡佯稱中獎云云,使陳沅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陳采瑄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陳采瑄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陳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陳家洛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陳家洛聯繫,向陳家洛佯稱中獎云云,使陳家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廖美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廖美妍聯繫,佯稱欲購買廖美妍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廖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邱俞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邱俞熏聯繫,佯稱欲購買邱俞熏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邱俞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40-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戊○○、「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戊○○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戊○○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宋柏毅、邱紫葳 、陳奕璇、張維倫、王喆、蘇誌彥、王子桓、鄭副豪、杜昊 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丁○○、甲○○、乙 ○○、丙○○、己○○、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邱紫葳、陳奕璇、張維倫、王喆、蘇 誌彥、王子桓、鄭副豪、杜昊澤、丁○○、甲○○、乙○○、丙○○ 、廖美研、庚○○、被害人楊子姸、胡俐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張維倫、宋柏毅、邱紫葳、丁○○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王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蘇誌彥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王子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鄭副豪提出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杜昊澤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 人楊子姸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 胡俐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⑨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丁○○、甲○○、乙○○、丙○○、廖美研、庚○○匯款截 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宋柏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宋柏毅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陳奕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陳奕璇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張維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張維倫購買商品,後佯稱張維倫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張維倫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王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王喆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蘇誌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蘇誌彥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王子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王子桓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楊子姸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楊子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鄭副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鄭副豪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杜昊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杜昊澤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胡俐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胡俐安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丁○○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中獎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乙○○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丙○○聯繫,向丙○○佯稱中獎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己○○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庚○○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4-金訴-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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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鍵沅 被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灝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人員, 負責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校區奇美樓7樓水電工程,兩造 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之8時至17時30分,午休時 間為12時至13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00元、伙食津貼100元,次月5日發放工薪;嗣於同年2 月底又約定原告自3月份起轉為月薪制,月薪4萬8000元,勞 健保均調整至最高級距4萬5800元。詎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查詢其勞保紀錄,發現被告於同年1至3月僅以部分工時最低 級距1萬1000元為其投保勞保,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詎被告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5月13日以「原告 未完成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再者,被告並無請假規定, 原告之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事假均有依被告公司慣例 ,事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工作群組(下稱LINE 群組)傳送請假之訊息,或向公司負責人盧灝請假,且其係 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假,屬正當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不生效力。  ㈡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其於113年3月以後會將 投保級距調整至4萬5800元,然其僅以部分工時最低級距1萬 1000元投保,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且其高薪低報及無故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於同年5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員工手冊(含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2條(下 稱系爭請假規定)明文規定,事假須於3日前使用震旦雲系 統填寫請假單,並告知職務代理人,經該代理人同意及主管 核准後,請假手續方屬完成。被告之全部員工均知悉系爭請 假規定,原告曾使用震旦雲系統請假,顯見其知悉系爭請假 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未依系爭請假規定 事先提出請假之申請,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要求其上班, 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 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原告已 於同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知悉此事,被告亦於同日 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終止, 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 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 者,被告雖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理由 為原告未依規定請假而連續曠職3日,與上開勞資爭議無關 ,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合法終止:  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3日之 法定要件。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 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 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 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是如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假 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勞工請假應有正 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外,應於事前依 規定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 出相關證明以為准駁。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 ,即擅離工作,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  ⒉原告應於請事假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⑴原告主張,被告規定之請假方式為員工事前以LINE向法定 代理人盧灝請假,或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可, 並無工作規則及請假程序;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 3日有以LINE向被告請假,並未曠職3日等語。惟查:    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員工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員工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 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員工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告於113 年5月8日18時47分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同 年月11日16時23分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 局」訊息(補字卷77、78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 、10日及13日均係請「事假」。    ③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即系爭請假規定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請於欲請假日3日前,事 先上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陳送並告知職務代理人, 另須口頭敘明理由向工地主任或主管經核定准假後,方 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2日内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辦理請假手續。如需 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5日内提送。」(勞訴 卷5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3日欲請事假,除係臨時重 大事故外,其應於3日前登入震旦雲系統填寫請假單, 並告知其職務代理人,及經工地主任或主管核准後,方 屬完成請假手續。    ④被告之法務兼人資人員李文豪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6 日訪談其他員工關於請假流程之事宜,內容為①工務助 理葉祐寧稱:「(公司請假如何做?)員工病假可接受 口頭先請假,之後同意再送請假單,事假必須3天前請 假,依公司震旦雲系統簽核,也要知會代理人同意上傳 、主管同意,請假才算完成。」②水電人員李奕賢稱: 「(你知道公司請假規定?)我們上班打卡使用震旦雲 系統打卡上下班,請假除口頭告知葉祐寧工務助理外, 要上系統請假,但是我到目前都還沒有請假過。」③水 電學徒姚勝傑稱:「(請問公司請假規定?)我知道公 司請假要上震旦雲系統請假,我曾在113年4月29日至5 月3日出國到韓國,我利用系統上傳假單,公司有回覆 准假,以事假註記。」有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勞訴卷 67、70、72頁)。由上開訪談內容可知,員工葉祐寧、 李奕賢、姚勝傑均知悉其等欲請假,要使用震旦雲系統 填寫請假單;葉祐寧、姚勝傑還知悉要經主管核准,請 假程序才算完成。上開3人均與原告工作關係密切,李 奕賢、姚勝傑之工作更是由原告負責分配及教導,其等 均知悉要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請假之申請,身為水電師 傅之原告卻辯稱其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 請假手續云云,實屬存疑。    ⑤由原告所提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勞訴卷119、121頁 ),可知其曾使用震旦雲系統申請113年4月26日、29日 之事假,且分別列李奕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為代理 人;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並無規定請假程序,其以LINE 傳送「請假」訊息即已完成請假手續乙節屬實,其何須 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該2日事假之申請?   ⑵雖原告又稱,震旦雲系統係讓會計於每月月底依該系統之 資料結算員工當月出勤、加班及請假時數,若員工於當月 僅以LINE請假,未使用震旦雲系統為請假之申請,其於月 底工資結算前補登即可。惟查:    ①被告縱使曾容許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事後補登其26日、2 9日事假之請假單(補字卷63頁、勞訴卷177頁),然此 僅涉及被告對於請假程序執行程度之寬嚴,並不能據此 反面推論「原告在LINE群組傳送『請假』訊息即屬完成請 假手續,無須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    ②將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差 勤資料(補字卷77、78頁、勞訴卷105、101頁)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對於①113年5月9日、10日之事假,係於請 假前1日即同年月8日下班後之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 「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後,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 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②同年月13日之事假,則係於同 年月11日之非上班日星期六16時21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 出事假之申請後,於16時23分在LINE群組傳送「5月13 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原告對於其113年5月 9日、10日及13日之事假,既有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 假之申請,顯見其知悉「員工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 之申請」為被告規定之請假流程。堪認原告應於請事假 前,使用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始符合公司請假 程序。  ⒊原告請假理由非屬正當,且未經主管准假:   原告辯稱,其係為查詢勞工保險事項而請事假,屬正當理由 ;且勞基法賦予勞工1年可請14日事假之權利,雇主並無准 駁之權,倘雇主有准駁之權,該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云云(補 字卷14、15頁、勞訴卷151頁)。惟查:   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正當理由」有無之判斷 標準,應本於勞雇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勞動契約之原則,兼 括從實體上(即勞工有無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而 得請假之實體事由存在)及程序上(即勞工所需遵循請假 程序及提出證明文件),就該「正當理由」之有無綜合判 斷,始屬妥適,非謂勞工一旦以勞工請假規則所列事由請 假,雇主即無任何准駁權限而應照准之。   ②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盧灝(LINE暱稱為LuCan dy)間之LINE對話截圖(補字卷43頁),原告於113年4月 24日傳送「盧姊,阿傑29,30,1,2,3日要請假」訊息 ,盧灝回覆「準(「准」之誤寫)」、「他剛來的時候就 有先說了」。可知原告曾於其他同事請假之5日前,告訴 盧灝此事,盧灝有將其是否准許該名員工請假之結果告訴 原告。   ③原告自陳,其於113年4月26日請假1天,前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其投保紀錄,有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在卷可稽(補字卷14頁)。而由原告所提其與 盧灝間113年4月25日至28日LINE對話截圖、逐字稿(補字 卷43-47、53、54頁、勞訴卷195、197、199、203頁), 可知原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因發現其自113年1月22 日開始上班起至3月底之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1100元,遂於 同年4月27、28日向盧灝詢問其勞保投保之薪資金額,盧 灝說明「她會請工務助理葉祐寧查詢金額是否有誤,之前 有向原告解釋其經被告試用後,覺得可以轉正職,就會變 成固定薪員工」等語。   ④又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逐字稿(補 字卷65、66、73頁及勞訴卷231、235頁),工地主任楊家 勳於113年4月30日稱:「…,由於5月即將在明天到來,太 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需要再加把勁,…」、同年5月2日稱: 「…,這段時間如果有什麼個人急事需要請假,仍請提早 先向祐寧回報,避免無法掌握每日出工人數…。」,盧灝 亦於同年月4日稱:「5月進入趕工期,…」,可知楊家勳 、盧灝因太空中心的工程進度遲延,同年5月進入趕工期 ,若施工人員有急事要請假,必須提早告知工務助理葉祐 寧,讓被告得以掌握每日出勤人數,避免影響工程進度。 衡情,被告之上開要求,並未過苛,應屬合理。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負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身為水電師傅 ,除有自己之工作進度需完成,尚須安排或指導李奕賢、 姚勝傑之工作,在被告趕工期間,自應盡力配合被告合理 之工作要求。   ⑤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合理之工作要求,於113年5月8日下班時 間18時47分在LINE群組傳送「9日10日請事假2日」訊息, 於18時50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代理人李奕 賢於同年月10日16時22分同意後,楊家勳於同年月11日17 時25分以「事由不充份,且經反查填寫事由與實際目的不 符,懷疑消極怠工」為由,而不予准假等情,有LINE群組 對話截圖及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憑(補字卷77頁、勞訴 卷105頁)。   ⑥又原告113年5月9日、10日申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 ,13日之理由則為「去勞工局辦事情」;然楊家勳於同年 月9日20時11分詢問原告,其9日、10日請假之理由時,原 告於同年月10日12時7分稱:「去勞保局辦事情」,而非 其於申請單記載之理由「家中有事」等情,有震旦雲表單 簽呈、差勤紀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補字卷61、81 頁、勞訴卷107、103頁)。綜合上情,原告對於其同年5 月9日、10日請假之理由,其說詞不一;且如上所述,楊 家勳之前已提醒同年5月為趕工期,有急事要請假,必須 要提早告知,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而原告請假之理由「去 勞保局辦事情」,並無急迫性,亦無連續請假2日之必要 ,實難謂為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管楊家勳不予准假,應 為合理。   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楊家勳於113年5月11日LINE對話內 容(補字卷81-86頁、勞訴卷221-223頁),楊家勳:「鍵 沅,你的請假單(指9日、10日請假單)今天才看到,我 以為你已經完成請假程序了。」、「…,你之前請假都會 收到核准同意吧!這次應該都沒收到核准同意吧!你不覺 得奇怪?」、「…,我們公司有正常的請假程序啊」,原 告:「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可知楊家勳已提醒 原告,被告有請假程序,原告請假須經核准,其同年月9 日、10日請假之申請,未經核准,原告卻不予理會,再次 以「去勞工局」為由,要於同年月13日請事假1天。且原 告亦係於非上班日之113年5月11日星期六16時19分以LINE 傳送「我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給楊家勳,16時21 分登入震旦雲系統提出事假之申請,16時23分在LINE群組 傳送「5月13日星期一請事假去勞工局」訊息,有LINE對 話截圖、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可參(補字卷85、78頁、勞 訴卷101頁)。   ⑧原告提出上開5月13日事假之申請後,其與楊家勳間之LINE 對話(勞訴卷221-223頁)可知,楊家勳因原告曾於4月29 日、5月9日及10日請事假前往勞保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而質疑原告為何需要於5月13日再請事 假前往勞工局,且被告當時正在趕工進度,原告負責之水 電工作有問題,遂無法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前往工 地現場及改善工作缺失,並提出其於4月29日、5月9日及1 0日有前往勞工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卻置之不理,仍 堅持於5月13日請事假去勞工局,楊家勳提醒原告,其5月 9日及10日之事假未經准許。   ⑨嗣楊家勳與原告因水電施工問題而有爭執,原告最後於113 年5月11日22時33分以LINE稱「週一我要去勞工局告你, 沒空。」,楊家勳回覆「你一個專業水電,把配線問題賴 給老板,你會不會太可恥啊!我是工地負責人,你怎麼不 跟我討論,專業對專業啊!你有什麼溝通障礙嗎?」、「 男子漢一句話,週一要不要回來改!」、「我聽公司說, 剛剛我要你改的那些照片,你在4月30日就回報已經做完 ,公司4月30日都去拍照那請問你5月1日到5月8日在做什 麼?」,原告未再回覆。嗣楊家勳於同年5月14日1時35分 以「原告未與職代人員交接工作事務,且已於5月11日明 確告知其於被告案場執行之工作嚴重疏失,且原告自5月9 、10日均已曠職,亦要求原告於5月13日返工地完成缺改 ,原告我行我素,以去勞工局辦事為由,權衡先後緩急, 於5月11日明確告知原告於5月13日返公司說明。」為由, 而不予核准原告5月13日之事假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及 逐字稿、原告之差勤紀錄在卷足憑(補字卷90頁、勞訴卷 225、101頁)。   ⑩綜合上情,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請事假1天前往勞保局查詢 其個人投保紀錄,於同年月29日又請事假1天前往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震旦雲系統之表單簽呈、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補 字卷62、63、14、23頁)。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家勳及法 定代理人盧灝已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施工人員,同年5月 為趕工期,若有急事要請假,必須要提早告知,以掌握每 日出工人數,原告不予理會,於同年5月8日下班時間臨時 告知被告,其翌日要請事假2日,致被告有難以即時調派 人手之虞;且原告請事假之理由為「家中有事」,實際上 卻是前往勞保局辦事情,已如上述,其主管楊家勳不予准 假後,已提醒原告「其5月9日及10日事假未經核准」,原 告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1日星期六之非上班時間以「去勞 工局辦事情」為由,又提出5月13日星期一事假1天之申請 ,楊家勳不予准假,要求原告於5月13日到場改善工作缺 失、提出勞工局及勞保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仍堅持要 請假,甚至揚言要告楊家勳,實難認原告有依勞動契約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前往勞保局及勞工局 為正當理由,然其於程序上,卻臨時請假,致被告無法即 時調度人手,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何以須於同年月9日、10 日及13日(星期四、五、一)連續3日前往勞保局及勞工 局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體上而言,「前往勞保局或勞工局 」並無急迫性,亦無必要連續3日未到職,且原告不顧被 告正處於趕工期,堅持請事假,致被告工程進度有受影響 之虞,難認其請假有正當理由。被告不予准假,尚非無理 。  ⒋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繼續礦工3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 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 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⑵原告於113年5月9日、10日及13日之應工作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工,且未經主管准假,已認定如前。又該3日中間雖隔有例假日(5月11日、12日為星期六、日),然依前開說明,並不阻卻原告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之繼續性。是原告於上開應工作之日,未經准假而無故不到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要件,則被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法務兼職安人員李文豪(LINE名稱van Van)於同年月13日20時5分以LINE告知「你沒有依公司和勞基法請假規定請假,而且沒有獲公司同意准假,依勞基法請事假必須提出証明,人資部門通知你己(應係「已」之誤寫)曠職達3日,符合免職規定…。」(補字卷79頁、勞訴卷239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時稱「勞方(即原告)因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公司(即被告)已依法免職…。」(補字卷23頁),原告於調解時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其亦知悉被告以「其未完成請假連續曠職3天」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於調解期間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 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 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 之期間而言。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申請調解,其主張:「…⒉任職期間高薪低報且用部 分工時的最低級距。⒊請求公司給付高薪低報差額1萬0615 元…。⒋因資方要惡意解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 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字卷23頁),及原 告起訴主張「㈢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後即得知原告已知悉 勞保高薪低報情事並已申請調解…。」(補字卷16頁), 可知原告係因其認為「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而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原告於113年5月9日、1 0日及13日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乙節無涉。   ⑵原告雖於113年4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本有出勤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已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即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任意為罷工或為 其他爭議行為,致悖離衡平原則,且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 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規範目的有違。原 告於同年5月9日、10日及13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已如上述,此事由非屬於原告請求調解事項 (即被告高薪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勞資爭議,則被告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顯未認知勞 方爭議權應在合法程序中行使,以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之平 衡,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及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調解時陳稱「因資方(即被告)要惡意解 僱我,我主張應是要依照法規資遣我…。」,可知原告因知 悉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後認被告係惡意解雇他,方主張被 告應資遣原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經被告合法終止而 消滅,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941元,於法未合。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核與前揭「非自願離職」之 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合法終止,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3

TNDV-113-勞訴-108-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邱雨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雨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睿承、邱雨芝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邱雨芝擔任面交車手,邱睿承則擔 任監控手兼收水,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約定 邱雨芝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邱 睿承則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 13年4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立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磬」聯絡王俊清,佯稱下載「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奕公司)APP,以此方式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多次,共計496萬5,310元(無證據證 明邱睿承、邱雨芝涉有此部分犯行)。嗣邱睿承及邱雨芝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C. 小丑」、 「亞比」、「阿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俊清 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面交321萬4,200 元,王俊清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 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面,邱雨芝則依「DC.小丑」指示假扮聚奕公司員工江 沛淳前往上址向王俊清收取款項;邱睿承依「DC.小丑」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監控,並拍攝王俊 清之照片予「DC.小丑」確認。嗣邱雨芝於於113年7月31日10 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之工作證 向王俊清行使,並向王俊清收取現金321萬4,200元(均為警 方提供假鈔),邱雨芝復於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 「江沛淳」之簽名後,交付予王俊清而行使之。邱雨芝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將上開款項交付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邱睿承,此 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邱雨芝、邱睿承,其等詐欺及 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 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詳附表所載);另自邱睿承身上扣得 假鈔1綑(已發還),王俊清亦將邱雨芝所交付偽造之聚奕公 司現金收據(詳附表編號6所示)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30頁);被告邱雨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0頁 、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30頁)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且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偵訊 、院訊指證明確(證人邱睿承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雨芝部分,詳警卷第45頁至第 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互 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清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8 頁),復有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Googlemap、相片與監控被害 人面交過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被告邱雨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監控 紀錄(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警卷第109頁)、工作證照片(院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07月3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 )。被告邱睿承雖曾經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 詐騙財物,「DC.小丑」跟我說是賭場偏門的錢云云(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邱睿承所收取款項係 賭博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 ,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故 有趁被害人發覺遭騙前迅速取款,即刻轉交上手之必要,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可謂具有高度 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同意付款後,即盡快指示車手依約前 往領取贓款,並快速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或遭 員警循線查扣贓款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賭場收 取賭金,可累積一定數額再行上繳,而不具有急迫性,兩者 迥然有別。被告邱睿承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 0分接獲「DC.小丑」指示,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與公益路附 近停車格,找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內有鑰匙 及手機,伊前往取車後,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DC.小丑」 指示要駕駛該車南下高雄收取贓款;伊負責監控邱雨芝並收 錢;伊收到錢後,「DC.小丑」會再指示伊至何處交給何人 等情(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可證被告邱睿承 知悉自己早上7點甫受指示後須立即於當日上午10點抵達指 定地點取款,取款後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遭詐騙而不願付款,或付款後遭檢警循線查扣贓款, 以致失去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款項之先機,是被告邱睿承依 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自己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是被告邱 睿承先前辯稱所收取係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202頁),其等防禦權 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雨芝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 罪所得,業已遭員警於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詳如後述), 縱被告邱雨芝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因遭員警查獲本件之 際隨即扣案,而無從繳交,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應就被告邱雨芝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睿承 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 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邱雨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詳偵卷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且被告邱雨 芝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雨芝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邱 睿承於偵查始終否認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詳偵卷第35頁,聲 羈卷第31頁、第3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4、結論:   被告邱睿承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未遂犯之減輕 事由;被告邱雨芝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 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邱雨芝所犯數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二 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邱雨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邱睿承於本 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邱雨芝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並認檢察官對被告邱睿承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稍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被告邱雨芝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邱雨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邱雨芝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邱雨芝於案發後,終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尚可,認被告邱雨芝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期使被告邱雨芝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邱雨 芝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3、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經邱 雨芝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詳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 第209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認被告邱睿承有心存僥 倖之嫌,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迨見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倘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案發時查詢附 近警察局位置,以避免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7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 為被告邱雨芝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5、6所示文書 ,為被告邱雨芝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 業據被告邱雨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均各屬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然已因前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假鈔,乃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邱 雨芝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頁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邱睿承警詢辯稱為其 所有之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邱雨芝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業據被告邱雨芝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院卷第231頁 ),屬被告邱雨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時隨即 遭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睿承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紙鈔 1,100元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雨芝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7 新臺幣紙鈔 2,700元

2025-01-23

KSDM-113-金訴-787-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懿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懿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21日,在朱柏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 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述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江明翰、謝宛佑、陳 怡琳、徐慧嫻、黃期鳳(下合稱吳瑜珊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 查,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9 6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 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83頁)、刑事報到單(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據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 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 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並未爭執本判決 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 之情形。另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亦無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等6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朱柏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江明 翰、謝宛佑、陳怡琳、徐慧嫻、黃期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2、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 被告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吳瑜珊等6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吳瑜珊等6人受有2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07萬元之損 害,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主觀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 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學歷、職業經濟狀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請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2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春源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3月21日22時36分 5萬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明翰,對其佯稱:有購買廠商折扣卷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江明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3 謝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宛佑,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2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4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3月25日0時12分 15萬元 112年3月25日0時13分 15萬元 5 徐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曾致誠」、「梓豪」結識徐慧嫻,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2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併辦) 112年3月24日23時23分 4萬元 112年3月24日23時25分 1萬元 6 黃期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beerbar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阿傑」之帳號,向黃期鳳佯稱:儲值可換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併辦)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21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間,與王麟暉、朱家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 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並經通訊軟體LINE與簡勝杰聯絡向徐智 星(簡勝杰另案緩起訴,徐智星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 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賭賴清德贏,其中100萬元下注金,嗣後分予 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投注。  ㈡於112年11月、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人 數約30人之LINE群組「星期五羽毛球」與群組成員對賭,賭 博標的為柯文哲得票數與侯友宜得票數比較(PK盤),乙○○ 下注金額6萬元賭柯文哲贏。  ㈢於112年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經通訊軟體LI NE與朱家和聯絡,透過朱家和向張世仁(均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乙○○ 下注金額100萬元賭賴清德贏。   上開對賭及下注簽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 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㈣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止,乙○○基 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def899」賭博網站(g1a.def899.com) ,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六合彩」、 「今彩539」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歸乙○○所有;若 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結算輸贏後,乙○○再與 上開賭博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面交現金。嗣警於112 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 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後,陸續傳喚賭客到場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易字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 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慧如、張碧如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385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1、2至9證據在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時一(三)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且 另案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不 管藍白合不合,以賴清德的票數700萬以上或以下做基準( 上次蔡英文拿817萬票)只收以上的」之訊息給朱家和,是 要朱家和去問有沒有人要和我對賭,後來我再傳送「或是賴 讓柯150萬票,簽柯贏,200萬元,簽得到嗎」,朱家和回覆 「意思就是賴不可能贏柯超過150萬票,對嗎?」、「阿傑 那邊可以收100」等訊息,是指乙○○可以和我對賭100萬元等 語,又於偵查中稱:就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部分,朱家 和還有另外收20注,即200萬元,也是和我對賭,朱家和有 和對方收5%水錢等語;另案被告朱家和則於偵查中稱:因為 張世仁與乙○○不熟,所以經由我轉達,張世仁下注100萬元 和乙○○對賭柯文哲不會輸超過150萬票,另外有20注,共200 萬下賴清德贏柯文哲150萬票,如果賴清德贏就收5%水錢, 如果張世仁贏就不收水錢等語(見選偵卷第344至345、372 至373、381頁),由此可知,張世仁確有透過朱家和,以總 統大選為標的,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之行為,而被告以總統 大選為標的,經朱家和向張世仁下注之行為,亦非單純二人 私下對賭,而與不特定人向組頭簽賭無異,並有附表三編號 1-1、2至5、7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 過個人LINE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 又另將100萬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 博等情,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簡勝杰對賭 ,我不知道簡勝杰是否有再向其他人下注,我也不認識徐智 星等語: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個人LINE 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下注 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1-3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犯行,然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 備之傳播特性,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甚而引發影響選舉 結果之不當誘因,而上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賭博行為具有 一定外部性為其要件,是以本罪如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亦應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 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 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 體對賭之行為,然若係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 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則與前述透過網 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之情況無 異,而與前述例外情況有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夏天代表賴 清德、動物園代表侯友宜,我當時是問簡勝杰現在讓票情況 ,「-80及70」是讓票是80萬或70萬票的意思,扣案簽單上 寫「吉幫寫賴讓柯P70萬票下100萬」,是我下注100萬和簡 勝杰對賭,我不知道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因為簡勝杰要去 問,我不知道他要問誰,也不知道簡勝杰上面還有沒有盤等 語(見選偵卷第208至20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法官問:為何要問簡勝杰『你那裡夏天多還是動物園多』? )我問他找他下注的人(改口)他那邊的人想下賴清德多還 是侯友宜比較多。」、「(法官問:何謂他那邊的人想下? )那些候選人還沒有確定,所以大家都問要下誰,我那時候 問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之所以會詢問簡勝杰是因為我知道簡勝杰有 在玩,我有什麼問題會問他,我有下注,但還沒有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另案被告簡勝杰於偵查 中稱:我的朋友陳昱宏於112年5月26日向我下注賴清德讓侯 友宜80萬票、清彬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注20萬元,賴清德讓 侯友宜80萬票,復於同年9月10日下注20萬元,柯文哲讓侯 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又於同年9月 14日下注1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 柯文哲120萬票、4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乙○○則於同 6月21日,向我下注100賭賴清德贏,以上部分我都有轉單給 徐智星,我如果有轉單給徐智星,每1萬元可以賺取1%的佣 金等語(見選偵卷第293至307頁),並有被告與簡勝杰LINE 對話紀錄及扣案簽單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85、95頁)。則 簡勝杰有為徐智星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並且從中賺取每1 萬元1%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徐智星固於警詢中供稱 :簡勝杰有於112年6月2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兩 個人一起吃下乙○○的賭注,但最後簡勝杰也沒有跟我確定要 不要收這100萬元,所以最後賭注沒有成等語(見選偵卷第3 18、326頁),然另案被告簡勝杰與徐智星並無仇怨,且另 案被告簡勝杰亦就自己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誣陷徐 智星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等達成賭 約之方式,無須先給付款項,僅以口頭下注即可,是以被告 有透過簡勝杰與徐智星達成賭博協議等情,亦堪認定,則徐 智星事後稱賭約沒有確定並未成立等語,亦非可採。被告既 自陳知悉簡勝杰對於選舉賭盤熟悉,並且參與其中,且其供 述中曾提及「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簡勝杰要去問」、「我 問找他下注的人」之內容,顯係對於簡勝杰另有上游賭盤, 且簡勝杰會向上游賭盤下注等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簡勝杰會再向上游下注等語,顯有可疑,況若確為2人私 下對賭,大可以直接針對賭注內容進行約定,何須針對所謂 「盤勢」重重探詢,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簽單上「傑讓暉5萬賴柯70萬票」、 「傑讓和老師賴柯70萬票5萬9/28」,是我將前述所下注之1 00萬元,各分5萬元額度給王麟暉及朱家和參與等語(見選 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王麟暉於偵查中稱:乙○○有次來我 家,看電視時聊到總統大選,我問他有沒有下注,他說他向 上游下注100萬元,分5萬元給我,我下5萬賭賴清德贏等語 (見選偵卷第167至168頁);朱家和於警詢中稱:我在112 年9月28日聽乙○○有下注100萬元,賭賴清德會贏並且讓柯文 哲70萬票,我就跟他說讓我下注5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38 頁),則本案實係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經由網際網路上多組 一對一具有封閉性之通訊軟體與特定多數人簡勝杰、王麟暉 、朱家和等人聯繫,就總統大選達成賭博協議,再由簡勝杰 轉向上游組頭徐智星下注形成賭局等情,應堪認定,自已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時間內多次以網路連線至「def899」賭博網站之行為,其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王麟暉、朱家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又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所為非 是,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 額之高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有透過簡勝杰向上 游組頭簽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送貨、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 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 類,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犯罪 事實一(二)、(四)部分,罪名有別,然均係以賭博為犯 罪手段,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分別期滿,均未 經撤銷,以上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賭博案 件受有緩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 類似之本案,且於本案為數次賭博犯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被告該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上開所犯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所得」,自係指因犯 罪而已實際獲取之利得而言,倘相關犯罪雖預期可獲得利得 ,然該預期利得尚未實現者,自難認屬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至大選結束後, 預期可以獲得之200萬5,000元賭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宣 告沒收等語,尚與上開規定要件相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6月、7月間,與賭客高偉荏 聯繫對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 額3萬5000元,及賴清德讓柯文哲60萬票,下注金額2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 以高偉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高偉荏聯繫對 賭,然辯稱:只有我與高偉荏2人對賭而已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高偉荏於偵查中稱:我分別向乙○○下注3萬5 000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70萬票,及下注2萬元賭賴清德贏 柯文哲60萬票,我們只是朋友對賭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9 9至200頁),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須以在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 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 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 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前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高偉荏以外之人聯繫此部分賭局,自與前述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被告與高偉荏對賭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 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 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簽單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30號卷) 1 乙○○…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 1-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31至39頁 1-2 高偉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53至56、177至180頁 1-3 王麟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1至64、153至156頁 2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5至7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75至79頁 4 現場照片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1至83頁 5 扣案簽註單6張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5至87、159、181至183頁 6 乙○○wa.def899.com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 8 乙○○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5至134、161、187至189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27頁 10 簡勝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1至257頁 11 簡勝杰遭扣押之簽單影本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9至272頁

2025-01-22

TCDM-113-易-14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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