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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蕭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皇」、「金不換」、Line「搬磚 商行」、「富興幣所」、「阿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等計畫分工內容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選加入暱稱「家豪」為好友,再接續 由暱稱「方俊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 依指示聯繫「方俊霖」所指定之假幣商「搬磚商行」約定面交款 項事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富興幣所」帳號,聯繫蕭俊 傑所使用之「翔睿科技-尼可」之帳號,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該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並將交易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害人 ,以取信被害人已完成交易,蕭俊傑再將收款現金交予「金不換 」,以此方式掩護詐欺、洗錢犯行。謀議既定後,蕭俊傑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可投資未上 市股票之不實廣告,經戴○佐依廣告所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豪」為好友,再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暱稱「家豪」 、「方俊霖」等帳號,於113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向戴○佐佯 稱可代為操作「Flourish」投資平台帳號,保證獲利云云,惟因 戴○佐察覺遭騙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戴○佐乃假意告知「家豪 」可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蕭俊傑遂依「富興幣所 」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轉角與戴○佐見面, 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向戴○佐收受30萬元,嗣經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冠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協議、告訴人與「Flourish」、「搬 磚商行」、「家豪」、「方俊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收款現金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Keep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與「金不換」、 「富興幣所」、「海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交易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客 觀事實坦認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就本案而言,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報 酬之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同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為未遂,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其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 為在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符合洗錢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 ,併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合約1張,係被告為出示與告訴人簽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點鈔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點鈔機係上游交給我 讓我使用,我尚未使用該點鈔機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然仍不失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事證認其於此次犯行業已獲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XR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未簽名)1張 3 電子產品(點鈔機)1臺 4 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 7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已簽名)共5張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庚○○、辛○○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庚○○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 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樺 中國信託帳戶);辛○○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國信託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 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庚○○、鍾樺昀、潘 宣樺、辛○○申設之帳戶內,復由庚○○、辛○○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得詐欺款 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及隱匿上開 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子○○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告 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 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且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第一,被告庚○○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三,庚○○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寅○○並不熟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庚○○、辛○○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庚○○、辛○○可否用 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外是 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收現 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市的 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他們 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LINE 、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買多 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庚○○、辛○○提給我 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帳戶, 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就是 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 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掛賣US 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 庚○○、辛○○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杰翔 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 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詢時則證 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要把幣滑 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我才可以 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幣網上會 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有一個劃 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見偵640 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為需於電 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故其陳 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人先供稱 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語,前後 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庚○○、辛 ○○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項 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成 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2 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 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貨 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匯 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都 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始 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易 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庚○○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庚○○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庚○○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庚○○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庚○○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庚○○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庚○○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除被告庚○○、辛○○、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寅○○及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庚○○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庚○○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庚○○所有帳戶,縱被告庚○○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辛○○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事 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二 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庚○○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告庚○○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庚○○洗錢之標的,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丑○○、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午○○,向午○○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庚○○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庚○○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辛○○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庚○○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辛○○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庚○○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庚○○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乙○○,向乙○○佯稱:欲購買乙○○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卯○○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庚○○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癸○○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己○○,向己○○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黃子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黃子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子曦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124-202411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黃子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黃子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子曦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4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丙○○、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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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阿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阿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阿水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 ,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90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 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9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吳英龍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豐公司)、蘇廷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僅 以立豐公司、蘇廷颺為被告(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具狀主張張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追加被告張家成 (卷第181頁),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前共同署名寄發113年3月 11日立豐字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受文者即原 告任職副總經理之訴外人水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水木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略以原告兼職昱光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光公司)與銘翔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 )之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已危害案 件進行與被告立豐公司信譽,被告立豐公司已提告,法院已 受理等語。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人且曾代表被告立 豐公司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案刑事告訴,堪認被告張家成有 實質參與系爭函文之撰擬或內容設計等協助工作。被告以系 爭函文指述原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共同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 示方式,在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㈢如獲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立豐公司、蘇廷颺:被告立豐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 用運轉發電而與地主陳阿水間因土地及建物租賃涉訟,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 明知該案件與被告立豐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立達大展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無涉,竟於112年10月25日 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阿水伯過世 後,其配偶見到被告立豐公司人員像看到仇人般,痛罵被告 蘇廷颺,用掃把趕出去等語,企圖影響被告立豐公司與立達 公司間信賴關係。又原告明知其與被告蘇廷颺最後溝通日期 為112年8月25日、與被告張家成最後溝通日期為112年10月3 日,竟於112年10月31日以訊息傳遞不實資訊予案件開發商 林止觀稱:直到昨晚被告張家成得回覆仍是要硬逼昱光公司 接受他們低價開發合約,是被告立豐公司讓整個協商破局, 不顧您跟地主權益等語,企圖誤導他人認為合作案件無實質 進展係可歸責於被告立豐公司,影響合作案件之結果及被告 立豐公司之聲譽。被告立豐公司為捍衛名譽而發送系爭函文 予原告任職之水木公司、兼職之昱光公司。系爭函文內容為 被告基於個人經驗之意見表達,非就與本件毫無關聯之情事 所為之任意指摘,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係 善意發表評論,而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 決全文1月,係以強制方式命被告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内 容之意思表示,實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 意旨有違,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張家成:系爭函文所稱詐欺是指原告欺騙被告立豐公司把投 資方立達公司拉進來,把我們踢掉之後,原告就可以直接跟 投資方接洽。系爭函文所稱背信是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 合作,但是後來沒有遵守承諾。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 向被告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傳達不實言論, 讓我的誠信受質疑。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立豐公司、蘇廷颺於113年3月11日共同署名寄發系爭 函文予水木公司、昱光公司,被告張家成為系爭函文之聯絡 人,系爭函文之主旨欄為:貴司副總經理吳英龍先生兼職昱 光公司與銘翔公司總經理與監察人,有協助詐欺、造謠、背 信,已危害到案件進行與我司信譽。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 ,法院皆已受理,望貴司知悉等語;說明欄則包含:被告立 豐公司與昱光公司就阿水伯案、吳太安案之太陽能案件,原 告皆協助昱光公司與銘翔公司對我司詐欺、造謠、背信,導 致我司太陽能案件無法進行,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告,法院 皆已受理等情,有系爭函文(卷第45-46頁)為憑,復為兩 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函文內容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 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 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訊息予立達公司經理林承潔稱:「 立豐發現阿水伯過世後,廷颺(即被告蘇廷颺)等人即刻去 拜訪阿水嬸,表達要繼續進行阿水伯案(立豐不是在阿水伯 生前,就已經跟昱光簽了放棄阿水伯案的合約了嗎?),結 果阿水嬸像看到仇人般,痛罵廷颺後,把廷颺等人用掃把趕 了出去…,接著立豐又打電話給阿水伯的兒子,表示可以用 更好的價格合作,跳過昱光,但仍然被堅定拒絕.現在立豐 又說要了解怎麼解除已公証租約....等繼承完後,跟繼承人 解除租約就好了,問題有這麼困難,還要去了解嗎?」等情 ,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 卷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關於被告立豐公司、蘇廷 颺遭阿水嬸痛罵及用掃把趕出去等與被告立豐公司之合作對 象立達公司無關之訊息予立達公司。而依被告張家成到庭具 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颱風快來了,我跟蘇廷颺就去 阿水伯的現場看一下,有無其他風災來臨可能造成的危險, 其中有遇到阿水嬸,有寒暄幾句,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卷第294頁),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被告立豐 公司、蘇廷颺與阿水嬸間之互動情形,確與被告之經歷及認 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謠是指原告向被告 立豐公司的合作廠商林承潔傳達與被告認知有異之言論確非 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即Kevin Wu)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予林止觀稱: 「大姐,生意人求財不求氣,但我一直提醒您,直到昨晚家 成(即被告張家成)的回覆仍然是要硬逼昱光接受他們低價 開發合約,立豐(即被告立豐公司)根本就沒誠意要解決, 是立豐讓整個協商破局,是立豐不顧您跟地主的權益」等情 ,有該訊息截圖(卷第15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 第260頁),堪認原告確曾傳遞被告張家成於112年10月30日 晚間的回覆仍要硬逼昱光公司接受被告立豐公司之低價開發 合約,且是被告立豐公司罔顧林止觀及地主權益致協商破局 之訊息予林止觀。觀諸上開訊息內容確足令閱讀者誤認原告 與被告張家成於前一晚(即112年10月30日晚間)曾有聯繫 、協商。然被告張家成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與 原告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2年10月3日,後來就沒有聯繫, 過一兩週後我就把原告封鎖了,是因為不想再跟原告有消息 聯絡,後續就走法律途徑,由律師聯絡等語(卷第293頁) ,堪認原告所傳遞上開訊息內容關於足令閱讀者誤認其曾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有與被告張家成聯繫、協商,確與被告 張家成之經歷及認知不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函文所稱造 謠是指原告向被告立豐公司合作廠商林止觀傳達與被告認知 有異之言論確非虛妄,被告就此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 達,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系爭函文內容另以「協助詐欺」、「背信」用語指述原告。 惟被告張家成到庭陳稱:「詐欺」是指協調好的案件,原告 擔任總經理的昱光公司卻沒有依約執行等語(卷第293頁) ;「背信」係指原告一開始說要與我們合作,但是後來沒有 遵守承諾等語(卷第261頁)。觀諸系爭函文說明欄二記載 :阿水伯案:我司(即被告立豐公司)依據立豐光能與銘翔 光電合約終止協議書,銘翔光電應於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7 個日曆日内,與合約簽立30個日曆日内共還款834萬餘元, 然合約簽署後至今仍未執行相關條款,我司就上述事件已提 告。另原告於案件期間涉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我司 就上述事件已向警察局與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卷第45-46 頁);說明欄三記載:吳太安案:依據合約立豐光能、立達 與昱光能源簽署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暨開發服務協議書、太陽 光電廠委託農業經營管理服務合約,昱光能源應協助立豐光 能與資方立達公司或其相關企業申請建照,未來建物所有權 為立達或地主所有,而非由乙方昱光能源或鍾順興名義申請 ,我司已將相關違約部分進行求償,法院也已受理(卷第46 頁)。復參以系爭函文附件尚包含被告立豐公司、銘翔公司 間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卷第47-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49頁)、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卷第50-51頁),業據被告 張家成到庭供認屬實(卷第295頁)。堪認系爭函文所指原 告「協助詐欺」、「背信」等語,應非指刑法所明定之詐欺 罪、背信罪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定義。實則因被告立豐公司 與原告任職之昱光公司、銘翔公司間發生合約爭議,而被告 立豐公司基於前揭原告傳送予合作廠商林承潔、林止觀之訊 息內容,認為原告有協助詐欺(未依約執行)、造謠(傳遞 不實訊息)、背信(未遵守承諾)之情。核系爭函文所指原 告「協助詐欺」、「造謠」、「背信」等語應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意見表達範疇,而無真實與否可言,且系爭函文附件包 含其緣由相關證據資料供受文者自行檢驗判斷,難認被告直 接針對原告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發送系爭函文予水木公 司、昱光公司應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函文有部分內容涉及事實陳 述之言論,然依系爭函文附件及上開原告傳送予被告立豐公 司合作廠商之簡訊內容,被告立豐公司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函文內容為真實,否則無須由被告張家成代表被告立豐公 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100萬元,並請求被告立豐公司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在 其官方網頁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式 刊登網頁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 (網址:https://lfenergy.com.tw) 刊登期間 一個月(以刊登時該月份總日數為刊登日數) 刊登形式 ⒈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首頁置頂位置 ⒉字型字級:字型—標楷體;字型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刊登内容 本件民事判決全文

2024-11-25

TPDV-113-訴-1770-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5號、 第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鐘聯繫販售 毒品海洛因而達成合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 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 審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是 其上開警詢所為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爰認無證據能 力,不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國鐘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980號偵查卷 ,下偵查卷,第225至22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自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下與證人曾國鐘見面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 國鐘,只是要透過他知道小大頭電話,再陳報給警員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125、2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時所述含糊,其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 誘、毒癮提藥、時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 機,且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復與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明顯不一致,卷內亦查無其 他足擔保證人曾國鐘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當時跟證 人曾國鐘接觸只是為了調出小大頭的上游,監聽譯文只能證 明有碰面,價格與數量沒有特定,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之 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8、132至135頁)。然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伊有於110年4月30日下午與曾國鐘通 話,並與其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見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10年4月30日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伊跟 曾國鐘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8頁),並有走路及乘 坐電梯至該處之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曾國鐘見面之 事實。  ㈡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曾國鐘於偵查時證稱:(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喔?) 是。(彭志灯有在賣毒...賣毒品嗎?)ㄣ....賣毒品...有。( 有?)有一兩次有找我。(有一兩次有找你?就是賣給你?) 是。(賣什麼給你?)ㄟ...一、二級的。(一、二級是指什麼 啊?)ㄟ...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安非他命。(有賣海洛因跟 二級安非他命給你?)嗯。(0000000000這一支是他的手機嗎 ?)是。(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你幫我看一下,你在警察局是不 是有看過?)嗯。(也有聽過錄音嘛對不對?)嗯。(這個是誰 跟誰的對話?)跟...跟彭志灯。(你嗎?妳跟彭志灯的對話 是不是?)是。(好,那這是在講什麼?)一級。(你要跟他買 一級喔?)嘿。(買海洛因?)是。(這次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 買的?是當天買的嗎?)對。(就是你打完電話,當天跟他買 的?)嗯...對。(這次是多少錢買多少?)好像1000塊或是20 00吧。(1000塊,你在警察局是說1000塊買0.15克,所以實 際上是怎樣?)對,是這樣。(就是1000塊買0.15克海洛因? )是。(然後是怎麼交易的?怎麼...怎麼他怎麼給你的?)怎 麼給我?(對啊。)我錢給他,他給我的。(不是啊,他在哪 裡拿給你?)在哪裡喔?應該是在我家裡吧。(就是吉林二路 43巷20號3三樓家裡?)對。(他到你家拿給你?)是的等語( 上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證人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譯文中提到「長頭髮」是指什 麼?)海洛因。(你這次怎麼給他錢?)給現金。(提示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一,彭志燈是哪一個?)編號5,正中間那一 個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  ㈢其他補強證據:  1.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人曾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係被告等節,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1、226頁)。  2.通訊監察譯文:   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 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 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 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 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 息通常短暫且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經查,本 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喂。B:你到了嗎?A:剛到內壢 。B:阿你那邊有…你那邊方便…A:什麼方便嗎?B:我朋友過去 啊。A:我也沒帶,我只有帶長頭髮而已。B:有嗎?A:有啊。 B:這樣,我朋友現金啊。A:好,到了再說。B:好好」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至237頁),依證人曾國鐘已於偵查時證述: 其與被告交易時所提及之「長頭髮」係指海洛因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26頁),且其交易金額亦提及以「現金」交易, 核與證人曾國鐘上開陳稱係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0.15克 海洛因等節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曾國鐘俱對於「長頭髮」此 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略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自 足以補強證人曾國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 品交易之行為,益可證被告就其以1000元與證人曾國鐘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0.15克之等節,主觀上有合意並 當場銀貨兩訖之情事。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 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 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屬灼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乙節,業經證 人曾國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並無重大矛盾不一 ,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已 據本院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譯文是我問被告有無海 洛因,被告所稱長頭髮是海洛因,我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結 果到我家的時候,被告身上沒有貨,我沒有跟他買,他只有 一截香菸讓我止一下而已,然後他就找我要去找「小大頭」 ,可是「小大頭」電話打不通。我當時在地檢署講的不是事 實,因為我被抓去的時候,那警察很兇,警察還一直唸被告 怎樣、怎樣,所以在問筆錄的時候,我就照警察的意思講云 云(見原審訴緝卷101至102、104頁),然查,本案警員於 詢問證人曾國鐘時,俱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警員語 氣平和,亦未一直唸被告如何如何,復未有何證人曾國鐘依 照警察要求之意思陳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其餘未據本院勘驗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 亦無上開情事,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故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符,更與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迥異,自無足採(按此部分係用以彈劾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之證述無可採信,並非引用證人曾國鐘之警詢筆 錄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曾國鐘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與曾國鐘交易失敗之情,而販毒成功與 否涉及犯販賣毒品罪之關鍵問題,倘證人曾國鐘並未自被告 購得海洛因,考量曾國鐘與被告素無仇怨,顯無誣指其有向 被告購得海洛因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犯偽證罪之 局面。況且,被告與曾國鐘於上開譯文對話中達成交易毒品 海洛因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倘被告無交易毒品之意,何須 先於對話中虛偽表示有意出售毒品,再大費周章騎乘機車自 平鎮駛至內壢與曾國鐘碰面,凡此諸節,均與常情有違,故 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  ⒉對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辯 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 話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即警員陳癸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來源, 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人無法 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聯繫, 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61頁)。故依證人陳癸豪上開所述,被告於110年間 與被告既無任何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亦 毫不知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詢問「小大 頭」之電話始與證人曾國鐘接觸,再陳報給警員云云乙節, 顯非事實。其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因證人曾 國鐘詢問後始回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 可稽,已與被告所辯稱欲主動溯源毒品等語不符,倘被告意 在向證人曾國鐘之上游購買毒品,大可在電話中向其表明此 情,對於毒品交易之進行並無妨礙,然被告竟先對證人曾國 鐘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出售,再於到場後向證人曾國 鐘改稱無毒品可出售,並邀約其向上游聯繫購毒,其以此如 此迂迴、輾轉方式欲溯及曾國鐘之毒品上游,更徒增勞費,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聯繫曾國鐘目的在溯及毒品 上游,而非出售毒品予曾國鐘,顯不值採。又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證人曾國鐘於偵查中有出於減刑利誘、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等因素而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云云,然經本院 勘驗證人曾國鐘之上開證詞,其對答並無任何毒癮提藥、時 久記憶不清之情事,更無檢察官以減刑利誘之方式,誘使證 人曾國鐘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上情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屬主觀推測之詞,毫無證據證明, 所辯自無可憑。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完成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僅 足以證明與被告有碰面,價格與數量顯未特定,不足以補強 被告有販賣之事實云云,俱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難憑採 。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且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零售」,而非屬「盤商」之性質, 且其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 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 點,在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情堪憫 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部分:   1.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 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 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 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後,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000元,不法獲利甚微,販賣之數量 僅有0.15公克亦極為有限,且係出於購毒者曾國鐘之要求等 情,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 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2.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俱未 於警詢、偵查中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何供出本案毒品 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等節,亦無本條項之適用。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門號為你所使用,為何稱 未使用電信門號?)因為這支手機含電信門號SIM卡都不見了 ,已經不見2至3星期等語(見偵34980號卷第12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經警扣案之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上開用以連繫證人曾國鐘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同卷第35頁),故該手機雖經 扣案,然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並非本案供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 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國鐘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為其 販賣毒品之對價乙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金額、所獲利益等情,及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沒收 部分,以扣案白色HTC D610T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並非被告用以連繫曾國鐘販毒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原審所為上 開沒收(含不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至於未扣案 供被告聯繫證人曾國鐘以販賣本案毒品之不明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情,然並 無礙於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如前),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通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曾國鐘有見面,沒有提到數量 或價格,不能證明雙方有買賣毒品,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論內容如何,都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之陳述不被採信,未落實司法公正之審判,證人曾國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說要過來,我以為他 身上有,結果到我家時,被告沒有貨,所以沒有跟他買等情 。如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屬實,交易算是失敗, 被告即無營利之意圖。  2.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誤,其偵訊筆錄有 高度虛偽與不確定性,其於審判中陳述是出於精神狀態正常 而為陳述,與偵查中提藥影響下之陳述不同,可證其於偵查 所述不符事實。又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找上游「小大頭」,始 約證人曾國鐘出來,但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既然有供出 上游而找證人曾國鐘之動機,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國鐘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國鐘之事實,並非僅 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被告 上訴意旨執本案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 證據,被告之陳述不被採信云云置辯,似有誤會。又證人曾 國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已據本院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國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屬實而認本案交易失敗、且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曾國鐘為毒品購買者,可能有記憶錯 誤、偵訊筆錄有虛偽與不確定性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其辯 解顯係主觀推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曾 國鐘於偵查中提藥等節,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國鐘之筆錄結果 ,其精神狀態正常,顯無提藥或精神不濟等情(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曾國 鐘,只是要向他詢問小大頭電話云云,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癸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固有請被告提供毒品 來源,但僅有提供「藍鶴鵬」及「阿水」之人,「阿水」之 人無法查證,亦未查獲,後來於110年間,與被告已無任何 聯繫,對於被告有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不符,其上訴意旨所指係受警方委託 始基於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之動機等節,顯非事實,所辯亦難 認為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 不予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 違誤或不當(詳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6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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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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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鄭祖營 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 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對價關係,惟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時 ,上訴人與訴外人均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票款,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 有兩造間113年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證明(上證1), 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票據款項。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 票據欠款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並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故被 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放貸,於112 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阿水」,欲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阿水」表示需先查票據信用,豈知事後上訴人並 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並 於其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 )…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於二審改主張「 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云云,似係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錄音譯文,該錄音對話中,有一人 一直小聲指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足證為上訴人所誘導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為其所偷錄,是該錄音檔自不得採 為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並未提到交付485,000 元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專門做錢莊,則借貸需有借據 及收據等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及金流,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 訴人仍無法提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上訴人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亦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12年 7月27日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 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其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 論期日改稱:「我是從訴外人陳世賢受領票據的,當時陳世 賢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陳先生拿票出來跟人家借錢 ,後來是我借錢給陳世賢,陳世賢跟被告之間我不清楚,但 是我是借錢給陳世賢,所以陳世賢才轉這張票給我。」等語 ,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 樹)持被告於112年間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誤,原 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足徵非被告所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 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陳稱其並沒有證 明方式,此有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是其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  2.又於本件二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翻異前詞 ,陳稱:「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水的仲介取得這張支票,阿水 說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以這張支票來借錢,我是透過阿水取得 這張票,所以我認為我的前手是阿水。我錢是交給阿水,阿 水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上 訴人則稱: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作 放貸,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水」之人,欲以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 81、115頁)。雖上訴人否認「阿水」為其業務,然無論「 阿水」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依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兩造係 透過綽號「阿水」之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被上 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 並透過綽號「阿水」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是兩 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 旨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有交付該票據原因關係之50萬元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實際交付的借款是有扣掉第一 次月息三分的利息,也就是15,000元,還有扣掉3,000元的 手續費,所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是482,000元,我是交給「阿 水」,「阿水」再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把錢 交給「阿水」,上訴人在一審說把錢交給其他人,且被上訴 人一直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而上 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之 電話中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 46頁),然查兩造於該對話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有交付482, 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內容,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5頁),上訴人雖稱: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 不然不會跟上訴人說要折扣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 頁),然查,兩造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打折處 理,15萬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林口孫子處理 當初就不是15萬」…上訴人「50萬的票面,最多45萬給你處 理,折5萬給你」、被上訴人「45萬免講了」…上訴人「你不 是找林口兄弟處理,你借了50萬和15萬,哪有這樣子的」、 被上訴人「沒有啊,你們有證據再來講」…上訴人「不然要 多少你講啊?」、被上訴人「25萬」、上訴人「呵呵…借50 萬才還25萬」、被上訴人「當初都處理三成,你們要那麼多 ,阿水也要更多」…、被上訴人「你們高利貸阿水拿10萬、8 萬的,利息拿那麼多了,本來15天,後來10天,又變剩5天 」、上訴人「利息又不是我拿的,我是當金主,錢是我出的 ,那是你跟阿水的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搞的,錢拿了就跑 了」、被上訴人「那是你們的業務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5至46頁)。是該對話內容並不明確,無法確認雙方所 談究是指何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講15萬是 要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拿很多 利息,是因「阿水」也就是錢莊業務,他們的利息15天就10 萬元,後來改成10天10萬元,後要改成5天8萬,被上訴人認 為他們都是一夥的,所以要告他們重利,被上訴人支付的利 息是另一筆「阿水」放貸的款項,是另一筆向錢莊借的。被 上訴人認為金主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阿水」跟金主 有借很多筆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佐以依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8日 之支票退票紀錄共有11張,其中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有3張, 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是借錢給 當鋪業者陳世賢,豈會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0、5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 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之5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9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1173-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 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六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5、6、28⑵、附表五編號5、6、8、10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書淵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吳政益一同(吳政益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 式為由「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 入境至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 後,持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 「小陳」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 品及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楊育哲以下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 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 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 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表一編號3、4「收件i 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 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 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 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 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及翌(29)日寄送之 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㈡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曹書淵與吳政益、「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政 益(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曹書淵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吳政益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曹書淵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吳政益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02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共計30萬元至吳政益所指定 之葉智勝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 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三、曹書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吳政益(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由本 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四、曹書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α- 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追 加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之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向上述暱稱「小吳」之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 某日時許,自綽號「阿水」之友人「李金水」處受讓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11 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 號3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粉末1包、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HiP)成分之錠劑4包;如附表五編 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漏載其中1 包愷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詳下述理由欄貳、二、㈤ 之⒉)而持有之。 五、曹書淵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1把而持有之。 六、曹書淵為圖掩飾身分,以利偵查機關追緝時隱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之統一超 商新猷門市,向不知情之值班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 ,使店員將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交由曹書淵查看,曹書 淵竟趁店員與其他到店客人互動未及注意時,利用店內保管 遺失證件眾多不易察覺之便,逕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他人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攜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4 日、同年月5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七:「卷宗對照表」):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查本案被告曹書淵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共同 為運輸毒品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項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等節,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訴506卷三第113頁)。 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 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67卷 一第197、271、272、396頁;113偵43666卷一250、251頁; 113訴560卷一第156頁;113訴560卷二第88頁;113訴560卷 三第198頁;113訴744卷一第133頁),復經證人吳洋明、李 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215至219、223至226頁;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 73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113年1月1 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 583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113年9月3日 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 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 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 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 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 87、193至213、221、227、229、403至407、417至418、419 至425、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 478、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 9頁;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 45至58、63至69、97至101、143至148、157、158、171至17 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 175至179、227、287至309、515至531、719、721、723頁; 113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 27、131至134、157、359至361、363至365、367至372、387 至392、405至406、508至513、529至534頁;113偵13375卷 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1至113頁;113 訴744卷一第303至305、3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同案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裹後,與被告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 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訴506卷一 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 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 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毒品包裹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 實欄二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事實欄 二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確(見1 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苟無利益可圖 ,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其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㈣事實欄三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政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代之副 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2偵436 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毒品係被告 及同案被告吳政益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明,惟依卷內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就如附 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覓得買家供予看貨、 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節,是其所為,僅止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 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74.32公克(計 算式:0.81+173.51=174.32公克);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38.09公克;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約為43.3187公克 (計算式:21.7666+21.5521=43.3187公克),有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逾5公克。  ㈥事實欄五   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經送驗 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 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可佐,足認被告持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槍砲。  ㈦事實欄六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係於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3號1樓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有本 院審判筆錄、統一超商新猷門市街景地圖可參(見113訴744 卷二第85、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係於上址犯如事實欄六 所示犯行。  ㈧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運毒集 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目的, 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再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政益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及自i郵箱領 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接運毒品之工 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指示另找尋 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同案被告楊育哲則負 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就毒品包 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訊、領取 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 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間非短,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103 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公克),兼以 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 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 ,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 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小陳」共同為之, 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 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 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本案 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際郵件 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進口至 我國境內,同案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陳 」,而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犯本案運毒犯 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實際運抵 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開起運地 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裹內之愷 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 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 告等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 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 「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 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 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於98、99年取得如附表 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3、 144頁),惟持有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是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11月20日為 警查獲,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 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清楚載明其 所為乃一般侵占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惟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超商店員訛稱欲尋找其遺失之證件,雖 店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他人遺失之證件交由被告查看,然該舉 僅係供被告查看檢視該等證件,店員自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證件均交由被告持有之意,該等證件仍由超商店員管領持有 中,被告擅自將該等證件取走,已破壞超商店員對如附表四 所示證件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291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同案被告 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㈠ 、㈡、三所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外 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於同一地點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㈠、㈡、三、四、五、 六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13)、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毒品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毒品及於同年月29日運輸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犯行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 充更正(見113訴506卷二第395至398頁),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未載 明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愷他 命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5所 示毒品,係與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愷他命、錠劑一起取 得並持有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269、270頁),是被告持 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毒品,與已追加起訴即被告持有如 附表五編號6、7所示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持有毒品之行 為,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269 、270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113訴744卷二第96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或主張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 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 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 甲○力能112偵43666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70 4卷一第231、233、285頁),是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把為其業已死亡之友人游明煌交付等語(見112偵43666卷一 第13、18、24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等持有之槍枝來源已 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猶與 「小陳」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且 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予他人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情節難認 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  ⑵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竊盜罪,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此部 分所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非短,且該等槍枝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 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小陳」共組 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 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 之人,情節較重;被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毒品各節;被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槍 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 ,被告另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 量均屬非微,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係擔 任廟公,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506卷 三第199、200頁、113訴744卷二第291頁),暨被告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 各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曹書淵犯如事實欄 一至五所示犯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 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雖如附表五編號3、7所 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 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運輸毒品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 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毒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 卷二第277頁、113訴744卷一第145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益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毒犯行 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 ,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作為其 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萬元、 58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獲利平分 ,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11萬元 (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計算式:58萬元÷ 2=29萬元),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 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 經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 施用等語(見113訴506卷一第314、315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等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六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證件等物,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 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同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3 、4、31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22至27、28⑴⑶、29、30、 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五編號9、10⑵、11、12、1 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22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507室 附表四(即113年度訴字第7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證件種類 證件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1 駕照 郭藤恩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3訴744卷一第183至203頁) 2 國民身分證 戴隆朋 3 國民身分證 盧素卿 4 國民身分證 周漢威 5 國民身分證 陳惠雯 6 國民身分證 黃郁涵 7 國民身分證 謝志宏 8 國民身分證 董道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蕭道玲,見113訴744卷一第191頁) 9 國民身分證 吳偉文 10 國民身分證 郭淑真 11 國民身分證 黃昇茹 12 國民身分證 林韋珹 13 國民身分證 蘇琬媛 14 國民身分證 何崇毓 15 國民身分證 何懿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向懿中,見113訴704卷一第197頁) 16 國民身分證 劉益成 17 國民身分證 葉良瑋 18 國民身分證 許哲維 19 國民身分證 黃鈺慧 20 國民身分證 陳韻茹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⑵ 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⑴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曹書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曹書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曹書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曹書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4-11-11

TPDM-113-訴-506-2024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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