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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國審交訴-1-202411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榮昌 住○○市○○區○○路○○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徐麗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 建物(含滴水,面積110.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 (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朱珉慧為被告,嗣因 朱珉慧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原告遂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徐麗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12年10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 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卷二 第257至2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珉慧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為朱珉慧之 母、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所有,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於78或79年間所建造 所有,然朱珉慧卻在原告不知情下不知檢附何種資料或以切 結方式擅自以朱珉慧名義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取得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嗣朱珉慧在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情形下竟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   ,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 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徐麗娟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房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朱家瑤居住使用,原告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委請朱家瑤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點交交屋 程序;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轉讓係以交付為公示要件, 實務上交易時地政士復會參酌稅籍登記資料,本件原告自承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朱珉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 朱家瑤,故伊係善意信賴該公示外觀而為交易,應類推適用 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朱珉慧於106年底委任 朱家瑤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 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事項並簽立承諾書;系 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朱 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 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206至212),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 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 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 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房屋稅籍登記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 明。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連許秀花云云。惟 連許秀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7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有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後來把 土地賣掉,伊就沒有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證人蔣舒淳即原告之前配偶、朱珉慧之母亦到庭證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出錢興建,因為是在伊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蓋的,所以伊知道;系爭建物大約係在78年間開始興建,大 約花了7至8個月才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 ,且朱珉慧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審理時,對系爭建物為原 告於78年或79年間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 、第142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堪認 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珉慧於本院90年度執字8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含系爭建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並復未提出   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朱珉慧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雖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 珉慧,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之處分權。  ㈢至於徐麗娟抗辯其已自朱珉慧處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查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 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 用範疇。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 僅適用於動產,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理。況徐麗娟委由訴外人宋 敏傑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予訴外人朱珉誼以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經朱珉誼明確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一節,業經宋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並有朱珉誼簽立之收據及徐麗娟簽發之支票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亦難認徐麗娟為善意之第三人 ,故徐麗娟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㈣是以,本件朱珉慧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麗 娟亦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 現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1-豐簡-720-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朱珉慧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朱芊潼(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16 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朱珉慧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37萬2,06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為朱珉慧代償借款, 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朱珉慧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 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台中商銀借款共1,5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朱芊潼於99年1月2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伊女兒朱芷琦於 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 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伊,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朱珉慧未遵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免台中商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 起至112年5月止,為朱珉慧代償共260萬6119元,於112年9 月15日再清償13萬8001元,總計代朱珉慧清償274萬4120元 ,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朱珉慧給付137萬2,060元。又朱芊 潼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人,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 2分之1,且朱芊潼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未遭拍賣之利益,伊自得請求朱芊潼給付上開款項之2分之1 即137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43 萬5,1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朱芊潼應給付上訴人137萬2,060元,及自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朱芊潼則以:朱珉慧係因朱芷琦承諾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芷琦,且該承諾亦 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又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係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及朱珉慧之母蔣舒淳清償,並非上訴人或朱芷琦清償 。另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29日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時,乃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特有財產,故伊於99年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或於104年朱芷琦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對伊之特有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 分,伊自無負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珉慧所有,朱珉慧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得系爭抵押債務,嗣陸續於99 年1月29日、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朱芊潼、朱 芷琦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 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 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台中 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9頁,本院 卷46至47頁),且為朱芊潼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實在。 ㈡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銀○○○分行帳戶(下稱○○○帳戶),自10 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35筆每筆轉出4萬5,630 元至4萬5,804元,共計159萬8967元,上開35筆交易於備註 欄均有記載摘要「0000000」,與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所 載戶名朱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末7碼相同,有存款交易 明細、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台中商銀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 可證(見原審卷47至63頁,本院卷141至147頁),足認上訴 人為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少有159萬8967元。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為朱珉慧清償範圍內承受台中商 銀對朱珉慧之債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其中137 萬2,060元。  ㈢朱芊潼非債務人,上訴人不得對朱芊潼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312條、第89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利害關係人 或第三人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上 訴人雖有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然其所承受者為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朱芊潼雖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雖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 朱芊潼清償。 ㈣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朱芊潼未受有利益:   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 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 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當然隨 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如該債權另有擔 保物權,應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 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即承受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朱珉慧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 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朱芊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 滅,朱芊潼顯未因上訴人代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有 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 2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137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 原審卷167至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朱珉慧其餘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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