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閩芝
張志榮
張江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鍾祥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招貴(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於74年1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由張招貴以新台幣1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號)內76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張招貴占有使用,惟
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主張原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真正。
㈡張招貴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又於78年間,在
上開73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
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為真正;⒉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伊之簽名
為真正,應無可採。又張招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移
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既約定於政府規定得辦分割
登記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89年1月28日起,即
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折算成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算至104年1月28日,張招貴或原告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縱使為真正,原告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
地之套繪管制,惟該土地上之農舍仍然存在,尚無從辦理
套繪管制之解除。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
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且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其1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伊辦理套繪管制之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招貴於111 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張江菊妹為其配偶,
原告張閩芝、張志榮為其子女,均為其之繼承人。
㈡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有「已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5月20日」之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並無確認
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
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自71年10月8日起,即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張招貴於7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既屬農地,亦為耕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自「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
予不具自耕能力之張招貴。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約定,張招貴於上開738地號土地
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始須辦理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然觀諸該憑證第
3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民國柒肆年拾壹月拾
柒日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同政府
規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是日乙(按即出賣人)應備完
全書類給與甲(按即買受人)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
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頁)。其中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同政府規
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之約定,解釋上除係指將系爭
土地單獨分割出另一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有
可能係指將系爭土地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難認為已由張招貴指定登記予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張招貴本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以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招貴之約定,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且又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則不論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否真正,原告均無從依該憑證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存在任何不安之
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
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
係就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
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
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且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
、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
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後,
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既屬公法上
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則農舍建築基地遭套繪管制,即為
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倘農舍仍存在於農業建築基地上,自無從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檢附之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回函及轄內歷年曾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89至293頁)。該農
舍現既仍存在於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738地號土地,即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而遭套繪管制
,此屬公法上對所有權之合法限制,縱係本於上開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於
法仍屬無據,本件原告係以占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
正,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PTDV-112-訴-17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