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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5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24

KSTA-113-監簡-57-20250124-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僅有其養子即上訴人,而上訴人自80年間即離家外 出,未與潘○○同住,惟年節、缺錢時偶爾返家。潘○○為伊叔 公,與伊及伊父比鄰而居,生活起居均由伊父子照料,期間 長達30年以上。潘○○因感念伊父子照料之情,乃於112年5月 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建醫院病房內,由訴外人李杰儒、 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並由陳岱延筆記,立下代筆遺囑 ,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律規定應保 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伊(下稱系爭遺囑)。 詎上訴人於潘○○死亡後,將其生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 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存款部分則全數予以提領。依 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得請 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編號 5、6存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4萬9403元。縱認系爭遺 囑無效,伊與潘○○間亦於立系爭遺囑時成立死因贈與而得備 位為上述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於遺囑人口授遺囑、代筆人筆記遺囑 後,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僅有宣讀,而未講解遺囑內容使遺囑 人及另2位見證人了解並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遺 囑內容相吻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潘○○於立遺 囑當時,亦無成立死因贈與情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上 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亦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伊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務 之費用23萬1600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潘○○於112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潘○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已提領全部存款。  ㈡潘○○於112年5月9日由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 ,由見證人陳岱延筆記(本院卷第129頁),立有系爭遺囑 ,內容為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 律規定應保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 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 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 ,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 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 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 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 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 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 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潘○○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 未踐行講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為辯,並以原審勘驗潘○○立 遺囑當日錄影情形為據。然觀原審勘驗筆錄,潘○○立系爭遺 囑之過程,係由其口述、見證人陳岱延依其口述遺囑意旨筆 記,嗣由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將陳岱延筆記內容交付潘○○確認 ,過程中潘○○再次低聲唸出該筆記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 書寫身分證號碼、記明年月日、蓋指印,再由3位見證人即 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分別簽名、蓋指印,嗣李杰儒 律師再次將筆記內容誦讀,並與潘○○確認其意思(完整勘驗 筆錄如原審判決附件),可見潘○○已確認其口述而由陳岱延 筆記之內容,並經李杰儒律師再次確認其意思。而李杰儒律 師於原審及本院並證稱:在開始錄影之前,當時潘○○是想要 把所有財產都贈與被上訴人,但我有跟他解釋還有特留分的 問題,一開始潘○○不知特留分為何,我告訴他會有侵害特留 分的問題,並解釋何謂特留分,建議他用寫遺囑的方式,才 會有這張遺囑,遺囑也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140、本 院卷第150頁),亦足認潘○○業經見證人講解口授遺囑及筆 記內容所提及之特留分,佐以系爭遺囑內容之全文簡明扼要 ,表明將潘○○名下所有財產,除應保留予繼承人之特留分以 外,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李杰儒律師最後再次誦讀 並確認潘○○意思後,應認已合於代筆遺囑「口授」、「筆記 」、「宣讀」、「講解」之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前述所 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代筆人陳岱延於系爭遺囑 只冠以「見證人」,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乙節,經原審 認其所辯無可採後,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爰不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  ⒉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 法律規定應保留予繼承人潘○○之特留分外,其餘所有財產均 贈予潘○○」,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潘○○死亡時 發生效力,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有履行 遺贈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及給付義務,因上訴人之特留分為2 分之1,且上訴人已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存款全數提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編號5、6存款之半數即54萬 94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交付遺贈前,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其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 務之費用23萬1600元云云為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 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 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領有潘○○之農保喪葬給付30萬 6000元(本院卷第140頁),已超逾其主張潘○○之喪葬費用 數額,依前述說明,不應再由遺產重覆支付,上訴人關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關於上訴人稱潘○○生前指示辦理事務 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支出家族長輩塔位、辦理 起掘等事務之數額,然否認此為潘○○生前指示,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潘○○對上訴人負有委任必要費用 之債務(本院卷第130頁),即無從自潘○○遺產扣除,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潘○○所遺遺產 得請求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5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存款1179元(迄112年8月16日為1183元) 合計54萬9403元 6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09萬7624元

2025-01-22

KSHV-113-家上-2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TNHV-114-聲-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TNHV-114-聲-8-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閩芝 張志榮 張江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鍾祥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招貴(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於74年1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由張招貴以新台幣1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號)內76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張招貴占有使用,惟 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主張原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真正。   ㈡張招貴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又於78年間,在 上開73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 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為真正;⒉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伊之簽名 為真正,應無可採。又張招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移 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既約定於政府規定得辦分割 登記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89年1月28日起,即 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折算成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算至104年1月28日,張招貴或原告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縱使為真正,原告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 地之套繪管制,惟該土地上之農舍仍然存在,尚無從辦理 套繪管制之解除。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 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且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其1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伊辦理套繪管制之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招貴於111 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張江菊妹為其配偶, 原告張閩芝、張志榮為其子女,均為其之繼承人。   ㈡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有「已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5月20日」之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並無確認 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 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自71年10月8日起,即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張招貴於7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既屬農地,亦為耕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自「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 予不具自耕能力之張招貴。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約定,張招貴於上開738地號土地 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始須辦理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然觀諸該憑證第 3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民國柒肆年拾壹月拾 柒日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同政府 規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是日乙(按即出賣人)應備完 全書類給與甲(按即買受人)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 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頁)。其中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同政府規 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之約定,解釋上除係指將系爭 土地單獨分割出另一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有 可能係指將系爭土地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難認為已由張招貴指定登記予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張招貴本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以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招貴之約定,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且又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則不論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否真正,原告均無從依該憑證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存在任何不安之 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 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 係就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 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 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且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 、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 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後, 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既屬公法上 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則農舍建築基地遭套繪管制,即為 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倘農舍仍存在於農業建築基地上,自無從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檢附之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回函及轄內歷年曾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89至293頁)。該農 舍現既仍存在於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738地號土地,即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而遭套繪管制 ,此屬公法上對所有權之合法限制,縱係本於上開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於 法仍屬無據,本件原告係以占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 正,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2-訴-17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世明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昌燊於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表明不再追究,事涉被告之權益, 認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775-20250121-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審理中,因訴外人即相對人楊惠婷之配偶洪鈿程以電話恐嚇 聲請人,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又訴外人洪鈿程曾於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作證,為 核對筆錄記載及另對訴外人洪鈿程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聲請 自費交付系爭案件於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稱欲核對訴外人洪鈿程之證詞,惟系爭案件於112 年6月29日為調解程序,訴外人洪鈿程係未經傳喚自行到庭 ,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 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並無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4-港簡聲-1-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促-724-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1號 原 告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通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361-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劉明川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9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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