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激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現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及利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3,5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17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邱偉峰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12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04,995元(其中本金為98,15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94-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魏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4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2,54 4元,及其中本金216,85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89-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家甄(即張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41,068元(其中本金為127,70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12948-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阮氏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60期,於114年11月19日清償 完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97,09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1285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60,597元(其中59,991元為消費款、606元為循 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59,991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約定自112年2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3年6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35,230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4-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沐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54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鐘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0,530元(其中30,182元為消費款、348元為 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30,18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10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 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57,6 22元(含本金346,642元、已計利息10,980元)未給付,故 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346,64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02-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周錦亮 訴訟代理人 阮明風 被 告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永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將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 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所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係於113年10月27 日始將其車輛駛離,自應給付原告在113年4月1日前積欠之 租金,及自113年4月1日迄至113年10月27日返還之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請求上開期間中之11個月期間之 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8,500元,並表明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爰依民法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被告,被 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經原告催 告繳清所欠租金、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係於113年10月27日 始將其車輛駛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4 號民事判決以及系爭停車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因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故積 欠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 金每月3,500元,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占用系爭 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給付自113年4月 1日迄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即113年10月27日之該段期間之 不當得利每月3,500元。上開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 年10月27日止,共計1年又3日,故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其中11個月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合計38,500元(計算式:11個月×3,500元=38,500元),並表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267-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林龍(即林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894元,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而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94元,及其中8,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4元,及其中8,3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款費 (新臺幣) 0000000000 8,352元 5,542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55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