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鐘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11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0,530元(其中30,182元為消費款、348元為
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30,18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110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
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57,6
22元(含本金346,642元、已計利息10,980元)未給付,故
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346,64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TPEV-114-北簡-100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