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趙可為
相 對 人 陳佑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兩
造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CHDV-113-司聲-37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