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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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陳佩君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4月5日接受第三人刷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7 ,317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並向原告請款 系爭交易款項,原告業已全數給付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經抵 銷被告魔法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之帳戶存款1,103元及扣除 刷卡機之押金5,000元、特店手續費退回2,112元,尚欠109, 102元,惟嗣後因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出現系 爭交易之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 或有索賠、抗辯、抵銷、抗付,或對於物品品質、交貨或提 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依兩造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交易款項予原 告,又被告葉柏瑋為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77-2025010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陳彥儒 關 係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關係人前曾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2263號),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彥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威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4樓)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威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威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31

TPDV-113-司繼-3660-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8號 原 告 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2房屋 及所屬編號地下一層停車位1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堂兄弟姊妹關係。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15樓之2房屋及地下一層停車位17號之(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被告 於民國91年間因無法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故由兩造長輩及 兩造商議由原告承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被告無地方居住, 故兩造口頭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則應按月匯入原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已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原告則於113年3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始於同年3月19日匯款8,00 0元、同年4月2日及17日各匯款22,000元、8,000元至原告申 設帳戶內。惟被告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之租金共40,00 0元,被告僅匯款38,000元,故原告再於113年4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多年未調整租金,故於5月起調整租金 為12,000元,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5月底搬遷且 原告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不同意調漲租金, 仍應將113年5月至6月租金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未繳納之 租金2,000元給付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繳納113年 5月、6月租金。  ㈢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不動產係供自住,合於 土地法之規定,況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縱認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則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 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亦依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 告雖於113年8月2日轉帳關於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至6月租金 共16,000元與原告,然被告此舉係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即原告起訴係因被告未繳納113年5月至6月租金)後始繳納 之,故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5樓之2之房屋(即同段3 305號建號)及所屬編號地下一層第1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系爭租約約定繳交每月租金8,000元, 並無原告所稱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4月租金之情事。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擅自欲調高租金為每月12,000一事,故不生效 力。另因原告稱被告於105年間積欠22,000元之租金,故被 告始於113年4月2日轉帳22,000元與原告。又因原告欲調漲 租金,被告因與原告協商,但最終協調不成,致被告遲至11 3年8月2日方轉帳113年5月、6月租金與原告,被告再於同年 月12日轉帳16,000元與原告以支付113年7月、8月之租金, 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租金 而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不為履行而終止租約,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口頭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一事,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另 原告欲收回系爭不動產以供自住,故原告已合法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不動產租金達2個月部分:  ⑴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對於被告已繳清112年12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租金並無意見等語,可知被告未積欠原告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期間之租金一事甚明。  ⑶原告復主張其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6月租金未為繳 納,原告於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始於113年8月2日給 付113年5、6月租金,故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然觀之原告提 出之113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將於113年5月起 調整金為每月12,000元,為期1年。若於5月10日前未收到台 端所匯足額租金,則視為台端不同意表示,則本租賃契約即 刻終止,請於5月底前搬離上述住所,屆時本信函亦做為終 止契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僅係原告單 方向被告表示調漲租金一事,並非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11 3年5月、6月之租金乙情;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原告定有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113年5月、6月租金之舉, 是被告於113年8月2日既已給付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113年5 月、6月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⑷承上,原告未舉整證明被告積欠系爭不動產租金達2個月,且 經原告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⑴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2項所明文,然土地法第100條亦明定出租人非因該規定 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 法之特別法,出租人欲終止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時,應受土 地法第100條各款之限制。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 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客觀上有 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4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 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 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 ,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 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 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正當理由及必要」,乃過往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 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 以誠信原則所創出之判斷標準,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 此於審酌出租人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 應檢視出租人提出之理由客觀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 於出租人已別無其他選擇時,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 當及必要」,乃指評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 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 已是「唯一」選擇,此外別無他法而言。是僅要出租人收回 房屋係供自己使用,且其收回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則出租人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用,即屬適法。  ⑵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 告曾向被告陳稱:「…想問妳們關於你現在住的房子未來有 什麼打算?什麼時候要買回去?坦白說,十多年來我一直負 擔著對我而言沒有必要的支出讓我心有點累。…,但近幾年 來對我相對的剝奪讓我越來越感到難以接受。我的老大今年 24歲了,去年他搬出去自己租房住一個月要$18000而且還僅 雙廳衛無車位,想想如果你是我,心裡做何想?終究,我不 可能無止盡幫下去,所以有請妳必須給我個答案。要買回? 那麼給個計畫我也可以做打算(我已經在注意看新房了)。 如果無買回的計畫,那~我必須考慮收回自己住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4月間向 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住一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22頁);參以原告嗣於113年4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欲調整租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認兩造原約 定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不符市場行情外,益徵原告及其家屬即 其子就原居住空間狹窄而不敷居住使用,原告為供其及家屬 自住而收回系爭不動產,實有正當理由及必要。  ⑶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 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 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 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 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不定期租約,依習慣固應於相當期 間前預行通知,惟未先行通知,如已經過相當期間者,應解 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一個月後即生契 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得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不動產,其業以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經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受領乙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未附足夠之相當期 間預行通知,然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繕本起算1個月後,亦已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業因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存 在。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即已構成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自住收回系爭不動產,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68-2024123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萬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 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108 年9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即訴外人許惠娟 詐稱:伊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因獨董要賣股票,伊公司分到 500張,每張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 ,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伊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 金控公司股票,必須將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 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九成買入云云,使許惠娟 誤信為真,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接續詐得424萬5,580元; 被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 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伊忠孝分公司之電腦輸 入不實下單資料,以此不正方法,盜賣許惠娟證券帳戶內股 票,使許惠娟喪失股票之持股並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 ,致生損害於許惠娟。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許惠娟並 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 5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裁定,判定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許惠娟所受損害。伊已於 113年6月7日依第962號判決給付主文第二項內容,將259萬6 ,202元及其利息40萬1,135元,扣除代扣所得稅4萬0,114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8,464元之餘額294萬8,759元及主文第四項 所載72萬6,330元匯予許惠娟,並於許惠娟依第962號判決第 三項給付伊446萬7,600元之日即113年6月11日,於許惠娟之 證券帳戶買進如第96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以為給付, 價金合計1,409萬7,500元,扣除許惠娟給付之446萬7,600元 ,尚受有價差962萬9,900元之損害,合計伊向許惠娟履行上 開賠償義務共計受有1,335萬3,5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揭各該民刑事判決及裁 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收據、原告收受許惠娟 匯款紀錄、113年6月11日許惠娟帳戶買進股票之合併買賣報 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當庭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重勞訴-69-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許惠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孟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李孟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金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李孟軒 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 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證 券名稱」及「股數」欄所示股票。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現金股利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元。五、其餘上訴駁回。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 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 之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核計,有依第二審判決 廢棄金額,與聲請人歷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之必要。 次以就聲請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 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4,265,403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 之股票,合計14,905,339元(業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 590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第二審廢棄部分於第一審請求 聲明範圍內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 元之股票,合計12,426,138元。另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聲 明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逾10,000,000元部分方支出裁判費 ,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參第一審卷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即34,665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計算式:41,590元×(12, 426,138/14,905,339)=3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其中3分之1即2,308元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計算式:(4 1,590元-34,665元)×1/3=2,308元】,3分之2即4,617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1,590元-34,665元)×1/3= 4,61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3,708,860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及③追 加請求股利726,330元,合計14,265,126元(業經法院核定 ,參第二審卷一第269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聲請人第二審 廢棄改判部分為相對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 ,829,936元之股票及③應給付股利726,330元,合計13,152,4 26元。再以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繳納201,627元(參第 二審卷一第20頁、第283頁及第30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 紙),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185,900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 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3,152,426/14,265,126)=18 5,900元】,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5,727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85,900元=15,727元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565元【計算式:34,665 元+185,900元=220,565元】,及相對人李孟軒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24

TPDV-113-司聲-1097-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7

TYEV-112-桃小-2612-2024121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佩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 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0,77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票-15954-202412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0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7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 郭美渝 洪資育 周玉容 蔡佩珊 盧季群 侯怡珊 王韋尊 林筱筑 陳鴻毅 宋政穎 王玉潔 宋雅欣 邱德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 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 字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47至161頁),又聲 請人稱曾擔任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通公司) 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6、193至194頁),但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公司監察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非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非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適 用之對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意見)。 (三)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 680元(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信。 (四)聲請人陳報前2年曾任職於點晴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月薪 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採信。然自陳:目前無固定 雇主,係自行接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8頁),且到庭時稱: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聲請人雖未提出目前自行接案之營業額或收入資料,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號1至3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為545萬6,911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 債務,其中有提出法院裁判、調解筆錄等為證據部分如附表 1編號4至7,共301萬2,840元;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據部分 如附表1編號8至16,除有疑慮尚待釐清者如附表1編號13至1 5(如備註欄所示)外共134萬元,又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餘38年,如欲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 每月償付2萬1,512元(即【545萬6,911元+301萬2,840元+13 4萬元】÷38年÷12個月),加計其自陳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法定最低額之1萬9,680元,則其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報 酬(即21,512+19,680),然依其過往受雇從事清潔工作月 收入3萬元,以及過去從事餐飲、影業工作之勞動(技術) 能力及投保薪資非高(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上開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薪酬,應非其可負擔之範 圍。再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未持有股票,見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調字卷第51至52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17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全體金融機構 98萬7,442元 本院函詢結果 調字卷第277頁 2 全體證券公司 442萬4,241元 調字卷第235至237、255頁 3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5,228元 調字卷第271至273 1-3合計 545萬6,911元 4 法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 郭庭睿 149萬7,840元 北院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89頁 6 郭美渝 115萬元 北院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91至95頁 7 侯怡姍 6萬5,000元 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9頁 4-7合計 301萬2,840元 8 洪資育 64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97、99頁 9 周玉容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1頁 10 杜明修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林子暘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5頁 12 李勃興 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7頁 13 吳志鴻 15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09、111頁 借貸金額漏載「萬」字。 14 林廷豫 3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頁 借用人漏載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 15 蔡佩珊 4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5頁 貸與人漏未簽名。借貸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稱餘額為40萬元。 16 盧季群 10萬元 借貸契約書 本院卷第117頁 8-12、16合計 134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2-消債清-24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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