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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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金莉寶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雲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31

KSDV-113-簡上-218-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平和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 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櫻花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勞動調解聲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 42號)時,因被告管委會自112年8月31日屆滿後,客觀上無 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被告管委會於本件訴訟 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全職保 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5 ,000元,仍低於當年度最低工資26,240元),每月月底發薪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每日 工時12小時),每週工作六日,週日休息,被告除給予每年 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外,並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 告屬12小時輪班制之保全人員,故每日出勤包含正常工時10 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受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靜惠主委當面通知資遣(離職日即最後 提供勞務日為112年8月31日),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亦未受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享有特別休假等福利。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13 8元、資遣費257,29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888元,合計 394,325元,並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及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25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之社區住戶,因為積欠管理費,所 以提出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事宜,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書、工作規則、薪資單、出勤記錄。另原告係於112年8 月28日經當時主委蕭靜惠口頭告知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無人 願意出任,管理委員會解散,故自112年9月1日起就不用上 班,並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之保全 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每日工時12小時(2小時為延 長工時),每週工作六日,僅每年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並 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㈡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時任被告社區之主委蕭靜惠以口頭告 知原告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無提供工作 規則、薪資單及出勤記錄等資料可供核對,然被告既已於11 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爭執原告上開有關 三、㈠、㈡之主張,僅陳稱略以:請本院依法審判等語,揆諸 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各項請求 ,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257,299元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又原告為保全人員屬監視型之 工作性質,其主張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每日工作10 小時之工資為25,000元,但因不足基本工資,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堪認有據。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 至離職時止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6,400元,每1小時之工資為8 7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時=88元),其每日延長1小 時之工資為117元(計算式:87元×4/3=1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56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新 制基數5又11/12,於受領資遣費192,659元【計算式:32349 ×(5+11/12)=192659】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預告工資39,138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 日,亦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預告之,惟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始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予原告不足預告 期間計27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2,5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306 元(計算式:32562÷30×27=29306)應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97,8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 終止,對於勞工特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又 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 折算之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2,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雇主於僱傭勞工期間,依法即應按勞工薪資所 對應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繳百分之6 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勞工應可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以填補其損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揭,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按原告薪資之月提繳分級表,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而被告未就原告受僱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 3年10月7日保退五字第11313293430號函暨其檢附勞工退休 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記載略以:原告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其於106年9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116 元在案,其退休金專戶已無餘額。可知,被告並未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107年1月起至11 2年8月31日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23,984元(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 規定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 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31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之請求經准許294,019元部分(計算式:192659元+ 29306元+72054元=294019),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01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123,98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經本院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112年 當月基本工資 當月出勤日數 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應實領工資 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3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32562元 計算式:(32718+32550+32718+32484+32484+32718)÷6=32562 4月 26400元 25日 50時 5850元 32250元 5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6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7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8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年資 特休 日數 基本工資 日薪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應受領特休未休工資 105.11.1至106.10.31 6年 15日 21009元 700元 10500元 72054元 (計算式: 10500+10995+11550+11895+12800+14314=72054) 106.11.1至107.10.31 7年 15日 22000元 733元 10995元 107.11.1至108.10.31 8年 15日 23100元 770元 11550元 108.11.1至109.10.31 9年 15日 23800元 793元 11895元 109.11.1至110.10.31 10年 16日 24000元 800元 12800元 110.11.1至111.10.31 11年 17日 25250元 842元 14314元 附表三: 年度 每月工資 每月延長工時時數 每月延長工時時薪 每月延長工時薪資 每月應領全薪 應提撥級距薪資 應提撥金額(提撥金額×6%×月數) 107 23000元 52時 102元 5304元 28304元 28800元 20736元 108 23100元 52時 103元 5356元 28456元 28800元 20736元 109 23800元 52時 106元 5512元 29312元 30300元 21816元 110 24000元 52時 107元 5564元 29564元 30300元 21816元 111 25250元 52時 112元 5824元 31074元 31800元 22896元 112 26400元 52時 117元 6084元 32250元至32718元間 33300元 15984元 合計: 123984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孫志遠 郭銘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郭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關 係 人 施華生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孫原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陳菊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孫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 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孫志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具擔任監護志願之人即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原鉦、孫美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抗告人孫原鉦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入住 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仍係由抗告人孫原鉦處 理,反觀關係人孫志遠、郭銘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 且關係人孫志遠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關 係人郭銘新有積欠信用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 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件需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 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 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孫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 (一)孫志遠、郭銘新部分:抗告人孫原鉦所言均已是幾十年前之 事,目前闗係人孫志遠已在中壢買房居住,工作收入穩定。 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原鉦同住12年期間,並非抗告人孫原鉦 照顧,乃係另請看護照顧,抗告人孫原鉦還要向相對人收取 費用,且居住環境不佳、照顧不周,致使相對人染上肺結核 、皮膚病等疾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嗣抗告人孫原鉦將相 對人送至崇德護理機構,竟還要收取前往探視照顧之費用。 又抗告人孫原鉦掌管相對人財產,花錢卻不知節制,且遲不 公開帳目明細,致親人們均無法信服,顯然不適合再繼續管 理相對人之財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郭銘亮部分: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均是入住崇德護理機構, 並非由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且抗告人孫原鉦夫婦不斷以照顧 相對人名義向兄弟們索款,惟抗告人孫原鉦不曾出示相對人 銀行帳戶等詳細金流,甚至隱瞞兄弟將相對人之黃金賣掉, 且抗告人孫原鉦曾有債信不良問題,並因有債務糾紛導致與 前配偶離婚,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抗告人孫美英並非 居住新竹,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孫志遠經濟狀況穩定,精神病史 已是過往,縱非住居在新竹,惟因相對人目前入住崇德護理 機構,因機構具專業人員及服務,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而 關係人孫志遠並表明願意支付崇德護理機構費用,且曾前往 新竹探望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係適任之監護 人人選;另關係人郭銘新雖未出庭,惟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 願擔任出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債信問題業已清償,是原裁定 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未據兩造及 關係人聲明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 適。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選定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互有爭執,是本件僅就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女,關係人 郭銘新、郭銘亮自幼出養予第三人郭祥甫,但與相對人即生 母及原生家庭手足關係密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及關 係人間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 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經抗告人及關係人孫 志遠、郭銘亮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彭亭燕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 與兩造及關係人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216至241頁),其意見如下:  1.相對人孫陳菊自108年入住崇德護理之家,起居飲食均需藉 由旁人及設備幫助,不適宜居家照護,護理之家費用均正常 繳納,探視頻率以抗告人孫原鉦最頻繁,關係人孫志遠及郭 銘新次之。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出錢出力之盡孝行為,抗告人 孫美英有夫家需照顧,相對人住台北期間有狀況時,抗告人 孫美英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生病前將萬華房產贈與抗告人孫 原鉦、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三人均同意將該房產每月收 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用在相對人照護上,抗告 人孫原鉦另有相對人本金40萬存入之優惠存款帳戶每月6,00 0元利息,關係人郭銘亮應兄嫂要求分擔安養費用匯款2次共 約24萬元,關係人郭銘新則將名下房屋持分出售後,留下40 萬元供相對人養老,綜上資金加上政府補助、敬老年金、照 護津貼及相對人壽險還本等,在醫療安養基金方面,若專款 專用,目前不虞匱乏。  2.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起因於一直以來主照顧 者即抗告人孫原鉦雖已盡力照顧母親,惟自身辛苦忙碌又自 認問心無愧,於弟弟們責其照顧不周及質問收支明細時,情 緒難以自抑,雙方溝通迭增誤解,嗣因黃金歸屬訴訟,加深 彼此心結。程序監理人認為,抗告人孫原鉦提出之帳目,除 「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有待商榷外,其餘支出幾乎都 是用在相對人照顧上,似無不合理之處,而關係人等在抗告 人孫原鉦提出分擔母親費用時,自然會要求了解過去以來支 出明細,此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孫原鉦若能將過去郵局交易 明細影印提出,以佐證手寫帳冊的大部分內容,有利釐清雙 方認知落差及誤會。並建議:相對人具血緣關係之子女中, 關係人郭銘新、郭銘亮二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 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孫志遠表示若擔任監 護人,伊前往處理相對人事宜不須自相對人專戶中支領請假 工作損失;另抗告人孫原鉦過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應得肯定 ,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駕輕就熟,若將帳務依據合理提出 ,擔任監護人並非不可。綜上所述,建議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 人中各擇一人擔任之。 (四)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相 對人之子女均有心貢獻己力安養母親終老,亦肯定抗告人孫 原鉦前獨立照顧之辛勞及力有未逮等情,惟抗告人與關係人 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經 程序監理人與抗告人孫原鉦訪談後知悉,抗告人孫原鉦對於 相對人之存款、外幣及黃金變現紀錄,均未隱匿,然抗告人 孫原鉦身為兄長又係軍職退伍,無法接受關係人等指責其財 務失當及照顧失職,演變成各執立場,手足間喪失信任,該 不利益最終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承受,於法於情自不允許。 本院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監護意願及合適性,認應由抗告 人孫原鉦與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 、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抗告人孫 原鉦單獨為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由關係人孫志遠處理, 抗告人孫原鉦每月應將相對人存入其18%優存帳戶40萬元, 所領得之6,000元利息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孫志遠應將所 保管之萬華房地租金及日後租金收益用來支應相對人養護費 用不足部分,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 而抗告人孫美英前已立意願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職務,有準備程序筆錄、意願書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65至266頁)。至於關係人郭銘亮代 理人固反對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主張如程序監理報告所 述:抗告人孫原鉦處理相對人帳戶部分確實令人難以苟同之 處,且所列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故不宜由抗告人孫原 鉦擔任監護人,請求由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 院已酌定關係人孫志遠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前開疑慮 自不復存在,況且,抗告人孫原鉦之配偶充任相對人之看護 工作,索取費用即使過高,並非不得依勞務程度調整費用, 此間區別不可不辨。基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 孫志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上開內容分工照顧相 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原 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 酌相對人由關係人孫志遠與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並分工照 顧相對人,亦使手足間相互理解彼此的付出及難處,更趁母 親尚在時修復親情,並兼顧相對人實際照顧需求及有效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故相對人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 遠共同監護,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郭銘新已 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另指定 抗告人孫美英任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 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孫 志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該二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 相關事務有分工情形之必要,則二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 範圍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監護人孫原鉦、孫志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孫陳菊 之財產,應會同孫美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 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帳戶、財產管理,由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處理,並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孫陳菊之財產僅供其個 人生活、照護費用使用。 三、孫志遠應將孫陳菊所花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予養護中心、醫療院所。若有其他重大支出項目,孫原鉦得持據另向孫志遠支領。孫志遠應按月結算照護孫陳菊之費用支出情形,供孫陳菊之子女查閱。

2024-12-31

SCDV-113-家聲抗-2-202412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平和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離職日期為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 零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 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 關勞動事件法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對被告櫻花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勞動調解聲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 42號)時,因被告管委會自112年8月31日屆滿後,客觀上無 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被告管委會於本件訴訟 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全職保 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5 ,000元,仍低於當年度最低工資26,240元),每月月底發薪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每日 工時12小時),每週工作六日,週日休息,被告除給予每年 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外,並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 告屬12小時輪班制之保全人員,故每日出勤包含正常工時10 小時及延長工時2小時。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受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靜惠主委當面通知資遣(離職日即最後 提供勞務日為112年8月31日),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亦未受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享有特別休假等福利。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13 8元、資遣費257,299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888元,合計 394,325元,並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及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25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2,6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之社區住戶,因為積欠管理費,所 以提出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事宜,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書、工作規則、薪資單、出勤記錄。另原告係於112年8 月28日經當時主委蕭靜惠口頭告知因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無人 願意出任,管理委員會解散,故自112年9月1日起就不用上 班,並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之保全 人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每日工時12小時(2小時為延 長工時),每週工作六日,僅每年農曆初1至初5之休假,並 無其餘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㈡原告於112年8月28日經時任被告社區之主委蕭靜惠以口頭告 知原告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 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雖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無提供工作 規則、薪資單及出勤記錄等資料可供核對,然被告既已於11 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爭執原告上開有關 三、㈠、㈡之主張,僅陳稱略以:請本院依法審判等語,揆諸 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 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各項請求 ,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257,299元部分: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又原告為保全人員屬監視型之 工作性質,其主張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每日工作10 小時之工資為25,000元,但因不足基本工資,應以法定基本 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堪認有據。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 至離職時止之基本工資為月薪26,400元,每1小時之工資為8 7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時=88元),其每日延長1小 時之工資為117元(計算式:87元×4/3=1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2,56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10個月,新 制基數5又11/12,於受領資遣費192,659元【計算式:32349 ×(5+11/12)=192659】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預告工資39,138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0年11月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 日,亦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預告之,惟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始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予原告不足預告 期間計27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2,5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306 元(計算式:32562÷30×27=29306)應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97,888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8月31日 終止,對於勞工特休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又 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 折算之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2,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62,696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雇主於僱傭勞工期間,依法即應按勞工薪資所 對應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提繳分級表,按月提繳百分之6 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勞工應可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以填補其損害。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如前揭,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按原告薪資之月提繳分級表,於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而被告未就原告受僱期間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 3年10月7日保退五字第11313293430號函暨其檢附勞工退休 金核發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記載略以:原告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其於106年9月25日發給一次退休金116 元在案,其退休金專戶已無餘額。可知,被告並未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107年1月起至11 2年8月31日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23,984元(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第5款 規定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 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31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自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之請求經准許294,019元部分(計算式:192659元+ 29306元+72054元=294019),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019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撥123,98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經本院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112年 當月基本工資 當月出勤日數 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應實領工資 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3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32562元 計算式:(32718+32550+32718+32484+32484+32718)÷6=32562 4月 26400元 25日 50時 5850元 32250元 5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6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7月 26400元 26日 52時 6084元 32484元 8月 26400元 27日 54時 6318元 3271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年資 特休 日數 基本工資 日薪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應受領特休未休工資 105.11.1至106.10.31 6年 15日 21009元 700元 10500元 72054元 (計算式: 10500+10995+11550+11895+12800+14314=72054) 106.11.1至107.10.31 7年 15日 22000元 733元 10995元 107.11.1至108.10.31 8年 15日 23100元 770元 11550元 108.11.1至109.10.31 9年 15日 23800元 793元 11895元 109.11.1至110.10.31 10年 16日 24000元 800元 12800元 110.11.1至111.10.31 11年 17日 25250元 842元 14314元 附表三: 年度 每月工資 每月延長工時時數 每月延長工時時薪 每月延長工時薪資 每月應領全薪 應提撥級距薪資 應提撥金額(提撥金額×6%×月數) 107 23000元 52時 102元 5304元 28304元 28800元 20736元 108 23100元 52時 103元 5356元 28456元 28800元 20736元 109 23800元 52時 106元 5512元 29312元 30300元 21816元 110 24000元 52時 107元 5564元 29564元 30300元 21816元 111 25250元 52時 112元 5824元 31074元 31800元 22896元 112 26400元 52時 117元 6084元 32250元至32718元間 33300元 15984元 合計: 123984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0-2024123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秉睿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秉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下稱常永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永公司邀同被告王秉睿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項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王秉睿已於11 2年7月26日死亡,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家事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並為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 被告常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應予以更正)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72-202412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廖正良 廖正明 廖韻萍 廖韻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並應於該 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出具『原證2 (如附件一)』所示之價款返還同意書,並簽蓋如附件一所 示之印鑑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被 告應出具如『原證7(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 告,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 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本院卷第13 至14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正良、原告廖正明、原告廖韻萍、原告廖韻芩(下稱 原告者,即意指上開4人)於111年11月15日將共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000元(含簽約款980,000元、完稅款2,940,000 元、尾款5,88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因系爭房屋之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此為被 告於購屋前所知悉,兩造便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另行簽訂 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買賣雙方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⒈賣 方同意保留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⒉ 買方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 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 款返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 點之修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 後半年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未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原告已於112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修繕完成,並已受領保留款 780,000元。  ㈡兩造約定將200,0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係給予被 告一段時間檢查系爭房屋之浴室是否仍有發生滲漏水情況, 而系爭房屋之浴室於原告完成修繕後,未再發生滲漏水狀況 ,然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屆至後拒絕出具價款返還同意書予 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保留款20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其中應記載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者,被告並應於該價款返 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並 約定應由原告修繕,因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交屋時稱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房屋樓上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 ,兩造因此另行協議保留980,000元於履保專戶,待系爭2樓 房屋修繕完畢後,再由原告領取780,000元,原告於112年2 月21日通知系爭2樓房屋已修繕完成,兩造同意自履保專戶 出款780,000元,並簽立保留款出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出款 協議書),而因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修繕, 仍待被告整修系爭房屋時始能確定,故兩造約定保留200,00 0元至6個月之瑕疵擔保期間屆滿即112年8月15日。被告嗣於 112年6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浴廁管線有漏 水外,雨遮部分亦有漏水,且有部分牆面磁磚剝落而有鋼筋 外露(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提出報價單,並透過仲介 人員轉知原告後,原告即未再回應修繕事宜。  ㈡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出款協議書均約定200,000元待兩造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其目的即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房屋之瑕疵修 繕責任,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須進行修繕,原告未修繕且 未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應無理由。被告嗣已僱工修繕系爭瑕疵,並支出修繕費 用合計116,5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履保專戶扣除並給付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第 35項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其位置:壁癌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1 07頁)。  ⒉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載明:「買賣雙方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屋,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議如下 :⒈賣方同意保留新台幣98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⒉買方 同意修繕完成後返還賣方780,000元整,雙方並同意另200,0 00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⒊屆期時由買賣雙方簽立價款返 還同意書後交由僑馥建經匯至賣方指定帳戶。⒋前第2點之修 繕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⒌雙方同意交屋後半年 內如買方已完成裝修,則賣方即解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未 裝修則賣方責任至112年8月15日。」(補字卷第109頁)。  ⒊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出款協議書,載明:「出款總 金額為780,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 指示再行出款。」(補字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 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 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 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 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980,000元至履保專戶之目的, 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載明:「雙方就浴室滲漏水部分協 議如下」,可見其文義已將該保留款980,000元之協議範圍 限定於「浴室滲漏水」之問題,並將保留款980,000元區別 為780,000元、200,000元,只要原告在112年2月21日前完成 修繕,即可先行自履保專戶領取780,000元,剩餘200,000元 則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如已裝修則原告即解 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未裝修則保留至112年8月15日。系 爭增補協議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不得捨其文 字而為曲解。系爭出款協議書雖記載:「出款總金額為780, 000元,仍保留200,000元於專戶內,待雙方另行指示再行出 款。」因200,000元本須依被告是否於半年內完成裝修而定 其是否出款,故系爭出款協議書上開記載並未變更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  ⒊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仲介人員許勝昱證稱:「(問: 約定『另20萬元保留至112年8月15日』之目的是什麼?) 後 來發現漏水是2樓的問題,買方要求處理好半年後沒有發生 漏水就將保留款給賣方。(問:第4點約定『前第2點之修繕 完成日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雙方就此部分約定的漏 水修繕範圍是否如你剛才所述的2樓部分?)是。(問:是 否當時買方要求雖然2樓漏水修繕完成,但1樓內是否有漏水 必須等拆開裝潢進行裝修時才能確認,並且擬定一個半年的 期限買方必須進行裝修作為賣方修繕完成的條件?)就我的 認知,交屋的時候發現漏水的牆是2樓引起,而2樓後來修繕 完成,有請買方再去看該牆面,沒有漏了就撥78萬元,剩下 保留款20萬元,就等半年後2樓的修繕沒有再漏了,再撥給 賣方。」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證人許勝昱為系爭 增補契約之見證人,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即明,證人許勝昱雖 自陳系爭增補契約係由代書草擬,其未參與系爭增補契約之 討論過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許勝昱為被告方之仲 介人員,在被告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證人許勝昱後, 證人許勝昱亦有協助處理後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之事宜,有LI 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故證人許勝昱對 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所為證詞,亦係證稱保留 款200,000元待半年後系爭2樓房屋未再漏水即可出款予原告 ,應堪採憑。  ⒌準此,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保留 款980,000元之目的係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 」之責任,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以外之瑕疵,均非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並於其上 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 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應就系爭瑕疵負修繕責任,意即 系爭瑕疵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浴室滲漏水」有 關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112年6月間裝修後,發現系爭瑕疵, 其已支出修繕費用合計116,550元,並提出照片、萊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萊盛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房屋平面圖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27、133、1 37至139、209頁)。觀諸系爭報價單82,425元部分之修繕項 目,分別為:「雨排水管拆、接管」、「糞管拆、接管」、 「雨排水管打鑿、補水泥復原」、「糞管牆面打鑿、疊磚鋪 水泥復原」、「清運費用」,其餘34,125元部分之統一發票 則僅有記載「房屋修繕」,未見其具體修繕項目。再佐以被 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所稱糞管有補丁、貼膠帶之情況, 牆面有露出部分鋼筋,然此僅可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系 爭房屋之屋況為照片所示情形,仍難逕認系爭瑕疵與系爭房 屋浴室滲漏水之問題有直接關聯。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人員林佳宏證稱:⑴系爭房屋進入門口左 手邊梁柱左下角的雨排水管斷裂,下雨就會流水出來,後後 陽台有一個管道間裡面有一支糞管也斷裂,樓上沖水就會漏 水,位置如鈞院卷第209頁之圖。我用打鑿的機器把梁柱打 開,用切割機將壞掉的零件裁斷,並更換兩吋半的排水管及 其零件,再去屋頂放水,試水後沒有問題就用水泥復原。管 道間糞管也是用打鑿的機器把管道打開,用切割機裁掉壞掉 的部分,並更換三吋半的排水管及其零件,樓上用水就知道 是否還有漏水。⑵如果粗工打開時有傷到管子會有新的破洞 ,我去看的時候管子是舊的修補痕跡,所以應該不是粗工打 開時傷到的,我猜膠帶應該是粗工打開時看到有裂縫所以纏 上去,因為膠帶是新的,樓上沖水後會漏水,因為那根糞管 是整棟大樓的主幹管,漏水原因是管子裂掉,裂掉的原因可 能是地震,因為在管道間只有這個可能,無法判斷漏水持續 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林佳宏上開證詞 ,其係負責雨排水管與糞管之修繕,此與系爭增補契約所約 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責任有何關聯,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存 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為被告 應另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相關約定主張之另事 ,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之保留款無涉,自不得逕以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擔保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之保留款, 作為系爭房屋其他瑕疵之擔保責任。  ⒋承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約各期買賣價 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補字卷第27頁)、第5條第4 項約定:「除系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 債務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動支之款項不在 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 何款項。」(補字卷第29頁)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簽約時買方所給付之價金存匯入本申請書第四條之專戶 。」(補字卷第41頁)、第4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應 給付之各期價金,除經僑馥建經核准外應全數存匯入以下帳 戶…」(補字卷第43頁)、第5條第5項約定:「除本條約定 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甲方同意乙方 動支之款項不在僑馥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 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補字卷第43頁)被告已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依上開約定,自已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保留款200,000元依系爭增補契約既 已符合出款之條件,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自履保專戶受領該 保留款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 意書,並於其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示印鑑章,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價款返還同意書予原告 ,並應於該價款返還同意書上簽蓋如附件一所留印鑑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另包含「其中應記載之內容 即如附件二所示者」部分,應屬贅語,爰不併於主文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一(即原證2,補字卷第2319頁)。 附件二(即原證7,本院卷第27至29頁)。

2024-12-27

STEV-113-店簡-41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就離婚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親權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 ,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 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婚-664-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5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書弘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 群澤」、「張清輝」、「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期間,知悉其等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該集團進行詐 騙款項之匯入以及洗錢使用,仍與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擔任負責提領其等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游(俗稱車手)之工 作,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供上開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用,藉此以獲取報酬。伊前為供給 伊母即訴外人卓玉娥生活費,將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予卓玉娥保 管、使用,詎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某時,撥打電話假冒卓玉娥之親友,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 卓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依照指 示自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時35分許、1時5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臨櫃提領63萬元、5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轉交「王浩」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亟需申辦貸款,與Line帳號名稱「楊群 澤」之人聯繫,並聽從其說要美化帳戶之說法,才會依其指 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張清輝」,並依其等要求將匯到伊 帳戶之款項,領出來交給「王浩」,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卓玉娥於111 年12月22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 於錯誤,而由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旋即依指示提領包含卓玉娥所 匯款項在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  ㈡卓玉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財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9、3477、4215、4299 、4784、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卓玉娥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卓玉娥聲 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公 訴,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對於 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若屬侵權行為,與上訴 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參與「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交 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嗣於卓玉娥因受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 款68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 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浩;被上訴人並因此遭判處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載明被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一字第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 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且經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對於卓玉娥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由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 款68萬元至其之玉山銀行帳戶,而由其提領後,將現金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因此有遭上開起訴、判處徒刑確 定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貸款而為上開交付帳戶及提領現金交 付等行為,然查被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有工作及 貸款之經驗,為其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第1989號卷第13頁),而依其所述貸款流程 ,不僅需要先交付自身帳戶,後又要提領款項給他人,此與 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其年齡及上開經歷,自無不知而仍執 意為之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有已確信被上訴人願意加 入其集團,而對其有一定之信任、瞭解,其等豈能甘冒風險 ,讓僅在網路上初識之被上訴人,提領其等耗費心力詐騙之 款項,而全無遭侵吞之疑慮,且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179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 揭抗辯,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及行為,應堪採認。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 項,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 若非卓玉娥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兆 豐銀行返還系爭款項,然卻因被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卓玉娥施以前揭詐術,致卓玉娥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 款,致使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 ,因兆豐銀行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見解,自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共同故 意對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有共同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楊群澤」、「張清輝 」、「王浩」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及交付其之玉山銀行帳戶,卓玉娥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手法詐騙後,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經被上訴人臨櫃分次提領63萬元、5萬元,交付「王 浩」,侵害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有關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述,被上訴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訛騙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侵害作為,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本息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18

TNHV-113-上易-26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 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 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 ,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 ,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 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 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 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 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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