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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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張阿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謀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且罹患有陳舊性 腦梗塞、右側頸動脈阻塞、輕度認知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參以本 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鳳梨1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 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代被告 當庭賠償予告訴人陳佳慧,並獲得其原諒等情。再衡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鳳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然輔佐人業已代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可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被   告 張阿甜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甜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佳慧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鳳梨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佳慧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甜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1582-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4月26日」更 正為「4月19日」,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 張」補充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21張 、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又被告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於社會治安及法 律秩序危害非輕,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陳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阮綜合醫院前,見傅錦榮暫時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而入內竊取傅錦榮放置於 車上之零錢約新臺幣600元。嗣傅錦榮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錦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錦 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29

KSDM-113-簡-3313-202411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佳慧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可供出售,且無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僅含有Caffeine(咖 啡因)成分之咖啡包混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出售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以其所申設之 帳號暱稱「高雄T誰需要咖啡者密」登入UT網站南部人聊天 室,而以此方式張貼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嗣經警員陳政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交易訊息後,誤信陳佳慧有在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因而陷於錯誤,遂佯裝購毒者與陳佳慧聯繫 交易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翌(24)日18時35分許,陳 佳慧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政達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 10包時,旋為員警陳政達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 陳佳慧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9包(另1包於現場檢驗後丟棄)及IPHONE X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另經陳佳慧自其所 有背包內取出其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咖啡包50包供員警查扣。嗣經員警將扣押之咖啡包抽樣 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僅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員警始查知 受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119、121、129、13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 陳政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 至31、35至37頁)、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 卷第51至6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 扣案咖啡包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202號、同年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03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5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陳佳慧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及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扣 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係供其與員警聯繫交易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陳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 審訴卷第12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 亦無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UT網站南部人聊天室網頁上,張貼 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 ,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 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 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價值1,8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 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復有前揭員警陳政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 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 供出售,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瀏覽之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 約定進行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 屬可議,幸而在雙方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致未生實害;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在工業區工作(見審訴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 慧固以前揭詐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員警當時 雖已交付價金1,800元,然因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後,被告已 將前開價金返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經被告陳佳慧於 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21頁),故本院自無從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9包、50包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21頁);是以,堪認 該等咖啡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員警聯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 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 及;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空咖啡包、空夾鏈袋、電子 磅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咖啡包玖包(總重量陸點貳肆公克) 經抽驗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見偵一卷第79頁) 2 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3 咖啡包伍拾包(總重量叁拾陸點肆貳公克) 經抽樣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見偵二卷第53頁) 4 咖啡包分裝袋壹包(共肆拾個)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5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壹臺 同上。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 同上。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1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1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卷(稱審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訴-31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2、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賴怡潔提供本案帳戶之時日,應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 15日8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不詳人士以 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以及證據應補充被 告賴怡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2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5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 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見警 一卷第9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 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怡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嘉義中庄○○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及LINE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瑤、林志文、羅詣婷、沈煜鈜、楊宗奇、陳佳慧、 林睿濬及張惟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113年6月某日,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以LINE方式詢問我要不要家庭代工,內容是珠寶交易,我有到網路查詢相關資料,確認是正當的工作,因此相信對方,嗣對方要求我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目的是要監管我的帳戶,原因是怕我臨時消失,我因此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當庭檢附之對話紀錄僅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家庭代工資訊,且遍查對話紀錄均未見對方要求被告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無從查知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被告辯稱對方要求其需提供帳戶資料以作為監控代工工作使用,已非無疑。 況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被告: 「事務官問: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答:對方告訴我交易有名額限制,他說我什麼都不用做,他說到職三個月後才需要我自己操作,操作的內容就是代購珠寶。 事務官問:是否有聽聞代工內容前三個月都不需要做事的工作機會? 被告答:沒有。」 被告既未曾聽聞前三個月均無須工作之代工條件,顯見其知悉該工作機會與常情不符,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瑤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欣瑤等8人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欣瑤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欣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以 Line暱稱「Chen CH」結識陳欣瑤,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陳欣瑤誆稱:其投資資金差額60萬元,需向陳欣瑤借款云云,致陳欣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8日10時9分許 46萬元 2 林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001」結識林志文,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林志文誆稱:可至提供之電商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 4萬元 3 羅詣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子衛」結識羅詣婷配偶張展榮,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張展榮誆稱:需要其先墊付購買之牛肉罐頭費用云云,致張展榮及羅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9萬9,800元 4 沈煜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牧云」結識沈煜鈜,該人旋向沈煜鈜誆稱:其於臉書留言表示尋找租屋,需先匯款押金始可帶看物件云云,致沈煜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5 楊宗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 Line暱稱「經理很懂你」結識楊宗奇,該人向楊宗奇誆稱:可提供借貸款項,惟須先給付代辦費云云,致楊宗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陳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盜用陳佳慧好友「Dora」之IG帳號,向陳佳慧誆稱:其欲向陳佳慧借款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7 林睿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盜用林睿濬好友劉信期臉書帳號,向林睿濬誆稱:其欲向林睿濬借款云云,致林睿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8 張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昕彤」私訊張惟翔,該人向張惟翔誆稱:其欲購買張惟翔臉書販賣之包包,惟須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張惟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0日12時56分許 9萬9,125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36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聖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及補充為「 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2、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行「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62、12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為互殊而為數罪,容有未恰。是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18760卷第39至40、127至130、196至198頁、宜蘭地檢110偵緝343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尚無新增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被告詐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未成立和解,惟被告已向本院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堪認尚 有悔意,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等情,已如前述,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97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變造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雖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 審酌該文書不具經濟價值,且未扣案,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 其父親王文魁名義申辦、實際由王聖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在META社群網站中所申請之用 戶名為「王韋」、帳號辨識碼(Account Identifier)為「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下稱王韋臉書帳號)之帳號頁面內,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與訊 息,詐稱販賣背包商品云云。嗣經何宣儀於110年1月11日9 時許,見上開販售商品訊息,認價格合理遂與王聖瑋接洽, 王聖瑋即提供前揭門號與之聯繫,並傳遞當時同居女友鄭惠 如(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告知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即寄送商品,何宣儀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2日11時5分許,透過e動郵局APP轉帳共新臺幣(下 同)1,300元至郵局帳戶,王聖瑋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持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ATM提領 之,且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收 件戳章日期為同日之不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變造之,顯示收件人為何宣儀、 收件地址為何宣儀提供之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上開門 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其友人王茗毅位於○○市○○區○○街00 0號0樓之住處地址,並簽妥其本人簽名,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將該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傳送何宣儀 ,使何宣儀誤信商品業經王聖瑋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而未 能立即察覺,致生損害於何宣儀、宅配通公司。嗣因何宣儀 於同年月26日仍未收到貨品,質問王聖瑋均不予理會,乃知 受騙。 二、案經何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王聖瑋於110年1月間與女友即證人鄭惠如同居於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王茗毅當時另案在監或在押之事實。 2.被告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被告謊稱本案案發時間在其受觀察勒戒期間之事實。 2 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左列案件供前具結後謊稱下列事項(因涉及己罪不另構成偽證): 被告臉書暱稱為王瑋,非王韋,未曾在網路上販售物品等情。(與本證據清單編號3矛盾) 3 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之供述 1.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該案網拍者即臉書用戶「王韋」帳戶之照片、網路交易對話截圖,被告坦承為該「王韋」帳戶為其本人註冊使用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未曾交付他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月間以所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而與左列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交易,並以其弟王韋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收取貨款,惟嗣後未出貨之事實。 4.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於左列案件涉案時間即110年1月間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乃使用其弟王韋力之帳戶,造成其弟王韋力因此涉訟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間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動機與既有事實手段。 4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30750、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被告王韋力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王韋力為被告親弟,經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照片,證稱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人鄭惠如於前案案關時間與被告同居,證人鄭惠如固未提供郵局帳戶與被告,惟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機會取得、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人鄭惠如堅決否認有使用被告臉書帳戶或臉書用戶「王韋」對外網拍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宣儀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何宣儀受詐欺時,該施詐對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2.證明王韋臉書帳號與被告於本證據清單編號3所坦承使用之臉書帳號辨識碼相符之事實。 3.證人何宣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郵局帳戶,收到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卻未收到貨品之事實,佐證上開蓋有收件戳章之收執聯係經變造。 7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證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該案被告王韋力之帳號,嗣後未收到貨品,而該王韋臉書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8 王韋臉書帳號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中,與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為網拍交易之臉書用戶「王韋」帳號,辨識碼為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即王韋臉書帳號,且該帳號申設所用之設定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參以證人何宣儀之證述,上開案件及本案之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為相同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何宣儀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暨被告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 1.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何宣儀施用詐術、詐得1,300元貨款,且未付款,僅提供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之事實。 2.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3.左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顯示收件人為告訴人何宣儀、收件地址為告訴人何宣儀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被告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顯示「110年1月12日收件戳章」,而上方之王聖瑋簽名與被告筆錄所簽運筆字跡相同等事實。苟有他人冒用被告個資填寫或變造,殊無填寫被告正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而增加告訴人何宣儀去電詢問遭追訴之風險之理;苟該收執聯非變造而係真實,即屬正當交易,被告何因否認再三?佐證該收執聯為被告變造甚明。 10 被告觀察勒戒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相關時間並非受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前後,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消費回饋、繳費轉出之紀錄,該帳戶應係證人鄭惠如平日使用於消費、領款及繳費所用,應無以自己平日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而遭警查緝之理,佐證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前案之證述應屬信實。 2.證明告訴人何宣儀於110年1月12日11時5分轉帳1,3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該帳戶即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以ATM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被告一親等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父親王文魁之事實。 13 以王茗毅查詢書類檢索系統之書類1份、王茗毅在監在押查詢結果 證明證人王茗毅確有居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且於110年1月間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核與卷附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所載寄件人地址相符,且被告供稱因王茗毅在監在押,曾與證人鄭惠如同居上址乙節,具客觀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 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1,3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宣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利用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 項,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對 告訴人何宣儀詐欺過程,未曾隱匿其持用門號,且郵局帳戶 之申設人即證人鄭惠如於其時與被告同居,非毫無關係之人 頭,被告應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意圖及實益 ,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訴-105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鴻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訊問時、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於為本案前已因提領詐騙集團贓款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4至21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仍不思悔 改,再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紀汝寧之財產利益甚鉅,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 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 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應嚴加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復考量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㈢扣案之手機3支及黑莓卡套2張,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小陳」所屬之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3年6月6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 13號案件(嗣改分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下稱前案)審 理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4至200頁,本院卷第14頁),而前案起 訴書說明被告係參與「小陳」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1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 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 ,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9日始起 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士檢迺孝 113偵13327字第113904476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本院顯繫屬在後,又該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前案起訴書已就同一事 實提起公訴,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 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 供「幣商」(本案為「使命幣達」)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 由被害人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 員同時給被害人一個「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 所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 擬貨幣交易後,即由該集團派自稱「幣商外務」(本案為林 宜鴻)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取款項後,提供虛擬貨幣 之交易資料取信被害人。 二、林宜鴻與「小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精選資訊內部 B20」(群組)、「陳佳慧」之身分與紀汝寧聯繫,並詐稱 「可下載『72PRO』APP操作股票、儲值」云云,紀汝寧依指示 下載「72PRO」APP後,續由「72PRO在線官方客服」向紀汝 寧詐稱「日後若面交儲值,你先與『使命幣達』(幣商)聯絡 ,我給你1組錢包地址,將臺幣給『使命幣達』,換成虛擬貨 幣再換成臺幣儲值」云云,致紀汝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27日、4月1日,先後與「使命幣達」聯絡,紀汝寧並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 傳送給被害人,非屬被害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給「使命 幣達」。林宜鴻則依「小陳」之指示,自稱「幣商外務」, 先於113年3月28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16號,向紀 汝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於113年4月2日10時46分 ,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121號,續向紀汝寧收取450萬元。 林宜鴻收款後,「使命幣達」則分別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給紀汝寧。林宜鴻於收款後,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 處地下樓,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紀汝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113年6月10日拘提林宜鴻,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紀汝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外務」之身分,向告訴人紀汝寧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紀汝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與「陳佳慧」、「72PRO在線官方客服」、「使命幣達」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且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之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傳送給告訴人,非屬告訴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 3 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大樓監視器)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款項給他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21日,分別以「幣商外務」身份向另案被害收取款項,2度當場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鴻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罪 嫌。被告2度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為接續犯。被告 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58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鄭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 日19時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謝金河股票投資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佳慧日進」,向楊淑津佯稱可下載「明 麗」APP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可提供現金進行「明麗」APP儲 值云云,致楊淑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再由鄭智 傑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001」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陳柏凱」,向楊淑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蓋有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雨芳」、「陳柏凱」印文、由鄭智傑偽簽「陳柏凱」署名之 現金收款收據予楊淑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陳柏凱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鄭智 傑復依指示在交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20萬元交予上手「許 嘉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楊淑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智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20、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3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5至26、45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56、58 頁)、告訴人提出之明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 61至6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47216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嘉恒」、暱稱「PH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 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未實際領得任何贓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再考量當事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 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與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可取得200 0元(偵卷第13頁),然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確實領有 酬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柏凱 2 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1-21

CHDM-113-訴-819-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靜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之 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0

SCDV-113-司執-56006-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鼎清與曾永華(涉犯本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林 偉男(涉犯本案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先由 林偉男介紹曾永華給被告認識,曾永華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轉匯到剩下新臺幣(下同)37 萬4,400元(附表二部分係曾永華所為,詳後述),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涉㈠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二)其後曾永華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起,將附表一所示陳白蓮、 王春月、許麗玉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匯入其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提領及轉出過程如附表二 所載、附表一編號21號吳承穎匯款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的2,000元尚未遭領出就被凍結)後,曾永華再於112年2 月12日12時21分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 付現金26萬元給被告,其餘款項自己花用。被告旋將上開26 萬元拿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麥當勞後面巷子交付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阿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732號提起公訴一節,業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明確(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 1至3行),該案起訴後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全案尚未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內,然起訴書已併予載明此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及為附此 敘明之旨,是有關前案被告犯行部分,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 (二)惟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所載犯罪事實互核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同為向曾永華收購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等(含被害人陳白蓮、告訴人王春月、許麗玉等,下同) ,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後所匯 款之金額、帳戶等亦均相同,顯見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開犯行,僅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有所不同而已,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 被害人、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 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仁113偵緝3643字 第11391453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2年10月20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1 陳白蓮 LINE暱稱「陳佳慧」之人向陳白蓮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陳白蓮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1187) 112年2月10日09時02分 7萬元 2 陳秀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 4314號)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陳秀琪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琪誤信為真,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33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3679) 112年2月6日11時34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6日11時36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112年2月8日9時39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8日9時41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3 陳素姿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陳素姿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素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32分 100萬元 陳素姿名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1948)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 50萬元 4 葉叡緹 (提告) LINE暱稱「唐沫琳」、「林美珍」、「VIVI」之人向葉叡緹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 3萬3,100元 葉叡緹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7771) 5 王金香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之人向王金香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金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8時57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81730) 112年2月7日09時03分 5萬元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凱基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7409) 112年2月7日09時27分 5萬元 112年2月9日09時04分 20萬元 王金香名下台新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5519) 6 張文鐘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張文鐘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張文鐘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0296) 112年2月7日09時22分 5萬元 7 游雅琦 (提告) LINE暱稱「沈雪怡」之人向游雅琦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游雅琦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0分 20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8 張采翊 (提告) LINE暱稱「吳佳盈」之人向張采翊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采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張采翊名下玉山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19586) 9 郭鳳祥 (提告) LINE暱稱「張思穎」、「陳佳穎」之人向郭鳳祥佯稱其為「朱家泓」助理,依照伊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鳳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10 蘇宴禾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蘇宴禾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宴禾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2分 45萬元 蘇宴禾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4282) 11 張譯云 (提告) LINE暱稱「張姿瑩」、「李佳」之人向張譯云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譯云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00分 30萬元 張譯云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98410) 12 李秀琴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李秀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秀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8分 15萬元 臺灣企銀臨櫃匯款 13 黃雲綺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黃雲綺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雲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8分 3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2月9日09時25分 3萬元 黃雲綺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62251) 14 陳耀棋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之人向陳耀棋佯稱依照指示以「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39分 10萬元 凱基銀行臨櫃匯款 15 潘詩語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潘詩語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40分 60萬元 潘詩語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6100) 16 徐寶琳 (提告)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徐寶琳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寶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50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臨櫃匯款 17 廖村林 (提告) LINE暱稱「陳秋華」之人向廖村林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村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15分 53萬元 彰銀臨櫃匯款 18 謝翁碧娥 LINE暱稱「朱家泓」、「蘇小婷」之人向謝翁碧娥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翁碧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謝翁碧娥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3286) 19 王春月 (提告) LINE暱稱「林紀蓉」、「欣欣」之人向王春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春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09時4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20 許麗玉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陳佳慧」之人向許麗玉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麗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11分 100萬元 許麗玉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6335) 21 吳承穎 (提告) 臉書暱稱「游筱菁」之人向吳承穎佯稱欲買賣遊戲幣云云,致吳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06時25分 2,000元 吳承穎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1096) 22 王音慈 LINE暱稱「楊珮如」、「高雅娟」之人向王音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以「滿盈」、「大和」等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音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05分 3萬元 王音慈名下一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7855)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7分 1萬元 附表二(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提領或轉匯其台新銀 行帳戶內款項明細): 編號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提領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時間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金額 1 112年2月11日 13時16分許 轉出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12年2月11日 13時19分許 轉出5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1日 13時45分許 提領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 14時33分許 提領1萬元 ╳ ╳ ╳ 4 112年2月11日 14時35分許 提領1,000元 ╳ ╳ ╳ 5 112年2月11日 14時37分許 提領1萬元 ╳ ╳ ╳ 6 112年2月11日 14時39分許 提領9,000元 ╳ ╳ ╳ 7 112年2月12日 0時1分許 轉出10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0時17分許 提領10萬元 8 112年2月12日 0時4分許 提領1萬元 ╳ ╳ ╳ 9 112年2月12日 0時5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0 112年2月12日 0時6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1 112年2月12日 1時45分許 轉出1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2時49分許 提領1萬2,300元 12 112年2月12日 1時49分許 轉出4,32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112年2月12日 4時30分許 轉出1萬8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9時56分許 提領3,300元 14 112年2月12日 8時34分許 轉出1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112年2月12日 12時21分許 轉出9萬6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24分許 轉出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0時21分許 提領4萬元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3618-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 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及第653號),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 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 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得知出租銀行帳號及提款 卡,可獲取一筆資金,而在對方的指示前台中巿大里區某處 ,一併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不 詳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晟所提供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旋即將該等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珮如等 1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林義晟上開帳戶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楊珮 如等15人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茹、林 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陳佳慧、廖育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義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 慧茹、鄭瑋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莊湘宸 、陳佳慧、廖育靜及被礊人楊珮如與陳繹仁等於警詢中指述 情節,復有告訴人陳德玹、王芊蓉、花鈺菱、孫慧茹、鄭瑋 茹、林祺瑩、劉孟儒、李翊豪、吳順蓮、廖育靜所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林義晟前因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強制性交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五金百貨工作,月 新約3萬5千元,不用撫養他人,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註: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珮如 110年7月底某日,自稱 「陳志立」之網友透過 網路與被害人楊珮如聊 天,並推薦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交易平台 邀請被害人楊珮如加入 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 云云,致被害人楊珮如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2時11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2 陳德玹 (提告) 110年8月6日,自稱「語涵」之女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德玹聊天,並推薦名為「capital」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陳德玹加入投資,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德玹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13時21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3 陳繹仁 110年8月13日下午,自 稱「李雯欣」之女子透 過網路與被害人陳繹仁 聊天,並以結婚為由, 要求被害人陳繹仁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被害人陳繹仁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4時4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4 曾俊瑋 110年8月10日,自稱「曼玲」之女子透過網路與被害人曾俊瑋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被害人曾俊瑋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致被害人曾俊瑋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5 王芊蓉 (提告) 110年7月10日下午,自 稱「陳曦」之男子透過 網路與告訴人王芊蓉聊 天,並推薦某不詳網路 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王芊蓉加入,但佯稱必須 先繳納「入金」及稅金 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王芊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6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上午,某 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邀請告訴人花鈺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花鈺菱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7 孫慧茹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 「林駿豪」之男性網友 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孫慧茹聊天,並慫恿告訴人 孫慧茹加入名為「高盛 證券」之網路投資平台 ,致告訴人孫慧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8 鄭瑋茹 (提告) 110年7月30日,自稱「李浩」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鄭瑋茹聊天,並推薦名為「WPACEX」之外匯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鄭瑋茹投資,但佯稱必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瑋茹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 35,299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9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祺瑩下載某加密貨幣APP,經告訴人林祺瑩迅速賺取1,000元後,卻佯稱必須先繳納信用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祺瑩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5日13時29分、30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12分許 100,000元 30,820元 10 劉孟儒 (提告) 110年7月間某日,自稱 「林雪」之女子透過網 路與告訴人劉孟儒聊天,並推薦告訴人劉孟儒加入名為「高匯」之網路投資平台,致告訴人劉孟儒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 上午11時16分 許 1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1 李翊豪 (提告) 110年8月15日17時許,自稱「惠惠」之網友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李翊豪聊天,並推薦名為「imerrtw」之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李翊豪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翊豪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11時25分許 9,200元   3,000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2 吳順蓮 (提告) 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自稱板橋郵局「林科長」、板橋分局刑事組「陳明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法官朱家奇」之男子,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順蓮,並佯稱其身分及帳戶遭人盜用並涉及洗錢云云,致告訴人吳順蓮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 2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3 莊湘宸 (提告) 110年8月9日前某日,IG帳號為「JFDHH74」之男子向告訴人莊湘宸推薦「幣安」APP可投資賺錢,經告訴人莊湘宸購買虛擬貨幣後,即佯稱必須繼續投入虛擬貨幣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湘宸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 477,243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4 陳佳慧 (提告) 110年7月4日,自稱「李智陽」之男子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佳慧聊天,並推薦名為「摩根大通數字貨幣」之投資網站邀請告訴人陳佳慧加入投資,但佯稱必須先補繳滯納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佳慧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 39,724元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15 廖育靜 (提告) 110年8月5日14時55分許,佯稱教會弟兄「陳樹旺」之男子以電話邀請告訴人廖育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資金周轉為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育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8分許 500,000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CHDM-113-金訴緝-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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