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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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坤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 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 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 、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 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 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李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 巷33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永樂街38巷33弄25 號(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 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適賴 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洲區永樂街3 8巷33弄往永樂街38巷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案發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賴靜儀因而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合併血腫、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坤華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賴靜儀之身體 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腳部遭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至告訴人之左腳,雙方碰撞力道非微,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曾回頭查看,惟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嗣警方到場時未能知悉被告身分,係經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PCDM-113-審交簡-57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3時53、54許 起,由陳坤成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陸續徒手竊取 花國興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 架1支、花名德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得 手後由該不詳成年人騎乘陳坤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坤成逃離現場。 二、陳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 月14日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02號應予更正)前,徒手竊取蘇峰正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96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隨身包中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坤成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蘇 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ㄧ)事實欄一時地拿支架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給別人;(二)我因為破壞了蘇峰 正的手機支架,有進超商問店員手機支架是不是他的,他說 不是,我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對方,我有拿給處理的警察等 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各據證人即告訴人花國興、花名德之 告訴代理人阮氏水、證人即告訴人蘇峰正於警詢時證述手機 支架遭竊等情明確,且有112年5月12、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NTN-6651、MPS-6329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蘇峰正上開機車與其手機支架之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於112年5月12日拿取花 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未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借給他人云云。然查,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時地 有拿取蘇峰正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事實(偵緝字卷第25頁,本 院易字卷第52頁),而被告當時(即112年5月14日)所戴帽子 前側為淺色、帽緣及其他部分為深色,所穿鞋子為紅色球鞋 但鞋舌部分為淺色,明顯與其他部分區隔,此與於事實欄一 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之人,所戴之帽子 與所穿之鞋子特徵相符,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6、57、144頁)。而依員警調 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 27日勘驗筆錄顯示,於事實欄一時地竊取花國興、花名德機 車上手機支架之人,行竊得手後隨即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人在路旁搭載離去(偵字4295號卷第9、36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已過世之弟弟、 該車平日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429 5號卷第25、26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36 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7299號起訴書(偵字4295號卷第10、 28-33頁)可參,在在足證於事實欄一時地,先後竊取花國興 、花名德機車上手機支架各1支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且係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由不詳成年人使用以即時接 應其逃離現場,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以前詞否認此 等共同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以其因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 回家拿一支新的要賠償、也有拿給處理的警察云云,而否認 有此竊盜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行過蘇峰正之機車 ,先停下腳步回頭走向蘇峰正機車,接著以左手伸向機車龍 頭持續碰觸手機支架,又以右手拿該手機支架放到左手,手 機支架掉落機車前方後,被告隨即彎腰拾取放置在其包包離 去,有本院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被告顯然係故意竊取該手機支架,否則何須於行經蘇峰正 機車後回頭持續碰觸、拿取該手機支架置於自己包包內。又 倘被告係因不慎破壞蘇峰正手機支架而有意賠償,其大可留 下自己聯絡方式即可,實無於他人未同意之下將他人手機支 架逕行取走之理。況且,被告係於蘇峰正已報案遭竊,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 是否行竊時,被告方拿出其他手機支架表示要賠對方,員警 拿被告交付之手機支架詢問蘇峰正是否為其所有,經蘇峰正 表示非其所有,員警即將該手機支架返還被告。被告並未向 員警表示把別人手機支架弄壞,且被告提供包包給員警翻找 亦未發現損壞之手機支架等情,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李 子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5-149頁),倘被告 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理應於員警上 門時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其以其他手機支架欲為賠償 ,實無從佐證其未為本次竊盜犯行。至證人姚雅云於審理中 雖證稱當天其與被告吵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支架, 因為其先進入全家超商,被告之後進入,被告在回家路上說 弄壞他人手機支架,其到家後有看到被告拿一壞的手機支架 ,而其等找到新支架要賠償時,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易字 卷第150、151頁),然考量姚雅云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並已懷孕,兩人關係匪淺,所證已容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 其並未看到被告拿取蘇峰正手機支架之過程,被告於員警上 門詢問時亦未將蘇峰正之手機支架返還,是證人姚雅云所證 ,難以逕信,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 其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之竊盜2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花國興、花名德之手機支架,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係分別 於不同機車上竊取手機支架各1支,主觀上對此2次行竊之財 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此2次犯行,應獨立 可分,難認係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為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陳坤成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4、175、181、182、208頁),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 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 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另有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 由、槍砲、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本院易字卷第171-2 93頁),自述為國中肄業、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各竊得之手機支架,各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竊取花國興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竊取花名德手機支架部分 陳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陳坤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PCDM-113-易-1060-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3、6514、6515、6516、6517、6518、6519、6520號、113年度偵 字第58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全家便利 商店保正店」之記載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正店」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店內貨架上」之記載補充為:「 店內貨架上由店員黃士庭管領」;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 內含現金350元」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現金335元」;犯罪 事實欄一、㈨第2行「202之6」之記載補充為:「202之6號」 ;證據清單編號2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 2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 筆錄」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9月7日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證人曾彥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現場及短裙照片各1張(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遭竊商品及標價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被告楊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犯10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多次竊取超商(市)商品 及女性衣物、機車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9所示罰金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 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來一客牛肉蔬菜泡 麵2碗(價值50元)、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0元)、台 灣啤酒1罐(價值28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㈨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 已扣案並由各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497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5170號偵查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卷 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52234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偵查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楊俊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54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13年6月25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181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慧宜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價值 新臺幣【下同】49元,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日8時18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職員賴芊諭所管領之店內貨架 上之台灣啤酒1罐(價值44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另於同 日15時56分,在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徒手拿取店內 貨架上之來一客牛肉蔬菜泡麵2碗(價值50元),得手後步 行離去。  ㈢於113年7月1日21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由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 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瑞穗果汁調味乳1瓶(價值7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放 回商品貨架上後離去。  ㈣於113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台灣 啤酒1罐(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在現場飲用, 並將飲用過之商品放回貨架後離去。  ㈤於113年7月31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賴彩娥晾掛在住家外之短裙1件(價值1,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將衣物塞進上衣內徒步離開。  ㈥於113年8月15日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進 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 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進礐於 同年月15日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3日0時51分,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   238號前之「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徒手竊取林育竫攤車上 之財神爺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350元,價值總計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步行離開。  ㈧於113年9月7日19時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天龍門市」,徒手竊取李承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 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寶特瓶590毫升2罐(價值58元,已發還 ),得手後步行離去。  ㈨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2之6之「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魏 志傑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42元,已 發還)、經典台灣啤酒1罐(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案經吳慧宜委託張育庭 、賴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震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育竫、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示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張育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賴芊諭即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蔡震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證人黃士庭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之營業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賴彩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被害人黃進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進礐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育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商品之事實。 0 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保正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遭竊商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池田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份、遭竊商品示意照片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三重仁愛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被告與竊取商品空瓶合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商品,並在店內飲用一盡之事實。 00 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害人黃進礐遺留在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00 上址好了啦超大杯攤車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物品之事實。 00 上址統一超商天龍門市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竊取商品資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上址家樂福超市土城金城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犯罪事實一㈨所示商品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6月2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農心辛香菇味杯麵1碗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7月3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短裙1件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機車1臺、該機車之鑰匙1串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23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財神爺樣式存錢筒1個、1元硬幣335個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9月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舒跑運動飲料2瓶等物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30日在被告身上扣得經典台灣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10次竊盜罪嫌間(含犯罪事實一㈡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物 品,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育庭、被害人賴彩娥、被害人黃 進礐、告訴人林育竫、被害人李承峰、告訴人魏志傑,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2-21

PCDM-114-審簡-24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國與陳湘琳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 晨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邱世國因不滿陳湘琳站立在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 不讓其駕車離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湘琳之左側 肩膀,致陳湘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湘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世國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們 只有口頭爭執,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湘琳,當時告訴 人用手擋住伊的車門,不讓伊關門離開,伊跟告訴人說「妳 再這樣,伊會告妳妨害自由」,伊沒有推告訴人肩膀,只有 用手把告訴人手指撥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8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糾紛,告訴 人站立在被告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間不讓被告駕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5、26頁) ,核與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㈡證人陳湘琳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去找被告,與被 告討論債務問題,伊希望被告可以先還伊新臺幣(下同)5 千或1萬元,被告說沒辦法,伊們就邊走邊談,走到被告之 計程車旁邊時,被告打開駕駛座門打算離開,被告就用手推 開伊肩膀,導致伊左肩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61 頁);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一同朝計程車方向走去,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2 人併排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與左後座車門之間,2人持續 交談且有肢體拉扯行為(附件編號3,易字卷第36頁),被 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坐進車內(附件編號5,易字卷第37頁 ),告訴人走向駕駛座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可見被告將 其中一隻腳伸出站在地上(附件編號8,易字卷第38頁), 起身推告訴人之左上半身,之後告訴人身體左側先向後傾倒 ,左腳先向後踩在地面(附件編號10,易字卷第39頁),之 後右腳再往後踏(附件編號11,易字卷第40頁),告訴人整 個身體向後退,被告立即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附件編號12, 易字卷第36頁),告訴人再度向前走向駕駛座車門,試圖拉 開駕駛座車門(附件編號13,易字卷第41頁),被告則駕駛 計程車離開畫面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易 字卷第27、28頁、第35至4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因為伊要關車門,告訴人不讓伊離開,伊才會把告訴人 「推開」等語(偵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在計程車前確有糾紛,被告坐上汽車駕駛座上後,告訴 人擋在車門與駕駛座間不讓被告關車門,因此,被告為關閉 車門駕車離去,而以單腳站出車外地面支撐,站起身推向告 訴人左側上半身,告訴人亦因左側遭推擠而向後倒退踉蹌。 此核與告訴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相符,有上開醫院112年1 0月17日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9頁、第3 8頁)可佐,故告訴人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 係。  ㈢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其以徒手 推告訴人之左肩,將會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經查,告訴人於被告關上車門後,還企圖拉開被告駕駛座車 門及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可見告訴人身體退後離開駕駛座 車門之位置並非其自願,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稱要告恐嚇 後,告訴人即退後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另辯稱 其僅將告訴人「手指撥開」,亦與其警詢時供稱有將告訴人 「推開」一節不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事後避 重就輕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未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因一時氣憤即徒 手推告訴人左肩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 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3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PCDM-113-易-109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魁元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5列所載之「陳魁元明知具殺傷 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 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6月22日 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 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刀輸入臺灣」,更正 為「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其 能預見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前開管制刀械,仍基 於非法運輸刀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至6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香 港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臺灣地區」。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派送資料」刪除;第 6列至第8列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 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 工作紀錄相片1份」。  ㈢補充「被告陳魁元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10張」、「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 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 」、「臺北關111年10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509號函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購買狼王武士刀,惟否 認有何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購買的狼王武士 刀有開封過;我覺得是藝術品買來收藏,我不知道我買的是 屬於管制的等語。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關從以被告姓名為收貨人之包 裹中扣得,且經臺北關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 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2515號卷第16頁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24982號函暨所附 之緝獲包裹外箱及內容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052號 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偵42515號卷第18 頁右、第19頁左)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管 制刀械,且係被告自香港運輸至臺灣地區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商 家確認過我只要不開鋒就不違法;我當初有確認是否有開封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物時,主觀上即有意識、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 佐以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不詳賣家出貨時,有錄影出 貨影片並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預見所購 可能係管制刀械,猶購買並任憑LINE暱稱「文文兵器王」之 不詳賣家向其出貨,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運輸刀械之 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店家有跟我說沒有開封過等語,惟查,該不 詳賣家之回覆為何,未見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明, 則該不詳賣家是否確向被告回覆稱沒有開封,實非無疑。佐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對話紀錄沒有相關寄送資訊 及下單紀錄,是因為最早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給法院的對 話紀錄照片就如同手機現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惟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可能係管制刀械而違法,則基於 趨吉避凶、求自保之人性,理應會將該不詳賣家回覆稱其所 購刀械未經開封之對話內容予以留存,衡情實無主動刪除之 理,此足徵該不詳賣家之實際回覆內容,可能非如被告前開 所辯稱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雖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是我買的刀, 如果是有開封過,那我應該不會收到這把刀;商家後來有再 補給我,航警局警員跟我說是不同把刀,他們說的那把刀有 開封過,但補給我的這把沒有,我當時以為航警局是詐騙集 團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及狼王武士 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偵緝7167號卷第23頁、第24 頁左)為證,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裝外觀與LINE 對話紀錄留存之影像封面極為相似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右方照片)及安檢六隊查 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見偵42515號卷第22 頁右)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購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另被告不僅刪除與該不詳 賣家間磋商、購買詢問等過程之紀錄,又係於查獲後始與該 不詳賣家為上開對話並經篩選留存而未予刪除,自難排除被 告可能係出於訴訟之目的而故為上開對話內容,並自行另外 取得其所提供照片內之武士刀,故真實性已值懷疑。此外,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該局回覆函 文所附之113年4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稱:被告有無提及其已 收到所訂購武士刀,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況被告經本院訊問該不詳賣家之 臉書商家名稱,其供稱: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亦未提供該不詳賣家之臉書商家名稱,以利本院 對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予以調查核實。準此,自難僅憑被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運輸刀械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魁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惠高通運有限公司, 為其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以遂行本案非法運輸刀械犯行, 屬間接正犯。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政策 ,非法自網路上購買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輸入臺灣地區即經臺北關查 獲,幸未流入市面,惟該物之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 公分,單刃開鋒等情(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 ),足見實具相當之殺傷危險性,是犯罪所生之危險仍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在菜市場做生意幫忙家裡,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偵緝7167號卷第5頁右,本院 卷第37、5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 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 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刑法第38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法令禁制之物,而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 備註 武士刀1支 (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 見偵42515號卷第19頁左、第22頁右,本院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7號   被   告 陳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魁元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1日至6月22日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 不詳賣家購買管制之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 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72P3973 號【箱上條碼:0000000000號】)。嗣於111年6月22日經臺 北關查驗上開進口之貨物內藏有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魁元固坦承上開武士刀為其所購買乙情,惟辯稱 :我當時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我不知道他是從國外輸入 到臺灣,且我以為那是藝術品,我不知道那是管制刀械,我 只是要買來收藏使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私運夾藏 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派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 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扣案上開武士刀1把之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商品照片3張,單從照片無法判斷被告購買上開武士刀 之途徑亦無法知悉照片來源,且自照片即可辨識明顯有單刃 研磨情形,並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之上開武士刀1把 外觀相同,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單刃開鋒乙情, 有卷附商品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 保字第111005705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各1份可參,且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不論被告對 其上開所做所為觸犯刑事法律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概 不得以此為由以圖免其刑事責任,況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武士 刀、劍為一般社會人民常見作為鬥械使用之刀械,在我國一 向列為管制物品,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廣經報 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且被告置辯亦徵其確有不法犯意。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顯見其前開所辯屬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 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武士刀1 把,已自國外地區起運並運抵臺灣,雖即遭查扣而未送達予 被告,仍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惠高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業如前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14

PCDM-113-簡-487-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6 號、第472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采風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 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080元+7840元=2萬492 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7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 分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 後,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 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舜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均未收到欲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行支付商品之訂金或全額價金,嗣附表所示之人催促發貨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截圖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之訊息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28日間,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實施詐騙,遭詐之被害人高達111名,被告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3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且 被告就買賣商品細節,有時會在聊天室與相對人進行1對1之 對話,應認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且客觀可分,並分別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舜文 (提告) 110年11月28日9時43分許 7,84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分 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 ,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 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采風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 (五)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 之截圖。 (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 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偵度字第47266號、472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審訴字第8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審訴-81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憲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憲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疲勞駕駛」 更正為「不勝酒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憲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 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 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 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自撞電線桿,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駕駛之車 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   被   告 湯憲融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憲融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 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嗣其於同日20時11分許,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疲勞駕駛而自撞電線桿,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憲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85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現由本庭借提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3、33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致廷其餘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 113年3月11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自強東路某 友人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宗 廷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共2次)。 三、陳致廷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買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廷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113年3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 照片、謝宗廷居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致廷之自願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2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成立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之 犯行,容有未恰,然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均係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毒品同時購入,是附表三編號1至4 部分與編號5至9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前揭起訴範圍擴張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6 、7、8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 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出售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老K」提供,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 ,獲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上游或共犯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新北警刑 五字第1134476727號函在卷可稽。據上,本件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謝宗廷,其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7.615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前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明定上開但書情形,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社會勞動 之結果,並賦予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四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方由被告選擇是 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至於數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判處有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之宣告刑如經被告 聲請,得與前開有罪判決之刑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編號3至5之 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分屬第1、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送鑑 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級毒品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 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22時29分、同年月6日16時38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112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 品予謝宗廷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謝宗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此有謝宗廷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然此無從補強被告涉有上開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復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112 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宗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 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7.9568公克 驗餘淨重:7.9555公克 純質淨重:5.9596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7.4785公克 驗餘淨重:17.4766公克 純質淨重:13.4759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050公克 驗餘淨重:0.4020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物) 海洛因 淨重:0.0785公克 驗餘淨重:0.0755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510公克 驗餘淨重:0.4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情形 1 陳致廷於112年9月10日3時5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陳致廷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上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MEVIUS七星中淡8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17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淨重:28.3869公克 驗餘淨重:28.283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8696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710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蝙蝠俠漫畫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淨重:3.8023公克 驗餘淨重:3.701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133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103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黑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 重:1.5673公克 驗餘淨重:1.4635公克 純質淨重:0.1599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超人標誌圖案淺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50顆及不完整3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 淨重:55.8350公克 驗餘淨重:54.74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508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91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2736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0/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5顆 (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耐妥眠 淨重:0.9632公克 驗餘淨重:0.7773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3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36公克 6 編號C0000000-00 葉子圖案黃色葉片造形錠劑1包內含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171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7 編號C0000000-00 栗色蘑菇造形錠劑1包內含3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6941公克 驗餘淨重:1.77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09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75公克 8 編號C0000000-00 黃褐色蘑菇造形錠劑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929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9 編號C0000000-00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3顆 (即偵33651卷第59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西泮、耐妥眠 淨重:1.8315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28公克。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82公克。 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005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致廷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同上 陳致廷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致廷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2025-02-06

PCDM-113-訴-641-2025020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怡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嗣鄭瑄瑄在」應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18日22時30分鄭 瑄瑄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案在警局所搜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竟率爾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並加以誹謗文字,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並於警詢、偵查中雖坦 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   被   告 吳芯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芯怡與鄭瑄瑄素不相識,吳芯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鄭瑄瑄之個人照 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 正當事由時始得利用,且鄭瑄瑄並未施用毒品,竟意圖散布 於眾、損害鄭瑄瑄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 謗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中路派出所進行指認時,因偷拍由員警所提供 印有鄭瑄瑄個人照片之指認表,而非法蒐集載有鄭瑄瑄面部 特徵照片之個人資料;復於113年7月17日9時5分至翌(18) 日22時30分間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小人步數沒有很厲害餒 !我是正常人!沒辦跟你們這總,吃安非他命的人耗時間! 全部交給警方來做處理!什麼話都不用在跟我交代!你跟警 察交代就好!沒有做的事情!自然而然會有答案!」等語, 並附上含鄭瑄瑄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照片,使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以此方式利用鄭瑄瑄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鄭瑄 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鄭瑄瑄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 詳卷)之居處內閱覽該貼文後深感受辱,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瑄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芯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因偷拍員警員警提供之指認表而取得告訴人證瑄瑄之正面照片,事後並將該指認表照片發布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Facebok個人頁面上,並張貼上開貼文;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個人照片,亦未特定發文指稱對象為何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瑄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Facebok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個人頁面之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使用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上開貼文,並附上含告訴人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翻拍照片;且被告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之照片,亦未在貼文中特定發文欲指稱對象為何人,致下方閱覽貼文之人因誤認被告發布貼文指稱對象包含告訴人而回應「都是一些做壞事的朋友」、「1號好面熟,請問是認識的人嗎?」等語,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06

PCDM-113-原簡-233-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足踝 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足踝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 詹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與告訴人楊世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並 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起每月分期給付6,000元,然被告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8頁至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被   告 詹章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章義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78巷 口旁之加油站起駛,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楊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址加油站前,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詹章義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楊世霖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世霖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 傷、右側內踝撕脫性骨折之傷害。詹章義在事故發生後,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世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詹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世霖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世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2-04

PCDM-114-審交簡-4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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