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前天線壹支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車輛之車前天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
件竊取之財物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車前天線1支,業據其供承:竊得後順手棄置
於路邊水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9、130頁),然無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亦未賠償告訴人(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3頁),參酌刑法沒
收罪章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
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14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