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紹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
、陳一一、陳健華、連敏君、黃俊哲(下稱江沛穎等8人)
施用詐術,致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健華、
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而附表編號5所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
足,而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
得逞。嗣江沛穎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劉紹祥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加我好友,說他是金管會的官
員,並說我的本案帳戶帳號有問題,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
他那邊有工程師會幫忙處理,若不寄,全部帳戶都會被凍結
還會被法辦,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沛穎等8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中告訴人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
健華、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
告訴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
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照被告供稱:已刪除對方所有對話
紀錄云云(見警卷第10頁),而未能提出所謂依金管會官員
指示辦理之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
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
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2年9、10月間,是
對方加伊LINE好友後,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
知被告與對方是經由通訊軟體認識,且認識未幾,實難認被
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李明漢」之蒐
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
、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
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進而洗錢(其中附表
編號5部分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洗錢行為等視,自難
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就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一一遭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一一
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一一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205頁、偵卷
第53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著
手向告訴人陳一一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陳一一實
際上未能成功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
障礙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陳一一未能成功匯款),亦產生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1 江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與江沛穎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8分許 9000元 2 陳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起,以IG暱稱「佳佳」、LINE暱稱「佳佳」與陳冠勳聯繫,佯以投資服飾販售網站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3 蔡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昱珩」、LINE暱稱「銘鑫」、「Toly」與蔡沁妤聯繫,佯以可透過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邱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與邱嘉玲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16分許 1萬9866元 5 陳一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賴佩玲」與陳一一聯繫,佯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原欲依指示匯款,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 3萬元(未匯入) 6 陳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以臉書自稱「陳曉茹」與陳健華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 9990元 7 連敏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妮妮」與其夫沈輝宏聯繫,佯以可提供中獎號碼供下注為由,致連敏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8 黃俊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黃俊哲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KSDM-113-金簡-93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