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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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如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簽訂之加 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 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 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1至32、46至63 頁),相對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 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品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 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 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 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人 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違 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第 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 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簽訂之加盟 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抗 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本息 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4至36、46至63頁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 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 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因失去勞動能力而無積蓄,無資力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聲 請人以同份收據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12年 度救字第6188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且參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 於111年間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再於113年 5月28日繳付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原審卷第3頁),另 依上訴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113年9月9日餘額 查詢尚有8萬餘元(本院卷第27頁),可徵聲請人尚有相當 資力。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第二審 上訴時,其經濟狀況突然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情,本院尚無從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9

TPHV-113-聲-48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陳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俞均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4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9號清償債務事 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25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於113年5月28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遲 至113年12月10日始為聲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 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6

TPHV-113-聲-476-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行準備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4

TPHV-113-重上-321-20241204-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淑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被 上訴 人 王聖豪 吳佳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雙腿髖關節缺血性壞死,於民國107年6月 7日在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內湖院區由被上訴人王聖豪(下稱王聖豪)進行左腿髖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 義務,置入之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 亦未盡醫療告知義務叮囑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事項,致伊 左髖關節於107年6月22日塌陷1.7公分,造成左腿短少1.2公 分之缺陷。另伊於107年12月13日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院 長即被上訴人吳佳駿(下稱吳佳駿,與王聖豪、三軍總醫院 合稱被上訴人)進行右腿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右髖關 節手術,與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合稱系爭手術),吳佳駿未因 應伊左髖關節已塌陷,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或告知其他更 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供伊充分了解及選擇,致伊於系爭 手術後右腳長於左腿2.2公分,影響身心甚鉅,王聖豪、吳 佳駿過失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規定,其2人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雙腿不等長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軍總醫院應負僱用人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連帶賠償 伊支出系爭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334元、18萬 2792元,及因雙腿缺陷須再支出手術治療費用18萬2792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王聖豪、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對三軍總醫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0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髖關節沉陷及雙腿不等長,係術 後生活作息、慣習及病灶處骨組織不足承受踩踏力道所致, 屬系爭左髖關節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非王聖豪違反醫療 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且王聖豪於系爭左 髖關節手術後已提醒上訴人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已盡醫療 告知義務。另吳佳駿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將術後可 能發生雙腿不等長之風險告知上訴人,且人工髖關節假體之 規格尺寸,屬吳佳駿之臨床專業判斷事項,非術前告知同意 之範疇。又吳佳駿於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已依上訴人 情況調整置入適合之人工髖關節,盡可能降低雙腿不等長之 風險,況此風險屬系爭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吳佳駿之系 爭右髖關節手術合乎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或逾越 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王聖豪、吳佳駿既無違反醫療注意義 務之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其2人與 三軍總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節 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亦未告知術後應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致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及吳佳駿進行系爭右髖 關節手術時,未因應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 節尺寸或有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致上訴人左 右腳不等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王聖豪 、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對三軍總醫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7年6月7日在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由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15 日出院,嗣於107年1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由吳 佳駿進行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上訴人出 院後發現其左右腿不等長,經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1月6日 、同年月20日、同年2月3日診斷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長短 腳,右腳大於左腳2.2公分,且上訴人左右腳不等長與系爭 手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7、28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 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致其左髖關節塌陷云云。 惟依兩造於原審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09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附鑑定結果及該院 112年7月25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195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函)覆略以:王聖豪於107年6月7日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 左髖關節手術,術後確實有發生人工髖關節塌陷造成上訴人 左下肢於垂直地面方向短少1.2公分,造成本案人工關節塌 陷之原因,係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所獲得支撐力不足以承 受正常的行走踩踏而沉陷,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107年6月8 日之X光片,關節位置與術前相同,其人工關節尺寸也在常 用範圍,上述塌陷為左髖手術後之自然進程,按醫理而言, 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若產生沉陷,其可能原因包括病灶處 骨質是否不佳及患者術後使用柺杖行走時,能否配合醫囑進 行適度的踩踏力道有關,手術醫師於進行關節置換時,雖可 更實際地感受骨質的好壞,惟無法保證可預見沉陷情形發生 ,因每位患者的步態習性不同,亦不為醫師所控制等語(原 審卷第192至193、252至253頁),可見王聖豪為系爭左髖關 節手術後,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步態習慣造成塌 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因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義務,置入 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所致云云,自不 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王聖豪於術後未告知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致其 左髖關節塌陷云云。查三軍總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之活動 能力項目之「輔具使用指導」欄位固未勾選柺杖、助行器等 (原審病歷卷第103頁),惟已勾選「左髖側肢限制活動, 執行復健運動」,提醒上訴人出院後應限制活動,且依三軍 總醫院住院病人護理指導暨評值紀錄,記載已於107年6月6 日提供「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等文件予上訴人(原審病歷卷第10 2頁),其中「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記載活 動與休息應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走路,並提供禁忌姿勢與正確 姿勢對照圖以供上訴人瞭解手術後適宜之動作,「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記載手術後應以助行器行走1至3個 月,及配合圖片說明使用助行器之方式,均有上開指導文件 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再依王聖豪於上訴人出院前 之107年6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五、出 院後需助行器使用,避免不慎跌倒」(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可見王聖豪已告知上訴人於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應使用柺 杖、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㈣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另醫療機構及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 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執其與吳佳駿於108年2月22日門 診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吳佳駿:…我當初是幫妳調到妳原 來的高度,不要讓妳變矮,所以我開刀前我不是跟妳說這邊 有陷進去了,我不是應該有跟妳說,對不對」、「上訴人: 沒有,你是開完之後,你是說這腳(右腳)有裝比這腳(左 腳)大一號的」、「吳佳駿:對,對啊」等語(原審調字卷 第21頁),主張吳佳駿於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查悉左髖關 節塌陷,卻未因應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 或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惟依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其他說明事項(包 括預測效果及危險性)」,已說明手術風險包括:「g.兩腿 長度,有機會仍有差異」,經上訴人於該欄下方簽名(原審 病歷卷第136至137頁),可見吳佳駿已於手術前向上訴人說 明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後可能發生兩腿長度差異之風險。參諸 系爭鑑定函說明:「醫師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對於 假體尺寸之選擇屬於醫療裁量範疇,原因是缺血性壞死對於 股骨頭破壞的程度、骨質的緻密疏鬆程度、肌肉肌腱的鬆緊 ,兩側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手術醫生必須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後,始能就適當尺寸做出最終的抉擇,對側的尺寸僅供參考 」、「人工髖關節之規格須以現場裁量,目的為確保植入後 能恢復功能,避免脫臼,因此無法於術前與病患達成確切約 定或事先取得同意;醫療有其不確定性,手術前應告知病患 可能之風險或不良反應,然實務上僅能涵蓋常見或可預測之 情事;病患於左髖手術發生之塌陷為連續現象,右髖手術前 無法完全預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及系爭補充鑑定 函說明:「吳佳駿醫師為病患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可以知 悉左側髖關節塌陷情事;惟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仍應該依 照右側原本長度重建,僅能稍做調整,以達到合理的關節張 力強度,若遷就左側關節不正常的沉陷,則會造成右側髖關 節脫臼問題」(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吳佳駿雖於系爭右 髖關節手術前查悉左髖關節塌陷,惟無法完全預見塌陷之連 續進程,須待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依當下專業裁量調整右側髖關節尺寸,自無從於手術前告知 上訴人其他更適合之治療、處遇方針。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吳 佳駿未盡醫療告知義務或於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有違反 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基上,王聖豪、吳佳駿分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 、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均無上訴人主張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 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 求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醫上易-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漢強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楊上民共同簽發發票日 民國110年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受 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 1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 10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係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及伊因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楊上民及上訴人 向伊、訴外人宋土央及鐵木酉汐於107年1月18日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予伊,扣除利 息及費用後,伊透過介紹人江漢平代匯443萬5000元予楊上 民,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 下合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擔 保,嗣楊上民償還150萬元予宋土央後,另交付系爭本票換 回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 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 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與楊上民共同簽發(原審卷第7 5頁、本院卷第217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辦理丙種墊 款,簽發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並於110年2月22日還款後取回 ,卻遭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票據行為未成立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雖上 訴人提出其於立書人甲方簽名之110年2月18日共同投資借貸 契約書,記載:「壹、甲方茲因投資股票及營業之需要,爰 向乙方借得370萬元…」、「參、…三、甲方同時應簽發本票1 紙(合計總金額為:參佰柒拾萬元整)交付乙方收執…」( 原審卷第95頁),惟該契約書上乙方(即金主)欄位空白, 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又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楊上民共同發 票不合,已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再以楊上民打字 之悔過書記載:「…110年11月竊取黃珮珊(即上訴人)發票 日期為110年2月18日簽立之370萬元本票(此原本開立給股 票代墊業者)交付桃園區長安當鋪借款200萬元,當月還清 借款後,請陸漢強(即被上訴人)前往代為取回票據,反而 被陸漢強侵占不歸還…」(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系爭 本票嗣經楊上民竊取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悔過書之真正, 況上訴人先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長安當鋪范春成查詢,經其 在上加註:「本人范春成確認110年3月份後有收過此張正本 本票,楊上民私自交付此本票以擔保楊上民個人與當鋪的債 務」(本院卷第127頁),范春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 楊上民向伊借款,於110年3月左右由楊上民拿給伊,楊上民 另給伊1張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伊就把系爭本票還給楊上民 ,後來楊上民被通緝,對伊之借款還有100多萬元未清償, 伊在系爭本票影本上加註「私自」是指楊上民自己把系爭本 票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可見楊上民 係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范春成,後由范春成交還予 楊上民,並非其請被上訴人去長安當鋪取回而遭被上訴人侵 占,顯與楊上民在悔過書記載其於110年11月竊取後交付長 安當鋪,於當月還清長安當鋪借款後,請被上訴人前往取回 系爭本票卻遭侵占等節不合,亦異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塗銷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桃院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上訴人及楊上民對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 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7至96頁),據此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原 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抗辯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已 對桃院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本票為楊上民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 、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後,由 介紹人江漢平於107年1月22日以其配偶銀行帳戶代為匯款44 3萬5000元予楊上民等情,有匯款單及楊上民於107年1月18 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可稽(原審卷第33、71頁),並經 江漢平於本院證稱:楊上民與上訴人拿上訴人所有中山路房 地要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扣掉利息及費用後, 伊以配偶的銀行帳戶匯款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後來楊上 民還款100多萬元,要求伊去問被上訴人、宋土央可否拿面 額接近實際借款數額之本票將500萬元本票換回來,系爭本 票就是楊上民於110年間拿給被上訴人換票,且因楊上民未 將借款還清,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8頁),及江漢平於桃院第41號事件證稱:因楊上民與 上訴人要借款500萬元,上訴人的中山路房地可以拿來設定 抵押借錢,伊就找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湊錢,伊於 設定抵押當日有與上訴人、楊上民去地政事務所,並向上訴 人、楊上民講要用中山路房地來借錢的事,就是楊上民、上 訴人以中山路房地來借款,當日伊以配偶銀行帳戶,扣除利 息及介紹費,匯款443萬5000元給楊上民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另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於107年1月18日代理被上 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以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經 核與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及用印情節一致( 原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 及過程,反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不可取。  ㈣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 遭楊上民竊取,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仍收受楊上民無權處分 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 民竊取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 ,卻單獨收受楊上民交付之系爭本票,違反常情,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 據本不須交付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上-44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花永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安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威 安與訴外人王洪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大勇街31巷7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39 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王洪喜與相對人陳威安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相對人陳威安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訴 訟),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伊之配偶王洪喜不認識 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安之過 程不合理,且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 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1日112年度司他字第23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繳納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情。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 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 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 ,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威安等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系爭訴訟迭經原法院1 09年度訴字13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敗訴,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並由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可稽(原處分卷第9 至37頁)。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 威安與訴外人王洪喜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7年6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代位請求相對人陳威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先位 訴之利益應以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萬元(原處分卷 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又抗告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前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陳威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備位訴之利益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王洪喜之債權額即依 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29頁) ,應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4-1 頁公務電話紀錄)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1萬元,參諸抗告人為00年0月生,依其設籍之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本院卷第40頁),推估於112年之平均餘命21.27 年,計算其對王洪喜之上開債權額為296萬8800元【計算式 :(3.47+21.27)×12×10,000=2,968,800】,該數額低於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額356萬元,應核定為296萬 8800元。又系爭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 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為356萬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6244元、5萬4366元 、5萬4366元(合計14萬4976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萬4976元。抗告人以其已獲准訴訟救助,或以其配偶王洪喜 不認識相對人陳威安,王洪喜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相對人陳威 安過程不合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4萬4976元及自 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9

TPHV-113-抗-13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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