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