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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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池、劉玉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 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 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 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到院(本院卷第35至37頁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7萬6,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424元,命相對人 於5日內補繳。嗣相對人就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部分具狀撤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1至72頁),並就其餘 訴之聲明之部分,繳納裁判費8萬3,962元(見補字卷第9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和伊與國稅 局會同開啟訴外人邱宜萍(已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保管箱內 之黃金不同,明顯有誤,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股票、保險 金6萬元美金、24兩黃金及22萬元,有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補字卷第17頁)。關於附表所 示之股票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4,235元,有平均收盤價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保險金6萬元美金折算新臺 幣為192萬3,000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買進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05元換算),有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黃金 24兩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6,400元(以113年4月8日臺銀金 鑽條塊每兩買進價8萬9,8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24×8 9,850=2,156,4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 5元(4,054,235+1,923,000+2,156,400+220,000=8,353,635 )。  ㈢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與開啟邱宜 萍保管箱內之黃金不符,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然此乃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5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萬9,92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 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股票代碼 股票名稱 股數 113年4月8日收盤價(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929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萬 20.96元 41萬9,200元 2 1301 台塑 8,513 70.4元 59萬9,315元 3 1303 南亞 3,000 57.7元 17萬3,100元 4 1326 台化 4,809 55.1元 26萬4,976元 5 1802 台玻 1萬1,499 17.4元 20萬83元 6 2303 聯電 1萬5,765 52.1元 82萬1,357元 7 2330 台積電 78 783元 6萬1,074元 8 2408 南亞科 235 68.1元 1萬6,004元 9 2801 彰銀 1,035 18.25元 1萬8,889元 10 2883 凱基金 5,141 14元 7萬1,974元 11 2886 兆豐金 5,000 40元 20萬元 12 2887 台新金 3萬9,764 18.05元 71萬7,740元 13 3438 類比科 560 80.8元 4萬5,248元 14 3706 神達 5,000 50.2元 25萬1,000元 15 6147 頎邦 109 76.3元 8,317元 16 6153 嘉聯益 632 20.35元 1萬2,861元 17 6505 台塑化 2,000 72.7元 14萬5,400元 18 9904 寶成 778 35.6元 2萬7,697元 總計 405萬4,235元

2025-02-25

TPHV-114-抗-11-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江新妹等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6萬5,997元。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14萬9,1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5

TPHV-112-重上-566-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1

TPHV-113-上-371-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海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吳霈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邦公司)均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亦為龍邦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從屬公司。龍邦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當選為泰山公司法人董事時,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3,143萬4,000股,然迄至112年4月底,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股份設質高達2,900萬2,000股,顯已超過龍邦公 司當選時持股之1/2即1,571萬7,000股,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設質超過1/2部分即1,328萬5,000 股(29,002,000-15,717,000=13,285,000,下稱系爭股份)得 否於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 議中行使表決權(含選舉權),有所爭執。而股東表決權乃系 爭臨時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是 否有表決權,攸關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由每股4元驟降為 0.6元)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為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此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 會行使表決權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有重大 瑕疵)。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為泰山公司股東,上訴人在系 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並未受妨礙,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或其 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結果而負擔任何債務,或影響其身為泰山公 司股東之權利,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又 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而不及於泰山公司及其股東,亦 不及於系爭臨時會決議或該會議選任之董事。況泰山公司已於 113年5月28日全面改面董監事,上訴人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 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 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 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會行使 表決權,然被上訴人已陳稱:其對上訴人之泰山公司股東權 ,並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顯見上訴人為泰山 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將直接影 響系爭臨時會選舉結果,並致包含其在內之泰山公司所有股 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系爭 臨時會決議之結果,效力歸屬於泰山公司(如為選舉案尚含 括新選任之董監事),倘上訴人欲藉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狀 態,上訴人應以泰山公司及泰山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為被告 ,而非對參與或未參與表決之股東個人(包含被上訴人)提 起。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 決其勝訴,泰山公司、其他股東甚或系爭臨時會選任之新董 監事均不受判決拘束,實無從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復 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權可否行使,涉及系爭臨時會決議之 瑕疵存否,則系爭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與泰山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確,更影響往後泰山公司歷次董事 會、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瑕疵云云,然依上訴人前開主張, 上訴人可提起他訴訟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足認其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 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12

TPHV-113-上-54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張乙文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上 訴人 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稱王琳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李軒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 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 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署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伊隨即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 及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配置設計圖(下稱平面圖)與示意 圖(下稱示意圖,與平面圖合稱設計圖)進行施作,而有附 表一「上訴人主張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停工,待爭議釐清後再行 施工,惟兩造後續即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108年3月13日依 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 5日內修正系爭瑕疵,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翌 日收悉該函,至今仍未修補,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簽 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 、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 元。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而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不符前述 約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 1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 33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48萬 8,528元扣除違約金7萬2,514元後之41萬6,014元。〔反訴部 分〕:因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施 作系爭工程,此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追減工程不同 ,被上訴人已完工金額僅3萬8,1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施 作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違約金 7萬2,514元、營業稅2萬4,461元,均屬無據等語。爰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1萬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之備位之訴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反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本息,並分別駁回兩 造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及駁回 其餘反訴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 ,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 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返還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上訴人並未委任伊設計系爭工程 ,示意圖僅因上訴人想看完成裝潢後之色系,伊免費以3D動 畫完成,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多次因個人原因向伊提出修改設計圖,故伊所為之裝潢施工 與設計圖不盡相同。關於上訴人所指瑕疵,㈠冷氣工程乃上 訴人自行發包於第三人,關於冷氣排水工程及冷媒管線安裝 均與伊無涉,況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係因建商預留排水孔 較低之緣故、㈡和室門部分,現場尚未施作、㈢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表示同意已完成之天花板工程、㈣上訴人當時僅 告知電視櫃內欲放置物品尺寸並未說明放置位置,伊所設置 之空格皆吻合前述尺寸,上訴人因位置非其所想,即稱瑕疵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告知欲安裝風琴簾,但並無詳細 尺寸規格,豈料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稱窗簾盒尺寸太寬,要 求伊更換,伊亦配合修正,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伊於 107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無故要 求停工,伊積極與上訴人溝通再次復工等事項,然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拖延至同年12月21日才讓伊取回 施工機具,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依約終止契約均無據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伊業已完工部分之總金額為23萬3,539元及拆 卸保護板費用3,000元共23萬6,539元,拆卸保護板費用乃為 上訴人社區消防設備檢查之拆卸工程,並未包含於保護工程 內,理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 己,而伊於施工前業依兩造間之共識向廠商訂購材料,確實 衍生系爭工程成本,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 75元(600,583元×30%=180,175元)。且依法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9項約定總工程5%營業稅即2萬4,461元應由上訴人支付 。以上總計44萬1,175元(236,539+180,175+24,461)。爰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7項等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之給付及損害部分均駁 回。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80萬5,714元(未含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 計48萬8,528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上 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停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 取回施工機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卷二第84頁),復有系爭合約、匯款憑證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卷,下稱北建簡卷,第3 9至55、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擅自變更 設計,存在系爭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正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社區裝潢清潔 費共計48萬8,528元;縱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主張已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工程款及清潔費扣除違約金7萬2,514 元後之41萬6,014元等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約係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其得請求已施作 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及營業稅2 萬4,461元,共44萬1,175元等語。惟兩造互為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圖與示意圖(北建簡卷第5 4至55頁),均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22 條約定,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按該設計圖進行 施作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 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1、87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復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可稽(北建簡卷第39至55頁),足認 為真正。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示意圖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否 則即難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說明 如下:  ⑴天花板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 原設計是二種高度,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三種高度;另被 上訴人未考量管線位置,擅自將主臥室及和室之天花板挑高 而變更設計,致排水管線及冷媒管線外露於天花板下方云云 。  ①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原設計是二種高度(見北建簡卷第66頁 編號④及⑥之照片),但被上訴人將天花板施作成三種不同高 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固未按 圖施作,然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已同意此部分之變 更設計乙節,有兩造當日之LINE通訊內容記載上訴人表示「 天花板就照這樣的設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向上訴 人確認是否依照其所貼之天花板為三種不同高度之示意圖, 上訴人回答「yes」可證(本院卷二第59頁,原審卷第247頁 ),從而,即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  ②查主臥室及和室之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固安裝於天花板之下 (即外露之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 頁)。惟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此觀系爭合 約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並無冷氣安裝工項即足明瞭( 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且上訴人自行將冷氣部分之款項直 接匯款給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之廠商景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僅係幫忙聯繫事宜,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一第157頁,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自堪採信。又系爭 合約之設計圖並無標示天花板之高度,其中示意圖亦無詳細 之規格尺寸及詳細內容(北建簡卷第54、55頁),上訴人亦 稱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規格,但施作之項目是其要求 的等語(原審卷第871頁),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 11月5日進場施作之第一天上午,即向上訴人表示「我天花 板現場能挑高。我盡量挑高給您,造型我會改一下。先跟您 說」,隨後將天花板施工、完工照片傳送給上訴人(原審卷 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上訴人並未為任 何反對意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更於被上訴人在10 7年11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那和室跟天花板在確認 一次OK嗎?」,上訴人回覆「天花板ok」(本院卷一第158 頁),亦可證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所施作天花板之高 度。從而,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自難以冷 氣管線之安裝情形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且設計圖亦無標 示天花板之高度,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告知上訴人盡量挑 高天花板,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後於107年11月27日同 意天花板之施作狀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主臥室及和室 之天花板挑高而變更設計致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指稱 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云云,即非有據。     ⑵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部分:上訴人主張和室及主臥室之 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施作,與系爭合約示意圖不符,外露於 天花板下,係因不當挑高天花板造成的云云,並非可取,詳 如前述。  ⑶和室門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行變更 和室門設計,將和室門後退,致和室空間變小云云,並提出 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9、361頁),然現 場和室門尚未施工,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給付),自難謂其給付有瑕 疵。至於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電源開關之位置,致和 室門一定要往後退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電源開關可以更 換位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7頁),故此部 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電視櫃尺寸不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將電視 櫃欲放置物品清單、尺寸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 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於107年11月21日告知其所提清單 内物品無法全部放入電視櫃內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 通訊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63頁),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電視櫃與主臥室之衣櫃相通,上訴人所欲 放置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可放置於衣櫃內云云,然上訴人既於 簽約前之雙方洽談設計內容階段已向被上訴人指示電視櫃內 欲放置物品之尺寸,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方 符債之本旨,且上訴人要求客廳內之電視櫃內放置電腦主機 等物品,以便與電視螢幕配合使用,即使前述電腦主機可放 入相通之主臥室衣櫃內,仍不符合上訴人使用上之需求。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電視櫃尺寸不合其指示,致無 法擺放預定之物品而有瑕疵乙節,洵屬有據。  ⑸窗簾盒樣式不符部分:上訴人主張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應裝 百葉簾的窗簾盒,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為蛇型簾的窗簾 盒樣式,致主臥室及和室窗簾盒過於寬大,與上訴人需求不 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嗣後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前述窗簾盒改 小,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87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希望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 深度為18公分,現場施作10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從而,堪認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業經被上訴人修正而已 無過於寬大之瑕疵。  ⒊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放置物品 尺寸施作電視櫃,致上訴人預定之物品無法全部放入該櫃體 內之瑕疵,洵堪認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 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解 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 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 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 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 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 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按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固有電視櫃尺寸不合之瑕疵,然系 爭工程除木作工程外,尚包括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等,總工 程款共計80萬5,714元(未含稅),而電視櫃僅為木作工程 中之一小部分,與其相關之工項金額為4萬9,450元(雙面隔 間牆21,450元+電視牆置物櫃28,000元),此有系爭合約之 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可考(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爰 審酌電視櫃固有部分瑕疵,然可就前述相關部分修正,故此 瑕疵尚未致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無法使用,而屬重大之 程度。則上訴人不得以該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且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上訴人 並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則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3日委託成鼎 律師事務所以(108)成鼎字第108031301號函,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民法第254條) 、第49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應就瑕疵補正 修繕,逾期未予補正修繕,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並無補正修繕瑕疵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復有該律 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北建簡卷第79至83 頁),然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非重大,該解除契約與前揭 規定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併此敘明。  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權」:「… 甲方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違約而終止合約:若乙 方…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北建簡 卷第44頁)。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電視櫃,致 不符合上訴人就電視櫃之使用需求,且經上訴人以前開律師 函定期催告修繕,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可認有違約情事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北建簡卷第23頁之送 達證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 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前開約定合法終止乙情,洵 堪認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㈢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先位以系爭合約解除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 48萬3,428元、社區裝潢清潔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元 本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於25萬3,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反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稅)、 違約金7萬2,514元:  ⑴關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之工程 項目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已完成工項之金額」欄所 示共23萬6,539元(未稅,見原審卷第948至949頁),然該 等工項金額總計僅15萬7,710元,有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 可稽(北建簡卷第47至51頁),是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又上 訴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0、11、14、15、17工項已施作 完成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205頁);上訴人雖爭執 附表二編號2至9工項(即天花板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瑕 疵,施工價值為0元云云,然天花板部分並無瑕疵,詳如前 述,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稱附表二 編號12工項(與電視櫃相關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因尺寸不 合有瑕疵,施工價值為0元乙節,核屬有據,亦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16工項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部分 ,關於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安裝電視、電 話及網路出線口之面板,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至於附表二 編號13總電源箱整理,被上訴人提出其封天花板前相關線路 均已配置完成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0至265頁),以證明總 電源箱整理已完成,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總電源箱照片 (本院卷二第3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然該照片係 於108年3月17日,距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 人停工,約4個月時間,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停工當時已完 成之情形,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工項。另附表二編 號18之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因消防安檢需求,要求將原施作之保護工程拆除,事後又 再重新貼上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正,故屬 額外增加之費用,尚難認包括在上訴人訂約之初所給付之社 區裝潢清潔費1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64頁),嗣又稱係重複收取云云,難認可取。據上所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萬3,260元,加計工程管理 費10%後為14萬6,586元,再加計編號18之3,000元後共14萬9 ,586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15萬7,065元,詳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被上訴人請求解約違約金72,514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18條 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 金為簽約金額30%」(北建簡卷第44頁),而該約定未記載 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終止 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此情形亦無懲罰上訴人可言,自非屬 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7萬2,514 元(簽約金241,714元×30%=72,514元),即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稱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   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 項18萬0,175元:   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之木作櫃體係委外施作,再搬至系爭房 屋安裝,其因此支出43萬餘元,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該等訂製之櫃體成廢棄物而遭丟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75元云云,並 提出鴻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價目表及該公司之回覆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23、361頁)。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甲方於簽約後追減工程,僅退料不退工,追減達簽訂合約 20%工程項目時,應另付追減工程總金額之30%,作為乙方賠 償。」(北建簡卷第42頁),細繹上開約定文義,係指系爭 合約存續中,兩造合意變更、減少工程項目之情形而言,與 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之情形不 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合約第18第6項已約定於此情 形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前 述43萬餘元之損害。  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計付總工程5% 營業稅2萬4,461元部分,此部分已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加計5%營業稅7,479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 。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 稅)、違約金7萬2,514元,合計22萬9,579元。   ⒉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 、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合計48萬3,428 元。另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部分,此乃 上訴人應支付予社區之清潔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非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將剩餘之裝潢保證金直接退還上訴人(北建簡卷第87頁 )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已付工程款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金額為25萬3,849元(483,428-229,579=253,849)。  ⒊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3,849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17萬4,375元本息,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474元本息。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 1項等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㈤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補充判決為依據,對上 訴人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已於附表三編號1至21之「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取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股票價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90號、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7435號執行卷宗可查,且有上訴人所任職之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113年1月23日函 及上訴人所提其薪資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14 1至165頁)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持有附表三 編號14至21所示開股票,每年按股配息,有固定之股利收入 ,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並變賣,致受有附表三編號22至29「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股利損失21,273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固提出前述股票網頁資訊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 然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上市公司之盈虧、市場資金、經濟 環境、市場預期心理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上訴人所主張其前 述股利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假執行其薪資,致無法支付每月房屋貸款,被迫向房屋貸款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寬限期,因此受有手續費5,000元之損失 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19頁),然此 非一般人於通常情形會支出之費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其113年1月5日才 自恩益禧公司收到款項,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1月5日起 算云云,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於附表三編號 1至21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遭扣薪或變賣股票致 未取得或喪失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之薪資及股票,故自該日期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 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即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4 項、第18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7萬9,4 74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44萬1,17 5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2

TPHV-111-上易-1205-20250212-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青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高堯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1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乃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8

TPHV-114-上-1-202502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再 抗告人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22 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3-抗-1227-20250207-3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第三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至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再抗告 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3-抗-1366-20250207-4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萬9,335元〔計算式:730,360元+ (2433.5元×365天×10年)-{(2433.5元-971元)×392天(102年 7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903萬9,335元,參本院民國111年2 月9日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命補費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5 ,7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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