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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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債 務 人 林秋吟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 有本院112年11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款債權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股, 其預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75元(見本院卷第45頁) ,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 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9,87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 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4月12日 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 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款債權 261元 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股 9,61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新竹市新竹儲蓄互助社

2024-12-03

SLDV-112-司執消債清-71-202412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薛羽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 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 保險等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其預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 7,266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保障及繼續使用原有財 產之利益,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 務人提出287,26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 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7月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 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動產: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113cc 11,000 2 共十一家金融機構存款債權 1,331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 11,415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 20,582 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Z000000000) 無清算價值 6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N0000000) 10,792 7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 無清算價值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 18,654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 7,018 10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 92,512 11 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 113,962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興創有限合夥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03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12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秦季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等帳戶存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1,032元,各筆存款 均不足各金融機構於解款時所需之手續費用,堪認債務人已 無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02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3-2024120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童鳳珍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 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26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7-20241126-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鄭丞希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應更正為如附表之記 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9,923元。 3.清償總金額:123,336元。 4.總清償比例:30.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0 13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43 1,008 3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69 375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5 84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16 110   合  計 399,923 1,71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2-202411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管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張雅敏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 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其辦理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 號請求遺產分割事件事宜。管理人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間進行遺產分 割訴訟,該訴訟已判決確定,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 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25

SLDV-111-司執消債清-85-202411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邱重霖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建鹽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670元,總清償金 額為552,240元,清償成數為60.7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一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約100,000元。另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5,340元,扣除必要支出800,64 0元後餘額為4,700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為552,240元,可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符合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規定之數額,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人合計1人,其扶養 費用為15,500元,雖超過其法定應負擔之數額,惟受扶養權 利人之另一義務人已另組成家庭,因家庭境遇特殊而領有兒 少扶助津貼,故扶養權利人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應可採信,所 陳報費用亦低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 額,故可認為必要費用,現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42,313元, 其中含有兒少扶助津貼及托育津貼共9,31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35,180元,餘額為7,133元,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 約100,000元,其十分之九約552,218.4元,依其所提更生方 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552,240元,故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 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8,578元。 3.清償總金額:552,240元。 4.總清償比例:60.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595 6,159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73 592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8,810 919   合  計 908,578 7,67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2

SLDV-113-司執消債更-16-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22

SLDV-112-司執消債清-62-2024112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士杰 上列異議人上列債務人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配表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 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開始清算之公告載明「債權 人應於112年8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 ,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 可稽。上開公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 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對所有利害關係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 申報尚有債權新臺幣29,570,526元未列入債權表,並對本院 所定分配表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未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 名單,亦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中 載明其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調自第23 6號卷第8至9頁),且異議人逾上開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後聲明 異議陳報債權,亦未見其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補報債權列入本院112年9月20 日公告之債權表,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11

SLDV-112-司執消債清-55-2024111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韓永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 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11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1-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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