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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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胡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橋小字第690號),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190元,及其中1萬4,5 64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19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KSEV-113-雄小-2044-2024111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7,09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13,119元、電信費5,094元及小額付款2,000元,共 積欠20,21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1、47-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4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 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 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 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 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 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 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 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 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 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 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 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 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 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 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 (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 ,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 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594-20241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陳國賢 被 告 陳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1,889元及違約補貼款30,701元,合計42,590元。遠傳電信 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0 元,及其中11,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代辦委託書、付款人帳戶移轉 申請書、問題件補正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1642-2024110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 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64-2024110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蘇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小-3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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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視同上訴人 張緞 (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塗(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賢(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利(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益(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 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另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下稱其姓名)於本院訴訟繫 屬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緞、長 子陳有塗、長女陳國賢、次子陳有利、三子陳有益,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豐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另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 變更為鄭立輝乙節,亦有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首 長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張緞、陳有 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及鄭立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張緞、陳有塗 、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 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17

TPHV-113-重上更一-101-2024101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國賢 被 告 張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10時整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 班,延至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FSEV-113-鳳小-5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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