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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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奕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奕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累計17,524元正未給 付,其中14,315元為消費款;3,20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4,315元 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1-13

TTDV-113-司促-5155-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福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3-士簡-1388-2025010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奕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7991-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113 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裕美對被告陳奕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04-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所載「交予某詐欺集團」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3人以上)」等詞、第16至17行所載「將款項層層轉至本案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等詞後,應補充「嗣經 提領轉帳一空」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5月30日11時43分、10萬 元」、「111年5月23日14時4分、30萬元」、「111年5月31 日10時25分、25萬元」、「111年6月2日10時0分、90萬元」 、「111年6月20日13時42分、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欄,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全月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5 月、6月全月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11年5月全月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全月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 年7月全月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6月全月交易明細」(以上 均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9、107至127頁)及被告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1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 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 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 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 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 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 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二手車業務,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6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以「你 需提供金融卡、存摺等資料才可獲得較高貸款額度」為由, 在新北市汐止區林森街某處,向巫曜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取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提款卡(含密碼),再由丙○○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某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至7月間,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甲 ○○、丁○○、己○○、周淑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曾向證人巫曜維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辯稱:證人巫曜維、楊景翔是把帳戶交給「孫瑋亨」,不是交給我,我未經手他們2人的帳戶云云。 2 證人巫曜維之指訴暨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附112年度他字第5380號卷,18頁至21頁)、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起訴書 證明: 1.均不認識「孫瑋亨」; 2.其等均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且帳戶均已遭警示通報,致其等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遭移送偵辦之事實 3 證人楊景翔之證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 4 被害人戊○○、甲○○、丁○○、己○○、周淑珍於警詢中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於111年5月間,被告另向「邱姿穎」收取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致其他被害人於111年4月、9月遭詐騙之款項,分別流入該等「第二層帳戶」之事實(此手法與本案之情節相類)。 7 證人孫瑋亨之證言 證稱「不認識巫曜維、楊景翔」等語,可證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丙○○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並致多名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戊○○ 111.5.30 11:0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5.30 13:00 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1.5.30 13:00 0000000元 2 甲○○ 111.5.23 14:0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5.23 14:00 000000元 同上 111.5.23 14:00 000000元 3 丁○○ 111.5.31 10:00 0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111.5.31 11:00 0000000元 同上 111.5.31 11:00 0000000元 111.6.2 10:00 000000元 111.6.2 10:0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6.2 11:00 000000元 4 己○○ 111.6.2 14:00 000000元 同上 111.6.2 14:00 000000元 000- 00000000000 111.6.2 14:00 000000元 5 周淑珍 111.7.8 14:00 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7.8 14:00 00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111.7.8 14:00 0000000元

2025-01-02

SLDM-113-審簡-1483-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周淑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113 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周淑真對被告陳奕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0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世興(陳裕豊之繼承人) 陳亭如(陳裕豊之繼承人) 丘淑梅(陳裕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明憲」向訴外人陳裕豊(於112年3月 31日死亡)佯稱:會操作股票以低價買進再賣出獲利云云, 致陳裕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裕豊因此受 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陳裕豊已於112年3月31日死亡, 原告均為陳裕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 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陳裕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陳裕豊之損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陳裕豊因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得上訴)

2024-12-31

TYDV-113-訴-217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 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 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 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 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 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 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 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 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金訴-50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禹伶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陳致仁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安、張墩 豪、潘智偉、陳致仁、黃建豪5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暨其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墩豪、潘智偉 間業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奕安 、陳致仁、黃建豪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聖賢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 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 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致仁、黃建豪、潘智偉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 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9日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分三筆轉匯至其他三 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安指示被告張墩豪提領款項,再由被告 黃建豪、潘智偉、陳致仁依被告張墩豪之指派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付予被告張墩豪,被告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訴外 人顏聖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903、19127號、112年度偵字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7、26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1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簡-24-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9 、4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志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 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想偷東西,但伊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花掉,伊有竊盜癖的診斷證明書 ,且今年已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 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年2月18日、3月24日、4 月26日及5月18日亦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2、2048號案件受理,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主 張其竊盜犯行係受竊盜癖病症之影響,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該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21頁)。而前揭鑑定雖非 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 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且所指 被告行為態樣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 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 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精神檢查、心理評 估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 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 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患有前述病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 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 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其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而無彌補告訴人張書瑋 、陳奕安所受損害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張書瑋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 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陳奕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 大一街交岔路口,見張書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 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張書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張書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㈡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靜宜大學機車停車場,見陳奕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 ,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奕安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奕安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奕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瑋、陳奕安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 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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