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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吳亮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三)匯款單影本1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 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嗣 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帳戶 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 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本應制裁。惟犯後已於本院調查 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 、51-5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6-47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悔 意。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萬7,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33 -3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 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5號   被   告 吳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附表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燈」之人,吳亮穎因此 受有1萬70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陳鳳春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之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其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亮穎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鳳春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三)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所有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對他人從事 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犯罪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吳亮穎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1)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1 陳鳳春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鄧尚維」,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PLEASE ENABLE JAVASCRIP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許,匯款75萬元至鄭依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匯74萬8000元至余美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1。 113年3月27日11時25分許,轉匯75萬元至被告稱彰銀帳戶2。

2025-01-24

CYDM-113-金簡-270-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林妙樺 (詳卷)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 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4

CYDM-114-附民-42-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吳承翰 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 吳承翰恫稱:「要人給你落氣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照三餐(叫人)落人來 給你落!」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世昌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 吳承翰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想 趕快走,但店員即告訴人吳承翰不願意先幫伊將便當加熱; 伊只是質疑店員服務態度不好,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沒 有要恐嚇店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含擷圖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譯文如 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光碟存置袋;偵卷第38-41頁 ;本院卷第72-74、83-8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承翰)1份(見警卷第7-9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人 給你落氣(指出糗、出洋相)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指招呼夥伴前來聲援、 助拳)!」「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等語,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含 擷圖/說明/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4-85頁)。 此等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將找人對 其自由為不利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 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陳綦詳(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 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 為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即出言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令告訴人心裡害怕,併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然又表示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00000000_08112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像內容檢視: 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聲音遲延畫面約1. 5秒 二、影片時長:7分32秒 三、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譯文 0000-00-0000:24:4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男顧客(下稱A)到櫃檯,由店員(下稱B)結帳。過程中A對B表示先給他微波。 0000-00-0000:25:0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B去微波食品,A離開櫃台。 0000-00-0000:26:35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A再度拿商品回到櫃台結帳,並表示要買菸,B掃條碼後說260,A手拿錢扣著不給B,稱應該先給他東西再收錢,B拿菸後結帳過程,A稱B在混嗎,A開始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7:02 擷圖編號4(如附件)A:要人給你「落氣」(台語,後均同)嗎?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8:35 擷圖編號5(如附件)A:叫人家給你落氣,(指著B)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9:17 擷圖編號6(如附件) 說明:A離開前手指著B,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B均未予理會,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 0000-00-0000:29:25 擷圖編號7(如附件)A: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 0000-00-0000:29:46 擷圖編號8(如附件) 說明:A離開後,再度返回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30:01 擷圖編號9(如附件) 說明:A開始與另名顧客發生爭執。

2025-01-22

CYDM-113-易-1161-2025012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原 告 李佩璇 詳卷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2

CYDM-113-附民-66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洪 健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 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7071號函暨113 年12月17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13-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文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文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馬 文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1號函暨113 年12月18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3-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 思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0 號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 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 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1號函暨113 年12月2 日法務部○ ○○○○○○執行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18-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政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何 政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 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1號函暨113 年11月25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5-01-20

CYDM-114-聲保-8-20250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淵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淵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淵凱於民國112年12月0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自該處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適蔡 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路段沿 水上鄉嘉163線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 易霖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 目眩、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蔡易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淵凱均表 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駕駛機車沿嘉義縣水 上鄉嘉163線往水上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 00號前,欲從對向路邊起駛左轉進入該處巷口時,與告訴人 蔡易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辯 稱:伊停在路邊要左轉進去巷口,當初會停在線外是因為車 子多,告訴人的車速不慢,才會發生本件碰撞;不應百分之 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會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 速明顯稍快云云(見調偵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警卷第1-6頁;調偵卷第3 -4頁;本院交易卷第67-7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11頁)。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26日、113 年4 月15日、113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18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合計11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告訴人)、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 00 號)、查駕駛(被告、告訴人)、員警113年7月4日職務 報告及附件訪查表(見警卷第15-17、19-30、32-36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 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 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調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 4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 並有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  ⒉且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要左轉進入巷子,先停在路邊 ,確認左右方都沒有來車,之後起步騎車過道路中央時,就 被對方撞到其機車的右側後方,其當起步時速不到20公里等 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停在路邊,要左轉 進入左邊巷口,看左右無來車之後啟動,對方應該被垃圾車 擋住視線,速度又不慢,看到我時煞車煞不住才發生本件等 語(見調偵卷第4頁);嗣於本院供承:應該是雙方都有錯, 不是百分之百歸責於我,只是多跟少而已,因為那個路段速 限是50,會撞這麼嚴重是因為對方的車速明顯稍快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67頁)。參以案發地點,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共1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23-28頁)。復按 照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等客觀環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就此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⒊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嗣經本院再送覆議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許淵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邊起駛,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蔡 易霖無肇事因素。」等語,此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調 偵卷第9-11頁;本院交易卷第39-44頁),而同上開本院之認 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其上開所辯部分,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 嘉監鑑字第1133001395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7677號函及 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11頁; 本院交易卷第29-44頁),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暈及目眩、下背痛之傷害;被告犯後 答辯稱:不應百分之百歸責於伊等語,另外,雙方就民事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5-37、45-49頁),惟 就刑事部分,告訴人方面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74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交易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衡以被告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雖不 認為其應負擔全部肇責,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CYDM-113-交易-46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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