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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黃詠婕、黃保 欽之賠償。   事 實 一、周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底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當面交給其友人王元順(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密碼並 以臉書告知王元順,惟周世傑嗣後並未取得代價。嗣王元順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周世傑上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欽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周 世傑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世傑固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友人王元順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王 元順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將用於經營娛樂城博奕使 用,並表示願支付5,000元作為對價,因其當時缺錢,故而 同意,其係遭友人欺騙等語。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使用後 ,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工具,以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 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 卷第9至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2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29至30、47至48、57至5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49、63頁)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2、51至56 、59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 他人後,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途。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王元順承諾要支付5,000元之對價, 而當時係月底,手頭緊,故而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王元順,但王元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偵卷第18 、36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其知悉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但因當時缺錢,故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出借帳戶 不知款項由何人匯入,亦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經濟窘迫,貪圖王元順所承諾提供帳戶之報酬,故而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元順,且被告提供帳戶當 時,亦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來源及去向不明之資金流動。而 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若無不法,實無向他人支付 對價以換取帳戶使用權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提供帳戶當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作為收取犯罪所 得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 大量使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亦有些許工作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流入 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僅因貪 圖交付帳戶可能取得之報酬,即不顧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 可能,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足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意,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固非無見,然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其恣意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工具,仍悍然不顧,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 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雖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詠 婕30,004元,賠償被害人黃保欽5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於收訖上述賠償金額後,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 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 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4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黃亦菲、林欣儀、葉柏均、曾東裕、林玉函、段良明、葉 淑凌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進凱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附表編號2 至9)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 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上述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 :其與對方透過網路結識,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從事比特 幣買賣,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 知對方為何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亦未詳細告知詳細之工作內 容,僅表示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其並未詢問薪水如何計算, 又其已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對方表示要用其帳戶匯款,薪水 之計算方式係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不知對 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後流向何方(本院卷第76至77頁)。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係 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僅憑對方單方說詞,即逕自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求取得一張提款卡1萬元 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 領外,並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 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 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則被告可預見以1萬元對價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之人,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因貪圖可能取得之對價,即於 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提領後資金去向之情況下 ,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監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至5、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4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之賠償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 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 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亦菲(告訴代理人黃侑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 2、113年8月23日10時2分許 1、4萬7000元 2、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儲值新臺幣玩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柏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柏均佯稱:可投資商城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113年8月2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東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裕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玉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函佯稱:可儲值下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葉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邱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亭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 2、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段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段良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2、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葉淑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凌佯稱:可加入阿里巴巴優惠券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38-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楊 慧君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慧君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經濟陷於困 境,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欲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對方表示其帳戶內金流不足,欲幫其美化金流,故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警卷第13至32頁),且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4、139至155、183至1 86、239至249、273至274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5、 133、181、229、26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 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女性,依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先前有向諸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並 無任何金融機構曾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自身生活經驗,已明顯可見本次所 謂「貸款」,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先前已遭銀行拒絕多次,因急需用錢,且對方手續費較其 他代辦公司低,故而輕性對方說詞,且當時已無路可走,對 方說什麼就照做,沒有多加求證;當時認為帳戶內沒有錢, 就算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幫其美化金流,故其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匯出 ,但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 於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及隱 匿,且明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之資金在其帳 戶流動之情形下,僅因帳戶內並無款項留存,即恣意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最終使其帳戶 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至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勝宇」、「陳玉書」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無非證明被告係為獲取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僅與犯罪動機有關,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 。至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後,又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交付款 項等情,即便屬實,亦屬本案犯行既遂後,該詐欺集團對被 告所為之另一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提供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 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外,同時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存事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流入被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郵局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款項, 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穗峨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楊穗峨佯稱:投資云云,致楊穗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何嘉樺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何嘉樺佯稱:利用賠率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何嘉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洪春美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洪春美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春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6時27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青玉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王青玉佯稱:借款云云,致王青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28分許 8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謝秀英 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向謝秀英佯稱:借款云云,致謝秀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7分許 4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4-金訴-51-2025031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南龍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台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欣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上開不明人士。嗣附 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詐 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葉忠銘所申辦 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忠銘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欣雅」之不明人士,再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8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高靜宜」、「張瑞鵬」、「欣雅」、「李明漢」等不明人士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1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 人等人各自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詳如附表所 示)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乙 節,亦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變更條次為第22條,詳下述)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經查,被 告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認識「欣雅」,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9-41、12-13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該名L INE暱稱「欣雅」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 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該名 自稱「欣雅」之人欲將其資產自日本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 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 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必要。被 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係透過「臉 書」認識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 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 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欣雅」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 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 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帳戶淪為不法之徒行騙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共提供5個金融帳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0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自身亦同遭「欣雅」 、「李明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見警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下列帳戶 證據資料 1 宋嘉斌(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09-113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21-125頁) 2 高濬紘(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19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35-1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貨便收據(見警卷第141、147頁) 3 廖涴諭(提告) 假電商儲值 1.113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57-159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63-165頁) 4 林財旺(提告) 投資假代購平台 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73-17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182頁) 5 蔡明橋(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87-188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93-197頁) 6 翁銘杉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05-206頁) 2.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見警卷第209-217頁) 7 桑浩誠(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25-2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235頁) 8 林筱涵(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258頁) 9 翁意琦(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63-267頁) 2.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1-272頁) 10 苗錫忠(提告) 假操作軟體程式 1.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2.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81-283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7-290頁) 11 何欣致(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97-29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3頁) 12 王雪琳(提告) 投資假購物平台 1.113年4月16日9時20分許 2.113年4月16日9時21分許 3.113年4月16日9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3.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335頁) 13 蘇明宏(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偵二卷第7-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16頁)

2025-03-06

TNDM-114-金易-4-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AL ALI SODIKIN(中文名:狄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TO AL ALI SODIK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NTO AL ALI SODIKI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 二、案經陳怡、陳佩雯、方婉錤、黃廣進、余怡臻、羅方均、吳 春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YANTO AL ALI SODIKIN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提款 卡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 人龔柏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香 悅坊」、「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angyuegua 」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15-21頁)、⒉被害人陳怡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神秘塔羅閣」之人之對話紀錄 、暱稱「ta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25-34頁)、 ⒊被害人陳佩雯提出之與暱稱「lingxizh」、「靈犀占語」 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 41頁)、⒋被害人方婉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xing panm」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ngpanm」之人之IG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截圖(警卷第47-50頁)、⒌被害人黃廣進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神秘塔羅閣」、「陳政佑」之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5-60頁)、⒍被害人余怡臻提出之暱稱「ta 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tal uoshen」、「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1頁)、⒎ 被害人王崎安提出之與暱稱「古韻馬面裙」、「陳政佑」之 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mimianqunchan」之 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77-81頁)、⒏被害人羅方均提出之暱 稱「mengwazhij」之人之IG頁面截圖、與暱稱「mengwazhij 」、「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 99頁)、⒐被害人吳春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 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118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123頁)附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我在113年5月2日發現我的斜背包 遺失,且背包內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提款卡之 卡套寫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這樣才有錢匯入,我有在 113年5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 上開帳戶係早於113年5月2日即發現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其係於報案前一天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卡套遺失。而被告係遲至113年5月9日12時46分許, 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三)被告對於如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 出乙節固辯稱其把密碼抄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 保存,以免在不慎遺失提款卡時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 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將密碼直接抄寫在提 款卡之卡套上,顯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 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 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 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 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 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又 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3日21時34 分許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 報掛失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 足堪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已來台工作近1年半之時 間,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復 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確實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柏瑄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龔柏瑄,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代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2 陳怡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8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怡,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1時34分許 2,000元 3 陳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佩雯,佯稱可以2,000元抽獎,後再佯以中獎後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4 方婉錤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買東西幸運抽獎之訊息予方婉錤,後再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稅方能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5 黃廣進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購買參加抽獎之訊息予黃廣進,後再佯稱其中獎,如要折現須先匯款2萬元,之後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6 余怡臻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抽獎之訊息予余怡臻,佯稱須先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序號,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7 王崎安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抽獎之訊息予王崎安,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號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 2萬元 8 羅方均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贈送嬰兒澡盆活動之訊息予羅方均,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得抽iphone之機會,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9 吳春賢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4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春賢,再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訴-152-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齊天大聖孫 悟空」、「蛋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賴則誠(暱稱「江軍 」,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紹 誠擔任總控臺,負責招募及指揮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向機 房端人員接單後,指派旗下共犯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上交,並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臺據點。 吳紹麒(Telegram暱稱「賽特」)則於113年8月間經由鄭紹誠 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控臺人員, 負責連絡車手至派單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約定詐騙得手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吳紹麒乃與鄭紹誠、賴則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珍佯稱可利 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徐文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於113年8月6日9 時5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面交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宗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前往收款,及由鄭紹誠指示蔡韶倫、何柏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前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即先依吳紹麒指示列印偽 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於抵達前述面交 地點後,向徐文珍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百 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其收執,而向徐文珍收取20萬元後,轉交予負責監控及 收水之蔡韶倫、何柏緯。蔡韶倫再依鄭紹誠指示前往約2、3 0分鐘車程之小廟旁,將款項上交予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 之某不詳三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可使用「百 鼎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知蒨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款予自稱「王逸祥」之不詳男 子。事後李知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50萬元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 宗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 ,及由擔任二線、三線控臺人員之廖思渟(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帳號,告知蔡韶倫、何柏 緯(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 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依指示抵達後,即向李知蒨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且向李知蒨收取裝有 5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含49萬元假鈔),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此未詐騙得手。蔡韶倫、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 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597-B7號車牌)自小 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 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 捕蔡韶倫與何柏緯。復循線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紹誠、廖思渟、吳紹麒等人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紹麒所有之 IPHONE手機3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紹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李 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佑於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李宗浩手機內之 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警一卷 第31-47頁)、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 卷第103-109頁、第111-117頁)、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 1頁)、113年8月6日高鐵車票、工作證照片(外派專員:馬誌 陽)(警一卷第1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51頁)、被害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161頁)、另案被告蔡 韶倫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1 74頁)、113年8月6日14時許逮捕犯嫌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 75-183頁)、查扣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85頁)、113年8月6日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87-215頁)、同案被告鄭紹誠遭 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1-6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47-166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3-112頁、第113-144頁、偵卷第409-4 12頁、警三卷第145-207頁、偵卷第405-408頁、第413-42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勘驗蔡韶倫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6日 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勘驗譯文(偵卷第6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文珍) (偵卷第189-193頁、第341-342頁、第345-3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5-209頁)、臺南市○○區○○街000號 (新竹物流)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 16頁、第263-264頁)、被害人徐文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Ch lo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APP截圖(偵卷第348-3 5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 、何柏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馬誌陽」名義之工作證後,由另 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其未遂犯行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依該規定分別減輕(事實欄二(一)部分)及遞減輕其刑(事實 欄二(二)部分)。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為貪圖賺 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負責擔任一線控臺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 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三卷第40-4 1頁、偵卷第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馬 誌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 、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執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另案(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 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到了8月底搬到被搜索地, 才說到報酬1天3千元;尚未收到本案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2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 經李宗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金訴-36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參佰元、柒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之4次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1,000元、300元、7,000元,各屬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80號   被   告 朱玉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至113年6月3日8時許間某時,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R0409辦公 室」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自上址辦公室所裝設之 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范雁景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 功大學成功校區綜合2館2樓49221教室」處,見該處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陳逸倫、林于晴、陳熙瑩放置在該處之現金1, 000元、300元、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范雁景、陳逸倫、林于晴、陳熙瑩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協助現場採驗及調閱監視器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逸倫、林于晴、陳 熙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雁景、告訴人陳逸倫、林于晴、 陳熙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32949號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 件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 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背包),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 4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1,000元、300元、7,00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均未發還予被害人及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 621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易-23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90號、第22392號、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 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 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幫其辦理貸 款,但為了在甲帳戶存提款項以洗信用,需要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理債專家-小呈」派來之「小朱」,而容任「理債專 家-小呈」使用甲帳戶;「理債專家-小呈」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認識「理債專家-小呈」,不知「 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 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理債專家-小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理債專家-小呈」對話之內容甚為簡略 ,無法證明被告係單純受「理債專家-小呈」所騙。又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 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 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 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 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 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在網路看見代辦貸款廣告 ,不知「理債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理債專家-小呈」要代其向哪家銀行貸款,復參以 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 執業人員以供聯絡,被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理債 專家-小呈」、「小朱」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 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凡此均 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 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 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理債專家-小呈」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理債專家-小呈」係以美化 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被 告對於「理債專家-小呈」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 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 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理債專家-小呈」不會以上 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 事宜與對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 戶會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 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 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 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 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 離婚,擔任建築工人,需要撫養父親)、身體狀況(自陳 :患有睡眠障礙)、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周儀 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錦雅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錦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2 江佳恩 自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江佳恩佯稱:可投資石油原油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3 溫皓宇 自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溫皓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許 1萬元 4 張欣寧 自113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欣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周儀璇 自113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儀璇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6 李虹瑩 自113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虹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1時39分許 2萬元 7 黃庭軒 自113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庭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8 黃信豪 自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信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4時51分許 1萬元 9 徐明芳 自113年6月2日16時23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徐明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0 蔡佳君 自113年5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佳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 蘇莉雅 自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許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莉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187-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信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 」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 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與對方加LINE後 ,對方自稱「黃經理」,說要幫其向香港之銀行貸款,需要 提供甲帳戶之資料,其才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拍照後傳送予「黃經理」,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 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黃經理」使用甲帳戶;「黃經 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 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已自陳「黃經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顯不知道 「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 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黃經理」,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 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 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 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 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不知「黃經理」之真實姓 名及所屬公司名稱,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 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 申辦貸款之人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 告既急需辦理貸款,卻對於「黃經理」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帳戶 資料,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 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 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黃經理」 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黃經理」係以貸款為由 ,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不論係向何銀行貸款,均需借 款人之債信資料,借款人亦需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縱需 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匯入借款即可,而依據 被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經 理」並未向被告索取債信資料,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還要被告綁定約定帳戶,更告知可以不需 還款,實與一般人之貸款經驗或常識有違,被告應無信賴 「黃經理」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之基礎。從 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 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需要撫養父親,目 前從事板模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妙媛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妙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2日12時21分) 49萬元 2 游蒼河 自113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蒼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 18萬元

2025-03-04

TNDM-114-金訴-9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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