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洪錦漳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拍賣底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及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34,430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原本新臺幣3,87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2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持有本院98年1月20日南院
龍96執乾字第48100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黃金珍之債權人
,原告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
1,866,0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原告乃於11
0年對被告及黃金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9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並於110年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2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於111年4月間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50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
並於112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金珍之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依序分別列明應
受分配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應受分
配金額3,904,430元,並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但
原告主張被告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存在,又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亦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應無債權存在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執行費用34,430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
繳納執行費用31,360元及鑑價費3,070元,合計34,430元,
則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34,430元優先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
㈡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即前案)
,被告已於前案說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存在,而前
案確定後若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少於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更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之金額,
而執行所得現今階段尚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雖於109年1月29日罹
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
請強制執行,尚在法定5年除斥期間內,該債權仍屬於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抵押權不消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
,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自屬無據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被告與債務人黃金珍間就黃金珍所有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對被
告及黃金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
被告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
審理期間,因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原告乃提起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異議權,前案則是以被告與黃金珍間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與前案判決之同一原
因事實,應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規定
,已如前述,又前案判決雖已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確定,但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
,則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自仍有訴訟實益,本
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抵押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
金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
7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
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法院
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
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
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行
使此項抵押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抵押債
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應無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2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