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6
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包、香菸1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塑膠鏟管3支、毒
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4 塑膠鏟管3支 5 毒品吸食器1組
ULDM-113-易-86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