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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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茂松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因兩造表明有和解之意 願,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20 分在本院第6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6 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包、香菸1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塑膠鏟管3支、毒 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4 塑膠鏟管3支 5 毒品吸食器1組

2025-02-26

ULDM-113-易-86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4、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又依本案情形 ,對被告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 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 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第1093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一)113年5月29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 查獲上情。(二)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被告2次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2-20

ULDM-114-簡-63-2025022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9行「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第10行「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 道路」補充為「在停放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 之車上」;第13行「經警」後補充「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對蔡閎霖強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閎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之成 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2 月21日23時,係在上開另案執行完畢「前」所犯,自無由成 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 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 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又鑑於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 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被   告 蔡閎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23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 23日23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閎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2025-02-20

ULDM-114-港簡-24-2025022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致丁尚文倒地受傷」後補充「(未致 蘇俊源受傷)」;第10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補充 為「並於同日18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 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尚文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有肇事但未致他人傷亡之全案犯罪情節;前有2次 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前開累犯案件(累犯不 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ULDM-114-港交簡-4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2行之「工地」後補充「圍牆外」;第3行「一組鷹架」後補 充「(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案發地點GOOGLE網路地圖 擷圖9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周正忠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鷹架1組,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三路工地,因見周 正忠之一組鷹架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一組鷹架,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騎乘腳踏車載往得利資源回收場欲販售竊得之鷹 架。嗣經員警巡邏時有異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一組鷹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在路邊撿的,我以為那蒸粿用的等語。 2 被害人周正忠於警詢即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鷹架為其所有,上開工地確有鷹架遺失之事實。 3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2-20

ULDM-114-簡-6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凌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在其與母親吳秋圓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築物6樓之共同住處內,因與吳秋圓 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明知如任意自高樓向下丟擲物品,將 造成地面上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接續自該住處6樓陽台,朝斗六市南京路地面丟擲2 0盆盆栽,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過程中並致蔡媛麗所管理 之該建築物5樓陽臺遮雨棚破裂,及程翠屏停放於南京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凹陷毀損(所涉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秋圓、蔡媛麗、程翠屏於警詢時 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先後朝地面丟擲20盆盆栽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 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 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雖有損壞他人財物,然尚未造成人員傷亡,情 節應屬輕微,其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簡-65-20250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0、25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土庫 鎮」更正為「斗南鎮」;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 「即貿然右轉新崙中路」;第9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後補 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8年次 之被害人吳明玫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鐘智斌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鐘凱義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 行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志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維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崙西路由西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崙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 間有照明未開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明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中路由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吳明玫因傷經 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吳明玫之夫、子即鐘智斌、鐘凱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智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明玫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右轉,適左側被害人機車沿新崙中路經路口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 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2025-02-19

ULDM-114-交簡-20-20250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龍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龍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1杯」刪除;第4行「,自上開飲酒 處出發」刪除;第4行「13時3分」更正為「13時33分」;第 6行「並對」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49分對」;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柯龍玉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且未肇事之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94年間雖有1次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然距今已近20年,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酒測值非高,且未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前 科距今久遠,且年事已高,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更清楚了解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個人和社會所造成 之重大危險性,之後不要再犯。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3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棍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棍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致楊棍錡本身人車倒地而受 有輕傷(未致周琨翔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棍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有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楊棍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棍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0日 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 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南揚街114巷 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周琨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迄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1日13時28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棍錡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琨翔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5-02-19

ULDM-114-交簡-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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