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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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3 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6 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詐欺集 團與被告共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古淑 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後,交付予被告行使,又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衡此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 告於偵訊中供陳: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款,每2筆可以獲得300 0元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偵查卷第9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不是每一次都可以拿到報酬,本 案是否有拿到報酬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卷內復無其他關於本案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之證據,基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始能減輕其刑之限制 ,故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關於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又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 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尚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徐錦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鵬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 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由徐錦鵬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 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LINE暱稱 「路緣」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徐錦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楊仟 穎」、「鴻元營業員」向古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古淑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 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面交,徐錦 鵬則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印有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下稱本案收 據),並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佯裝為鴻元投資公 司業務員,向古淑蓮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 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古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淑蓮,再 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徐錦鵬從中獲取至少3千 元之報酬。嗣古淑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古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古淑蓮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2日收受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收訖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29-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628-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 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 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 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 、「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 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 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 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 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 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 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 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 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 、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 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 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 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 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 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 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 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 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 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 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 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 」、「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 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766-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22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甲○○、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 正為「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編號2關於 「丁○○(是)」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否)」。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 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5年相同,而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甲○○、被 害人丁○○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二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 頁),並未自白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提供金 融帳戶工具供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嗣又為之轉匯款項至 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地磅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起犯行,其行為之罪質、情節均類同,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所取得及轉匯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9、8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分工,所獲報酬為轉一次獲得幾百 元,總共收到16萬6,000元,轉出後扣完的傭金應不到2,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83頁),則依 此案比例估算,應認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47元( 計算式:2000(29985+32000)/166000≒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被   告 丙○○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帛橙Y」,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帛橙Y」便透過LINE指示 丙○○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轉匯依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2 丁○○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4分許 3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9-202411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更正為「110年」。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捲菸方式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係主動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未坦承,自難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前,即向警 方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可見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3641公克。 ⑵驗前淨重:1.788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3092公克。 ⑵驗前淨重:0.035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1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953公克。 ⑵驗前淨重:0.514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384公克。 ⑵淨重:0.136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2個 ⑴驗前毛重:0.4825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7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6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1個 ⑴驗前毛重:0.201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9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簡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報請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3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6日某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 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並 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1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0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3包,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標籤編號1、4) 驗餘淨重1.786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2) 驗餘淨重0.034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3) 驗餘淨重0.513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5) 驗餘淨重0.135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粉末之殘渣袋3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6

SLDM-113-審易-1866-20241126-1

原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王博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在「AK47」後補充 「陳泊錩」,第20行在「莊晧宇出示」後補充「印有莊晧宇 照片之」,第20、21、24、25、26行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均更正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合併觀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最重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⒊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已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 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莊晧宇及被告王博文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王博文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王博文 在場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 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王博文外,尚有「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 47」及同案被告莊晧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博文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 認識。被告王博文全程監控共同被告莊晧宇是否確依上游指 示,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取款,嗣再由莊晧宇將取得之贓 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王博 文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王博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博文與共同被告莊晧宇間基於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莊晧宇提供照片 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之事實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王博文與「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及同 案被告莊晧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博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王博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 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 ,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王博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王博 文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博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 、與家人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原訴緝卷第7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免除7萬元債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特務P」之指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使用假名「陳育瑋」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被告莊皓宇向證人蔡育憲收款過程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 佐證被告莊晧宇依指示持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證人蔡育憲收款,被告王博文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博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犯罪事實。 8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莊晧宇交付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莊晧宇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屬被告 莊晧宇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 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育瑋」 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又扣案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 NE 12 PRO手機、IPHONE 14手機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莊晧宇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晧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離宮參 筱」)、王博文(TELEGRAM暱稱「張尊」)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聚寶盆」、「超人哈密瓜」、「 AK47」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皓宇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王博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收款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蘇松泙」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 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2年11月1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加入 「蘇松泙」之FACEBOOK帳號,「蘇松泙」主動聯繫接續以LI NE暱稱「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向蔡育憲 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勝率高達90%云云,並與蔡育憲約 定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莊晧宇於同日13時許依「聚寶 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向蔡育憲收款,由王 博文依「聚寶盆」、「超人哈密瓜」、「AK47」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監控莊皓宇,莊皓宇出示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及偽造之加百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莊晧宇、王博文而未遂,並扣得莊晧宇持有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育瑋)、偽造之 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空白之加百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陳育瑋」印章、IPHONE 12 P 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8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王博文持有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晧宇、王博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及證人蔡育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蘇松泙」、「張鈺涵」、「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押物。 (五)被告莊晧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0000000000你哥」 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六)被告王博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眼睛圖示」桌面通 知之對話紀錄1份。 (七)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各1份 (八)「加百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提起公訴(下稱該案),現由貴院( 洪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相 同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原訴緝-2-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珹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 相隔近3年,並非久遠,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並因此與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幸無人受傷,並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 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鄭珹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珹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1 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工地內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適有林宏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對鄭珹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宏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9-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昭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4、35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9、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 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 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超標程度,竟仍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且亦因擦撞案外人林聖峰之小客車,肇致事故,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化學工廠工 作,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林昭遠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3時35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時,擦撞林聖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被 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聖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75-20241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方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90、9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翔」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假名「陳彥翔」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 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方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江郎」、「顏楷睿」等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江郎」、「顏楷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職業為餐飲,月入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 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 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   被   告 方靖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 為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方靖賢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方靖賢、「江郎」、「顏楷睿」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間某時許起,向陳美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珍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 4時許,在陳美珍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方靖賢則依「江郎」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彥翔)及收據(蓋有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之印文各1枚)各1紙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美珍收取100萬元,再交付偽造 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陳美珍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陳美珍,方靖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江郎」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顏楷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美珍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江郎」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受100萬元後轉交予「顏楷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收據上之印章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之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印文各1枚) 否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彥翔) 否

2024-11-20

SLDM-113-審訴-1091-20241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係出於詐 欺告訴人王怡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 有其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須扶養64歲母親及與妹妹一同繳房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3,1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悠遊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以帳號「Pei Pei Huang」刊登販售「火車造型悠遊卡」、 「杯子造型悠遊卡」及「吐司造型悠遊卡」等商品訊息,王 怡仁查看上開黃培修刊登之廣告後,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 ,並依照黃培修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0時39分、111年7月 20日11時30分、111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元、800元、1,500元至不知情之蘇敏玲(另案 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黃培修提領一空。嗣王怡仁遲遲未收到商品,且 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FACEBOOK暱稱「Pei Pei Huang」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蘇敏玲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上開款項,而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怡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FACEBOOK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第36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類似之手法詐欺他人,佐證被告本件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3,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15

SLDM-113-審訴-131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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