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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郭錦鑾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盈達(為被害人黃進添之法定代 理人)對被告楊郭錦鑾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 被   告 楊郭錦鑾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錦鑾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20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黃進添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進添受有第6、7頸椎骨折 脫位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左脛腓骨骨折、雙肺挫傷伴右 側第1肋骨骨折,且因高位頸椎損傷致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五官感覺異常等毀敗四肢機能、語能 ,及於其他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等重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添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黃盈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楊郭錦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一時失神,自後撞擊被害人黃進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害人黃進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1日南醫歷字第1131000610號函 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檔案光碟1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及被告、被害人2人各別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90119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郭錦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黃進添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郭錦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3-交易-67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朱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戒指1枚,惟其先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處罰,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 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戒指1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朱勝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多那之咖啡廳內,見黃姿穎所有之戒指(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放置於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員警114年2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8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雲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盧雲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雲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故就附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4-聲-35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福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犯 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先前即有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 之情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 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等法院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2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因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示證 據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證據 備註 1 113年1月28日9時5分許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2 113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9)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2025-03-10

TNDM-114-簡-864-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黃蔣錦津 被 告 蕭潔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簡易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被告蕭潔宜之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判決,然原告黃蔣錦津於同 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 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50-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17號、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顯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聲-224-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維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澤勝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非久治難癒之鈍 傷,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被告 表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楊濬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維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3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澤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澤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之傷害。又楊濬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澤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濬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澤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339-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澤勝 送達代收人 林志騁 被 告 楊濬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4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6月底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0號   被   告 鄭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欽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 (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 開網站提供之「棒球球版」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 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被率計算贏得彩金,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蒐證 照片18張、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824-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點36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嘉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1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順於民國114年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 租屋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交簡-52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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