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朱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戒指1枚,惟其先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處罰,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
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戒指1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朱勝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多那之咖啡廳內,見黃姿穎所有之戒指(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放置於桌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員警114年2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8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