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安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31-3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工電子零件加工,惟 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93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 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並 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 利息。核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部分相同,可 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司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2,024,81 7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 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嗣於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代工 電子零件加工,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 酬635,69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履催未果,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 35,69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SB-5680-HDBT主機 板(下稱5680機板)、SB-5688MB主機板(下稱5688機板)、SB- 5669TX主機板(下稱5669機板)、SB-5645(下稱5465機板)交 付原告,由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 裝零件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起 陸續將加工品交付給被告,惟經被告測試發現原告加工有嚴 重瑕疵,且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 只得委請第三人翔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准公司)或由自己 公司員工進行修補,惟僅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部分瑕疵品 無法修補只能報廢,致被告因而受有報廢機版1,420,922元 、被告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及被告因自行修 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共2,729,567元(計算 式:1,420,922元+259,919元+1,048,726元=2,729,567元) 。故被告得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2,729,567元 。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635, 693元為抵銷後,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被告仍可向對原 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計算式:2,729 ,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詳下二、反訴部分),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5680機板 、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反訴被告進行表面安 裝元件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之加工業務,反訴被告於 111年1至2月間起陸續將加工後機板交付反訴原告,然經反 訴原告測試發現有SM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 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 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 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 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於111年4月、5月間嘗試以手 工方式修補瑕疵品中約50片5669機板,然不但未能修補完成 ,反造成瑕疵品不良率更多,反訴原告只得自費請翔准公司 以及自己公司的員工修補,才將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但仍 受有下列損害:1.無法修補而報廢之機版共1,420,922元;2 .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3.翔准公司修補費用 353,007元;4.自行修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 共2,729,567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 29,567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635,693元為抵銷後,反訴 原告仍可向對原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 (計算式:2,729,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翔准公司修補費用及被告員工 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73,057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聲請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加工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 加工使用之晶片等材料亦均由反訴原告提供,惟反訴原告提 供之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氧化等情形,致反訴被告以SM D製程加工有諸多不良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係反訴被告加工不良所造成乙節,並未 舉證,自不得據此向反訴被告求償。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 加工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修補,然反訴原告就 5669、5688、5680機板均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而 就5645機板,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交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原告至112年9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逾工作交付後一 年,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民法第495條之 權利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第401頁) : (一)被告將5680機板、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原告 ,委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裝零件 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 (二)兩造間機板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為抵銷抗辯,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3,874元本息等語 。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被告交付加工之機板已完成並交還被告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0至31行、第286頁第 6行),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見下(二)〕,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1,420,922元、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 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等語(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95頁、金額見本 院卷三第205頁附表6、第49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核屬無 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8條乃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加工之機板進行測試時,發現有SM 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 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不慎將SMD加工機器 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 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等節,固據提出翔准公司歷次維修訂單、 被告與翔准公司間之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47至67頁、第171至250頁),惟反訴被告辯稱機板之瑕 疵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加工之材料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及氧 化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加工,並非其加 工行為有瑕疵所致。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委請反訴被告加工 之5680、5688、5669及5465四種機板(下合稱系爭四種機板) 均主張有瑕疵,並曾委請翔准公司就系爭四種機板進行修復 (參反訴原告附表5-1、附表6,本院卷三第193至231頁), 而觀之證人即翔准公司維修工程師徐志忠證稱:「(問:你 是否有發現被告委請你維修之機板上IC有引腳歪斜、氧化或 其他異常之處?)有,我確實有發現有引腳歪斜、氧化的情 形。」、「(問:…你為被告修補之機板上有相同位置需要 更換2次IC才修好之情況理由為何?)…我可以回答有些機板 為何要更換二次IC。第一次是尊佑天甫公司委託我們換IC, 我們換好之後交還給尊佑天甫公司,可能他們自己測試後認 為還是有問題,尊佑天甫公司就會再把同一批板子交給我們 第二次換IC。…相同IC為何要更換二次,是因為一片主機板 上有很多零件,可能是有別的零件有問題導致影響到同一顆 零件,一直把同一顆零件打壞,也有可能是該顆零件本身有 問題,因為我們換的IC也都是尊佑天甫公司提供給我們的。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問:〔請求提示陳證18-1 第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00:08:49你稱『…就有空焊是沒有 錯』,你所稱空焊是指什麼?)空焊的意思是指零件的引腳或 IC的下緣接地沒有粘著到。…我的意思是機板瑕疵的原因有 很多種,而嘉洋公司確實也有空焊的情形,而空焊的情形是 造成機板有瑕疵的其中一種原因。但我當時講話還有說也有 可能是其他零件的原因,所以表示我無法判斷機板瑕疵究是 因空焊還是其他的問題所導致,或是因為其他問題導致發生 空焊的情形,因為空焊有可能是加工時沒有焊好,也有可能 是零件本身有問題,導致就是會發生空焊,例如引腳歪斜或 是氧化時,不論怎麼焊都焊不好,就是會發生空焊。」(見 本院卷三第170頁)、「(問:你剛才所稱的空焊與錫膏有 關嗎? 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之情形時,是否不論 多少錫膏有空焊的結果?)在正常的加工與錫膏當然會有關 ,但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不論錫膏再多,也是 粘不上去。」(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則依上開證詞可 知,反訴原告委請翔准公司修補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 斜、氧化之情形,且翔准公司以反訴原告提供之IC晶片更換 原先機板之晶片後,仍有因該IC或其他零件有問題,以致需 要第二次更換IC晶片之情形,據此,堪認反訴原告提供予反 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確有引腳歪斜或氧化之情形,並導致 空焊之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 訴被告於承攬加工時可能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 等加工行為之瑕疵所致云云,已難認可採。  (3)再觀證人即反訴被告作業人員戴素娟證稱:「…當初被告委 託我們焊9142這個零件時,我就有向被告何先生直接表示91 42這個IC有問題,因為當時我發現這顆IC可能是二手的,腳 有氧化,有黑黑的現象,我當時就說這樣焊上去可能會有問 題,但被告何先生就說他在趕,拜託我們先幫他做,他還說 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才接這個單的,因為這批貨是我 要做的,我是現場的操作人員,我必須檢查來的料有無問題 ,我就是在檢查被告提供的9142IC這批料時,發現有腳氧化 及黑黑的現象的。」、「…因為何先生進料給我們時,5680 主機板的IC175就有氧化黑黑、歪腳的情形,我是第一線點 料的人,我回報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通知何先生,但 何先生就指示我們幫他先做,但是我要加工打上去時,機台 一直顯示異常,因為機台就IC有氧化或歪腳時就無法將該IC 打在主機板上,這時候機台就會顯示異常。」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徐志忠證稱反訴原告委請翔 准公司維修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形,尚 屬相符,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被 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難認有據。至反訴原告雖提 出進口報關單等件影本,主張其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 料均為全新晶片云云,惟該等報關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有 進口晶片之舉,尚難逕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 之晶片材料均為全新無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採。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 害賠償1,420,922元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所列報廢機板損害之金額雖為1,073,944元(見本院卷三第4 27頁),惟反訴原告前於113年7月30日之民事答辯暨擴張反 訴聲明狀已以附表6將報廢機板損害金額增加為1,420,922元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並因此擴張反訴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185頁),故本件仍以反訴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 報廢機板損害金額1,420,922元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 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6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工行為之 瑕疵致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受損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加工行為確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晶片 材料本身確有氧化、針腳歪斜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因此有報廢等損害,即非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報廢機板之損害,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 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 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 雖主張曾以通訊軟體及口頭通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 告就瑕疵品進行修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305至336頁),惟觀之該等對 話內容係就何機板之何瑕疵為催告,實無從判斷,且反訴被 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拒絕修補之意,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 錄,逕認反訴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反訴被告就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為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況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本身即有瑕疵 乙節,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4.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1, 420,922元、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云云,均無理由;反訴原 告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反訴被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 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以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 贅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 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 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6

TPDV-112-訴-1171-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6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安晉霆 訴訟代理人 安正中 複 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7日當日甫認識,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載送外籍友人NATH ANIA乙事起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隨即跨坐在原 告腹部持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 、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另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後,被告竟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 訴,並於偵查程序中反覆指稱為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其係 為防衛始出手壓制,幸被告所提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下稱調偵號) 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為提告行為,係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 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提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傷害行為於兩造之刑事調解程序中,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多次表示放棄向被告請求賠償,於刑事審理程序 中被告亦表示不需要被告金錢賠償,原告已明確拋棄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考 量當時被告一時情急且尚有醉意,事後亦深感悔悟且有與原 告和解之意願,原告之傷勢尚非重大且不能治療,以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就被告 提告原告傷害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察覺自身頭部有3處瘀青 再至醫院檢查傷勢,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有傷害被告事實方提 起傷害告訴,臺北地檢署雖認被告所提之第2次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為事發時造成,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因 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之故意,被告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為憲法第1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合理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提告行為傷害其名譽及信用,實屬無據;縱 認被告就此提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又被 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案件 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傷害行為,堪信為實。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於調解程序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曾多次表示放棄 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 中再明確表示不需要金錢賠償,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 調解程序時確有拋棄請求權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另就被告 所指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刑事審理程序中,關於原告稱: 「現在已經不是金錢可以解決的,無論賠償多少錢,我都不 需要」等語,係於回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時所為 答覆(本院卷第123頁),僅係強調其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 願,難認有拋棄對被告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被告稱原告已拋 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尚難採憑。  ⒋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大學 畢業,現為傳產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5、600萬元(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自述其於美國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美 金6,000元(本院卷第66、67頁),另衡酌被告僅因兩造間之 口角,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並跨坐在原告腹部持續毆打原 告頭部及臉部,其傷害行為態樣,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 、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而原告頭後枕部有血腫, 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腦部斷層掃描圖為佐(本院卷第139、149頁);此外,經在 場證人儲立杰證述:我當時有用手去推被告肩膀想把他們分 開,但被告打得很用力,我不敢對他有太多肢體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證述:我從被告背後抓住他,拉扯 他的手,不讓他繼續毆打原告,但我力量不夠讓被告停下動 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林佳鈴證述:被告就跨坐在原告 身上,大約是腹部位置,且不停地朝其臉部毆打,黃沛芝有 試圖拉開被告,但拉不動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調偵號 卷第76頁),足認當時被告猛力且持續對原告頭、臉部為攻 擊,而頭、臉部實屬人體重要部位,遭攻擊實可能致生嚴重 後果,原告遭受毆打之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實屬非輕,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竟運用其法律專 業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於偵查程 序中,不斷指稱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係為防衛始出 手壓制,然臺北地檢署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實則,當 日原告係單方面遭被告毆打,原告並無任何先攻擊或反擊行 為,此不但有兩造友人在場見聞,且被告既稱案發當時記憶 清晰,亦有被告同行友人可供被告求證,則被告顯然知悉原 告並無毆打被告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傷害其身體提出刑事 告訴,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權等語。  ⒊經查,臺北地檢署調偵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據證人儲 立杰、黃沛芝、林佳鈴等人證述,均未見原告有何毆打被告 行為,又自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 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59分許就醫時,僅有主訴與朋友打架 、雙手擦傷等內容,經急診外科醫師檢查問診並未於頭面、 眼睛部位察覺有異,護理檢傷內容僅有記載上肢撕裂傷、擦 傷之記載。至載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 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勢之診斷證明,則為被告 另於112年1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再度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時所開立,而上揭急診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相當間距,診斷 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即為112年1月7日時所造成,已非無疑; 且自警方到場時所拍攝被告臉部照片,未見得其頭面、眼睛 等部位有遭受毆打攻擊之痕跡,故實難認定「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 勢係於112年1月7日事發時所造成。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所示『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頸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勢,其中部分應係被告 毆打原告時所造成,其中則無法排除係原告配偶黃沛芝試圖 阻止被告毆打行為時無意中造成,實難認係原告有傷害行為 所肇致傷勢。是本件僅有被告片面指訴,且與在場證人儲立 杰、黃沛芝、林佳鈴之證述相違,自難以之率斷被告有何傷 害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係以僅有被告片面指述 ,且在場證人均未見原告有毆打被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傷害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係認定被告所 指訴為虛構不實。故尚難僅因被告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遽推論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  ⒋再在場證人儲立杰證述:兩造就在吵架,聲音比較大聲,但 我不確定他們在講什麼,幾秒鐘後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轉 頭發現原告被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 證述:我那時候視線是在看NATHANIA準備要上計程車,我往 左側後看時就發現原告剛好正往後跌倒在地上。我回頭時就 看到我先生倒地,在這之前的狀況我沒看到,原告為何倒地 我不知道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下稱 偵卷》第60頁);林佳鈴證述:因NATHANIA及被告都喝很醉 ,所以原告就去叫車,我忽然聽到有很大的爭吵聲,轉頭看 就發現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就跨坐在原告之身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調偵卷第76頁),則證人3人所目擊部分均為原 告倒地後之情況,並未全程目睹兩造紛爭過程,尚無從逕為 認定被告所指述原告傷害行為,究竟是否存在。此外,本件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 告原告犯罪(即主觀上知悉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仍提起告訴) ,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440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俊男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9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l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宣 示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且被告除本案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二次犯行外,復有因相同詐欺集團 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85至2 86頁),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院審酌被告短期內即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83-202410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郭俊男所犯二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俊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2、336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掃把頭」、「辛 袁僖Su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分工 :㈠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江柔璇」聯繫告訴人邱創文,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 獲利,並提供網站連結供邱創文註冊、操作,嗣再由LINE暱 稱「華準客服經理」之人向邱創文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云,致邱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 現金,於112年11月9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0樓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出示「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以向邱 創文收取現金100萬元,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菩薩-哈利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由不詳成員另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雅倩」聯繫告訴人徐嘉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並提供網站連結供徐嘉華註冊、操作,嗣LINE暱稱「永豐 金投客服」之人再向徐嘉華佯稱儲值100萬元可當沖獲利云 云。因徐嘉華前曾遭類似手法詐騙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2 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寶雅賣場新莊建國店」外面交 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並於向代徐嘉華到場之 員警出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該附 表二編號5之偽造收據,欲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上開「一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所犯上 開各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就「貳之一㈡」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徐 嘉華施用詐術,惟因徐嘉華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各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6頁之理由四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貳之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 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有將所有知道的事情 及上游向檢察官供出,希望可以協助查獲詐欺集團上游;另 請求安排與告訴人2人調解以獲其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 游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北檢力辰113 偵10851字第1139078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頁) ,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亦未果,有本院民事 庭回報單附卷(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端,惟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擔任 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徐嘉華部分幸而未遭詐得財物,邱創文遭詐得之數額非微 ,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超商店長,因 遇新冠疫情,超商又在醫院旁邊,連續3年業績下滑,離婚 無子,爸爸從106年中風到現在,媽媽身體也不好,哥哥也 有心臟病,另外還有1個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一第343頁),及邱創文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待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創文 原判決事實一㈠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徐嘉華 原判決事實一㈡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83-20241029-2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 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營區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在「EXTRACT LABS 」網站訂購大麻菸油6盒(下統簡稱系爭電子菸油),並以 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大麻菸油郵包來臺,嗣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 檢查該郵包時,發現其內有系爭電子菸油,經檢測認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循線查獲,並查扣系爭電子菸油、上 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相關寄件單據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上 揭時、地於上開網站購買系爭電子菸油,該網站以國際郵包 寄送方式,自美國郵寄來台,嗣系爭電子菸油經送檢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 行,辯稱:我因要輪值夜班,執勤時段不正常,因此有失眠 問題,精神疲勞,因為同在軍中服務的學長也有長期失眠的 問題,他服用就醫取得的大量安眠藥,有很多後遺症,我不 想變的跟他一樣,才會想要尋求其他方式解決,才會上網購 買CBD,因聽說這對身體有好處,我覺得他是CBD,並不是大 麻,是合法的,所以才會去買,不知道所購產品含有毒品大 麻成分等語。 四、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所購暨運輸至我國 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是否明知或已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即其是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所購系爭電子菸油有3種包裝(每種各有2盒,共6盒 ),其包裝均為英文字體。其中2種包裝(紫色盒裝、黃 色盒裝)品名顯示為「CBD」(EXTRACT TANK、VAPE CART RIDGE。下統簡稱「系爭CBD電子菸油」) ;1種包裝(另 1種黃色盒裝)品名顯示為「HHC」(DISPOSABLE VAPE PE N。下統簡稱「系爭HHC電子菸油」),上述各包裝上均未 有含毒品大麻成分標示,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他卷P1 5、偵卷P46-47、159)。而CBD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毒品,非行政院公布「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即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止 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 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 如THC、CBD等,而CBD於我國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 量CBD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以一般藥品 列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7日 發佈於其官網之新聞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P69-70), 足徵CBD亦非管制藥品。至HHC(即Hexahydrocannabinol ,中文譯:六氫大麻酚)原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毒品,亦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 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HHC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報之 行政院113年7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3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P67-68),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函亦說明六氫大麻酚於其函 發文時尚未列為毒品管制(本院卷二P21)。復經本院檢 附前揭卷附檢察官所提扣案系爭電子菸油包裝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函詢衛生福利部以:CBD、HHC或含 有該等成分之電子菸是否為管制藥品、偽藥或禁藥一節, 該部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略以:成分CBD、HHC目前未列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尚非屬管制藥 品。又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屬性判定結果,始能 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 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 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 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 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案內產品(按:即系爭電子菸 油),依所檢附資料,查無該等產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各 成分添加目的、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 詳細資料,故均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113年5月23日衛授食字第113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 院卷一P333-334、317),益徵CBD、HHC當時均非管制藥 品,而含有CBD、HHC成分之系爭電子菸油,由其包裝,即 使為藥品管理主管機關亦難逕認定是否屬禁藥或偽藥,實 難期一般人可由其包裝判斷知悉。 (二)被告係由外國網站「EXTRACT LABS」購得系爭電子菸油, 查諸該網站網頁設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 網站首頁並提供消費者可選擇多國語言網頁瀏覽(按:依 本院擷圖部分所示,已可見提供至少60國的語言網頁), 可見公司具一定規模,外觀上尚難讓人起疑、聯想係黑市 、秘密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其首頁內容,亦未見明顯標示 產品含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且其無須先詳細閱覽產品成分 說明,即可從首頁直接點選進入產品目錄選購,各產品選 項上也僅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頁 面並未直接有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 等情,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站(中、英文網頁)明確, 並有該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P205-243),系 爭CBD電子菸油乃係點選產品目錄之「CBD VAPE」、「CBD 電子煙」即得選購;雖本院勘驗時,該網站產品目錄已無 販賣「系爭HHC電子菸油」,然由上述其網頁產品點選購 買方式,可推認販售系爭HHC電子菸油產品頁面,應亦僅 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並未直接有 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是一般消費 者依此方式直接選購時,實無從自該等網頁上得以認知、 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被告辯稱其當時是 由網站首頁直接點選產品目錄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瀏 覽產品說明,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 即有可能,尚非無據。檢察官雖指該網站上有文章(文章 見本院卷一P249-291)介紹說明HHC是六氫大麻酚,並就 其性質、功能有詳細解釋,是THC相關物。然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文章,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網站網頁所見,該文章 並非放置在首頁,必須特意查詢點選始能看到該文章,且 被告行為時,HHC尚未被列為毒品及管制藥品,非管制進 出口物品,即使主管機關亦無法從其包裝得知是否為禁藥 或偽藥,均如前述;又系爭HHC電子菸油包裝品名顯示為 「HHC」之英文字體,亦難令人得以逕聯想到其即為中文 譯之「六氫大麻酚」;復經本院將被告訂購系爭電子菸油 之扣案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數位鑑識回復其上網瀏覽歷程紀錄,亦未見被告曾 瀏覽過該文章,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研字第11300 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其光碟在卷可按(本院 卷二P25-34、光碟放置證物袋),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看過 該文章之詞,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系爭HHC電子菸油包 裝上寫的是英文,被告不知「HHC」就是「六氫大麻酚」 一情,亦有可能。又經上開數位鑑識後,檢察官也未曾據 以主張被告行為時曾瀏覽過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 分之相關內容網頁。是尚難僅以被告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之 事實,即遽認其當時必定明知或已有預見所購產品含有或 可能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三)被告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諸其執勤時間,確有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須於凌晨深夜執勤狀況,及1個執勤時 段(4小時)完成後,中間僅有8小時可休息,即緊接著第 2個執勤時段(4小時)須進行,完成後僅有4個小時可休 息,其後又緊接著第3個執勤時段(4小時),依此循環執 勤,造成被告不僅須於凌晨深夜執勤,1日之休息時間更 被拆成2段(8小時、4小時)而無法連續休息,此2段休息 時間亦可能橫跨兩日,致每日之執勤、休息時段因此未必 固定相同等情,此可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9 月25日中署督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勤紀錄可 明(本院卷二P143-427、卷三。上開所述及辯護人當庭所 舉被告執勤時段之例,見本院卷三P231-232、卷二P143、 172-174、200-202),如此執勤確實有可能對人之生理睡 眠時鐘或多或少產生混亂,被告辯稱其因執勤時段安排, 無法充分休息,導致有失眠問題、精神疲勞,當非無可能 。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以網頁瀏覽器safari輸入關鍵字 「CBD」後進入goole網站搜尋,也可見維基百科記載「CB D(中文譯:大麻二酚)」具醫療價值,能放鬆身心、保 護神經等效果,有該網頁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P155) 。而被告亦確曾於相近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時間之112年6 月27日凌晨3時37分57秒許,上網查詢「自然原力」網站 ,其網頁可見是在販售「CBD」之產品,宣稱「CBD」具有 減輕焦慮、消炎止痛、助眠等七大益處,及「CBD」經研 究證實可幫助放鬆、助眠,無毒性且無成癮性,在臺灣可 以合法購買之情,有前揭卷附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自然原力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P25-34、99-105) 。加以「CBD」、「HHC」於被告行為時,確實並非我國列 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辯稱其聽 人說CBD對身體好,認為CBD是合法的,想要改善失眠問題 ,才上網搜尋購買,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等語,應可採信,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等相關產品,係為 解決睡眠問題,當非意在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之意。 (四)且查,被告係以其英文真名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收件人為 其自己,收件地址亦係其當時住處(彰化縣○○鎮○○路000○ 0號3樓),此經承辦警(現為巡官兼所長)李孝禹出具職 務報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案郵件包裹盒及其照片、掛 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軍偵卷P58、61、本院卷 二P139-140),倘被告確有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等管 制物品之意,當無毫不掩飾,如實記載自己姓名、地址訂 購及收件,使查緝人員得以輕易查獲之理,所為與常見走 私、運輸毒品會極盡掩人耳目之作法尚屬有別,反而由此 可認被告當時心胸應是坦蕩單純。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經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亦未檢驗出何毒品代謝物,有其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軍偵卷P101-103、本院卷一P91),亦徵被告平日素行良 好,未曾犯罪或施用毒品;參以辯護人所提被告獎懲統計 表紀錄、獎章執照所示(本院卷三P239-245),復可見被 告有多次嘉獎紀錄,僅有1次懲戒處分(為申誡,被告及 辯護人稱是因本案被起訴,才遭記申誡1次),無其他懲 戒紀錄,並曾於112年1月6日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經 國防部陸軍頒發一星寶星獎章1座。是其服役擔任軍人, 有正當職業,平日表現良好,勤懇工作,亦難認有何施用 毒品,自毀前程之徵。 (五)檢察官雖指被告曾於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55分,上網PTT 瀏覽他人發表標題為「關於嘗試大麻」之文章,可見已預 見所購產品含有大麻成分,而該PTT文章亦確實有人提及 施用大麻、THC的感覺(本院卷二P81)。然查:被告瀏覽 該文章已是其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後,且文章中毫無提到 「HHC」、「六氫大麻酚」,亦未提到市售或本案網站販 賣標示為「CBD」、「HHC」之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反 而以其內文提到「CBD成分最主要是讓肌肉放鬆以及抗炎 」等詞,適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睡眠問題才購買CB D,因不確定「CBD」解決睡眠問題之效能,故以「CBD」 為關鍵字查詢,該文章就是查得之其中1篇,始點入瀏覽 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查詢之標的是針對「CBD」為搜尋 ,並非毒品大麻,尚不足以其事後偶為點入瀏覽搜尋引擎 出現之上開文章,即逕推認其係有意購買含毒品大麻成分 之物,或對其所購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明 知或有預見認識。 (六)檢察官固又指:以被告獎懲紀錄可知被告是小心謹慎之人 ,其智識正常,對於來源應會確認,其自稱英文程度不佳 ,不在國內購買,卻在國外網站購買產品,所購價格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40元計算,每個(盒)單價40美元,總價 折合新臺幣(下同)達近1萬元,以其月薪及日常支出而 言,已相當於其個人平常生活費之一半,其任職之海巡署 平常應定期有毒品宣導,有管道可供被告確認本案網站所 購之物是否可能涉及毒品,然被告卻沒有先行確認,睡眠 問題亦未循正常就醫管道,反而自行在國外網站購買,顯 然對國外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有預見,而心存僥倖等情 。然查,一般人有睡眠問題,不見得均會就診求醫,尋求 其他解方、偏方者,大有人在,其中亦不乏高知識份子。 又現今網路購物發達,相類產品自國外網站直接購買者, 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及購買價格將 近1萬元,即當然推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產品含有毒品 成分。況被告購買之產品包裝品名為「CBD」、「HHC」, 當時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案網站網頁設計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外 觀上亦難讓人聯想到網站在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預見,尚非明顯違背常理。又其任職之海巡署 雖平常或定期有毒品宣導,然是否曾提及或是否有管道可 確認本案網站所售產品含有我國列管之毒品成分,並為被 告所知悉一節,未見檢察官提出舉證,以海巡署平常會有 毒品宣導,即遽論被告有管道並已預見所購產品可能含毒 品成分,尚嫌速斷,舉證上猶有未足。 (七)據上,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所購系爭電子菸 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節,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乃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25

CHDM-113-軍訴-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郭穎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余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藝名「冏星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 頻道「文字與資本主義冏冏」(下稱系爭頻道)而廣為人知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而結識被告,進 而同居、交往,原告亦以藝名「摸哥」於Youtube影音平台 開立同名頻道分享生活,嗣雙方於111年7月間協議分手。詎 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其臉書帳號名稱「YoyoYu」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指涉對象係其員工、同居之人、前任伴侣,堪認該對象可特 定為原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上傳「回應前任:就這樣 結束吧」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不實指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於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中所述均非 事實,原告僅因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振及昏睡, 被告竟刻意稱原告情緒失控,甚而傷害動物,原告未曾為上 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第三人知悉,而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為社群媒體具相當關 注度之人,其言論有影響力,系爭影片迄今已有近70萬觀看 次數,原告因此遭受大量網友撻伐,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 外界就兩造交往至分手始末之不實揣測或攻擊,其所述事實 均為被告親自見聞,並無不實捏造;其意見表達亦均在真正 事實之基礎上,於公眾討論範圍內進行善意評論,其意見表 達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本在合理範圍內,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經營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部落格等 社群網站。原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摸哥」,被告使用之主 要藝名為「冏星人」。  ㈡兩造於106年3至4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111年7月協議分手。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飼養名為「Snow」、「蓋茲(小名 星星,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等貓,原告則曾飼養名 為「牛牛(小名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 」、「Tomo」、「呼嚕米」等貓。上開貓均曾與兩造同住。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其帳號「YoyoYu」於其個人Facebook 頁面發表本院卷第51頁文章(即系爭貼文)。  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文字與資本主 義冏冏」發布本院卷第17、61頁影片,譯文如本院卷第19至 50頁所載(即系爭影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 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涉及原告精神狀況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A):   系爭言論A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⒈原告於107年6月間傳訊息 向被告稱「剛剛我也很訝異自己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⒉原告於108年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承認 從妳出國後,我情緒非常不穩,腿上傷口急遽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⒊原告於108年7月於其使用之「摸哥」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稱「我開始了我每一天歇斯底里的生活- 醒著的時候,我除了哭泣,還是哭泣」、「自殘的行為持續 了近一年,直至今年四月才逐漸轉好。在手臂上,腿上,皆 留下了滿滿的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原告於11 1年5月26日在其「摸哥」部落格發布《祝福我一路好走》一文 ,提及「我直接陷入了重度憂鬱,被強制就醫、被強制住院 、被迫吃很重很重的藥,讓我躺在床上一整天都下不了床。 我經歷了我人生最黑暗的時期-表面我在網路上對著我的讀 者們有說有笑,私底下我每天狂躁又憂鬱,吃著醫生開的抗 躁抗鬱藥劑,每天還是流著眼淚、拿著刀子在自己身上留下 深深淺淺的疤痕」(見本院卷第115頁),⒌原告於111年6月 2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不是要故意趕你走的,但是我怕再 這樣下去我會親手殺了妳,我病了,就算我再怎麼央求妳回 來見我的時候會在公開場合身上要帶著電擊棒保護自己,我 真的真的很愛妳,可是我知道我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原告曾有失控大叫、情緒不穩、持刀自殘、生病、 整天無法下床、趕走被告等行為,是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A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及附表編號5、6、7、8關於涉及原告對待貓之情節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  ⒈系爭言論B除後述「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從 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 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外,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  ⑴依毛孩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小花(舊名:Snow) 之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動物醫院診治,進行鎮靜及外傷縫 合加黏合治療,同年月30日動物醫院去電追蹤,留電話的主 人告知原飼主帶回後貓就消失了,所以無法回診,同年7月2 日、3日、4日、10日貓至動物醫院為傷口處理(後腿皮釘、 臉部傷口)(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 29日傳訊息詢問原告「你把Snow帶走幹嘛」,原告於與被告 問答過程,陸續稱「把牠給了土地公廟旁的阿婆」、「阿婆 有一群貓」、「牠會是裡面其中一隻」、「因為是妳的貓」 、「我卻完全無法忍受牠」、「再多留牠一秒我都寧願想離 開妳」、「如果妳真的這麼愛牠,我也可以讓牠回來,以屍 體的形式」、「我早就在路上了,只是不知道自己在哪,沒 有聯絡方式」、「如果牠哪一天回來了,我一定會錯手殺了 牠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 貓「Snow」受傷之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並非 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於交往期間,飼養多隻貓,並曾與兩造同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社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 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 呼嚕米」等貓陸續於111年3月至7月間,分別因病至動物醫 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256之1頁);又觀之兩造之對話 紀錄,如:①110年8月16日至19日,原告陸續傳訊息向被告 稱「貓好吵」、「貓吵死了」、「一直叫一直叫」、「晚上 讓他進浴室」、「貓很吵」、「我要動手囉」、「貓,進廁 所」、「貓,必須在廁所」、「關貓時間到」、「關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②被告曾以傳送訊息方式提醒 原告「貓咪常洗澡是會生病」、「妳可能還是要想辦法適應 」、「養寵物就不能怕髒」(見本院卷第165、169頁),③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李榮浩跑去踩油漆然 後舔」、「然後給我吐得整間房子都是」、「變跑邊吐」、 「我第一次認真想殺貓」、「他如果因為中毒而掛掉的話, 我就把他灌水泥扔進淡水河裡」(見本院卷第173頁),④被 告於111年9月2日傳訊息詢問「榮浩上次嘔吐吃藥好了嗎」 ,原告稱「他就是固定會吐一下」、「而且習慣不好,會邊 跑邊吐」、「現在除了Wuni全員包含我在內都皮膚病」(見 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曾飼養多隻貓並有生病情形, 曾讓貓吃到油漆並有嘔吐情形,且有嫌貓吵、想將貓關入廁 所之舉,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原告飼養貓有前揭行為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6至8),並非無據。  ⒉系爭言論B其中關於「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 從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 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之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 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 評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屬無 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所為之行為。  ⒊故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B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 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 方式發表評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乃傳述不實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原告自 身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並聲請調閱動物醫院病歷到院, 可證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 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 ,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有一天助理來家裡的時候,Snow已經滿身是血,被割成重傷,我問她是誰做的,她不理我。……」 第51頁 2 ……她卻常常因為嫌貓吵,深夜把貓鎖在廁所,也不給他們砂盆和水。……」 第53、55頁 3 「……她後來陸續帶回來很多貓…可是她不遵從常理…後來貓一個接著一個生病。最嚴重的甚至發生癱瘓……」 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02:19至02:24) 「他病得非常重,每天都會拿刀割自己的手腕、生活無法自理」 第20頁 2 (02:30至02:35) 「他會在家裡破壞東西、會在地上打滾或是突然蹲在角落大吼。」 第20頁 3 (07:28至07:34) 「他情緒又失控了,他拿著刀子在他房間裡,不讓任何人去見他。」 第24頁 4 (15:28至15:36) 「他看到精神不振的我,他會感到非常生氣、沒有耐心,所以他在一天晚上就叫我走,說他不想看到我。」 第29頁 5 (03:40至04:01) 「那一天我的助理來到我家,準備要找我的貓咪Snow玩…仔細一看,發現Snow全身上下都是血,然後我才發現Snow在大腿根部接近腹部的地方,被割了一刀。」 第21頁 6 (13:34至13:56) 「他接二連三,收養了越來越多的異國短毛貓,而且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後來,幾乎每隻貓都生病。」 第28頁 7 (29:52至29:58) 「他帶回來了越來越多的貓,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 第39頁 8 (35:11至35:22) 「有一天我看到他買了油漆回來…我有提醒他,不要讓貓吃到,可是貓還是吃到了,然後其中一隻貓就開始吐。」 第43頁

2024-10-18

TPDV-112-訴-5298-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4+1)×51×20=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 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 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 權人大於4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20份、每份5 1元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公司」、「良京資產管理公司 」間債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裕富公司」、「良京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額分別為9萬5,550元、15萬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亦或手寫、亦 或片面不連續未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 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 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 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 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5

PCDV-113-消債更-549-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