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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榮太 林文漢 林榮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0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 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將鋪設於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以法院實測為 準)及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以法 院實測為準)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將鋪設於8 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以法院實測 為準)及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以 法院實測為準)之加蓋水泥排水道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 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313號排除侵害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則原告訴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排除侵 害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無 再行爭訟之必要;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由本院囑託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現場柏油路面之 位置及占用土地面積後,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之範圍及面積,揆諸前揭規定,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則原告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鋪 設於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80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 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8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林榮太、林榮章及林文漢3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均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為非農用;另80 6地號土地為竹北市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60年間經 農地重劃變更為交通用地,作為直接連絡至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西路1586巷之巷道所用。詎被告於60年間施作道路時,不 取直線於806地號土地上施工,竟捨直改彎,且未經地主同 意,違法鋪設柏油道路於原告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洵 已違法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處分權,造成原告3 人無法耕作,無法處分,將來欲轉讓也因違反農地使用而無 法過戶登記,權益損害至鉅。 ㈡、原告受此侵害,曾多次陳情,被告仍未挖除還地,嗣後原告 為保障財產權,特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38弄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經新竹縣政府認定非既成道路,惟 被告仍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昔,完全未依法挖除柏油道路。原 告實無法再容忍侵權,爰於11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30日內挖除占用施作之柏油道路,然被告亦僅於113年4 月8日作形式上會勘,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函文寄知原告, 僅簡略表示:台端主張意見尚屬合理,但考慮該路段目前仍 有週邊住戶使用需求,且其歸正工程可能涉及本所權責範圍 以外之業務云云,並建議原告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對於 行政疏失損害人民權益,竟絲毫不予改正,態度令原告無法 接受,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已明白清楚,不可推責。 ㈢、又被告捨棄806地號交通用地不使用,竟未經地主同意,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807、808地號農地而施工鋪設柏油路面,已屬 違法,破壞行政機關對農地之管制,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使用及處分權。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 泥等使用情形」。則因被告違法在原告農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造成原告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但 無法耕作,也影響原告農地之處分行為,同時也造成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故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挖除柏油路面 回復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乃合法正當。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將鋪設於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 尺及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基於公眾通 行之利益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 柏油路面挖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1、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巷 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 情形,依下列原則認定: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⑷依建築法 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大法官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 係。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 應徵詢管理機關(單位)意見,管理機關(單位)應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公益 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以及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等相關資料。 2、又「既成道路」之認定屬於司法審查認定之範疇,應由法院 判斷,行政機關並無核定權責,是新竹縣政府固以108年1月 9日府工養字第1083600285號函回覆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但細觀新竹縣政府之說明可知,新竹縣政府僅係因為被告 函復相關歷史文件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而無法提供等語,乃 依據法令規定回覆系爭道路依據現有資料尚不符合行政機關 可以判斷之既成道路,則系爭道路究竟是否為公用地役之既 成道路,仍需待法院具體調查後認定。 3、經查,807地號土地及805、806地號土地於60年10月26日曾 經辦理土地重劃,而系爭道路應早於60年10月土地重劃前即 存在,係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而鋪設之柏油水泥路面, 原告大門也開在系爭道路正面通行。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類比航攝影像及數位航攝影像,系 爭道路最少可追溯自62年11月26日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 土地上,此後系爭道路始終保持通行,長達超過50年以上未 曾中斷,路徑、路型亦未曾改變,迄今仍連接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1586巷道路供道路兩端出入口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1532巷及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不特定公眾及系 爭道路旁土地所蓋房屋即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 3號、5號房屋住戶通行所用,則系爭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原告及原告歷來先祖等土地所有權人均仰賴系爭道 路進出而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並無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反對 或異議等阻止之情事,且供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道路應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4、準此,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 有容忍之義務,且該道路原告使用又特別開設大門通行長達 50年以上,其本屬獲得道路使用便利及利益之人,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是被告基於公眾通 行之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為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原告是 屬於享有利益者,自無侵害原告該部分土地權益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 面挖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5、被告未使用8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之原因:   承前所述,系爭道路50年前即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807、8 08地號土地上,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被 告也依循舊制道路範圍而養護迄今,並非故意不使用自己所 有之806地號土地舖設道路,而選擇原告所有807、808地號 土地舖設道路,僅係基於公益目的及長久以來的道路養護範 圍維護道路,避免因為道路養護不當而導致路面不平等之國 家賠償責任,在既存之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捨直取彎云云,被告實無必要毫無 理由故意養護長達數十年以上,顯有違誤。 ㈡、原告長期享用道路利益(機關耗費長達60年以上時間及經費 維護保養修護該道路),卻因出售而要求政府機關出資刨除 ,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1、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年來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  ⑴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於82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又於97年3月26日辦理 分割,211-10地號土地遂因分割而增加211-11、211-12地號 土地,由原告林文漢分得211-10地號土地,而原告林文漢並 於82年11月29日於211-1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原告林榮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也存 在於211-11地號土地上,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年來均居住於此 。  ⑵而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土地上,原 告及原告歷來先祖多年來均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從未反對 或異議,本身亦使用系爭道路通行至少60年至今,原告林文 漢、林榮章更是於道路修護保養後將系爭3號、5號房屋所共 用之白鐵大門開設在系爭道路上,可見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出 均仰賴系爭道路。原告雖辯稱系爭3號、5號房屋另有出入口 ,不必走系爭道路云云,然觀諸系爭3號、5號房屋Google街 景圖,系爭3、5號房屋於113年5月時,除該白鐵大門外實際 上並無其他適宜出入口可供進出(原告所稱另有出入口處於 斯時仍然設有圍牆且雜草叢生),足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多年來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無誤。 2、被告係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才會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 :   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系爭807、808地號土地上, 供不特定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倘無鋪設柏油, 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亦會危急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故被告基於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利 益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況關於修復道路之相關申請 ,也非基於個人因素,而是因里長基於公眾(包含原告及原 告家人)通行之利益所申請,足證該道路之使用具有社會性 及公共性。 3、又原告並非不得依據「新竹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暨新設巷 道作業要點」循正式的行政程序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 此方式固然也會消耗不少時程,但本屬爭議處理之正當機制 程序,原告不循正軌辦理相關巷道廢止行政作業,轉向以民 事訴訟不合理的要求因為公共利益兼及原告利益而保養維護 長達60年的機關增加經費刨除養護好的巷道,核屬權利濫用 。 4、綜上所述,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系爭807、808地 號土地上,供不特定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原告 及原告先祖多年來均無異議,而被告僅係基於公眾(包含原 告及原告家人)通行之利益,才會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 面,如今原告卻因個人利益,始請求被告將多年來自己亦使 用且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上柏油路面挖除,顯然有違公共 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據此,本於權利社會化應調和個人 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之精神據以衡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權利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違,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807、808地號土地為 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相鄰系爭土地之806地號 土地為竹北市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60年間經農地重 劃編定為交通用地,被告目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道路,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 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80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第37頁至第39頁),復據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確有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挖除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回復系爭土 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依上開規定為侵害排除之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2、被告雖辯稱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屬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從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請求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參照)。而 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 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 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道路應早於60年10月土地重劃前即存在,係 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而鋪設之柏油水泥路面,並至少自 62年11月26日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土地上,為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原告及原告歷來先祖等土地所有權人均仰賴 系爭道路進出而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並無於公眾通行之初 為反對或異議等阻止之情事,且自62年起迄今仍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認系爭道路為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並據其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自6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止所攝共計23幀類比航攝影像及數位航攝影像圖為證(詳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航攝影像圖 ,雖可見系爭土地其上於62年間即有道路路型存在,然既成 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以前述三要件為斷,非單以 道路有長期存在之事實,即得逕予推認其屬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或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全然無阻 止通行之情事存在,而得予以認定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 成立要件。此參被告亦自承其早期公文建檔不全,有關系爭 道路開闢年限、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等資料皆已遺失而不可考 ,無法確認鋪設柏油路面之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出具同意書 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0頁),顯難逕認其 鋪設柏油路面道路確係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需求所為, 並得據以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即無阻止公 眾通行之情事。被告復未就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乙節更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所 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林文漢所有系爭3號房屋為2樓半建物,旁則為系 爭5號三合院1層樓磚瓦造房屋,系爭3號、5號房屋前方為水 泥地面,在進出系爭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38弄道路 處設有白鐵大門,另外在三合院正廳水泥空地前方目前為泥 土路面,進出處則設有鐵柵門,可由此進出系爭38弄道路, 並沿系爭道路通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32巷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訛,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65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35頁)。據此可知, 系爭3號、5號房屋之住戶,尚得經由系爭5號三合院磚瓦造 房屋前方鐵柵門進出系爭38弄道路連通至公路,毋須經由坐 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通往公路,則被 告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尚非無疑。  ⑷況被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806地號土地於60年土地重劃時即 將使用地類別編為交通用地,此有8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本得作為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1586巷道路對外通行使用,自無必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方 得對外達到公路情事。 3、從而,被告就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事實, 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應認系爭道路並未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而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 之合法權源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公共利益,並違反誠信原 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對被告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核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並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 第148條規定即明。次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 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 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 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 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 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 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 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 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 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而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道路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被告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乃屬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本得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縱使系爭道路其上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已存在數十年,並 經被告多年來予以養護,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本得依法對該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即與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有違。何況依113年4月26日被告函 覆原告反映本件巷弄地籍爭議之函文,其上敘明:「台端主 張意見尚屬合理,但考量該路段目前仍有周邊住戶使用需求 ,且其歸正工程可能涉及本所權責範圍以外之業務,經本所 研議,建請台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所將依法院裁示結果 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被告竹市工字第1132500776號 函),亦可見被告當時建議原告逕行訴訟程序維護權益在先 ,則其嗣後辯稱原告未循行政程序申請改道,逕自提起本件 訴訟乃權利濫用云云,尚難謂有據。 3、再者,相鄰系爭土地之805地號土地、806地號土地,乃於60 年間經農地重劃分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並分別由 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5頁)。而806地號土地現況為堆放雜樹枝的空 地,被告未使用其管理之806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柏油道路;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亦未使用其管理之805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渠道, 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外側即 如附圖所示C、D部分施作排水溝渠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參酌原與系 爭道路其上由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相鄰、由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所施作並占用系爭土地之加蓋水泥排水溝渠,嗣經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於113年5月21日函覆原告將於取得鄰地所有權 人土地同意書後,於113年底辦理渠道歸正工程,並於113年 7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與原告調解成立,允諾於114年2 月28日前將鋪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加蓋水泥排水溝渠挖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等情,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 管理處函、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衡量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則上應以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 為使用,較諸被告所管理之806地號土地本為交通用地,本 不適宜設置柏油道路,而806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狀態,實 無不能施作道路工程之情事,且得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 渠道歸正工程將現存排水溝渠移置其所管理之805地號土地 時,一併於其所管理之806地號土地上施作巷道歸正工程, 以滿足周遭住戶通行使用需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將其長年維護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 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情事。 4、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何違反 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間,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存在其他合法占有權 源乙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及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依民法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萬8,800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排除對於系爭 土地侵害之面積合計128平方公尺(計算式:93+35=128);系 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600元,故本件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58萬8,000元(計算式:128×4,600=58 8,000)】,尚非前開規定所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亦非民法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 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復未據原告釋明有何在本件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事 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或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 執行,是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規定,宣告本件得為假執行或於原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圖: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SCDV-113-訴-102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孫盼盼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告 劉一瑄 洪威華 邱明瑋 羅萬台 陳曉雲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 唐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劉一瑄、邱明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26 3-269頁),然本件訴訟自原告112年5月12日起訴迄至113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4個月之久,前原已於11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13年5月10日宣判,而原告 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被告劉一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間侵權行為依刑事 偵查內容已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0頁),而本院於 原宣判日前尚未能得知被告劉一瑄遭起訴之具體罪名,方再 開辯論,嗣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 第25657號卷證可知(下稱偵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被告劉一瑄,被告劉一瑄其餘罪名 及被告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均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偵卷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一 瑄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 、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 萬7600元並無直接關聯。  ㈡況原告與被告劉一瑄等間實為工程糾紛,本院於112年10月23 日當庭闡明原告是否僅有要主張侵權行為及詐欺,原告表明 確僅依上開兩個請求權基礎,並未要就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 未施作完成之相關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59頁),且本院再開辯論後原訂11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並發函兩造依限提出書狀,函中並載明勿當庭提出 書狀,該次庭期故因颱風取消,然原告卻遲至113年9月19日 始提出上開聲請,已影響被告等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 且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703萬7600元,係 涉及該室內裝修工程係合意停工或單方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不 同、停工後工程價值之計算,佐原告自承已另覓第三人施作 並已完成等節,實非單憑原告所提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報告中 所載金流即可判斷,尚需進行調取相關物證及傳喚證人等調 查證據程序,而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起訴時適時提出之 障礙事由,可徵本件訴訟實無原告所稱有事實審一直發展而 有不同之情形,被告等抗辯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駁回,且抗辯非同一事實,不單只是延滯訴訟,而 是完全截然不同的案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34-235、257-259頁),本院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聲明,僅就後述十、本院之判斷,爭點一至爭點三為本 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為中古屋有進行裝修工程之需求, 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即被告劉一瑄之配偶,下稱被告 洪威華)與原告聚餐知悉後,被告劉一瑄明知其未具備室內 裝修從業人員執照,亦未成立室內設計公司,仍向原告謊稱 其為室內設計師,曾有多次承接室內裝修之經驗,客戶都十 分滿意裝修成果,並多次提及自己曾處理中華大學楊董、北 院家事庭法官等知名人士修繕房屋之經驗,且有公司團隊可 以處理重大房屋修繕能力等語來吹噓自己具備室內裝修之專 業能力,而被告洪威華明知被告劉一瑄不具備施作室內裝修 之專業能力,仍強力推薦被告劉一瑄承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被告洪威華所使用YOUTUBE頻道中更大量儲存被告劉一瑄 設計作品之影片,並以此展示原告及原告配偶宋重和(下合 稱原告夫妻)以包裝渠等所稱之專業性。又因被告洪威華曾 擔任檢察長,原告認以被告洪威華曾擔任檢察長之經驗與品 格,人品值得信賴,故委請被告劉一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即被告劉一瑄之母,下稱被告邱明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 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主觀認被告 劉一瑄與被告邱明瑋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系爭裝修工程施 作期間,為取信原告,被告洪威華多次親自陪同原告夫妻至 現場工地督工,並向原告夫妻擔保其會處理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內之增建、違建問題,藉此取得原告信任,且經前屋主事 後透過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劉一瑄曾帶助理至現場丈量,並 當場向前屋主稱該人為其助理,甚至為讓原告放心其確實有 關照處理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洪威華還獨自與被告劉一瑄分 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0、17、28日等時間至現場 工地幫忙,並購買發熱衣予所謂助理(事後才知道並不是助 理,而是水電行的員工),同時拍照給原告看,被告劉一瑄 與被告洪威華藉此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系爭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470萬7600元。  ㈡被告劉一瑄為達向原告詐取更多費用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 交付更多財物之目的,又向原告謊稱「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繁雜,為求慎重,故其團隊又找尋另一名專業室內設計師 即被告羅萬台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由其負責系爭裝 修工程中最困難及費用最昂貴之鐵工工程,但是因為被告羅 萬台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費用會比一般鐵工費用高」等語 。而被告羅萬台曾偕同被告劉一瑄、被告洪威華,三人親自 在系爭房屋處向原告夫妻自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並向原 告誇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為其所經營,該公司實績甚多,並 稱「自民國85年起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且為負責人,曾 獲得過建築設計獎,有921地震博物館、圓山飯店等知名設 計作品,擅長室內住宅空間設計,經驗頗豐,受業內肯定」 等語,原告可上網搜尋資料可得知,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原 告因被告洪威華、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之上開種種不實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鐵工設計及鐵工施工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委由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即被告羅萬 台負責施作。嗣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6日竟無預警自行停 工、拒不交接工程進度及交付施工款項憑證,且系爭裝修工 程存有重大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另尋其他裝修工程團隊接手 後續工程。  ㈢新工程裝修團隊進場施作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劉一瑄所稱經 營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係「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對外招攬裝 修業務並向系爭房屋所在領袖名邸大樓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申請書,而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明知艾吉 設計實業社其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不得從事應經特許 之室內裝修業,亦知悉被告劉一瑄並無室內裝修之專業能力 ,仍與被告劉一瑄共同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室 內裝修工程,顯與被告劉一瑄有共同侵權之故意。  ㈣原告一再商請被告劉一瑄交接工程及說明工程款流向未獲置 理,無奈僅能與被告羅萬台聯繫,然被告羅萬台竟以各種理 由搪塞,原告驚覺有異,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發現竟然無任何以被告羅萬台名義成立之典築空 間設計公司或其他設計公司,甚至原告至室內裝修人員資格 網站查詢後,更驚覺被告羅萬台根本不具備室內裝修人員之 資格。惟原告卻能以谷歌搜尋到典築空間設計公司的公司訊 息及被告羅萬台自稱之室內設計師之經歷,被告羅萬台更於 該網頁自介中,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師,且也詳細記載典築 空間設計公司之設立時間、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字樣。因 此,被告羅萬台明知其根本未設立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及其未 具備室內裝修人員資格,卻對外以典築空間設計公司名義及 具室內設計師資格,與被告劉一瑄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成立 室內設計公司,為室內設計師」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需要每層樓做電力配置,因原來電力不足 ,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之需要,被告劉一瑄 向原告稱「阿賓(即被告吳偉賓)自己做了二十幾年的水電 ,手下也有十幾個師傅」等語,使原告信任嘉榮水電行即被 告吳偉賓(下稱被告吳偉賓)具備合格專業能力及專業執照 ,方同意委由其處理水電並支付高達117萬7500元之費用。 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能源局為全國人民之用電安全,建置之 「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發現被告吳偉 賓或嘉榮水電行並非合格之電器承裝業者,實際上均非合法 專業業者,被告劉一瑄與被告吳偉賓共同謊稱被告吳偉賓具 有專業水電能力承接系爭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之假象, 業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㈥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客觀 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予 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以被告洪威華曾任 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 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劉一瑄無預警退場後 ,原告亦曾多次透過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請被告洪威華敦 促被告劉一瑄處理,但被告洪威華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洪 威華與被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㈦基上,系爭裝修工程實為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 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有計畫性之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被告劉一瑄於110年10月初即無預警解除雙方契 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法被告劉一瑄應負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 表明解除契約。原告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 台、11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則被告 羅萬台、吳偉賓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 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自始無效,被告劉一 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述 第1至2項聲明所示。  ㈧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系爭裝修工程款之收款人且 被告邱明瑋與被告劉一瑄同住一處,必定從一開始就知道被 告劉一瑄前開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卻在被告劉一瑄無預警停 工後,受被告洪威華及被告劉一瑄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唐偉菁,即被告邱明瑋將 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706、4699 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莊敬北路房地), 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威 華名下,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52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水源路房地 ),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唐偉菁(即邱明瑋孫女),係明知被告劉一瑄就原告交付 工程款予以侵占挪為他用將遭原告求償,卻協助被告侵占款 項並惡意脫產,致原告嗣後縱能向被告劉一瑄、被告邱明瑋 求償亦可能使債權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贈與並移 轉登記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述第3至6項聲明所示。  ㈨並聲明:  1.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嘉榮水電 行即吳偉賓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萬7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邱明瑋及被告洪威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2月21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洪威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以贈 與名義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邱明瑋所有。  5.被告邱明瑋及被告唐偉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月26日登記以贈與名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唐偉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邱明瑋所有。 二、被告劉一瑄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成立室內設計公司 ,亦未曾表示其具室內裝修從業人員執照,原告係因與被告 劉一瑄結識多年,知悉被告劉一瑄陸續有承接室內裝修案件 且獲客戶讚揚及信賴,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主動表示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又被告劉一瑄並未向原告表示「艾吉 設計實業社」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之情事,且被告劉一瑄 係與原告一同討論以「艾吉設計實業社」名義向社區管委會 遞交施工申請書,原告並未陷於錯誤,況承攬僅承攬人具有 完成承攬工作能力即足,「艾吉設計實業社」工商登記資料 營業項目記載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故並非不得從事有關室內設計之業務,故 被告劉一瑄並無違法招攬裝修案件,而兩造既就系爭裝修工 程有承攬合意,原告自不能再以被告非「艾吉設計實業社」 或不具相關證照等,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0月間退場後查知上情,並至少於1 11年3月1日就上開主張發函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1 日起訴時始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原告自陳110年10月間即解除契約 ,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況解除契約 應向全體契約當事人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為 契約當事人,為並未向全體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法,自無從請求返還款項。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詐欺並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已支付款項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威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洪威華獨自與被告劉一瑄至 現場督工幫忙,其時點均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後,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係因被告洪威華大力推薦而與被告劉一瑄合意成立系 爭契約,且被告洪威華僅係幫忙綁帆布及幫忙買水果至工地 現場,並無監工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威華與被告劉一瑄 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明瑋則以:其從未參與系爭工程,與原告亦不相識, 亦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僅系 爭裝修工程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難據此認其為承攬人,更 無任何詐欺行為。又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被告洪威華、唐偉菁間之詐害行為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被告羅萬台則以:被告羅萬台從未向原告表示「典築空間設 計公司」為其所經營,並非負責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具 有室內裝修人員執照,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又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自原告受領任何款項,原告向 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曉雲則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一瑄承攬時, 即已知悉被告劉一瑄以「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名義向社區管 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並無詐欺之情事,且被告陳曉雲 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吳偉賓則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劉一瑄向其表示被告吳偉 賓有20多年水電經驗,被告吳偉賓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 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吳偉賓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亦未 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被告唐偉菁則以:被告邱明瑋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邱明瑋與其間之詐害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洪威華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被告邱明瑋為被告劉一瑄   之母親;被告唐偉菁為被告劉一瑄之子女。  ㈡被告劉一瑄有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劉一瑄 有就系爭房屋為設計並統包系爭工程。  ㈢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   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  ㈣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設計、工程均   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  ㈤被告陳曉雲為艾吉設計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曉雲授權被   告劉一瑄於施工申請書用印艾吉設計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㈥被告羅萬台進行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部分。  ㈦原告有於111年3月1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20號律師 函被告劉一瑄(原證11、原證13),經被告劉一瑄收受;原 告有於111年3月25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6號律師 函被告羅萬台(原證17),經被告羅萬台收受;原告有於11 1年3月28日以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第521037號律師函向被告 嘉榮水電行即吳偉賓通知解除契約(原證28)。  ㈧被告邱明瑋於111年1月2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不 動產(即水源路房地、附表二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唐 偉菁;被告邱明瑋於111年3月7日將「新竹縣○○市○○里0 鄰○ ○○路00號6樓」及「新竹縣○○市○○○路00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1/2(即莊敬北路房地、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洪威 華。 十、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 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 ;再主張被告邱明瑋、被告洪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 偉菁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渠等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劉一瑄、 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返 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莊 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劉一瑄 、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施用詐術、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其請求。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 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 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 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 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 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 修字樣;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 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 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講習結業證 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3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裝修 管理辦法僅規範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且須為 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始須依同法 第9條規定,設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前開法令僅有規範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就 「室內設計師」資格未予規定,自難謂「室內設計師」內涵 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4.原告主張被告劉一瑄以室內設計師自居,未具備「專業設計 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亦未成立公司; 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亦無相關證照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查:兩造間就被告劉一瑄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設計、工程均無),亦未成立室內裝修公司之事實均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劉一瑄亦就自陳以室 內設計師自居乙節並不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 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 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 行為。原告與被告劉一瑄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乙節,此為渠等所不爭執,況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與被告 劉一瑄有議定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 別約定乙節未為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一瑄、羅萬 台、吳偉賓有向其謊稱領有專業技術等證照或資格,致其陷 於錯誤之情,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劉一瑄確認其本身具相 關資格,亦未就有確認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應具 一定資格及證照為舉證。此外,依兩造所提「豪宅三人組」 LINE對話可知,於110年10月12日停工前,對話內容多在確 認工項、付款及通知工程進度等,原告從未質疑被告劉一瑄 、羅萬台、吳偉賓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等證照或資格,足 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劉一瑄、羅萬台、吳偉賓是否具 前開資格而為是否締約之要素,況原告起訴時既能提出自行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關於室內裝修 業登記之業者及至經濟部能源局查詢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 護業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顯見原告不問與何人訂約,均得事 先查詢知悉對方是否具備室內裝修業登記等資格,則原告仍 交由被告劉一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不得於系爭裝修工程 產生爭議後,反主張被告劉一瑄及協力廠商即被告羅萬台、 吳偉賓因未具相關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受 被告劉一瑄、被告羅萬台、吳偉賓詐欺乙節,實難採信。  5.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洪威華明知其配偶被告劉一瑄並未設立公司行號 ,客觀上不具備承接室內裝修之能力,卻鼓吹原告將系爭工 程交予被告劉一瑄承接,甚至到施工現場幫忙,並以被告洪 威華曾任檢察長之經歷,一般人應很難去懷疑被告洪威華與 被告劉一瑄會以不實話術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洪威華與被 告劉一瑄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可見本件承 攬人即被告劉一瑄及相關施工廠商即被告羅萬台、吳偉賓之 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各該證照 或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等不具相關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 等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有 施用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行為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威華 為被告劉一瑄之配偶,然原告就被告洪威華施用詐術之行為 ,僅舉被告洪威華曾任檢察長、曾到施工現場為憑,但原告 與被告劉一瑄、洪威華為多年友人,被告洪威華因其妻被告 劉一瑄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而到施工現場,以當時雙方情誼仍 密切,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因此即受被告洪威華詐欺, 實難採信。  6.至被告邱明瑋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就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與其 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契約未為舉證,實難單憑被告邱明瑋 提供名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屬對原告施用詐術而構成侵權 行為。再就被告劉一瑄固有以「艾吉設計實業社負責人陳曉 雲」之名義向社區管委會遞交裝潢施工申請書,而原告與被 告劉一瑄間並無約定應以公司名義進行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一瑄、陳曉雲抗辯係因應社區要求 方委由被告陳曉雲出名填寫申請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7.此外,原告就其所舉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 、陳曉雲、吳偉賓有其主張之相關言論或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依原告所舉,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並 未成立侵權行為,亦無從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應就受詐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並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彼此間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一 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3.本件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間 存有契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 明解除契約,另於111年3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羅萬台、11 1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吳偉賓解除契約,被告劉一瑄就 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邱明瑋、羅萬台 、吳偉賓則抗辯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查:  ⑴觀被告劉一瑄所提群組名稱為「豪宅案三人組」(內有原告 、原告配偶宋重和及被告劉一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 年10月12日被告劉一瑄傳「10/11下午業主的決定事項如下 :(忠孝工地)1.所有的工班從10/12全部停止施工。2.木 工廠商儘速將木工材料及工具一併退場。3.水電廠商儘速將 水電材料一併退場。…請問二位業主是否如上執行?」,訴 外人宋重和則回「一瑄姐您好 感謝您一路上無怨無悔的支 持與協助,但上週五下午聽到您於電話中告知您已心力交瘁 ,而且也告知木工預計於這週離場,故已無法繼續承接案件 時,連假期間我只能儘快聯絡其他願意承接的設計師。… 」 ,被告劉一瑄則再回「不是噢!10/6星期三及10/8星期五我 有提議是否我就做到2-5樓完成一樓及地下室的木作工程你 們要不要找人接手昨天下午重和打電話給我最後結論說將來 找的接手的人會給什麼建議或怎麼修改都不知道現在繼續做 也沒有什麼用!而且有新的工班或設計師來接手現場有材料 及工具別的工班不敢來接先請我通知水電及木工撤場!所以 重和決定10/12全部工種就先全面停工…」,訴外人宋重和則 再回應「感謝一瑄姐後續的處理及幫忙」(見本院卷㈡第541 -551頁),是從前揭LINE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契約關係,最遲業於110年10月12日終 止,則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一瑄表明解 除契約,難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劉一瑄返還 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部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劉一瑄有溢收報酬1470萬7600元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與被告劉一瑄間就系爭 裝修工程,是合意終止或一造片面終止,因原告逾時提出以 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攻防方法(含備位聲明部分),經 本院駁回,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內,業經說明如前,況佐 「豪宅案三人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之配偶宋重和於110 年7月8日傳「真是辛苦!終於快要入住了」,被告劉一瑄回 「嘿嘿嘿努力中……催料催人」,原告則再回「太好了!」( 見本院卷㈡第561頁),斯時距110年10月12日系爭裝修工程 所生契約關係最遲終止日尚有相當期間,且從「豪宅案三人 組」LINE對話可知,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劉一瑄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在該群組中按工項進度報價、請求付款,原 告及原告配偶並無任何意見或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9-166頁 ),顯見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確存有相當價值,被告 抗辯按進度收款並無溢收乙節,尚非無法採信,原告復未就 被告劉一瑄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乙節為其他 舉證,是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邱明瑋部分,兩造就原告陸續將總金額1470萬7600元 匯入被告劉一瑄指示之被告邱明瑋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邱明瑋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或參與系爭裝修 工程施作,難認被告邱明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部分,原告就分別與各該被告間成 立契約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就被告羅萬台、吳偉賓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亦未舉證,從而無法認定原告之主 張可資採信。  4.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羅萬台、吳偉賓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470萬7600元,均為無 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撤銷被告邱明 瑋將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威華,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唐偉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邱明瑋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邱明瑋並非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被告洪 威華間,被告邱明瑋、被告唐偉菁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難認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規定,主張 被告劉一瑄、洪威華、邱明瑋、羅萬台、陳曉雲、吳偉賓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一瑄、邱明瑋 、羅萬台、吳偉賓返還1470萬7600元,同為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別撤銷被告邱明瑋將 莊敬北路房地於111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威華 ,及將水源路房地於於110年12月1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唐偉菁之行為,亦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北市 大學段 47 1419.14 9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 115分之1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新竹縣○○市○○○路00號6樓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一小段 406 577 42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2024-10-18

TPDV-112-建-158-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 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1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而禁止上訴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嚴重影響上訴人之 生活。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爰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假執行已扣押完畢,而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能回復狀況,且金錢債權亦無不能回復之狀況;況上 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兩造間本案訴訟及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為合併辯論、裁判,而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於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假執行程序僅就上訴人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尚且未達換價(處分)之程序(核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命令),乃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尚未收取,上訴人仍可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63則研討結論足參)。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原審決主文第2項之票款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假執行,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回復狀況,且金 錢債權亦無不能回復之狀況等語。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依民事訴訟 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以前詞置辯要非有據。 六、是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於原審所受不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爰酌定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為500萬元後,就原審判 決第2項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另案於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勝訴部分,既與本案訴訟無涉,自非屬本件之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8

TYDV-113-簡上-291-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帆 楊文邵 葉治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帆、楊文邵、葉治鈞(下合稱被告 3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旁之籃球場,因打球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黃寗謙心生不滿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乙情,有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易-23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新竹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奮強部分 一、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奮強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貳、羅世炎部分 一、羅世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余政澍部分 一、余政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預拌混凝土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謝玉蘭部分 一、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伍、沈定邦部分 一、沈定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沈定邦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陸、蔡青蓉部分   一、蔡青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柒、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暨第三人聯益發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二、鉅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又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肆佰 壹拾萬元。 三、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 玖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鉅砂實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陸仟參佰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奮強為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之負責人;緣聯 億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向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承 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16之2號建物、坐落在新竹 縣○○鄉○○段地號850、862、864、866、869、872、879、886 、887等土地、砂石機械設備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 稱聯億公司砂石場),聯億公司並聘僱謝玉蘭擔任該公司之 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而 蔡青蓉係統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職員, 受聯億公司委託負責依李奮強、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奮強並 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 選場(下稱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二、詎李奮強、謝玉蘭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該砂石場 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 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 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 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 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 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 號)之無機性污泥,並知悉該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事 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 ,而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羅世炎、余 政澍並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同意,李奮強為迅速處理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 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乃與謝玉蘭分別與羅世炎及余 政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 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 ,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羅世炎駕駛 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 清運、處理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回填堆 置,其中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而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則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單一 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 臺次共18萬1,341.80公噸,其中約含有14萬5,073公噸之無 機性污泥,羅世炎再依清運噸數向謝玉蘭請款,共計獲有不 法利得約871萬7,800元。  ㈡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余政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 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 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 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即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 水),再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余政澍曾 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排放堆置在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 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 三、李奮強及沈定邦明知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且 未向主管機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其等均 知悉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李奮強為能加速處理聯億公司砂石場內大量堆置之 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並有空間堆置鉅 砂公司砂石場依前揭相似製程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 ,又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與同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 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堆置在員崠段土地, 李奮強並指示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 ,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無機性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非法堆置體積約5萬6,608.6 57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以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 約為84,912公噸)。 四、鉅砂公司於111年間因未領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 染貯留許可,逕將砂石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收集貯留,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 縣政府於112年2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裁處書 ,對鉅砂公司裁處自112年2月10日起停工及罰鍰3萬元,詎 沈定邦與李奮強於112年2月8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未理會新竹縣政府之停 工命令,即私自於112年2月底某日復工。嗣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 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不遵行上揭 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址生產砂石。 五、李奮強為避免上揭非法清理、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跡敗露, 其與蔡青蓉及謝玉蘭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之規定,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申報聯億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明知或可預見聯億公司係委 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或非法堆置無機性污泥,未曾取得事 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即用以表示依法清除無機性污泥 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竟於111年1月至000年0 0月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李奮強及謝玉蘭提 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及產出成品之資料予蔡青蓉,推由蔡 青蓉在統成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虛構申報如附表四 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不實數 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企業生產廢棄物管理之正 確性。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9時54分許在聯億公 司及謝玉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3 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對 羅世炎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各扣得附件「物證」欄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奮強同 時為鉅砂公司之董事,然而當鉅砂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 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 ,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 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 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而鉅砂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 推選股東謝勝瑋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8頁、訴字卷 二第351頁)附卷憑參,自應以謝勝瑋為鉅砂公司之代表。 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 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謝勝瑋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 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 炎、余政澍、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鉅砂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 6頁至第22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程序改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 、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鉅砂公司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之答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李奮強固坦承被訴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都是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方式在處 理,都是經過曝曬,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指揮車隊 載運之物品,都不是無機性污泥,而係土方或單純的水而已 ,且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以前是合法的工廠,那時候生產出 來的都是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辯護稱:本案所涉之「無 機性污泥」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廢棄物,不符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再生產砂石過程中,洗砂所產生污 水必須經過沉澱,此部分未含有重金屬,我們不認為加入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會有區別,而沉澱出來之「污泥」 因為含水量高,方有廢棄物代碼之編號,然本案「污泥」經 過曝曬已無水分,應稱之為土方,而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之規定;依本案被告李奮強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聯億公司砂石場可以自行處理「無機性 污泥」,可以在內部做熱處理,而曝曬就是一種熱處理,熱 處理後裡面的聚合物也會裂解,這也是我們為何在檢驗時「 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會低的原因,「無機性污 泥」經曝曬後就成為土方,在這種況下「丙烯醯胺」的容量 就會大量下降,不會有影響、污染環境之情形;再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嗣後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 管理規範」,該規範之標準為污泥所含丙烯醯胺須在750μg/ Kg以下,如果沒有超過這個劑量,就是依照土石清運的方式 來辦理,而環保署已經幫我們都檢驗過,本案都是符合劑量 的,被告李奮強依照行政機關的許可,認為這樣的製程最終 是產生土方,因為它就是一般的天然資源,最後就是外運, 被告李奮強在主觀上怎麼會有想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 ?在製程流程上,它怎麼會算是廢棄物?是在罪刑法定的原 則下,請就被告李奮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賜 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聯億公司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兼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聯億公司處理的 方式是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附件一流程,經過曝曬後, 已成為產品土方,是被告聯億公司處所屬員工李奮強等自然 人不構成犯罪,故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處罰法 人,至於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數量,因聯億公司砂石場區內還 有廢水池、沉砂池等,每天都會有土方的堆積及產生,但在 製程的過程都還沒有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其載 運之物含有該製程中之漏土與曾摻入藥劑之壓餅土,而其載 運之物所比例應為7/12等語。  ⒊被告鉅砂公司固坦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惟矢口 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 被告聯億公司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公司載過來的土 是乾淨的土,並非污泥,而被告鉅砂公司也是有自己的營業 項目,自己有生產,被告鉅砂公司自己生產堆置的部分也沒 有違反廢清法云云。  ⒋被告羅世炎則坦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惟爭執其清理之無機 性污泥之數量,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羅世炎經 手的汙泥數量認定,應參考其實際工作流程,從前次審理到 庭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羅世炎在程序上是先把從輸送帶上 落下的一般沙土載上車,之後才去污泥堆置區載運污泥,是 本案重點在於一般砂土的比例,但被告羅世炎沒有精確的測 量方法,目測約三、四成應該是一般砂土等語。  ⒌被告謝玉蘭坦認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 第48條之罪,被告沈定邦亦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 罪,被告蔡青蓉亦始終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涉竊 佔罪及其等與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被告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違 反同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部分之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之負責人, 聯億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25萬元向榮 大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在該處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被 告聯億公司並聘僱被告謝玉蘭,由其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 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被告李奮強 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員崠段土地,供被告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 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並聘僱被告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 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⒉再聯億公司砂石場雖曾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惟被告羅世炎、余 政澍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明知自己 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被告李 奮強仍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 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 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羅 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 泥堆置區,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曾摻入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並放置該廠區污泥曬乾場 曝曬後產生之「污泥」清運至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並尋覓各 該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併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土地上;被告李奮強復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余政 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 由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使用 過後之「水」(含摻有上開「污泥」之水)再外運清除,並 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後,併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被 告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 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⒊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於107年起即在上開員崠段土地經營鉅砂 公司砂石場,被告李奮強並指示被告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 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堆置。  ⒋上開⒈至⒊項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蘭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卷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號卷】卷一第138頁至第 1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467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 、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4676號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6 3頁至第164頁、第463頁)、被告羅世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4676號卷一第 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偵4676號卷二 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171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45頁至 第49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 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被告余政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4676號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核與證人即 聯億公司地磅人員李鳳英、聯億公司會計人員謝韻媛、聯億 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劉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 76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 至第184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即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之地主或使用人劉邦貴、黃士慈、莊招昇、田 翔鈞、莊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625號卷【偵6625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員崠段土地地主盧京輝、 芎林鄉富林段610地號土地承租人萬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676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何肇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6625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 附件「書證」欄編號1至8、10至20、22至32、38至46、50至 56所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並有附件「物證」欄編號1、2 、4至16、19、1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復為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不爭執或坦認(見訴字卷二第 221頁至第224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63頁至第464頁) ,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前揭關 於竊佔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同與其他事證顯示之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犯行同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就其等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同條第4款部分固然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爭執聯 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即被告余政澍 載運部分)、「污泥」及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 」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多寡,被告羅世炎、李奮強、 聯億公司並爭執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污泥」數量,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⒈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水」 、「污泥」或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是否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李奮強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⒊鉅砂公司砂石場可否堆置該等「污泥」及其數 量?⒋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行為期間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出 場之「污泥」數量為何?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上開「水」、「污泥 」或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各該「污泥」均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 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 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 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 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 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⒉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①查被告聯億公司所經營之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前經新竹縣 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 00號),而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新 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之主 要製程即土石加工程序及後續之廢水處理程序,係將天然級 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 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 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 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 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 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此有附件「書 證」欄編號55、20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 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暨函附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 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 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 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 合格證書、相關法規)、110年4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37頁, 偵4676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存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認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 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後會先產出廢 棄物乙節,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之主要產品為碎石、粗砂及經泥 砂分離機產出之土方,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以天然級配作為原料,經沖洗、顎碎 機碾碎、石庫、錐碎機碾碎、沖洗震盪篩選(產出碎石)、 洗砂機(產出粗砂)、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6頁)在卷,亦可觀前揭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僅記 載碎石(16,200公噸/月)、粗砂(7,200公噸/月)及土方 (1,600公噸/月),「四、事業廢棄物」欄中則有記載「(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自 明,考以聯億公司砂石場顯屬進行土石加工程序之工廠,而 該洗砂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 殿、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並未列載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前揭「主要產品(含副產品)」欄,反列載在「事 業廢棄物」欄,甚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尚須補貼被告羅 世炎方能載運至場外,該「污泥」當非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 土石加工程序之目的產品,則其性質核屬工廠進行加工程序 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稱(廢 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公告,應非「廢棄物 」等語,顯刻意忽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有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外之其他情形,並刻意排除適用,故其上開 辯護當非可採。  ③又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記載前揭 「污泥」經「污泥曬乾場」製程產出物為「產品:土方(37 8公噸/月)」,此觀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土石加 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見訴字卷二第85頁)固明,然經本 院發函詢問新竹縣環保局上開「污泥」之性質為何,其函覆 略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 9960號函所載「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 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 」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 本案「污泥」係經廢水處理程序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 r)化學混凝產出之污泥,經「污泥曬乾場」降低水分,主 要性質未改變,應仍為無機性污泥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1紙(見訴 字卷二第74頁、第137頁)附卷可參,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益徵事業廢棄物經曝曬處 理成為乾燥污泥,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許可之方式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④甚且,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87頁),亦清楚載明 洗砂廢水(36,000公噸/月)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 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0.36公噸/月)使水中懸 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 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 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係「(D-0902)無機性污 泥(378公噸/月)」,明確顯示洗砂廢水進入混凝沉澱池加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該沉殿物最終經「同樣之污 泥曬乾場之程序」所產出者仍為「無機性污泥」,並非「土 方(378公噸/月)」;況進一步比對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附件一之土石加工程序、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暨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 土方」之數量,於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中,記載經 泥砂分離機產出之「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核與「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 方(1,600公噸/月)」一致,亦即「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 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產品土方」根本未計入上開 所謂經「污泥曬乾場」製程後產出之「土方」,由此更證洗 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脫水 後,再經污泥曬乾場後曝曬後所產出仍係「(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即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 告李奮強之辯護人、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辯護稱洗砂廢 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產生之「污泥 」經曝曬後已成為「土方」等語,確非可採。  ⑤再者,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 2)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為何,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 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 4676號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關於「四、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欄位下,在「四之 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無機性污泥(D-0902 )」之貯存方式、地點為「堆置(無包裝材質)場內」,其 清除及處方式則列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自行處理」 、「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無最終處置方式」、「每 1月至少清運2次」,並備註「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等語,惟「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 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等情,是 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聯億公司砂石場關於「(廢棄物 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自行處理 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而已,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其112年8 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內容略以:按榮大公司提 送廢清書製程處理流程圖及「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内容,無機性污泥經由廢水處理程 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 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其中「其他製程說明:回到 製程中使用(泥沙分離機)」應為事業誤植填報内容;且依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 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等 語,此有該函文1紙(見訴字卷二第74頁)存卷足考,除指 明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恐係誤載 外,該「無機性污泥」係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 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 式自行處理,而其他「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⑥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聯億公司之 土石加工程序係先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即形成級配料,洗 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 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 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柚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 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 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集中池之廢水會回到製 程循環使用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194頁、第189頁至其背 面),顯示聯億公司砂石場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確未「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係 堆置在場內,最終外運清理,足見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指明該無機性污 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係事業誤植填報内容 等語確非無稽,是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 經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別無 其他,而「無機性污泥」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外運清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一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關於無機性污泥固列載「每 1月至少清運2次」(見訴字卷二第80頁,偵4676號卷二第23 7頁背面)等情,然同時亦記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則 「每1月至少清運2次」等語應係誤載而已,況佐以該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 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經許可之具體「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方式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31、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間111年5月12日(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號,機構:榮大公司)督察紀錄(見偵46 76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亦顯示稽查人員有向被告李 奮強確認無機性污泥「未」有清運出廠或作為產品外運情事 ,更徵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有「 每1月至少清運2次」之文字記載,即認主管機關許可聯億公 司砂石場得「自行」外運清除、處理,附此敘明。  ⑦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 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 經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實為「(廢棄物代碼:D- 0902號)無機性污泥」,不因其曾經曝曬而易其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 別無其他,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⒊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部分  ①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 司砂石場抽取之「水」源自何處,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預 拌混凝車載運打藥生產程序第1道程序產生的水,載到二高 橋下堤防外的田地傾倒,我會協助清運為是被告李奮強找被 告羅世炎還要經過壓餅,我說我可以直接處理,不用再加藥 劑及壓餅,可以少很多程序,我也想多賺一點錢,我是抽第 一池的,我覺得我可以處理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187頁 ),對照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 之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被告余政澍於本案抽取之 「水」,應係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尚未加入高分子凝 集劑【Polymer】)或混凝沉澱池內(甫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參諸本案 警方、稽查人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任意堆置前揭 製程中之「水」之蒐證照片,其所排放、堆置之「水」均呈 明顯黃色混濁之泥水樣態,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5之被 告余政澍-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1份(見偵4676 號卷二第20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供述內容 相符,則其前揭自白內容當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 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載運者為單純之「水」而已云云,除與前 揭蒐證照片顯示不符外,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明確表示經處理過後之廢水既可以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奮強又何需支付相當費用、增加生產成 本委由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外運清理,由此益徵被 告李奮強前揭辯解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②再者,上開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 凝沉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水」,其性 質為何,考諸上開「廢水」實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此一工廠進 行土石加工程序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之規定,本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其亦函覆稱: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上述製程處理流程 圖,廢(污)水pH值介於6〜9(廢棄物代碼:D-1506),為「洗 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 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略以「...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 理方式區分之。...以場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 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 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 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 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 棄物…」,爰該廢水依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屬水污染 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若該廢水經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清理或棄 置,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4頁),衡以上開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車所載運之「 水」,確為土石加工程序中所產生洗砂廢水,被告余政澍之 該行為確非係依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亦非 廢污水代處理業,更有事證顯示被告余政澍係任意棄置在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則其於本案載運之「水」之性質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  ③從而,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 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洗砂廢水」,確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關於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部分  ①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污泥」 經測量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 乙節,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2、31⑶、⑷、32⑵、50所載 之各項書證文件可佐,參以被告李奮強確曾指示被告沈定邦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 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 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 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鉅砂公司 砂石場堆置之「污泥」,有部分係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 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此部分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既未依聯億公 司砂石場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堆置在場內,而係 逕行委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運出場外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當違反廢氣清理法規定,核屬非法堆置無訛。  ②至其餘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為何,考以被告 李奮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大約在107年左右我買下富和 砂石公司與我成立被告鉅砂公司合併,但我購買後才發現富 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有欠國稅局稅金、環保局罰鍰,原本有 工廠登記及環保相關執照,都被撤照,沒辦法營運,我現在 要重新申請,但還沒通過;被告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 出廢水,過程中有添加Polymer,加速廢水中污泥沉殿,該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4676號卷二第67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鉅砂公司以前有從事洗沙的許可 ,去年上半年開始沒有(指111年上半年),因為機器不動 會壞掉,所以一個禮拜會動1、2次,洗砂流程跟被告聯億公 司砂石場一樣,也是有產生加Polymer的污泥,一樣是堆置 在場區,我已有請顧問公司申請砂石場的排放許可、工廠登 記證,我是把富和公司買下,但不清楚富和公司欠國稅局及 環保局的錢,所以不能辦過名,我就找顧問公司看怎麼處理 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至其背面),顯示被告李奮強 經營鉅砂公司砂石場確有從事土石加工程序,因於處理「洗 砂廢水」過程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而有產出 「污泥」,一樣是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廠區內,惟其成立 之被告鉅砂公司本身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許 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富和砂石公司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雖可能曾經許可從事生產砂石之土石加工程序、 或有工廠登記、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至遲於11 1年已經撤銷。  ③而被告沈定邦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7年被告聯 億公司他們接了這個砂石場,就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擔任廠長 迄今,我後來知道被告鉅砂公司有在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 廠申請登記,但目前還沒核准,被告鉅砂公司有無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我不清楚,但所有相 關證照都還在申請中;鉅砂公司砂石場洗砂的流程,先將級 配破碎、分類,之後就從輸送帶篩選出粗砂、一分石、二分 石,洗砂產出的廢水會加藥劑,然後凝結成土,再用壓餅機 壓成土餅,堆置在場内的堆土區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李奮強上 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盧京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奮強從 107年1月1日開始跟我承租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土地,他說要 做砂石場洗選砂石等語(見偵4676號一第218頁背面),被 告鉅砂公司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供稱:鉅砂公司砂石場 那些土大部分是我們工廠停工前留置下來的,絕大部分都是 我們自己生產遺留下來的,但我們確實也有收受跟留置起訴 書所載被告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頁),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7、31至37各項證 據方法附件憑參,足見被告砂石公司確於107年起即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以上開與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及廢水 處理程序相仿之方式生產砂石,並自行將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產出之「污泥」堆置在該處,惟被告砂石公司 本身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④且觀諸附件「書證」欄編號36之新竹縣政府勘查日期111年7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勘察,認定該處惟未登記之工廠,現營業中,並備註「111 年1月已申請工商登記案件,尚未通過核准,現場仍有加工 製造行為」等語在該勘查紀錄表上等情,此有上開勘查紀錄 表1份(見偵6625號卷一第255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益證 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確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 遑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無訛。  ⑤衡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係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 程序,該處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所產出 之「污泥」,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文說明及函釋 ,其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鉅砂公司在既未經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其等將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之 前揭「污泥」,即「(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自行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內,當屬未經許可之違法貯存行 為,更徵其物之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奮強雖辯 稱鉅砂公司砂石場前曾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先前 生產、堆置者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李奮強均未提出該部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難實其說;再者,依其前揭供 述之內容,鉅砂公司砂石場前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應為富和砂石公司所聲請,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撤銷許可 ,而倘事業經撤銷許可應即停業,此時該事業尚未清理完竣 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經許可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 理,此可參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附 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 晝」載明「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長期配合之 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 自明,絕非任由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事業廢棄物清理畫書之被告鉅砂公司繼續自行處理,違法堆 置在該處,甚至持續違法進行土石加工程序,而繼續在該處 產出、堆置「(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則此 等部分仍屬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告李奮強上 開辯解實非可採。  ⑥從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堆置之前揭各該「污泥」確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鉅砂公司砂石場既未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在現場堆置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仍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 序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後堆置在該 處,或使車隊運送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至該處堆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均屬非法堆置至明。  ⒌至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雖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及附件「書證」欄編號51、52之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訴字卷一第25 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為據,認本案上開「無 機性污泥」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而本案稽 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聯億 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各處進行採樣,除聯億公司砂 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外,各處採樣檢驗結果雖均符合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附表二之標 準,此有上開各該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  ①「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 ,並自該日起始生效,是被告李奮強等於106年3月29日或10 7年起至112年1月16日之行為期間應本無上開規範之適用,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56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 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覆內容略以:為利事業及相關 主管機關判斷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本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 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管 理規範訂定前之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仍屬廢棄物範疇,該規範訂定前,砂石場廢水處理 設施已產出之產出物,於該管理規範訂定後,不適用該管理 規範,如係非法棄置者,亦不適用該管理規範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303頁),明確表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於訂定後並無溯及適用,並指明該規範生效 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仍屬廢棄物 ,尤以非法棄置者,不論該規範訂立前後,均屬廢棄物,則 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於 112年1月16日所產生前揭各該「無機性污泥」,或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使被告羅世炎非法堆置者當 均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 ,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不能當然採認。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 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水,添加混 凝劑所生之產物即「污泥」,不論規範生效前後,均有「砂 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惟依「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2點、第3點 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 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 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 )含量限值為五十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 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 ,保存三年,以供查核」、「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 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知欲適用前 揭規範而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要件, 除產出物本身檢測結果須符合標準外,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 來源及混凝藥劑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性,兩者 並非擇一之關係,不能自行擷取事後規範之「一部分」標準 反推前述「無機性性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③考以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明確供稱:之 前我都是用工業級的Polymer,最近因為過年前環保署有規 定要用食品級的,我們也有去購買,只是舊的還沒用完; 我添加在被告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内的高分子 凝集劑並非食品級,我還沒有添加任何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 劑,我才剛買回來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4頁,聲羈卷第5 9頁),足見被告李奮強於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 序之廢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且 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即112年3月1日至聯億公司砂石場 加藥槽進行採樣,鑑驗之結果顯示該等白色粉末所含之丙烯 醯胺為83100μg/Kg(換算單位後係83.1ppm),確逾上開規 範規定之50ppm,此同有前揭112年4月26日環檢一字第11270 01175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2頁)附卷可參,益 證被告李奮強於上開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之廢 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其產出物 「污泥」自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 」適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④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白色粉末檢出之丙烯醯胺固為18700 μg/Kg(換算單位後係18.7ppm),此雖有前揭112年4月26日 環檢一字第1127001677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7頁 )附卷可考,惟鉅砂公司砂石場係未經許可在該址進行土石 加工程序,其廢棄物、洗砂廢水之處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縱所稱之富和公司可能曾獲「許可」,然業經撤銷,均如 前述,是該加工程序所產出或仍留置在現場之「污泥」,顯 屬非法堆置,則依前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 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文之意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況鉅砂公司砂石場為本案之行為期間,多在「砂石場廢水處 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施行前,而於「砂石場廢水 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生效後亦多處在停工狀態 ,更未有證據顯示鉅砂公司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符合前 揭規範,是同難認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 理規範」之適用。  ⑤從而,被告李奮強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主張認本案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或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部分標準反推上述「 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顯非可採。  ㈤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故意  ⒈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奮強係善意信賴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認「無機性污 泥」」經「污泥曬乾場」曝曬後為「產品:土方(378公噸/ 月)」,乃將「無機性污泥」」外運,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李奮強前揭支付費用使被告余政樹駕 駛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 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再外運清除部分,或被 告李奮強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自行生產砂 石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部分,均與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無涉,是其明知違反聯億 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亦知悉被告鉅砂公 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有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 工廠登記,更知情所稱「富和公司」之許可已經撤銷乙節, 則其與被告謝玉蘭、余政澍或被告沈定邦共同為上述各該行 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⒉至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該部分「污泥」性質客觀上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同一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 圖,該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 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沉殿物經脫 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 者仍記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同一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 所載「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數量,並未包含上開「 污泥」經曝曬後所生之「土方(378公噸/月)」,甚至「四 、事業廢棄物」欄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 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雖有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所述之記載,仍難認被告李 奮強對曝曬後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會有誤認之確信;又倘 被告李奮強自始即有上開確信,又何以多年來均願意支付報 酬使被告羅世炎將相當數量之「污泥」即「土方(378公噸/ 月)」載運至場外,而非自行出售牟利,此舉殊與一般經營 事業者所為相異,況被告李奮強復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 石加工程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尚委由 統成公司按月申報處理及貯存之數量,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 亦為其所坦認(詳後述),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並未因該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生誤信,其確實認知前揭「無機性污 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  ⒊遑論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中即供稱或證 稱:「(警問:製程廢水加入Po1ymer會產生何廢棄物?) 答:會產生無機性污泥」、更稱「(警問:依市場行情,清 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如何計算?)答:1噸新臺幣700 0元左右」、「(檢察官問:羅世炎、羅宋、阿光等人知道 他們載的土是你砂石場產出的廢棄物?)答:他們知道」、 「(法官問:如果合法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答:在11 2年1月之前照合法的處理方式要送焚化爐,112年1月之後法 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但加進去就 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 協調,讓土去臺北港消化,也就是填港」、「(警問:鉅砂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產出何廢棄物?)答:無機性污泥」等語 (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第29頁、偵4676號二第67頁背面 ,聲羈卷第57頁),更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原 均自白坦認此部分罪名(見偵4676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訴 字卷一第88頁、第356頁),更徵如此,是被告李奮強及其 辯護人等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非可採。  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非法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 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及其數量   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測量後推測該等污泥之 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參考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通常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此可觀聯億公司 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 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關於「碎石」、「粗砂」、「土方 」之重輛單位換算值均為「1.5」(見訴字卷二第78頁)自 明,則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 0902)無機性污泥」約為84,912公噸(小數點後捨棄),此 同有附件「書證」欄編號50所示之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 估說明1份(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存卷可參,其 中被告李奮強指示被告沈定邦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 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部分約 為2,340公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現場堆置約82,57 2公噸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當為被告 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時所產出者無訛。  ㈦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⒈關於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 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於110年11月以前 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 之代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 污泥堆置區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堆置、處理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為何,觀諸附件「書 證」欄編號40之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貨日 報表(被告羅世炎部分)之記載,被告羅世炎共載運8,931 車次,18萬1,341.8公噸之「土」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離開, 其中110年12月以後共有1,743車次、重量約3萬6,729.17公 噸,此有上開日報表影本1份(見偵6625號卷二第1頁至第15 6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羅世 炎載「土」之出貨日報表所載之數量不能均視為上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數量,衡以證人即聯億 砂公司員工張龍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聯億公司砂石場 廠區內輸送帶下方有沉澱池,該沉澱池內的土方,就是一些 沙子、沙土、小石頭,我負責開怪手挖上來瀝乾,再由被告 羅世炎載走,被告羅世炎會先來我們這邊載土方,後面有沒 有再去載污泥,我就不清楚,他來的時候車子都是空車,我 們2天就要清1次走,被告羅世炎在土方的頻率是2天1次,有 時候多的話就要每天載;如果他沒有載走,我會自己開卡車 到堆置場內,回收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69頁至第173頁),參諸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 出環境部砂石採集及處理業逸散性粒狀汙染物防制技術手冊 節本、聯億砂石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27頁 至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3頁)所示,前揭土石 加工程序,洗選篩分之過程中以輸送帶及流水運送砂石,並 不斷沖水以去除碎石表面所附著的泥砂後,再以固液分離機 將作業污水與砂分離,最後的成品依粒徑大小的不同以輸送 帶運送堆置,所以會有泥水在輸送及洗選砂石過程中向下溢 流,此時還未至混凝沉澱池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是證人張龍華上開挖取之「土方」應非「(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尤觀諸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搬運上 輸送帶,重新再洗過,更徵如此;是依證人張龍華上開證述 ,被告羅世炎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離開者並非全部均係「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是被告羅世炎、被 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  ⒊惟被告羅世炎載運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之「土方」及「(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比例為何,證人張龍華並 未為明確之證述,而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 雖分別主張3、4成、7/12等語,然考諸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 之「土方」係沙子、沙土、小石頭,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 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則其本身仍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原 料,或可能即為偶然逸漏之碎石、粗砂、土方等等,佐以被 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會將無機性污泥加入砂石、碎 石,做成混合料賣給客戶作為路面基底使用,每1公噸約400 元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提及「(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砂石後可以出售, 參考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出聯億公司106年度至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示 該公司在上開年度之毛利率多為10%左右、最高為25%,則被 告羅世炎載走之證人張龍華所稱「土方」其比例應不可能達 到5成以上,至多不過2成而已,是以80%比例推算被告羅世 炎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尚稱合理,則被告羅世炎於 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萬5,073公噸(計算 式:18萬1,341.8公噸×80%=14萬5,07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其中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應為2萬9,383公噸(計 算式:3萬6,729.17公噸×80%=2萬9,38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  ㈧是以,上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之「污泥」 或「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經運出聯億公司砂石 場外,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不得非法清理、 堆置,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堆置之「污 泥」,不論先前富和公司有無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既已撤銷,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又未經核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污泥」當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亦不得非法堆置,更不得供聯億公司非法堆置聯億公司砂 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且被告李奮強對該等「污泥」 或「廢水」之性質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 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餘被 告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及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亦經 被告謝玉蘭於本院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復據被告蔡青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且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上述 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另並有附件「書證」欄編 號9、21等書面文件存卷憑參,足認被告李奮強、謝玉蘭、 蔡青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㈩關於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66 頁至第6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89頁、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 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亦據被告沈定邦、鉅 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 第326頁、第463頁),除其等之供述或自白互核相符外,且 有附件「書證」欄編號33至37號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各為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被 告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沈定邦之辯護人或曾辯護稱:該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 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函上所載教示條文,僅記載違 反停止作為命令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提及 同法第34條第1項,是不能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相繩等語,而上開函文中固僅條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見偵 6625號卷一第250頁)附卷可考,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 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被告為我國國民,更自107年起受聘為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擔任現場負責人,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 律之規定,遑論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已 明確要求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 、停工、停產」,則被告沈定邦仍依被告李奮強之指示於停 工後,未經許可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甚明,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為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之犯行,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被 告謝玉蘭就所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被告沈定邦就違反廢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監督策 劃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等犯行,被告蔡青蓉就被訴違反廢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就 被訴違反廢物清理法,暨被告鉅砂公司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 李奮強之辯護人固曾聲請本院再度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或傳喚審查聯億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人員到庭作 證,以釋疑該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非 係確認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添加高分子凝集劑(Po lymer)後產出「污泥」之性質,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上開各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核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為事業負責人,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謝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為鉅砂公司砂石場廠長,則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當係為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⒊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 人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 強、受僱人即被告沈定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⒋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各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李奮強與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非 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謝 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開人等間 ,或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行,或被 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之辯護人固曾 經主張其等應僅該當被訴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謝玉蘭 為聯億公司總會計暨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環保聯絡人,各據其自承在卷或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0 、55之各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各1份(見偵4676號卷一 第276頁,訴字卷二第77頁)存卷足佐,被告謝玉蘭對於該 廢棄物清理計畫殊難認係一無所知,是其應知悉前揭「無機 性污泥」、「廢水」之性質,而仍依所載重量給付報酬予未 領有許可文件、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廢水」出場之 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更未據實提供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資料 予被告蔡青蓉申報,則就上開所為,當與被告李奮強等或被 告蔡青蓉間有各該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同法 第4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沈定邦既為鉅砂公司砂 石場之廠長、現場負責人,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 、非法堆置該土石加工程序產出之「(廢棄物代號:D-0902 )無機性污泥」,更指揮車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該無機 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並接獲停工命令後,復依指 示在現場使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其顯然已為所參與各該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難認僅為幫助犯,是其等之辯護人上 開辯護,均非可採。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 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 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 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 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 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 合犯。查被告李奮強於106年3月29日起迄至112年3月1日本 案查獲為止,反覆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委由被告羅世炎、 余政澍非法清理、運出場外非法堆置,及指示被告沈定邦將 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或使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非法 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其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李奮強顯 然係因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為迅速處 理砂石場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或節省清除、處理污 泥之成本,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謝玉蘭、羅 世炎於106年3月29日起、被告余政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 00月間、被告沈定邦於107年間起至查獲為止,分別反覆為 前述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棄 物、或共同非法堆置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砂石場廢棄物等犯 行,亦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故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同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立法者亦已預定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仍具有反 覆性,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分 別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止之該期間多次未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實際清理、 貯存情形據實登載,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 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 犯,是上開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或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係以單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奮強部分,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李奮強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工命令罪,被告謝玉蘭就上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 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各該行 為態樣均明顯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鉅砂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39條部分,各該行為樣態及發生時間迥然有別,同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分別為鉅砂被告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是就其等共同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犯行,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余政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各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 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1年、2年2月確定,嗣上開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訴字卷三第539頁至第551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余政澍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余政澍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及關聯性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宜逕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余政澍於上開期 間,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共同非法清理 及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前揭廢棄物,其所為 固有非是,再被告余政澍雖有前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 其於本案參與之時間非長,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 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余政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案情形或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鉅砂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 場從事砂石生產,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所生之各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 」,本均應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 ,亦知悉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為有堆置無機性污泥之空間俾以繼續生產砂石,並 節省上開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成本,竟與代表 被告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余政澍非法清理、非法堆置 前揭各該廢棄物至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地點,嗣指示聯億 公司總會計及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環保聯絡 人之被告謝玉蘭支付報酬予其等,被告李奮強復與被告沈定 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未經許可任意堆置鉅砂 公司砂石場及聯億公司砂石場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其與被告沈定邦甚於主管機關查 獲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營運而命令停工後,仍在該處復工, 並與被告謝玉蘭、蔡青蓉就聯億公司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為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掌握該公司廢棄物清理之實 際情形,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羅世炎、余政澍、 蔡青蓉上開各該所為當有非是,並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酌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於106年3月29 日迄至查獲為止,約5年多時間委託被告羅世炎非法清理、 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高達14萬5,073公噸,於0 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委託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 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洗砂廢水」共約1萬2,985.07公噸,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並曾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駕駛車輛將 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共約2,340公噸載運至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堆置,亦即聯億公司砂石場於本案行為期間非 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6萬398公噸(計算式 :14萬5,073公噸+1萬2,985.07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 噸【小數點後捨棄】),其中被告羅世炎、余政澍經手部分 係由其等任擇地點非法清理、堆置,更不乏堆置在特定農業 區土地或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河川區域,而被告李奮強、沈 定邦復自107年間起迄至查獲為止,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從 事土石加工程序,並非法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或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運至之「無機性污泥」共達8萬2,572公噸(其中 約2340公噸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本案被告李奮強等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 量驚人,足見被告李奮強等所涉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參 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記載,聯億公司砂 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從事土石加工程序,所產生事業廢棄 物「無機性污泥」與該製程主要產品比例為378:25,000(1 6,200+7,200+1,600=25,000),是依此推斷被告李奮強所經 營之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所涉期間,實生產並出 售大量土石加工程序所產出之碎石、粗砂、土方,而從中牟 取鉅額利益,卻將該等程序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 未依法清理,將此等成本外部化轉嫁於他人承受,復於主管 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為維護機具運作之自身利益而強行復工 ,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等之主觀上之惡性甚鉅;此外,衡以 被告羅世炎、蔡青蓉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余政澍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被訴犯行,應認其等尚 有悔意,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則均否認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犯行,並斟酌被告李奮強 原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並允諾清除本案相關之各該事業廢棄 物,卻更易其詞爭執上開污泥、廢水之性質,致前揭非法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因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無法清理,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暨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 、情節、是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 案所涉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或被告鉅砂公司所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且就被告李奮強、羅 世炎、余政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 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及鉅砂公司負責人 ,依被告聯億公司提出之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該公司營業收入 、毛利率、純益率俱佳,被告李奮強當具有相當資力,則本 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 惕,至其餘被告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則均受僱於他人, 其等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即為允當。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羅世炎、謝玉蘭、蔡青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被告沈定邦最近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暨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53頁、第537頁、第555頁、第 533頁至第534頁)附卷憑參,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 上開被告或係因受僱於人方依指示,或受委託而參與本案前 揭各該犯行,是其等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章,又斟酌其等於 本案所涉情節、參與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復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相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欄第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 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 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若前揭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物證」欄編號23、16所示之藍色拼裝車(鐵牛車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訴字卷一第303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保管場保管)、預拌混凝土車(無車號,本院保管字號: 112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79頁 ,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各 1輛,分別係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有乙節,各據其等其等 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46頁,偵4676號卷一第75頁背面), 並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其等利用上開工具 所為之本案情節及所得利益(詳後述),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至起訴書固聲請就附件「物證」欄編號14就被告李奮強持用 之(IPhone 14 Pro,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186頁編號015)宣告沒收,然在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清運聯億公 司砂石場至砂石場者公司砂石場堆置者實係被告沈定邦,被 告李奮強在該群組中並未有何指示,此觀上開附件「書證」 欄編號23之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億車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4676號卷二第115頁至其背面、第14 5頁至第149頁)自明,是該手機雖為被告李奮強所有,惟非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沈定邦亦非持用該手機為本 案之前述聯繫,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公 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 ,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 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被告羅世炎部分  ①被告羅世炎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而其報酬之 計算方式為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於110年12月 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加以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以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 萬5,07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2萬9,383公噸,同 如前述,則106年3月29日至110年00月間載運之總量應為11 萬5,690公噸,惟被告羅世炎於112年3月1日載運之3臺次共6 2.39公噸(依上述比例換算為無機性污泥之載運量應為50公 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於當日旋遭查獲而尚未受領報 酬,此比對附件「書證」編號39、40之該日之出貨日報表、 出土(付款)統計表(見偵6625號卷一第285頁、偵6625號 卷二第156頁)自明,將之扣除後,依此計算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應為871萬7,800元(計算式:50元×11萬5,690公噸 =578萬4,500元、100元×2萬9,333公噸=293萬3,300元、578 萬4,500元+293萬3,300元=871萬7,800元)。  ②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內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准許在 案,此有附件書證編號48之該裁定影本1份可佐,衡諸上開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逾其前揭犯罪所得達一定之金額, 復非查扣其現款,並斟酌被告羅世炎上開犯罪所得甚鉅,並 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更係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是認 本案被告羅世炎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犯行主文項 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 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 取償,自不待言。  ⒊被告余政澍部分   被告余政澍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129萬8,507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部分當核屬被告余政澍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余政澍前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 亦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而取得,同係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要目的,是認本案被告余政澍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益發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李奮強係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奮強 等為被告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而為本案上 開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犯 行(含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者),確使被告聯億公司 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 ,再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同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其 等明知鉅砂公司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在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從事土石加工程序而非法堆置其產出「無機性 污泥」,同使鉅砂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 應支付之費用,是前揭財產上之消極利益,當核屬被告聯億 公司、鉅砂公司因行為人即被告李奮強等為之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②再者,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 寡,公訴人固認應依附件「書證」編號42、50之非法委託清 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偵662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偵4676號卷二第89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所載之「清除費1,450元/公噸」、「處理費9,250元/公噸 」加以計算,惟依上開預估說明文件所載,前揭費率係本案 查獲人員各以全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清除費平均值或以鄰近 縣市(桃園市、苗栗縣)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 費中位數加以推認,於本案情形為免失真,考以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為清理本案之「無機性污泥」,業已提出該 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合約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 第283頁),上開公司之合併報價為「每公斤7元(含處理費 用)」,即合法之清理費用共為「7,000元/公噸」,相較本 院先前依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請求函詢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 之其他公司回覆各年份之報價為低,惟尚相差不遠,此有該 等廢棄物處理公司回函2份(遮掩本見訴字卷三第121頁、第 123頁)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考量上 開報價已係直接針對本案所為,故本院認以上開報價推認被 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③至被告李奮強委由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置者雖係「洗砂 廢水」,而前揭報價係針對「固態」之「無機性污泥」,然 該「洗砂廢水」係未經進一步處理或含有「無機性污泥」之 廢水,衡情在運送清除或處理上所需之費用應高於「固態」 之「無機性污泥」,是以前揭報價推認被告聯億公司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對之並無不利。另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或再 以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資料等(見訴字卷三第201頁至第212 頁)為據,認應以最低之處理費用作為本案計算之基準,然 上開資料或係針對「淨水污泥」,或根本未計入清除費用, 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認定。  ④考以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為16萬398公噸(計算式:14 萬5,073公噸+1萬2,985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噸),被 告鉅砂公司就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而非法 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為8萬2,572公噸(計算式:84 ,912公噸-2,340公噸=8萬2,572公噸),各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此計算本案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11億2,278萬6,000元、5億7,800萬4,000元(計算式:7,0 00元×16萬398公噸=11億2,278萬6,000元;7,000元×8萬2,57 2公噸=5億7,800萬4,000元),當堪以認定。  ⑤又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各該 公司名下、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許 ,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在案,此有附件書證編 號47、49之該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5月3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692號函暨 函所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4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4 0號函影本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附卷可佐 ,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⑥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固執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為據,認倘對被 告聯億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不論係被告聯億公司 或鉅砂公司,其等之負責人、受僱人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節均屬重大,而依本院已經認定之非法清理、堆置之 數量以觀,各該公司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巨大 ,且該利益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 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是該等犯罪所得之沒 收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雖遠 逾被告聯億公司106年至111年各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 之營業額,然前揭犯罪所得實係自106年以降積累而來,如 平均至各年度、相比其營業額,其差距已然縮小,遑論前揭 聯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恐無法真實反應被告聯億公司 之真實營收(詳下述),加以公司經營事業時本應自行評估 遵守法令所需支出之成本再行決定是否投入或繼續經營,絕 非漠視廢棄物清理所需之相關費用,逕自非法堆置或委託他 人非法清理、從中賺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事業之生 計為由請求酌減犯罪所得,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縱因沒收、追徵金額過鉅而無法營運,亦非不得於 將來執行時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分期繳交,而兼顧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併維持該公司營運,是被告聯億公 司、鉅砂公司於本案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實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就已經扣案之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款項,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⑦再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時 ,雖稱:關於聯益發公司被查扣的不法所得部分,聯益發公 司也有自己的客戶,我們是單純做砂石、原物料買賣,有些 款項確實是跟被告聯億公司借貸往來,但從金流的部分可以 明顯看出,聯益發公司有自己的客戶,且販售產品獲取利潤 ,我覺得不應該因為被告聯億公司所做的事情導致聯益發公 司的資產被凍結;聯益發公司實際上是我在接洽,因為我父 親砂石場所產生的東西,他賣給我,會比市面上便宜,我自 己再去接洽客戶,再出售比如細砂、粗砂給水泥廠或瀝青廠 ,我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4頁)。然查:  ⑴被告聯億公司明明自行生產砂石,亦得自行出售,更有相關 之業務,何以無端讓利予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而該等公司間 之金流,明明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應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聯億 公司,又何以被告聯億公司要再以借貸方式回流款項,則第 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本非無疑。  ⑵加以第三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即 供稱:聯益發公司是我早期經營砂石場,之前在新竹縣竹東 鎮工業地,但因為無法取得環保相關證照,工廠登記證一直 請不過,所以我把工廠拆掉現在沒在營業,沒有實際營運地 ,我是為了節稅才留著這間公司;聯益發公司沒有在營業, 但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所以聯益發公司的收入就是聯 億公司的收入,被告鉅砂公司也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 一樣是因為稅額級距的問題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第2頁至其背面),被告謝玉蘭則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奮強, 聯益發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這三間公司的會計都是由我擔 任,外帳都是由我申報製作;被告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與 被告聯億公司常有金流往來,這些款項都是客戶買砂石之費 用,但為了節稅,我們採用2家公司申報稅率,聯益發公司 不用做帳;聯益發公司已經沒在做,但該公司名下還有砂石 車,被告鉅砂公司還有在做,因為被告鉅砂公司營業額很高 ,所以被告鉅砂公司的營業額我會分到聯益發公司等語(見 偵4676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31 頁背面),是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均供稱第三人聯益發 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為節稅、作帳需要而仍然存在之 紙上公司,衡諸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本為聯益發公司之 董事、會計,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⑶而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上開供述,又恰與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71號函附之上開各該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光碟資料卷第5頁至第106頁、107頁 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68頁)顯示各該公司彼此間有金 流回流,且其等間金流來往情形頻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 奮強、謝玉蘭上開對於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收入來源所為之證 述確屬可信,本案在第三人聯益發公司附表五編號2之帳戶 內所扣得之款項,並非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自己營業收入,而 係單純源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而已,是上開款項 當係第三人聯益發公司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明,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款規 定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⑧惟上開扣押之款項究係折抵應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之犯罪所得或其比例,實無從依卷附事證明確得出,自應各 以該扣押款項2分之1折抵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 得,是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餘額應 各為11億906萬2,863元、5億6311萬4,432元(計算式:1,07 2萬1,815元÷2=536萬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聯億 公司】11億2,278萬6,000元-836萬2,229元-536萬908元=11 億906萬2,863元;【鉅砂公司】5億7,800萬4,000元-952萬8 ,660元-536萬908元=5億6311萬4,432元),此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件「物證」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 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羅世炎清除處理及堆置無機性污泥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4月24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1臺次,約671.8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9187,24.757655之土地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28日、10月22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各日分別清理及堆置42臺次、36臺次、45臺次、35臺次、26臺次、27臺次,各約886.63公噸、753.24公噸、928.71公噸、727.52公噸、537.43公噸、564.3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3 莊招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整地為由向莊招昇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9臺次,約405.3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莊招昇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4 田翔鈞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田翔鈞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3臺次,約219.8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田翔鈞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5 莊勝源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鳳段819-2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每車次200元、機具費用每日8,000元之代價,代為整地為由向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8臺次,約35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6 萬鴻輝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萬鴻輝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3月1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臺次,6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附表二:(余政澍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水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11月18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6850,24.761380之土地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附表三:(聯億公司砂石場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部分)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2 110年2月26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4月13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4月16日 當日共載運約3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60噸。 5 110年7月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6 110年8月31日 當日共載運約11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20頓。 7 110年9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6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20頓。 8 110年9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75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500頓。 9 112年3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2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40頓。 合計 至少約載運2,340公噸 附表四:(聯億公司砂石場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處理 數量) 編號 申報月份 申報產出污泥公噸數 申報污泥處理(聯單)公噸數 申報污泥貯存公噸數 1 111年1月 15 18 30 2 111年2月 17 20 27 3 111年3月 24 18 33 4 111年4月 13 25 5 111年5月 23 21 29 6 111年6月 22 39 31 7 111年7月 19 22 28 8 111年8月 15 17 26 9 111年9月 26 10 111年10月 17 16 27 11 111年11月 20 24 23 12 111年12月 33 26 30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聯億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36萬2,229元(112年4月14日止) 2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2萬1,815元(112年4月14日止) 3 鉅砂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52萬8,660元(112年4月14日止) 4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916萬8,700元 5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6萬9,000元 6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06萬2,100元 7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9萬9,910元 8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5萬1,470元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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