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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家慶即吳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暨自 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家慶於民國107年0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0

PCDV-114-司促-969-2025011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高培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⒊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雖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述,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 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 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 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 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 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 呂家榮」之印文及「呂家榮」之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凱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 被告照片、假名「呂家榮」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工作 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高培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 」、「雷神之鎚」、「吳品蓉」、「謝文雄」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所得財物問 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雷神之鎚」、「吳品 蓉」、「謝文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 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打零工,月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 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 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敘明。  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另涉犯加重詐案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67號 案件偵查中,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該案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是該案若經起訴並經法院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時 ,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應撤銷;若該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時,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屬得撤銷,參以被告於短期間內 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尚難准許,併予指定。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高培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華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 「雷神之鎚」、LINE暱稱「吳品蓉」、「謝文雄」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高培華與「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雷神之鎚 」、「吳品蓉」、「謝文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 LINE聯繫張金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金鵬,致張金鵬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張金鵬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則持續慫恿張金鵬加碼投資,張金鵬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500萬元。高培華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偽刻之「呂家榮」 印章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呂 家榮」工作證及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呂家榮」印章蓋印及 偽簽「呂家榮」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金鵬佯稱為凱強公司外務專員呂家 榮,欲向張金鵬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高培華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金鵬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強公司、呂家榮,嗣高培華經埋伏 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 章1個、收據2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金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雷神 之鎚」、「吳品蓉」、「謝文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 呂家榮」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收款收據1張(存款人:張金鵬、新本幣500萬元)(其上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呂家榮」之印文及「呂家榮」之署名各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之印文1枚) 3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工作證2張(姓名:呂家榮、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4 iPhone 8手機1支

2025-01-08

SLDM-113-審原訴-80-20250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8號 抗 告 人 陳家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欣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規定(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3198-20250108-3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家慶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 ,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7-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陳家慶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6,095元(計算式:[(10+1)×43×15]-1,000=6,095),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6

SLDV-113-消債清-83-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   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   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3年1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 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 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 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 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 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 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 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4-12-31

CYDM-113-聲-114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5、54719、59631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8、2158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佑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廖婉吟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4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廖婉吟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佑 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25頁、卷二第145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 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順利」)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 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林佑勲負 責領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被告廖婉吟 則負責向被告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集團成員(俗稱收 水)。被告林佑勲與廖婉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 與「鱷魚归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共同為以下之詐欺行 為:  ㈠領取詐欺包裹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 表1所示之史漫琳、賴靜慧、莊雅惠、王渝閩、陳姵頤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如附表1所示名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1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寄至如附表1所示 之7-11超商門市。嗣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取簿手領取包裹 之暱稱「樂此不疲」得知如附表1所示之人寄出前開資料後, 旋即指示被告林佑勲至如附表1所示之7-11超商門市領取完包 裹後,將包裹外包裝拆開,並將包裹丟掉,拿出裡面提款卡 ,拍照回傳群組,並將卡片留在己身等候指示,被告林佑勲 透過上述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陳姵頤於112年9月5日16時53分許所寄 出之郵局金融卡,係其女兒陳淑雯名下,原審誤為陳姵頤本 人,爰予更正)。  ㈡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被告林佑勲、廖婉吟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之同年9月7 日間,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 」、「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2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被告林佑勲旋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 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被告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上手即被告廖婉吟,並由被告廖婉吟將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上手指定之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 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 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至4 1部分並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 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林佑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編號6至36、38至41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 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廖婉吟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 附表編號7至36、38至4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於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容 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洗錢部分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佑勲就領取詐欺包裹部分、被告林佑勲、廖婉吟就提 領詐欺贓款部分,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6至41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數次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 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 與其等首次所犯即被告林佑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廖婉吟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  ㈤被告林佑勲上開41次犯行、被告廖婉吟上開36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林佑勲於本 案所為之41次犯行、被告廖婉吟於本案所為之36次犯行,其 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8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32)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就被告林佑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明確表示係就告訴人陳姵頤 於112年9月8日將其本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寄 出而由被告林佑勲領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與經起訴(即 附表1編號5)告訴人陳姵頤於112年9月7日將其女兒陳淑雯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而由被告林佑勲領 取部分並不相同;另該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14號)就 被告2人移送併辦部分,係由告訴人黃千勉將款項匯入案外 人陳家慶之中華郵政帳戶,與經起訴(即附表2編號33)告訴 人黃千勉將款項匯入案外人李佳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亦不相同。換言之,如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33所示 告訴人陳姵頤、黃千勉部分,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固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然本件既僅由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 自僅限於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則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林   佑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個包裹我 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我總共獲取8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而被告林佑勲於本院審判 時,業已與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陳姵頤以4,000元達成調解 並當庭交付予告訴人陳姵頤收受,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被告 林佑勲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告訴人陳姵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林佑勲就其他部分之犯行,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支付賠償金額,亦未於本院審判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廖婉吟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亦未自動繳 交於原審自陳之犯罪所得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262頁),就 上開部分所述,其2人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判(被告廖婉吟於本院審判時並未到庭)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洗錢未遂部分, 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 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林 佑勲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領取如 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現金轉交被告廖婉吟,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2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 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林佑勲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收簿手或車手 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林佑勲 擔負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 金額款項,除告訴人陳姵頤外,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 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林佑勲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佑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用等旨(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並無 可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佑勲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陳姵頤達成調解,已如上 述,被告林佑勲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林佑勲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廖婉 吟雖亦與告訴人陳姵頤達成調解,然告訴人陳姵頤並非被告 廖婉吟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及就被告林佑勲上開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林佑勲、廖婉吟 2人提起上訴,固均以其等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而指 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然其等嗣僅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陳姵頤1人達成調解,故其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 ,除告訴人陳姵頤部分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林佑勲、廖婉吟2人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且被告 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廖婉吟轉交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 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林佑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廖婉吟於原 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44、29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 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各 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被告廖婉吟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廖婉吟於本案前 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犯後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廖婉吟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情況下,仍應使其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被告廖婉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一、蔡雯 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2編號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2編號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2編號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2編號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2編號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2編號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2編號1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2編號1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2編號1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2編號1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2編號1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2編號1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2編號1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2編號1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2編號1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2編號2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2編號2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2編號2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2編號2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2編號2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2編號2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2編號27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2編號28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2編號29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2編號30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2編號31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2編號32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2編號33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2編號34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2編號35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2編號36所示犯行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4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晏昇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 昇茂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經晏 昇茂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部分已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且以「被上訴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 產管理人」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35頁、第 243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 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 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3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 2萬9,753元、29萬5,769元,並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 。惟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鑫公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 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 假。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 以及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 ,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 司前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 霖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 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60,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82 萬9,75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 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56,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 萬5,76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 、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 9萬5,769元,原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 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 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未逾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71頁、第315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 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惟 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2頁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 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 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 案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 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 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 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 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 至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 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9 頁),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 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 經專業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 據證人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 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 入,又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 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然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 8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 97、99、123、151、153、181、183、211、213、241、269 、271、273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 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所提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店簡1369號 事件)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 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伊擔任董事 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及附件(統一發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有耳聞,又因時間久 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76 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至第315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 計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 公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合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 款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 陳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 公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 告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 行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按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 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 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 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 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 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 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 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240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至第329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8 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07年12月28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 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1頁) ,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 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 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 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 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 ,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得據此主張 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9萬5,769元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09-簡上-44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 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 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 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9月4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1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 2,039元、22萬7,440元,並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4億490萬475元 應由有鑫公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利用匯款 、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 29萬9,587元,扣除原有購車債務後,大有巴士公司已溢付1 億2,439萬9,122元,是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縱認國際山霖公司聲請執行之債 權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 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101萬6,701元,已逾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開 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次序60,被上 訴人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 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2,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聲 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 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 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39元、22萬7,74 0元,原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 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1 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 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88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 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 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 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置辯。從而,本件爭 點應為: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7,613萬2,614元債權是否存在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清償對國 際山霖公司之前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資以否認國際山霖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0之 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及分配表2次序82之受分配之金額 22萬7,440元之債權,依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與大有巴士公司間確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確屬存在,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0頁),惟主張縱使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整總表(下稱系爭彙整總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為佐。經審酌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會計查核係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自屬真實可信。  ⑵再者,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 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 執行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 林游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 ,尚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 計師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 會計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 經雙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 後尚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 不實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至第42頁),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彙整總表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核對97年到99年間之帳目,是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伊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該函所附附表(即系爭彙整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且無專業第三方之查核程序,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何況,根據羅國禎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自難認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無從信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應由實際買受人有鑫公 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 公司所訂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 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多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等 財務資料,亦未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 代償對合庫銀行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 至第1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等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原 審雖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系爭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但經回覆 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有大有巴士公司10 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又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 美公司)與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 公司交付底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 牌於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 司無關,相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 大有巴士公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 附條件買賣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 紛而致各項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 原審卷三第66、67、81、95至97、157、173、174、158、18 6、200、201、215、216頁)。然據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 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 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店簡1369號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 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 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之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89頁至第304頁),尚無認定系爭切結書等形式上為 真正。又據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當時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 際山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 出具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 意思?均非無疑。是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切 結書等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非屬真 實之判斷。  ②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08頁至第624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0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③復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系爭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未審酌 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報告顯 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 告查核程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 際山霖公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辯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 未足,故其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之購車款債權 ,應由有鑫公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云云, 尚屬無據。從而,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對國際山霖 公司之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前 ,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 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 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 力云云。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 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 ,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 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 效力」。又按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 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 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 清償,如欲依前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 清償,且所受領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 成要件。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頁、卷二第192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 年3月18日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 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 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 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償,乃係本於自身債 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自不 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 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於相關另案所提出之108年6月3日 、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 89頁,卷三第17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 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 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 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 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 合,當不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故該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不合,故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93元、22萬7,740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1

TPDV-109-簡上-1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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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2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 8,704元、139萬215元,並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司負 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 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國際 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 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 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已 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 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 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55,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2萬8,704元,應予剔除而不列 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0,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9萬215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 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55 、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 萬215元,原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 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 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五第482至506頁、原審卷一第14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8至8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 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惟主張縱大 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 ,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 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頁背面)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 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 。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 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伊 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 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為 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 。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至 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 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 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 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經專業 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據證人 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 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又 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取,上 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 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 12、13、27、41、42、43、113、114、129、130、142、156 、157、171、172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1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巴 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 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 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46至156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 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 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原審證稱: 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擔任大有 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後附資料,是在新車 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 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伊不 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 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04至312頁),然吳 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在場,(問:有鑫公司的 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 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9頁),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 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 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 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 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 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切 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 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 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 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惟按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向 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形 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 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謂 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 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 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開 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之 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第485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 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 二第100至101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299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 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 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 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 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 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 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萬215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簡上-5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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