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華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 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 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6

CTDV-111-簡上-125-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家宏(原名紀東宏)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2

TNDV-113-消債更-663-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壹顆及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琮元(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於另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保贓字第3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81 至85頁),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偽造印文、印章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儲憑條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及該印章1顆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80萬元,業 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另案 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 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被   告 王琮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元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負責向被害者面交 取款,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路遠」,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 徵。王琮元與「路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王琮元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路遠」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雙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且會指派專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云云,致陳雙鳳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王琮元復依「路遠」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地點,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蓋印在 現儲憑條收據,並將該現儲憑條收據交予陳雙鳳,用以表示 「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陳雙鳳收 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至臺中市南屯 區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路遠」指 示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嗣陳雙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雙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現儲憑條收據1紙 、告訴人陳雙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 人陳雙鳳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間在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㈢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 錢犯嫌,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屬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上開 所持之收據所偽造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收據, 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9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賢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賢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5.2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8.0 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 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 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 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 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65 萬0337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3036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2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4924元,雖尚得支 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3036元 /月),惟部分債權 人未據陳報債權計算書,實際每月利息數額仍有上修之虞。 又縱使將扣除每月利息後之餘額(1888元)全數用於償還本 金,仍需長達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累計本金165 萬 0337元÷1888元÷12=7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考量聲請 人現年52歲,顯亦難以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 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43,282元 .利息:111,799元  ①期前利息:6,349元  ②99.03.18-104.08.31(利率19.7%):46,557元  ③104.09.01-113.09.23(利率15%):58,893 .程序費用:901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155,982元  ◎每月利息:541元 無 【本院】 .100司執當4789號  債權憑證 2 新光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369元 .利息:41,652元  ①期前利息:41,612元  ②113.09.15-113.09.20(利率15%):40元 .違約金:2,000元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60,021元  ◎每月利息:205元 無 3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63,142元 .利息:168,007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違約金:9,736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240,885元  ◎每月利息: 無 4 永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36,802元 .利息:96,409元  ①期前利息:5,826元  ②99.02.25-104.08.31(利率19.97%):40,552元  ③104.09.01-113.09.20(利率15%):50,031元 .程序費用:841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134,052元  ◎每月利息:460元 無 【嘉院】 .99司執26000號  債權憑證 5 凱基銀行 信用卡 .本金:66,011元 .利息:171,001元  ①期前利息:9,013元  ②99.03.01-104.08.31(利率19.89%):72,303元  ③104.09.01-113.09.18(利率15%):89,687元 .程序費用:1,104元 ◎至陳報日(113.09.20)累計金額:238,116元  ◎每月利息:825元 無 【本院】 .104司執亮42132  號債權憑證 6 台新銀行 信用卡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422,329元  ◎每月利息: 無 【本院】 .100司促33073號  支付命令 7 臺灣銀行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陳子羚) .本金:185,276元 .利息:155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185,431元  ◎每月利息: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陳子琪) .本金:86,698元 .利息:0元  (尚未起息)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86,698元  ◎每月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338,575元 ◎每月利息: 8 聯邦銀行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吳碧珠) .本金:403,241元 .利息:192,910元  97.10.16-113.10.11(利率2.99%) .違約金:38,582元  ①97.11.16-98.05.17(利率0.299%)  ②97.10.16-113.10.11(利率0.598%) .程序費用:1,000元 .已收取扣薪款:32,417元  113.04-113.10(薪資之三分之一/每月) ◎至陳報日(113.10.17)累計金額:602,317元  ◎每月利息:1,005元 【本院】 .97執11374號  債權憑證 【北院】 .112司執205366號  移轉命令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8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192,277元 (累計本息:1,650,337元)  (累計本金:900,821元)  (累計利息:749,516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3,036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6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28、113.09.2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7-85頁;消債更卷,第97-106頁) .新光銀行   113.06.19、113.09.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1頁;消債更卷,第75-81頁) .遠東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93-95頁) .永豐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7-117頁) .凱基銀行   113.06.25、113.09.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5頁;消債更卷,第61-67頁) .台新銀行   113.06.19、113.09.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3頁;消債更卷,第69-73頁) .臺灣銀行   113.09.2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3-92頁) .聯邦銀行   113.07.12、113.10.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1-115頁;消債更卷,第193-22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南水交社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826元(113.09.24)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1 .承受聯邦銀行對吳碧珠之房屋貸款債權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7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3-35頁;消債更卷,第179-1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29、113.08.15、113.09.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3頁、第155-159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吳美賢(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9.13詢,消債更卷,第53-5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 .期間:111.06-迄今 .薪資:12,000-24,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264,000元 【北院】 .112司執205366號  移轉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7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3-35頁;消債更卷,第179-1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29、113.08.15、113.09.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3頁、第159-1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吉字第205366號移轉命令(債務人吳美賢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台幣23,579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12.29函。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第189-191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明細表(113.05.29遞狀。消債調卷,第37-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22列印。消債調卷,第41-42頁、第125-12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2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6,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1,500元/月 .交通 500元/月 .醫療 平均1,00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2,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使用牌照稅:7,000元/年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1投保,投保金額:27,470元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111.06.01投保,投保金額:27,47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7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24、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3-35頁;消債更卷,第179-18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29、113.08.15、113.09.30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3頁、第161-1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22列印。消債調卷,第41-42頁、第125-12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2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411-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書妤 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李美月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告並分別與李美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 李美月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126,000元 (112年5月至6月),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第49至5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 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 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   ㈢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尚有135,000元( 計算式:9,000×14=126,000)未清償,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 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5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共126,000元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6,000元,自屬有 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5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 告乃分別與李美月成立系爭租約,李美月將系爭房屋售予原 告後,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具有同一目的,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租金 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5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漢中 代 理 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定附件所示之6項資料,聲 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補正其中4項資料,但其餘資料迄今俱 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 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522-20241226-2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C000-A112103(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侵附民-6-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美淑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美淑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421,406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扶養兄長之生活費5,000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 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卷第12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 ,合計共約4,300,3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7-38頁) ,觀之聲請人113年4月至6月間之平均薪資為24,167元【計 算式:(25,000+22,500+25,000)/3=24,167】,名下雖有保 單解約金30,32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 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167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兄高○○因身負殘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9,485元,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因而支出扶 養費5,000元等情。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 血親親屬之履行義務順序先於兄弟姐妹。經查高清強有母親 杜○,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 其依上開規定,高清強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杜勸,而非聲請人 ,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杜○有何無法扶養高清強之情事,則聲 請人主張需負擔高清強之扶養費部分,應不予列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16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雖餘7,091元,可供清償債務,仍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7,971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517元 25,741元 本院卷第20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00元 321,148元 本院卷第13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88元 356,522元 本院卷第161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0元 50,243元 本院卷第1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939元 394,8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823元 101,772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4,238元 本院卷第1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279元 479,692元 本院卷第145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170元 374,360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 小計2,196,114元 小計2,104,278元 合計4,300,392元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508-202412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⒉兩造結婚前原告即任職於香港教育大學,擔任教授乙 職。雙方結婚時恰逢疫情嚴峻,致無法辦理婚宴;又 婚前即約定婚後定居台南,故結婚後被告搬至台南與 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事實上生活重心均在台南。孩子 出生時因考量台北市社會福利優於台南,故兩造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戶籍便設與被告同戶。原告工作地雖在 香港,然利用疫情香港遠距辦公以及大學教授學術輪 休與研究假期等制度,婚後長期居於台南。自111年1 0月中旬國門開放之後,每隔約二週便回台灣數日至 數週,以維繫夫妻及親子關係。     ⒊約109年6月間,原告購置不動產,同年9月兩造攜子搬 離原告父母親家,而入住長榮路新宅(即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號11樓之5號),兩造若忙於工作時 ,原告父母親則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丙○○。被告工作 期間之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又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 ,被告稱自己留職停薪而無收入,原告固定每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2萬8 千元,並額外支付孩子的褓母費用,家中大大小小支 出均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⒋於109年11月22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被告因細故突 然帶小孩離家出走,令家人遍尋不著,事後才傳簡訊 告知去處;110年9月3日,原約好一起吃晚餐,被告 不知何故又亂發脾氣,逕通知原告取消晚餐之約且不 去褓姆家帶孩子,然原告抵達褓姆家時,看見被告已 在保姆家且欲再次不聲不響接走小孩,當場遭原告攔 截阻止後,孩子始由原告攜返家中,而被告當晚又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112年3月間,被告又再度未經原告 同意下,逕自帶走孩子北上拒不返回台南,直至原告 香港、台南、台北等地奔波後,才順利將孩子帶回台 南。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例如:數次拒絕原 告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入家門;農曆過年間 ,被告更是不顧吃年夜團圓飯之傳統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親為難,終致這些年來家中過年氣氛不 佳。     ⒌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互動相處已漸行漸遠,毫無夫妻 情義,且被告任性、自以為是的個性,以及面對婚姻 的態度等,著使讓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無抱存 任何期待,實已心力交瘁,被告所為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諒任何人 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 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訴 請離婚,實屬有據。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⒈原告有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     ⒉原告一直以來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品行、人格均優 。再者,原告父母雙親均健在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頻繁、依賴關係緊密,故原告 有強大支援系統。     ⒊變動最小、同性別等原則:      未成年子女丙○○係男孩且自出生以來,長期居住在台 ,平日白天由褓母照料(112年6月開始就讀幼兒園) ,原告在家則由原告照顧,原告父母於假日亦會協助 ,故而原告及其家人熟知未成年子女丙○○之習性;從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符合變動最小及同性別等原則。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以此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⒊復參酌兩造學歷、社經地位相同,以及兩造之國稅局 綜合所得及其全國財產歸戶清單等財稅資料,應由原 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當。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373 元(計算式:20,745元×l/2=10,373元)。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及1 10年9月3日分別離家出走,復於112年3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生活並拒絕返回臺南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⒈109年11月22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被告是 帶未成年子女到被告位於臺南之親友家拜訪,親友聊 天時被告未多加注意手機,因而錯過原告之來電,俟 被告看到手機未接來電後,當時即有聯絡原告,此有 被告之舅舅戊○○先生在場目睹,可得為證,原告亦知 悉被告在居住於臺南親友之住處,被告並未離家出走 或對原告避不見面。     ⒉110年9月3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兩造確實 有意見不合,因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保母家接回 未成年子女子女,故才會自行前往保母家接回未成年 子女,原告表示其要接未成年子女回家,被告亦讓未 成年子女偕同原告返家,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 兩造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過程有原告之父親甲○○先生在 場目睹,可得為證。     ⒊112年3月間,被告覓得位於臺北之工作,有到臺北就 職之必要,當時原告在香港工作,被告身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親,在照顧為成年子女之事項上責無旁貸,故 乃將未成年子女一併帶至臺北同住照顧;此節被告有 告知原告之父母及原告,因原告反應冷淡,被告也請 原告父親再次跟原告溝通。而原告於當時返台後,未 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又至被告在 臺北工作之場所影響被告工作,被告始知原告強烈反 對被告偕子北上謀職。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遂辭掉工 作返回臺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⒋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雙方並未同住 ,縱然相處不睦,減少見面也不影響日常生活,被告 與原告父親即相處和諧,凡事都能商量、溝通,原告 父母願意幫忙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心懷感激 。     ⒌兩造感情雖然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訟而漸趨冷 淡,然就家庭、未成年子女等事項仍能討論溝通,原 告假日返台時,亦能規劃一家三口共同出遊、和諧相 處,兩造間誠無民法1052條第2項所稱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二)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之,如認共同擔任為宜,則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據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 照護環境等評估皆具有一定之基礎,並無不適任之處 ;惟就教育評估兩造皆以現階段為主,尚無長遠之規 劃。     ⒉然而在親職時間評估中,「依兩造工作型態,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被告所投入的親職 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原告」,顯見被告確實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雖稱其於假日及寒 暑假返台期間皆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其確實 居於次要照顧者之地位。     ⒊就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及照顧之安排,如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氣),則未成年子女係平 日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僅於假日及寒暑假期間才返 台同住;如此一來,未成年子女平日上學等事項需由 原告父母處理,恐有隔代教養之問題,且隨著時間經 過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需父母協助的地方愈多,原 告父母年齡愈大亦更難執行照顧事項,而原告父母身 為支持系統因原告工作規劃而需擔任主要照顧者,亦 為沉重之負擔。  (三)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扶養費部分答辯如後:     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661元,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之幼兒,目前就讀幼稚園,將有教育 費用等之支出,而原告自承其過去每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2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8,500元,是以 ,依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衡量基礎為宜。     ⒉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將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原告及被告應依據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主張要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迅予駁回本件請 求,以保權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 工作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家計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於被 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還每月給付被告28,000元。又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110年9月3日攜子離家出走,復 於112年3月間逕自攜子北上拒不返回臺南,經原告多方 奔波後才將子帶回臺南。再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 ,並曾數次拒絕原告之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家 門,且被告不顧農曆過年吃團圓飯之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為難,家中過年氣氛不佳云云,被告則否認 有攜子離家出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 告就其主張雖舉證人即其好友己○○為證,惟據證      人己○○證稱其親自觀察到兩造相處情形僅有2次,其 中一次係過年時,伊至原告父母住處作客,兩造之子 在哭,被告大罵說小朋友在哭怎麼沒有人去安撫,另 一次伊至兩造住處吃飯,伊很快就走了,並未看到兩 造有衝突等語,經核依證人己○○證述之上開情節,尚 難認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至證人己○○證述之其餘情節,均係聽聞自原 告所言,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三度攜子離家出走乙節,經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戊○○、原告之父親甲○○,渠等均 證稱被告並無攜子離家出走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婚後係其負擔家計,於被告留職停薪期 間,伊還每月給付被告金錢等情,乃係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之協議,且原告自105年8月22日起於香港教 育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入85,000港元,被告於婚後 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月入約5、6萬元,自113年8、9 月間起於大陸地區大學擔任特聘副教授,月入約7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3頁 ,本審卷第48、49頁),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1件 為證,足認原告之收入高於被告數倍,則原告於婚後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要負擔者,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 告。     ⒋又被告固坦承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惟被告與原告 之父親甲○○相處融洽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證人甲○○並證稱伊配偶與被告有婆媳問題,伊感覺伊 配偶要負的責任比較多,伊配偶與被告爭吵時,曾對 被告用詞相當侮辱人等語,足認被告並非難以與原告 之長輩相處之人,且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主要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母親所致。     ⒌再依上善心理治療所以113年11月8日上善字第1131100 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心理諮商摘要所示,造成兩造婚 姻面臨瓶頸主要乃係因無法如期舉行婚宴,被告為此 不滿,而尖銳指責原告,致兩造激烈爭吵,對立狀況 未獲改善,原告選擇離婚。惟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 ,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 全一致,於磨合期間難免會發生摩擦,若得相互包容 尊重,實非不得化解彼此心結,上開心理諮商結果亦 未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係建議若兩造都有意願 改變,婚姻諮商無法快速完成,至少還需要持續3至6 個月的時間來改善等語,足認兩造若願放下彼此之成 見,理性溝通,相互體諒,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 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 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 非難以維持。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婚-22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李凉 李樹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李朱南 李美玉 吳李玉秀 周國武即周李桂枝之繼承人 李老生 張春木 張戴金滿 張庭禎 張豐列 張劍文 吳溓漠 吳瑞崇 吳瑞昌 林幸絹 林幸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林幸慧 林千泰 趙李寶連 陳銀豆 陳銀糸 施陳銀蝶 楊陳銀雲 李美香 李美珠 李立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又瑩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坤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吉忠 劉美皇 李劉鳳秋 劉慧敏 劉芝蜜 李信賢 李寶玉 李寶珠 徐武雄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金玉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黃徐眞珠即徐進德之繼承人 徐來榮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敏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徐淑連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江徐淑婷即徐進仁之繼承人 李佳融 李瑞銘 王美桂 李建德 李吳花枝 李炳宏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地○○」、「天○○」為被告之一,並 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然因地○○、天○○分別於原告 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即已死亡,是原 告乃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天○○ 之繼承人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為本件被告 (地○○之繼承人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已為被告,不予 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嗣原告於1 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地○○、天○○之起訴 ,並將被告「李涼」、「黃徐真珠」之姓名更正為「C○」、 「黃徐眞珠」。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復於訴訟繫屬中迭為 聲明之變更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H○○於訴訟繫屬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於111年11月 2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H○○之遺產管理人, 而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 許芳瑞律師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  ㈡本件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被告周國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周國武承受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F○○、O○○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而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高達50 餘人,倘若依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強令各共有 人均得受原物分配,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後開發 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被告I○○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 ,雖原告已將系爭18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鄰地(即同段426地號,下稱系爭426號土地)之共有人丞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然部分共有人並無受 原物分配之意,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或分割後呈畸零形狀而難以利用 ,爰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 ,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㈢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 之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登記情形亦不相同,要難一概比附 援引,是本件並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權利範圍錯誤之情 形: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依原始之土地連名簿 、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有人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等6 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髝肚等六人」,並無「李吉」 此人。   ⒉反觀另案之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45地號,依原始之土地 連名簿、土地臺帳謄本、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等件所載,共 有人為「李董、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双、李吉、 李躼肚」等7人,土地登記簿亦記載「李董等七人」,則 有「李吉」此人。   ⒊依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與另案土地,本即非同一筆土地 ,原始登記情形亦不相同,況依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謄本 ,並未見「李吉」或其繼承人登記於上;另案之土地之登 記謄本上,則是登記「李吉」為共有人,故被告F○○逕援 引另案之共有人附表,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之問題,自不足採。   ⒋另案判決所持之見解,亦未否定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絕對 效力,換言之,另案判決亦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見解,被 告F○○於另案雖質疑「李吉」對土地所有權之存否,然為 另案判決所不採,此觀諸該判決書第16頁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權利範圍之登記,係地政機關於106 年2月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逕為更正登記,倘被 告F○○對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結果有何爭執,應於公告 期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非相隔6年之久後,始徒憑 連名表1紙(本院卷㈡第68頁),即欲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 ,遑論該連名表僅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 檢附之文件其中之一,該連名表上亦未載明任何地號,要 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依據。   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惟另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 ,另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 案與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完全不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⒍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F○○並非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手,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民法第7 5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共有人或權利範圍之登記 效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逕予推翻。是若 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仍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即土地登記謄本為 準。   ⒎至被告F○○固援引另案判決附表,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 徐王金貴,原告漏未將其列為被告云云。惟徐王金貴已於 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配偶天○○之系爭土地權利, 則由其子女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4人再 轉繼承,原告亦已追加彼等4人為本件被告,且以一訴請 求彼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並檢附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併此 陳明。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F○○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源於同宗)繼承取得,被 告F○○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 利範圍均為84/450與事實不符,乃有誤之登記,原告之權 利範圍僅為6/90即30/450:    ⑴系爭土地即日據時代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0.592甲,經換算為5741.90864平方公尺),為 李髝肚(即李躼肚)、李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 、李吉、李雙繼承取得,李髝肚、李董之持分各為30/9 0,其餘5人之持分則各為6/90,此有李髝肚於35年間政 府辦理總登記時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附具之連名表及土地臺帳謄本可證。    ⑵上開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不明何故地籍謄本記載之登 記名義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空白,後因都市計畫將上開 土地逕為分割成三筆土地,分別為1850地號土地(93年 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 850-1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1850-2地號土地(93年重測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迨至100年,共有人之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及42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之登記,地 政事務所乃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登記在案,即每一共有人 之權利範圍均等登記,各為84/450。惟同為李髝肚、李 董、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吉、李雙此7人共有 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空白之另案,於被告F○○提出證據 證明各該被繼承人正確之土地權利範圍後,經法院判決 原告之應有部分(源於李文標)為6/90,被告F○○、李凉 、P○○、L○○、丙○○○等5人公同共有(源於李髝肚)30/9 0,案已確定,是本件與另案判決核屬同一事實證據共 通,自當援引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6/90 ,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84/450。    ⑶原告為另案之原告,明知另案法院判決結果,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實上僅有6/90即30/450,地政登記其 應有部分為84/450實屬有誤,卻在系爭土地登記未更正 前,逕與訴外人丞彥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7,141, 200元出賣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28/150即84/45 0。被告F○○得知後,速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 1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以1,547,26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不得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卻處分行為」後,被告F○○執之為 限制登記,方阻止原告出賣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獲利 。   ⒉本件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850地號土地),乃由臺南 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據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函所檢附之1850地號土地臺帳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等文 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歷來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明連名表上登載之土地權利者為 李董等7人,而土地臺帳及臺帳謄本上之記載則少「李 吉」1人,但關於持分(權利範圍)之欄位不是空白, 就是登記「空白」,直到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3 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逕為更正登記後,方 有權利範圍之登記。上開土地登記情形,與另案判決分 割之永康區西灣段497、502地號土地相同(該兩筆土地 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大灣段1845地號土地、1845之1地號土地)。蓋臺南 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兩造之祖先李 烏籬所有,是另案之當事人資料,於本件應可比照審酌 。    ⑵於另案判決之日即108年5月28日,源自李董之繼承人尚 有徐王金貴,然未經原告列為本件當事人。    ⑶李吉之繼承人應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①據100年4月19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之說明欄第三點 謂:「查本案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為李董等7人及『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李文清 』,與土地臺帳所載尚差『李吉』1人,貴所建議:按申 請書所載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李吉除外)先予辦理更 正後,再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程序處理,於不違反法 令規定及權屬沿革比對合乎情理前提下,同意辦理。 至李吉部份因尚待釐清,將另案研議。」等語,似未 排除李吉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②嗣永康地政事務所雖於106年2月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南縣○○區○○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429及497、502 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空白之權利範圍 ,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其餘則按人 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 登記,惟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理由係更正登記 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不符。     ③細譯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脈絡與另案幾乎無異,因此 ,按照另案判決理由即「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用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有連名表、連 名簿、土地臺帳、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乃現有僅存 得窺見當時系爭土地權利人依上開公告、辦法辦理土 地總登記及主管機關受理過程之第一手文獻,自足做 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應有部分之參考資料」等 語,本件被告F○○主張1850地號土地之連名表上既載 明李吉之持分為6/90,則分割自1850地號土地之系爭 土地,李吉之繼承人依法即公同共有李吉之持分。從 而,本件之被告應尚有源自李吉之繼承人廖水永等41 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繼承而來,非因信賴土地登記制 度而善意取得,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源自於李文標,有原告於98年11 月20日委由楊錫淵代理申辦含系爭土地、428、429及49 7、502等地號土地一併為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證原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登載為 「空白」,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23日登記繼承上開土地 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要非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 3日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就分割自臺 南縣○○區○○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428 、429及497、502地號土地,一併逕為更正登記,將原 空白之權利範圍,除扣除共有人前已為更正持分登記外 ,其餘則按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計算新權利範 圍逕為更正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方登記有 84/450。然如前述,永康地政事務所就497、5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為另案判決所不採。    ⑶本件原告既為另案原告,對另案判決不採永康地政事務 所逕為登記之持分的理由應甚明瞭,其復於同樣登記脈 絡之本件推諉主張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云云 ,實無理由。請本院本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用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土地臺帳、 土地臺帳謄本等第一手文獻,判定系爭土地共有型態及 應有部分,以為分割土地之依據。   ⒋若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不包括李吉,被告F○○主張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李髝肚(即李躼肚)及李董等2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450/1260,李文標、李春福、李塩水、李雙等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0/1260,計算式及理由詳如附表三所 載。   ⒌至分割方案部分,被告F○○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⑴有鑑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故被告F○○所持分割方案同 另案判決結果,亦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⑵再參諸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多數對於變價分割均無異議。 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全部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 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 其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 值極大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 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 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 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 物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抑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M○○、B○○、O○○、徐武雄、D○○部分:同意被告主 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C○、P○○、L○○、丙○○○、周國武、Q○○、辰○○、未○○○、巳 ○○、申○○、午○○、丁○○、己○○、戊○○、A○○、黃○○、戌○○、 玄○○、丑○○○、癸○○、酉○○、亥○○○、子○○○、許芳瑞律師即H ○○之遺產管理人、寅○○、辛○○、E○○○、壬○○、卯○○、I○○、G ○○、宇○○、徐金玉、黃徐眞珠、徐來榮、徐淑敏、徐淑連、 江徐淑婷、S○○、乙○○、J○○、R○○○、K○○、N○○部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其登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權利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之確定判    決前,仍難否定其登記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何人,自應依其登記內容為定。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土地臺帳、連名簿資料顯示,大正12年(即民國 12年)1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本院卷㈡第63頁)。   ⒉臺灣光復初期,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先於35年4月5日:    發布「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    告」,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權利(有限制種類)    者,應於期限內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法院登    記濟證、土地臺帳、納租收據或其他權利證明文書),申    報後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期限    內不申報之土地,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再於    35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施行,依該    辦法第4條第1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依同條第2項    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為執行上開辦法,訂    定「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    辦法第8條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應同時辦    理公告,期限為2個月,此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    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以代揭示,期滿    無異議時,則換發所有權狀。若有異議,依第11條應於期    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檢具證明文件。系    爭土地於總登記之初,即未登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    有型態,而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參考之台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土地申報書,附有連名表、 土地臺帳謄本)等文書(本院卷㈡第65-69頁),然因連名 表所載內容(土地權利者姓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 李文標、李董、李春福、李吉)與土地臺帳謄本(記名者 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不符 ,是承辦員在審查書記載「共有李吉、李春福不符,另有 李文清」,是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為「以上所有 權李髝肚等6人」、臺南縣共有人名簿登記共有人姓名為 「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標、李文清、李董」(本 院卷㈡第65-69頁),是依據土地謄本登記內容,足認系爭 土地於繼承情形發生前,為李髝肚、李雙、李塩水、李文 標、李文清、李董等6人所共有無訛。   ⒊另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准。至另 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另 案遂因此而自行認定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顯見本案與 另案之土地登記狀況並不完全相同,要難逕為比附援引另 案關於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之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地○○、天○○業已 分別109年2月27日、100年1月19日死亡,而地○○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天○○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淑 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等,就地○○、天○○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⑴被告黃徐 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其被繼承人地○○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徐淑敏、徐淑 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其被繼承人天○○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45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 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地籍圖謄本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有同段428、429地號土地、東側有同段426地 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外,尚有被告I○○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31號、33號房屋,且原告已將其所 有系爭18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系爭42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丞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之航照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74.80平方公尺,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 數眾多(共52人),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則除難供各共有 人單獨建築使用外,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 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 精神,是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局限,足見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 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兩造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 ,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亦 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   ⒊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 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 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 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 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 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 人最為有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 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屬方正,面積亦不小,然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其經濟 價值,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C○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丑○○○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⒉ 被告F○○  被告癸○○ ⒊ 被告P○○  被告酉○○ ⒋ 被告L○○  被告亥○○○ ⒌ 被告丙○○○   被告子○○○ ⒍ 原告甲○○ 84/450  被告M○○ ⒎ 被告周國武即宙○○○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B○○ ⒏ 被告Q○○  被告庚○○ ⒐ 被告S○○  被告O○○ ⒑ 被告D○○  被告許芳瑞律師 即H○○之遺產管理人 ⒒ 被告J○○  被告寅○○ ⒓ 被告K○○  被告辛○○ ⒔ 被告N○○  被告E○○○ ⒕ 被告辰○○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84/45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84/450  被告壬○○ ⒖ 被告未○○○  被告卯○○ ⒗ 被告巳○○  被告I○○ ⒘ 被告申○○  被告G○○ ⒙ 被告午○○  被告宇○○ ⒚ 被告丁○○  被告黃徐眞珠 兼地○○繼承人 ⒛ 被告己○○  被告徐金玉 兼地○○繼承人  被告戊○○  被告徐武雄 兼地○○繼承人  被告A○○  被告徐淑敏 即天○○繼承人  被告黃○○  被告徐淑連 即天○○繼承人  被告戌○○  被告江徐淑婷 即天○○繼承人  被告玄○○  被告徐來榮 即天○○繼承人  被告乙○○  被告R○○○ 6/90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地○○、天○○、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⒉ 一、被告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調解卷第39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I○○、丑○○○、癸○○、酉○○、亥○○○、子○○○、M○○、B○○、庚○○、O○○、H○○、寅○○、辛○○、E○○○、壬○○、卯○○、G○○、宇○○、徐淑敏、徐淑蓮、江徐淑婷、徐來榮、黃徐真珠、徐金玉、徐武雄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涼、F○○、P○○、L○○、丙○○○共同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及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依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分割如本院卷㈢第117頁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編號B部分(面積363.9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⒋ 一、被告黃徐眞珠、徐金玉、徐武雄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徐淑敏、徐淑連、江徐淑婷、徐來榮應就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450分之8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4.80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共有人 李髝肚 李董 李文標 李春福 李塩水 李雙 李吉 應有部分 30/90 30/90 6/90 6/90 6/90 6/90 6/90 7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5 5 1 1 1 1 1 調整為前6人共有 將李吉的應有部分,各按5/15:5/15:1/15:1/15:1/15:1/15比例分配給其他6人 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應有部分後之比例 5+5/15=80/15 5+5/15=80/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1+1/15=16/15 不計 簡化 5 5 1 1 1 1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分得李吉之應有部分 6/90×5/14=30/1260 6/90×5/14=30/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6/90×1/14=6/1260 不計 重計前6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30/90+30/1260=450/1260 30/90+30/1260=45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6/90+6/1260=90/1260 不計 加總前6人應有部分 450/1260+450/1260+90/1260+90/1260+90/1260+90/1260=1

2024-12-20

TNDV-112-訴-57-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