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4號
原 告 信義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應昕亨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營運損失,並移出本
停車場。經核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依事實及理由所述其營
業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2,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62,4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移出停車場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輛移出前按日以
計算24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6,000元(計算式:240元×365
日×10年=87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400(計
算式:876,000+62,400=938,400),應徵裁判費10,24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LTEV-113-羅補-33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