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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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雖同屬詐欺,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 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詐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熟識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貨款2,000元與被告,已影 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 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因本 案所詐得告訴人代墊之款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明知其 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外 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陳 建國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寄件人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 林祐霆旋向陳建國佯稱須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陳建國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使陳建國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陳建國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該址為店面,且聯繫收件人及寄件人均未果,復經 該址店長告知該店面地址已遭多次冒用,陳建國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下單用 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 貨品內容物照片、新加玻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5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 ,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3-簡-367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建國(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另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2 罪為病犯性質得予較高恤刑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為協助販毒者及購毒者聯繫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為在受刑人家中之吸毒者施用毒品 死亡後,受刑人與他人共同將該吸毒者屍體載往他處遺棄, 為與毒品誘發之相關犯罪。再考量受刑人2 年間犯前開數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 ;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 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及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 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 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93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綵希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113年1 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2-訴-2990-20241203-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4號 原 告 信義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應昕亨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營運損失,並移出本 停車場。經核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依事實及理由所述其營 業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2,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62,4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移出停車場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輛移出前按日以 計算24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6,000元(計算式:240元×365 日×10年=87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400(計 算式:876,000+62,400=938,400),應徵裁判費10,24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補-334-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37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二段與市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 向欲左轉市民大道三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從上述外側車道左轉,適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王○立(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 沿八德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崔○與王○立當場人車倒地,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頷 骨挫傷等傷害,王○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含其以王○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告訴), 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陳建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至首揭路段欲左轉,自應依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 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王因此受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王○立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與本件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另 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高職畢業 ,需要扶養哥哥,哥哥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5-2024113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崔莉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附民-65-202411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豪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 建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 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 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曾智豪負責擔任收水,並與「 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利詐得財物後,「小 錢」再指示曾智豪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並將現金轉交其 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智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起, 先後透過LINE聯繫甲○○,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甲○○ 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嘉 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智豪,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吳文正」,曾智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小錢」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04 5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8,600元之報酬,藉此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5張、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2 1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 0004473號函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嘉義民雄郵局、嘉義福 全郵局、平鎮金陵郵局、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建國」、「吳文正」、「小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 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可獲得8,6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 4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 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4-11-28

CYDM-113-金訴-68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齊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齊盟明知其並未取得陳建興的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處分陳建興所管理、長期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大寮店」旁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原車牌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經繳回;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已預見洪齊盟所欲兜售的本案車輛可能屬贓物之唐建禾(原名:唐建和)表示其欲出售該車輛,唐建禾即先委由不知情之林慶人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本案車輛以車牌號碼000號-BU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停車場載往唐建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弗生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鐵回收」),並對本案車輛秤重、確認材質後,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價格(計算方式:本案車輛1,520公斤×每公斤5元=7,600元),向洪齊盟購入本案車輛,並透過不知情之李沛儒及不詳成年女子交付現金7,600元予洪齊盟,洪齊盟乃以此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唐建禾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人所涉竊盜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建興發覺本案車輛不見所蹤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而本案車輛經唐建禾購入後,固已經唐建禾等人以報廢方式輾壓處理,惟於本案查獲後,業已由員警將殘骸扣案後,發還予陳建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齊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唐建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慶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陳)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李沛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本案車輛;警卷第23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9頁)、「享溫馨KTV大寮店」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資料、本案車輛已遭輾壓之照片、車牌號碼000-BU號自用大貨車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過磅單及簽收單影本(警卷第33頁)、過磅單正本(偵卷第73頁)、「弗生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人力銀行公司資訊(警卷第36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主為陳建興胞弟陳建國】、前開自用大貨車;警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通話對象為陳建興,足證本案車輛雖為陳建國所有,但為陳建興所管理;偵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唐建禾、林慶人;偵卷第115至118頁)、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享溫馨字第1130015號函所附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開發用地(三)委託開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D3S0069;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等處的坐落用地乃向所有權人即高雄捷運股分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開發,被告應無徵得其原本所辯稱「地主同意其處分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易字卷第45至9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386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享溫馨喜宴餐廳會館鳳山大寮旗艦館」坐落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並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簡字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唐建禾未詳加查核、不能排除本案車輛本屬贓車之 行止,及不知情之林慶人等人遂行其任意移置並處分本案車 輛之犯罪計劃,應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車 為賓士廠牌,且長期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遭竊時無引擎,價 值2萬元,已經陳建興繳回車牌予監理站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上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且本案車輛車體含有環保材質,非 單純廢鐵,故經唐建禾等人以低於通常廢鐵價格收購乙情, 已由唐建禾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佐以告 訴人已於偵查中與唐建禾等人以3、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 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中以1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電話紀錄單(偵卷第 11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偵卷第113 頁;簡字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然該車殘值應不高,堪認 本案車輛價值非鉅。本案車輛固已發還給告訴人,有上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稱其有將 本案車輛引擎拔除後修繕等語(警卷第5至6頁),顯然其有 意再次使用該車,卻因為被告無端處分車輛,致該車遭報廢 輾壓處理,不能輕易恢復為本可使用之狀態,足見被告行為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極端輕微。  ⒉惟念被告終至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簡字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卷第10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尚有諸多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節,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參照。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 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共1輛),及被告變賣本案車輛所獲取之現金7,6 00元,應均為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犯罪所得,且於被告竊取 得手、變賣得款時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被告所有 。然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唐建 禾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 之求償權應業已獲得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邱柏駿、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297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湯柏儒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 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務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 即與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 打電話向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表示伊涉 入詐欺案,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應允之,次被告接獲湯柏儒指示,持湯柏儒所轉交, 內裝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之牛皮信封,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8 分許向伊收取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各一張 ,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伊,復被告依湯柏儒指示, 持被告收取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至ATM機台提領, 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被告所 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其中15萬元(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遭人提領總額)雖非由被告提領, 然本件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有應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向原告 拿取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 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9

TYDV-113-訴-215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 之年約40幾歲男子(下稱「曾嘉瑋」,無證據證明曾智豪認 知本案除「曾嘉瑋」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曾智豪擔任收取詐欺他人所取得人頭 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 之工作,不詳施詐之人則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上 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戶政事務 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要求 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且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 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而以江 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警調查 ,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詐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瑜配合填 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年7月12 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設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稱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 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施行詐 欺之人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 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某處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 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 智豪先由該等贓款中自行拿1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另15萬 3000元之款項則與前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工 作手機等亦均依指示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容 由「曾嘉瑋」在該廁所拿取(扣除曾智豪所得之報酬以外之 )詐欺贓款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江惠瑜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2年9月26日)、江惠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8日、指認 人:江惠瑜)、被告向江惠瑜拿取金融卡之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江惠瑜交付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江惠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詐之人聯繫之通話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江惠瑜竹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之人聊天紀錄、陳述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95~98、99~110、111~122 、125~126、123、127~128、129~133、134~1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 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雖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000元,但 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智豪與「曾嘉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被害人江惠瑜遭詐欺將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 俱交予被告後,曾智豪即依「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附表所示各該江惠瑜所申設之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除取得前述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並將贓 款交付「曾嘉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業已供明:我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 「曾嘉瑋」年約40幾歲男子一人聯絡,我不知「曾嘉瑋」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錢大爺」與「曾嘉瑋」指同 一個人,關於本案犯行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小錢」也 是「曾嘉瑋」,他都會一直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 4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曾嘉瑋」指示 而擔任擔任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工作,其僅依「曾嘉瑋」指示行事,並將江惠瑜郵局 等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手機、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全數交付 「曾嘉瑋」,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曾嘉瑋 」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曾嘉瑋」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 、101、1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 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該 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 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 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與「曾嘉瑋」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智豪雖有如附表所示6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且均於同日下午接 續領款,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8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 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有恐嚇 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04 、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10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 7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 見被告屢屢犯案且皆已判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卻全無悔 悟,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等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 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業敘明在前,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素行實屬不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江惠瑜郵局等3 帳戶之金融卡,且提領如附表所示江惠瑜之帳戶內詐得之款 項後,並置於約定地點容由「曾嘉瑋」加以拿取,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隱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 犯罪之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 而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 3名子女,皆為6歲以下,2歲多兒子及1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 ,最年長的兒子約3、4歲由母親照顧,不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害人江惠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江惠瑜 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付予「曾嘉瑋」,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 、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1萬 7,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曾嘉瑋」,固屬 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

2024-11-18

TCDM-113-金訴-195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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