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姵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貳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TERRY」之人(下稱「TERRY」)和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阿睿」之人(下稱「阿睿」)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渠等二人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 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公訴,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 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乙○○、丁○○與「TERRY」、「 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知 情之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6 日某時許致電己○○,向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丁○○ 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使用(己○○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癸○○、庚○○、辛 ○○、甲○○、戊○○、丑○○、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轉 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癸○○、庚 ○○、辛○○、甲○○、戊○○、丑○○、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為己○○,再依己○○之指認及 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原金訴字 卷第174頁,原金訴字卷第312-313頁、第416-417頁、第468 頁),核與告訴人癸○○、辛○○、甲○○、丑○○、子○○和被害人 庚○○、戊○○(下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第53-55頁、第209-210頁, 原金訴字卷第173-176頁、第179-180頁、第227-236頁、第2 39-241頁、第293-297頁、第423-430頁),並有來電號碼顯 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 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 子○○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被 害人庚○○和告訴人丑○○各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 和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出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257頁, 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77頁、第181-225頁、第242-243頁 、第245-289頁、第299-303頁),足認被告乙○○、丁○○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乙○○ 、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 告乙○○、丁○○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丁○○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乙○○、丁○○與「TERRY」、「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丁○○就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03 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犯 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4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乙○○僅係 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丁○○將己○○引 薦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由被告乙○○ 、丁○○個人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乙○○、丁○○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 人遭詐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經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乙、被告壬○○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TERRY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由被告壬○○介紹人頭帳 戶提供者給共同被告乙○○及丁○○,再由共同被告乙○○和丁○○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謀議既定,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丁○○、「 TERR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底,由被告壬○○介紹共同被告乙○○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戶,共同被告乙○○遂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聯繫收購帳戶乙 事,並於翌(27)日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共同被告 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己○○名下之中信 銀行帳戶使用;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 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 項分別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 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 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是依上述公訴意旨記載之事實,已就①被告壬○○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②共犯之範圍有乙○○、丁○○和 「TERRY」、③分工之方式、內容即為被告壬○○介紹人頭帳戶 提供者、共同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和共同被告丁○○引薦人 頭帳戶提供者給詐欺集團,縱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參與犯 罪組織所犯之法條,然而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 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 亦屬本件之起訴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來電號碼顯示 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給共同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己○○,也不認識「TERRY」,只有借電話給乙○○打FaceTim e語音通話。當時在中壢地區跑白牌車,乙○○跟陳晴汝來中 壢找我。跑白牌車是用對講機通話,不會用到行動電話。乙 ○○跟我借手機要打一通電話,我不知道他要打給誰,也不清 楚打這通電話要幹嘛,就在出車期間(10至15分鐘),暫時 將手機借給乙○○使用。此外,我在另案(這個案子有被檢察 官聲請羈押)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 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111年5月22日警詢及112 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都有照實說,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 查之所以會承認介紹己○○賣帳戶給乙○○,係因另案乙○○坦承 沒有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我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 察官聲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關於被告壬○○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訴字第52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而該案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 乙○○、丁○○並無關連,且當時被告壬○○也還不認識共同被告 乙○○,共同被告乙○○和丁○○因犯詐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第437、638號判決有罪,這個案件也跟被告壬○○ 無關,因此被告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持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致電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由 被告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 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依指示轉帳匯入己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其中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191頁,原金訴字卷第31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9頁),並有來電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 第99頁);且其餘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之事 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90-191頁、第202 -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 ,復有上述己○○之刑事判決、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理由欄甲、貳、一 之論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己○○是我國中 學弟的朋友,他跟我說己○○缺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晴汝 ,陳晴汝和乙○○就跑來我的跑車地點找我,那時候我自己去 跑車,就把手機交給乙○○和陳晴汝讓他們跟己○○聯絡。己○○ 說她手上有帳戶可以賣給乙○○和陳晴汝,他們就開車去彰化 載己○○。我跟陳晴汝很好,她跟我說過乙○○有在做偏的,剛 好我知道己○○缺錢才跟她說,己○○因此透過我的電話跟乙○○ 、陳晴汝聯絡等語(見偵字卷弟217-218頁),固坦認知悉 共同被告乙○○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因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並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借給共同被告乙○○聯繫己○○之情形。然而,依 被告壬○○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中 之供述,均係否認知悉共同被告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目 的為何(見偵字卷第28頁、第191頁),且在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上情( 見原金訴字卷第311頁);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壬○○的國中學弟,在今天來法院開庭之前,也 都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0-431頁 ),明確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壬○○之國中學弟,當無可能被告 壬○○經由其國中學弟知道己○○缺錢而欲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遑論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前男朋友張 辰豪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有在收取銀行存摺之訊息, 即可收取6萬元之報酬,進而要求證人己○○交出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偵字卷第83-84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係由渠等在APP(即指應用程式,為Applica tion之縮寫)之偏門工作上PO文(即指發表文章),由己○○ 與之主動聯繫(見原金訴字卷第435頁),均非經由被告壬○ ○之介紹而由共同被告乙○○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足認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不僅與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或1 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先後矛盾,又與證人己○○ 、乙○○之證述彼此齟齬,是被告壬○○辯稱:113年3月26日第 二次偵查中供述係因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察官聲 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壬○○聯絡我說有人想要賣 簿子,剛好我的上手丁○○有在收簿子,於是我就聯繫丁○○, 丁○○就指示我去彰化把被害人(按:指己○○)載到桃園跟她 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壬○○知道 我們有要收帳戶,來電告訴己○○有資金需求,我就去彰化載 己○○到桃園地區某間汽車取館交給丁○○後離開。如果不是壬 ○○聯繫我說有人想要賣簿子,我怎麼會知道有己○○這個人。 我也沒有必要誣陷她,這就是事實,對於我犯的罪,我都很 坦白等語(見偵字卷第202-203頁),固可作為被告壬○○介 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依據。 惟查,共同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我還有另案,搞不太清楚,後來想了 一下,壬○○沒有參與這一件,是我自己去找己○○等語(見審 原金訴字卷第174頁);並於後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 為壬○○不會無緣無故否認這件事情,後面認真想了一下,那 時候是我們在APP之偏門工作上PO文,己○○因此找上我。己○ ○不找我,我也找不到她,也就是我先PO文,己○○看到訊息 找上我,我才聯絡得到她。當時我也沒有在用電話號碼,都 是用網路的,剛好網路費沒有繳被停掉了,我就跟壬○○借用 她的手機打個電話。我只有跟她說單純打個電話而已,沒有 講要打給誰。當時跟壬○○借手機打電話給己○○的時候,壬○○ 並不在場,那時候剛好去載客人,壬○○是載完客人後回來找 我拿手機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6頁、第439頁),翻 異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詞,足認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有減損而未能盡信 。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本案與壬○○ 一起被訴之外,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檢署偵辦,在新北地檢開 過證人庭,一樣是詐欺,被移送的被告有我、丁○○和壬○○三 個人,情節跟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41頁), 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另案確實有介紹人頭帳 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 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10頁),足見被告壬○○並非完全否 認沒有介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而係在另案中方有介 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己○○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 丁○○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 17頁、第113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丁○○、乙○○,我沒 有印象,但是我看過壬○○。開車載我去桃園的那個人,當時 我是看到她的側面,感覺很像壬○○。對於乙○○沒有什麼印象 ,有可能是因為他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很漂亮 ,應該是丁○○沒錯,因為五官長的很像,不過她當時化濃妝 ,所以剛剛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固可佐 證被告壬○○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乙 ○○外,似還陪同共同被告乙○○一起駕車前往彰化將己○○載回 桃園之情形。然而,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 111年3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有部分不屬實,係因張辰豪當時還在緩刑,叫我不能把他 供出來,他的刑責會加重。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至㈥均無本案之涉嫌人(即過程中搭載和收取簿子之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編號4(按:被告丁○○)即是從彰 化被載到桃園見面的那位女生,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 (見偵字卷第53-55頁),而本院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編號2即是被告壬○○(見偵字卷第61-63頁),是證人己○ ○未能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卻能於案發後將近一年十 個月之偵查中指認出被告壬○○即為搭載其從彰化前往桃園之 駕駛,核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那時候晚上半夜很暗,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壬○○就是很 像,但是另外一個被告(按:指被告丁○○)我知道,因為在 桃園有碰過面。我不太記得壬○○有無跟我去過桃園,係因時 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27頁),清楚澄清當晚 可能因視線昏暗,導致誤認駕駛之側面即為被告壬○○,是證 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然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壬○○, 跟她只有一面之緣。我不知道壬○○打給乙○○介紹己○○出售帳 戶乙事,而且己○○也沒有多講來源,只有跟我說透過別人介 紹的。壬○○也有參與過交付帳戶之事,另一個案件在臺中開 庭看過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0頁、第203頁),均 無法佐證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且依卷附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 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止於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申登人為被告壬○○,被告壬○○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 告乙○○撥打FaceTime語音通話給己○○,己○○因出售其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而遭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均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 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抑或是出借上開行動電話 給共同被告乙○○時即知共同被告乙○○係為了收購己○○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壬○○固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 同被告乙○○聯繫己○○,惟被告壬○○並不知共同被告乙○○係為 了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自無 法認定被告壬○○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為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  害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告訴人) 癸○○於110年11、12月時為協助好友租屋,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劉敬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劉敬廷」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風險很低,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被害人) 庚○○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王曼麗」、「Stella」等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王曼麗」、「Stell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告訴人) 辛○○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vip」,結識群組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羽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至「穆迪」投資平台APP申辦帳號投資操作,嗣辛○○出資後,對方再佯稱該平台涉嫌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領出原本獲利云云,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結識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獲利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經法院認證才能領出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萬3,306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被害人) 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戊○○傳送訊息,鼓吹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誆稱穩賺不賠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1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丑○○ (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穆迪客服00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因該投資平台涉嫌洗錢,如欲提領帳戶內資金,需先繳納15%之保證金云云,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4萬7,718元至己○○名下之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子○○ (告訴人) 子○○於111年1月初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建宏」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173-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瑜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張錦生(所涉本案洗 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錦生(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有罪;就附表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萬1040元至柯乃瑜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5萬1,040元至柯 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張錦生 即轉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乃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3月20日合金圓山字第11 4000083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 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柯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稱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第116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 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已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見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持有 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並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另案被告張錦生轉匯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陳建宏 111年8月6日 21時20分40秒 /9,120元 111年8月6日 21時37分52秒 /9,015元 未和解 2 陳柏翔 111年7月25日 /08時50分18秒 3,600元 111年7月25日 /08時58分09秒 3,505元 未和解 3 劉源於 111年8月1日 20時02分23秒 /7,060元 111年8月1日 20時12分06秒 /7,015元 未和解 4 黃泓翔 111年8月7日 09時25分03秒 /8,200元 111年8月7日 09時43分30秒 /8,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泓翔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77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 5 鄧宇智 111年8月4日 00時53分40秒 /7,600元 111年8月4日 ①06時57分02秒 /6,015元 ②07時38分35秒 /提領1,605元 未和解 6 黃哲倫 111年7月28日 13時01分35秒 /6,260元 111年7月28日 13時26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7 呂宗澤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1分26秒  /5,200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49分23秒  /4,000元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9分58秒  /9,015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59分08秒  /4,015元 未和解 共計5萬1,0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柯乃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瑜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者,多與犯罪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錦生(所涉本案 洗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嗣張錦生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網 路刊登販售不實公仔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建宏等7人 閱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經由網路向張錦生允以購買 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遲未能收到商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建宏、陳柏翔、劉源、黃泓翔、鄧宇智、黃哲倫、 呂宗澤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錦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錦生坦承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資訊,並以被告柯乃瑜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之款項,且系由被告協助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張錦生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912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柏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3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源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0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泓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8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鄧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鄧宇智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哲倫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哲倫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62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2次共計9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柯乃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1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於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公仔訊息 2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同上 3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同上 4 黃泓翔於1118月7日匯款8200元 同上 5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 同上 6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同上 7 呂宗澤於111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款5200元、4000元 同上 匯款合計5萬1040元

2025-03-27

TPDM-114-審簡-52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 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 、「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 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 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 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 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 「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 ),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 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 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 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 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自 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 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 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 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 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 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 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 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 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 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 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 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 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 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 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 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 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 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 ,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 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 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 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 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 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 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 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 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 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 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 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 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 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 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 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 ,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 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 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 ,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 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 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金訴-2514-20250327-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 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 、「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 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 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 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 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 「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 ),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 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 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 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 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 自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 址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 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 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 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 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 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 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 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 置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 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 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 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 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 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 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 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 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 ,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 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 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 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 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 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 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 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 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 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 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 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 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 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 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 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 ,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 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 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 ,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 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 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74-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583-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戴清保 戴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吳姍妮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戴天生所有,戴天生前 於民國87年4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之87年5月9日起, 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權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 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 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寶山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2頁、第65頁至第76頁)。 而如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5月9日,於 102年5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吳寶生及被告於上開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即至107年5月9日止)未見實行抵押權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 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00,000元 吳寶山 戴天生 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9日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236/8000) 戴清保(236/8000)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000分之472 87年5月9日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戴榮輝(1/16) 戴清保(1/16) 87年岡字第004864號、8分之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5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1 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 址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115、124頁),復有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 0778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53至57、61、79 至87、115、121、149-1至1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係向「老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4月、5月、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彰化地院106年度 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之禁令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 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 之數量、時間、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98號鑑 定書(參偵卷第149-1、155頁),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 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毛重共30.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10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毛重共108.33公克、總純質淨重75.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86-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乙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玉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0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0號

2025-03-26

MLDM-114-聲-133-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 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 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可查 (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 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查(見桃園地檢 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 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附表編號2),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為其吸食 毒品所用(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18頁、第81頁至第 82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 此,本院自得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純度14.70%,純質淨重0.15公克。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送驗證物資料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總毛重:0.47公克  總淨重:0.185公克  驗餘總毛重:0.467公克 分析證物重量  毛重:0.47公克  淨重:0.185公克  剩餘量:0.182公克 鑑定結果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2025-03-26

MLDM-114-單禁沒-24-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筑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洪裕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下列資料為證據:  ㈠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台新銀行民國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  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廖彩婷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65 57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已 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 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廖彩婷部分係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被害人 楊可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洪裕盛於偵查時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1807卷第114頁反面),嗣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 告洪裕盛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洪裕盛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能預見其提供台新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被告鍾筑喬申辦之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 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 況(被害金額共計為18萬5613元),兼衡被告鍾筑喬前無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鍾筑喬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洪裕盛前有加重詐欺之 前案紀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 內(參被告洪裕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竟再為本案,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末斟 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筑 喬前揭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鍾筑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偵11807卷第13頁至第14頁),即屬被告鍾筑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鍾筑喬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裕盛 部分,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裕盛因本案犯行而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2人所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 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騙金 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筑喬、洪裕盛係男女朋友。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每 次3日,每2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後,共 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 超商,將鍾筑喬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告知密碼,鍾筑喬復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及 被害人楊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羅浩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慧君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崇翔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彩婷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 人楊可芳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淑靜之手機 交易明細。  ㈣被告鍾筑喬之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裕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筑喬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浩恩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5分許 2萬9,100元 台新帳戶 2 陳慧君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7分許 3萬6,896元 台新帳戶 3 徐崇翔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4 廖彩婷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 2萬6,557元 台新帳戶 5 楊可芳 (未提告)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 4萬1,050元 郵局帳戶 6 張淑靜 假交易 113年9月28日21時38分許 2萬2,022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MLDM-114-苗金簡-6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