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瑜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
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張錦生(所涉本案洗
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錦生(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有罪;就附表編號7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5萬1040元至柯乃瑜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5萬1,040元至柯
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張錦生
即轉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乃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3月20日合金圓山字第11
40000836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
0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柯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稱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第116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證據
證明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
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已與附表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見附表「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持有
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健康狀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調院偵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匯入被告申設並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另案被告張錦生轉匯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陳建宏 111年8月6日 21時20分40秒 /9,120元 111年8月6日 21時37分52秒 /9,015元 未和解 2 陳柏翔 111年7月25日 /08時50分18秒 3,600元 111年7月25日 /08時58分09秒 3,505元 未和解 3 劉源於 111年8月1日 20時02分23秒 /7,060元 111年8月1日 20時12分06秒 /7,015元 未和解 4 黃泓翔 111年8月7日 09時25分03秒 /8,200元 111年8月7日 09時43分30秒 /8,015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泓翔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77頁)。 ⑵被告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 5 鄧宇智 111年8月4日 00時53分40秒 /7,600元 111年8月4日 ①06時57分02秒 /6,015元 ②07時38分35秒 /提領1,605元 未和解 6 黃哲倫 111年7月28日 13時01分35秒 /6,260元 111年7月28日 13時26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7 呂宗澤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1分26秒 /5,200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49分23秒 /4,000元 ①111年7月31日 16時59分58秒 /9,015元 ②111年8月1日 12時59分08秒 /4,015元 未和解 共計5萬1,0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柯乃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瑜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者,多與犯罪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錦生(所涉本案
洗錢、詐欺等犯嫌,另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嗣張錦生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網
路刊登販售不實公仔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陳建宏等7人
閱覽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經由網路向張錦生允以購買
商品,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5萬1040元至柯乃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遲未能收到商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陳建宏、陳柏翔、劉源、黃泓翔、鄧宇智、黃哲倫、
呂宗澤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錦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錦生坦承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資訊,並以被告柯乃瑜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之款項,且系由被告協助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張錦生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912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柏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3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源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源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0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泓翔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8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鄧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鄧宇智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哲倫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哲倫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626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誤信同案被告張錦生有意出售公仔商品,而匯款2次共計9200元至柯乃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柯乃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建宏等6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1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於網路刊登不實銷售公仔訊息 2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同上 3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同上 4 黃泓翔於1118月7日匯款8200元 同上 5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 同上 6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同上 7 呂宗澤於111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款5200元、4000元 同上 匯款合計5萬1040元
TPDM-114-審簡-52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