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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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擦撞他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 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281-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朱永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志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朱永芳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審附民-222-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13號、2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壹本(戶名:陳 建志、均含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 伍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8行:陳建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或依不明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與該不明 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但仍為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海棠」及 負責指示陳建志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及負責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將詐欺所 得款項輾轉轉入陳建志申辦帳戶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暱稱「神」 、「海棠」等人指示,收受對方交付工作機,並將其申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均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第3層人頭帳戶,陳建志並 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指定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 申辦虛擬帳戶內,即可獲得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之報酬。   2、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欄補充:佯稱可投資1993年份 普洱茶餅,可協助賣回,獲利甚豐云云。   3、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補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 豐云云。   4、附表一編號1、2「第二層帳戶」之「受款帳戶」欄所載帳 號分別更正為「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附表一編號4「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更 正為「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許/30萬2588元」。   6、附表二編號4「提款地點」欄更正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元大銀行112年10月11日、12日取款憑條、新光銀行112年 10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取款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第11413號 偵查卷第102至103頁)。   3、告訴人蔡昭植提出112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將款項100萬元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洪秉豪申辦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第11413號偵查卷第175頁)。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間金融帳戶資料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神」、「海棠」之人,並依 指示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均為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4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未 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為取得該不明之人所 承諾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之報酬,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出等,使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 告申辦金融帳戶內之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以此 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認知所 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 追查詐欺贓款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暱稱「神」、「海棠」等3人以 上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佰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蔡昭植部分,所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76萬元,即已逾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加重刑度金額(500萬元),另附表編號1、2、4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均未逾該條規定加重之金額,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查有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除附表編號3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有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各次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 始自白洗錢犯行,且坦承獲有報酬,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帳戶,被告並依指 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 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炸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 之,與暱稱「神」、「海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 神」、「海棠」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王乙涵,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轉帳入指定人頭帳戶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 獲取所須財物,竟圖小利,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不明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帳戶內,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 人4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 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 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及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顯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並為維 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當,故不予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 戶存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款項均屬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審酌本件 就被告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並追徵之諭知,及被告就本件犯 行為聽從指示而為對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主控之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1413號偵查卷第314頁,本 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所提領金額0.6%計算其犯罪所得,是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052元(計算式:提領金 額合計384萬2000元×0.6%=2萬3052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朱永芳)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兆基)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蔡昭植)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王乙涵)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Jennie」、「蔣海 誠」、「林美怡」、「林宇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建志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朱永芳、王兆基、蔡昭植、王乙涵,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層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陳建 志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陳建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則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永芳、王兆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蔡昭植、王乙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且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會幫忙將提領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朱永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朱永芳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永芳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4 告訴人王兆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兆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兆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昭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昭植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乙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乙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陳建志行動電話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證明被告陳建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將匯入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不明來源之資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1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旋即由被告陳建志提領完畢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8912號報告書(郭彩翎) 證明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即郭彩翎、高唯晉、洪秉豪、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等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起訴,顯見被告陳建志辯稱其有與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云云僅是卸責之詞。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352號報告書(高唯晉)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55400號報告書(張心慈)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8452號報告書(陳沛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起訴書(陳沛芸)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景松分刑字第1123022020號報告書(洪秉豪)、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8、10046號起訴書(洪秉豪)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景南分刑字第1123010430號報告書(李正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起訴書(李正之) 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23號不起訴書(被告陳建志) 被告陳建志前於111年間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同時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匯款,並將不明來源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給他人,該資金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施詐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志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建志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志偵查中自承其獲利為 收取款項之0.6%,足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出告訴)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朱永芳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e」聯繫朱永芳,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朱永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40萬1,000元 郭彩翎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2分許/40萬2,000元 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41萬3,028元 元大帳戶 2 王兆基 (有) 先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海誠」聯繫王兆基,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兆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100萬元 高唯晉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99萬8,000元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8分許/99萬6,435元 3 蔡昭植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怡」聯繫蔡昭植,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100萬元 洪秉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100萬1,000元 李正之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149萬6,136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王乙涵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浩」聯繫王乙涵,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乙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5分許/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30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2分許/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4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0月11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82萬5,000元 2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2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7日1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49萬6,000元 4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30萬3,000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2255-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恩(原名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陳建志」均更正為「陳宇恩( 原名陳建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原名陳建志,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陳宇恩乙情,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 名仍記載陳建志,屬誤載之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無影響,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7

SLEM-113-士簡-1508-20250307-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T AREE SOM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IT ARE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與P ALA NAM(下稱NAM)、PHOOWANNA THONGKHAM(下稱THONG)、CH AIS-SONG WORATHEP(下稱WOR)均為泰國籍勞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88年9月22日23時2 0分許,攜帶分別為WOR及NAM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斧頭、鐵鉗及十字起子,由宋沙敲 破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下同)忠孝 路376巷功達汽車修理廠外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物品,NAM、THONG及WOR則 在外把風,尚未得手便為騎機車歸來之陳建誌及陳明彥發現 而上前查看,NAM、WOR、THONG及宋沙為脫免逮捕,便分持 鐵棍及斧頭攻擊陳建誌與陳明彥,致陳建誌左小腿前部表皮 剝脫約5X3公分,致陳明彥右手掌受有約2.3公分之銳器傷, WOR並於逃離現場之際,將手中之斧頭丟向適時前來支援陳 明彥及陳建誌之樓燈發,致樓燈發之左小腿受有1公分之割 裂傷,聞訊前來之巡邏員警於現場逮捕WOR ,當場扣得鐵斧 1把、鐵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並循線於新北巿林口區文化 路1段11號麗林國小校舍工地逮捕NAM及THONG,而宋沙則在 逃。因認被告JIT AREE SOMSAK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 刑法第80條第1項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有關此部分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 (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告行為前 ,就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期間原規定為20年。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期限予以提高,就 此部分修正提高為30年。另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 年月31日施行,雖未提高追訴權期間,但新增將發生死亡結 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適用之但書規定,是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 者,追訴權因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 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JIT AREE SOMSAK行為時所涉犯最重之罪為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2年,但因 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此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9月22日。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17日起訴, 於88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嗣 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21353號偵查卷宗第1頁所示之檢 察署收文戳、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8年 10月20日收狀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21535號 起訴書、本院89年2月23日89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129號通 緝書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8年9月22 日起算,加計其中最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檢察官 自88年9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9年2月23日發布通 緝日止之期間,計4月又26日。另自88年10月17日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88年10月20日本院繫屬日,共3日則應予扣除,再 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 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4年2月15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訴緝-16-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697-2025030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00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定費52,9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295-2025030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蘇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龔志明 龔志忠 邱瑞生 邱雅玲 李佩陵 李玉貞 陳郭美桂 徐郭美妘 郭禧祥 欒蘇錦鳳 洪慶鷲 洪慶巖 洪心朋 洪秀真 洪秀華 蘇敏榮 陳瑞文 蔡士文 蔡士元 黃德成 黃仁和 黃信義 黃玉珠 黃秀菊 陳威谷 陳建志 陳俊源 陳紫旂 陳文詳 陳文興 陳文煙 陳文注 陳文清 黃副秤 黃富振 黃副財 黃振利 黃秀美 黃秀香 黃振盛 黃振福 蘇忠利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750分之125,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0,8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 51.03㎡×公告現值4,800元×125/750=520,824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5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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