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13號、2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壹本(戶名:陳
建志、均含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
伍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8行:陳建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或依不明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與該不明
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但仍為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海棠」及
負責指示陳建志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及負責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將詐欺所
得款項輾轉轉入陳建志申辦帳戶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暱稱「神」
、「海棠」等人指示,收受對方交付工作機,並將其申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均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第3層人頭帳戶,陳建志並
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指定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
申辦虛擬帳戶內,即可獲得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之報酬。
2、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欄補充:佯稱可投資1993年份
普洱茶餅,可協助賣回,獲利甚豐云云。
3、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補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
豐云云。
4、附表一編號1、2「第二層帳戶」之「受款帳戶」欄所載帳
號分別更正為「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附表一編號4「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更
正為「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許/30萬2588元」。
6、附表二編號4「提款地點」欄更正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元大銀行112年10月11日、12日取款憑條、新光銀行112年
10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取款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第11413號
偵查卷第102至103頁)。
3、告訴人蔡昭植提出112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將款項100萬元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洪秉豪申辦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第11413號偵查卷第175頁)。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間金融帳戶資料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神」、「海棠」之人,並依
指示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均為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4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未
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為取得該不明之人所
承諾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之報酬,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出等,使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
告申辦金融帳戶內之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以此
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認知所
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
追查詐欺贓款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暱稱「神」、「海棠」等3人以
上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佰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蔡昭植部分,所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76萬元,即已逾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加重刑度金額(500萬元),另附表編號1、2、4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均未逾該條規定加重之金額,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查有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除附表編號3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有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各次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
始自白洗錢犯行,且坦承獲有報酬,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帳戶,被告並依指
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
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炸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
之,與暱稱「神」、「海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
神」、「海棠」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王乙涵,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轉帳入指定人頭帳戶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
獲取所須財物,竟圖小利,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不明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帳戶內,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
人4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
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
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及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顯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並為維
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當,故不予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
戶存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款項均屬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審酌本件
就被告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並追徵之諭知,及被告就本件犯
行為聽從指示而為對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主控之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1413號偵查卷第314頁,本
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所提領金額0.6%計算其犯罪所得,是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052元(計算式:提領金
額合計384萬2000元×0.6%=2萬3052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朱永芳)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兆基)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蔡昭植)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王乙涵)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Jennie」、「蔣海
誠」、「林美怡」、「林宇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建志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朱永芳、王兆基、蔡昭植、王乙涵,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層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陳建
志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陳建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則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永芳、王兆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蔡昭植、王乙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且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會幫忙將提領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朱永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朱永芳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永芳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4 告訴人王兆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兆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兆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昭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昭植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乙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乙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陳建志行動電話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證明被告陳建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將匯入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不明來源之資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1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旋即由被告陳建志提領完畢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8912號報告書(郭彩翎) 證明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即郭彩翎、高唯晉、洪秉豪、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等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起訴,顯見被告陳建志辯稱其有與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云云僅是卸責之詞。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352號報告書(高唯晉)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55400號報告書(張心慈)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8452號報告書(陳沛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起訴書(陳沛芸)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景松分刑字第1123022020號報告書(洪秉豪)、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8、10046號起訴書(洪秉豪)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景南分刑字第1123010430號報告書(李正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起訴書(李正之) 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23號不起訴書(被告陳建志) 被告陳建志前於111年間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同時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匯款,並將不明來源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給他人,該資金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施詐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志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建志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志偵查中自承其獲利為
收取款項之0.6%,足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出告訴)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朱永芳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e」聯繫朱永芳,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朱永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40萬1,000元 郭彩翎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2分許/40萬2,000元 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41萬3,028元 元大帳戶 2 王兆基 (有) 先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海誠」聯繫王兆基,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兆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100萬元 高唯晉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99萬8,000元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8分許/99萬6,435元 3 蔡昭植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怡」聯繫蔡昭植,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100萬元 洪秉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100萬1,000元 李正之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149萬6,136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王乙涵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浩」聯繫王乙涵,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乙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5分許/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30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2分許/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4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0月11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82萬5,000元 2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2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7日1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49萬6,000元 4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30萬3,000元
TPDM-113-審訴-225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