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旻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31-4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蜜蜜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7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龔姸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713元,及其中新臺幣477,51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1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4,558元 、㈡新臺幣152,480元、㈢新臺幣4,493元均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㈠2.99%、㈡15%、㈢5.51%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網路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 至119年5月22日止,利息依據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 ,200元整。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78,713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477,51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 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㈡緣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問,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 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 3年6月14日止,尚有212,01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201,53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及其中⑴44,558元、⑵152,480 元、⑶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 ⑴2.99%、⑵15%、⑶5.51%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板 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民法47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 713元,及其中477,513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14元, 及其中44,558元、152,480元、4,493元均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2.99%、15%、5.5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 為僅屬對職權假執行宣告之督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2948-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沈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286-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徐啓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58元,及其中新臺幣79,147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65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何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原告或其他金融 機構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 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1,137,964元及其自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64元,及其中1,137 ,96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6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5

TPDV-113-訴-5934-2024122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狄海 相 對 人 阮氏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22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宋狄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宋 狄海之財產於新臺幣45萬6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宋狄海以新臺幣45萬6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狄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卿玩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卿公 司)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 16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 相對人海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5日即未再依約給付 本息,尚餘借款本金45萬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經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 人海卿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應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且負責人及相 對人宋狄海避不見面。再調閱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 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 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顯見其債務困頓。 相對人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出 現強制停卡。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 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6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積欠聲請人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相對人宋狄海、阮氏小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受理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狄海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之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並出現授信異常,另原告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第一銀行、 玉山銀行之繳款情形為全額未繳、遲延2至3個月之不良紀錄 ,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宋狄海資金早 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宋狄海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海卿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等語,僅提出 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海卿公司未依聲請人催 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 徵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海卿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 債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海卿 公司已有為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海卿 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 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阮氏小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113年11月12日益 出現強制停卡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 對人阮氏小遭強制停卡,然聯徵中心並未顯示相對人阮氏 小是否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為何,而相 對人阮氏小除擔保相對人海卿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外,其 聯徵中心資料未顯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故難認相 對人阮氏小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海卿公司、阮氏小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全-10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6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刷 卡記帳消費,每月償還消費款項,逾期應支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62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元,及其中80,787元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1

TPDV-113-訴-607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益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宜恬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之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雖未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 理人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邦國際有限公司以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間、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均約定利息、 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762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41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48萬元或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1

TPDV-113-訴-5978-20241211-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王淑英即阿英滷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9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1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簽立增補契約變更 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相對人僅 繳納至113年8月17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積欠 本金21萬635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 催告並實地查訪,相對人均無具體回應,且商號已無營運, 另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款項,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 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1萬63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 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91號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固提出其單方製作催告 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憑,惟仍無從釋 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 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0

SJEV-113-重全-105-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孝恭即佳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TPEV-113-北小-405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