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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 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 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 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 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 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 ,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 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 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 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 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 ,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 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 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 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 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 、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 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 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 )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 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 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 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 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 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 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 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 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 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 、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 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 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 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 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 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 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 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 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 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 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 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 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 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 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 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 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 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 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 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 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 ○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 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 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 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 ,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 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 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 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 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 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 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 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 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 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 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 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 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2024-12-19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存宜」為發票人部分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彥傑前因積欠黄俊豪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未得其父親陳存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在黄俊豪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於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使成陳存宜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1紙。復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連保人」欄位上,偽 造「陳存宜」之署名、署押各1枚,即陳存宜為擔保陳彥傑之借 款,而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旋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交付黄俊豪而行使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存宜、證人即告訴人黄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7頁、第77至81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7頁、第181至1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陳存宜」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係於相同之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 之借據,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借款,其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 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核屬1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 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 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 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不輕。而被告為取得借款,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後交予告訴人,致犯重 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又上開偽造本票僅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 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等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衡其犯罪情 狀,確屬情輕法重,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借據,並持以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破壞票 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且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存宜之 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 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先前 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 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 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 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 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就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仍屬有效, 故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僅就偽造發票人「陳 存宜」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借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陳存宜 TH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二: 借據日期 (民國) 借款金金額 (新臺幣) 立據人 連保人 借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 陳存宜 0000000 連保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7

CHDM-113-訴-86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彥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業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 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另斟酌受刑人在相近 之時期犯附表所示各罪,且均為與毒品犯罪有關之案件,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聲-1422-2024121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竣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本院另行審理)、林祐成、幸偉仁(其2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參與宋 嘉恆、楊嘉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何○偉(民國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紅孩兒」、「李哪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成年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負責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報酬。甲○○、丁○○(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經由甲○○居中聯繫林祐成,於110 年7月上旬某日,議定甲○○、丁○○均負責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工作,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報酬(負責工 作內容、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聯繫工具,均如附表二所載 。無證據證明戊○○、林祐成、甲○○、丁○○明知或可得而知何 ○偉係少年)。 二、戊○○、林祐成、幸偉仁、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晚間,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光華商務大飯店集合,甲○○、丁○○提供甲、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壬○○、乙○○、丙○○ 、己○○、辛○○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甲帳戶或乙帳戶後,自110年7月1 9日上午9時起,依據戊○○之指示,推由宋嘉恆駕車搭載甲○○ 、幸偉仁駕車搭載丁○○、陳彥傑及楊嘉元,分頭前往金融機 構待命以隨時提款,惟嗣後係以甲○○、丁○○提供轉帳OTP密 碼予林祐成,林祐成再提供予何○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 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出帳戶,均 如附表三編號1-5所載)。 三、案經壬○○、乙○○、丙○○、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甲○○、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且分 路搭乘宋嘉恆、幸偉仁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待命提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承認 ,但是我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林祐成說是要做虛擬貨幣、金 流很大,才需要帳戶,110年7月19日上車後才知道要提款, 但最後沒有提款,我不知道本案是詐欺犯罪,我是被騙的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3、5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戊○ ○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亦經同 案被告林祐成、幸偉仁坦承明確,互核無違;並與證人何○ 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1-176頁,原審卷 二第62-73頁)相合;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壬 ○○、乙○○、丙○○、己○○、辛○○證述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詳 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復有被告林祐成與 被告丁○○、甲○○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90號函 檢附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國內外約定轉帳設定資料、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及掛失紀錄,與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147-148頁,原審卷一第285-309、413-461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 5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丁○○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甲○○( 警卷第87-91、107-109頁,偵39978號卷第25-31、95-100、 158-163頁,偵32371號卷第19-22頁,偵8249號卷第35-37頁 ,偵8219號卷第63-70頁)、丁○○(警卷第127-131、149-15 5頁,偵39978號卷第17-24、95-100、158-163頁,偵28425 號卷第15-20頁,偵8219號卷第45-5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被告甲○○於110年7月初與被告林祐成聯繫,經被告 林祐成詢問有無意願申辦全新金融帳戶,綁定被告林祐成指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車手提款使用,從事「做水」即提款 交付上層之工作,以賺取匯入帳戶款項之1%之報酬,同時將 此一牟利資訊轉告知被告丁○○,被告甲○○、丁○○均應允後, 於110年7月15日分別申辦甲、乙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前往新竹市與被告林祐成見面。被告甲○○、丁○○於110年7 月16日時,即已接獲需從事提款工作之通知,然因被告林祐 成表示「未排到」,便先行返回臺中市。嗣被告甲○○、丁○○ 接獲被告林祐成通知,於110年7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烏日區之某洗車場,和被告林祐成會合,再前往光華商務大 飯店,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且得知隔日將從事提款工作。 被告甲○○、丁○○於翌(19)日分別搭乘宋嘉恆、被告幸偉仁 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準備提款,然最終因係以被告甲 ○○、丁○○提供OTP密碼,由擔任控機手之何○偉進行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處理,而未提款。被告甲○○、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含「乖哥」、「峰哥」、陳彥傑及何○偉等人, 均有一度加入包含被告戊○○、林祐成、幸偉仁及何○偉在內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已交代 如為警查獲,即佯稱帳戶內款項係博弈賭金或虛擬貨幣交易 所得等情明確。而被告甲○○、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其等上開供詞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原審卷一第236頁) ,2人所述情節前後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甲○○、丁○○上開所 為任意性供述並非子虛。  ㈢復就被告甲○○、丁○○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互對照:   ⒈證人林祐成於原審證稱:我介紹被告甲○○,被告丁○○是被 告甲○○介紹來的,被告甲○○、丁○○提款會給他們1%。我跟 被告甲○○借帳戶,我傳訊息給被告甲○○說「收課本佔%數 」的「課本」指的是1本簿子可以佔幾趴報酬的意思,我 在訊息中說要跟在我們旁邊是因為要看著他,免得他把錢 轉出去,我跟被告甲○○提到「回報盤口」、「當天提前都 要排車」、「結算完錢就下班」的意思是今天安排的這些 車主領到多少錢,要回報上去,才能提前排領錢的簿子跟 人,當天參與的幹部結算完錢,車主就可以下班。我有提 供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給被告甲○○、丁○○綁定,當時被告 甲○○、丁○○就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去領錢、要待命提款,他 們沒有問我關於我說的「盤口」、「排車」、「車主」、 「課本」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去提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25-49頁)。   ⒉證人幸偉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丁○○所述林祐成有 要求先辦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屬實。7月1 5、16日在新竹提款的時候,有許多車手兼人頭帳戶都被 警示了,所以林祐成才又介紹被告甲○○、丁○○進來,7月1 8日晚間9時許,是林祐成向被告甲○○、丁○○收取帳戶資料 後,交付何○偉翌日轉匯款項用的。當天是戊○○分配大家 任務,被告甲○○、丁○○就是提供人頭帳戶及當提款車手, 我就是負責19日開租賃車載車手去提款等語(警卷第31-3 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丁○○是林祐成找的, 好像有交帳戶。第一次我跟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 ○收他們的存摺、身分證交給林祐成拍照後還給他們,他 們2人還沒有要開始做,後來開始工作後,就由被告林祐 成跟被告甲○○、丁○○聯絡,被告戊○○會在Telegram群組裡 安排、發布要領多少錢、驗證碼、新增哪些帳戶等行程, 被告甲○○、丁○○確實有加入群組又被踢出去,後來又有新 增群組把他們加進來等語(偵39978號卷第155-158、162- 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好友群」群組裡面 的「如來佛」就是我,有不止1個群組,被告甲○○、丁○○ 絕對有加入群組,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加入的。我 第一次和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收簿子的狀況就 如我偵查中所述。110年7月18、19日在臺南的這一次,我 有看到被告甲○○、丁○○把帳戶簿子和金融卡交給林祐成, 他們應該是知道之後要待命領錢,全部人都知道要領錢, 群組裡面都會先說要幹嘛,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要轉帳, 林祐成或何○偉會私訊被告甲○○、丁○○要OTP密碼。戊○○於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以前會分配誰載誰,我19日有開車 載被告丁○○,他問我以後帳戶會不會出事,出事怎麼辦, 我有說戊○○有講過會變警示帳戶,最後會提供虛擬貨幣QR CODE、換幣去避責,有律師會幫你們講掉、解除警示帳 戶。那一天最後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0-61 頁)。   ⒊證人何○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操作網路銀行打水的控機 。110年7月18日有聽說林祐成要帶車手進來,也會交簿子 ,要我跟林祐成拿完做資料,大家先在烏日的洗車場集合 ,再分車南下到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被告甲○○、丁○○把 網路銀行密碼給林祐成,林祐成再交給我。當時戊○○和「 乖哥」有說如果被抓,就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或第三方支 付等語(警卷第171-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幸偉仁去新竹那一次,好像是幸偉仁進房間跟被告甲○○、 丁○○收簿子。後來在臺南,是林祐成把被告甲○○、丁○○的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給我,我手上會有簿子、金融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知道被告甲○○、丁○○會去領錢 ,我都是聽戊○○指示,在群組發布訊息。我轉帳需要OTP 密碼,就會透過林祐成去問他們OTP密碼,至於被告甲○○ 、丁○○有沒有成功提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   ⒋準此,被告甲○○、丁○○上開所述關於其等前後交過2次帳戶 資料、110年7月18日與19日之路徑動線、其等事前已知悉 要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其等與其他人之分工方式、 事前教學之避責事由等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相 吻合,足徵被告甲○○、丁○○出於己意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屬實,其等事前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且 其等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具有與戊○○、林祐成、幸 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成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之合意甚明。  ㈣再參諸林祐成、被告甲○○間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5-309頁 ):   ⒈林祐成於110年7月12日即開宗明義詢問被告甲○○「我這有 一個賺錢的看你要不要做」、「收課本佔%數的」,被告 甲○○回稱「這有違法嗎」、「你這是不是洗」,經被告林 祐成先後回覆表示「我們是做水」、「這時機錢」、「明 天辦好後天就可以跑了」、「(就待在旅館做自己的事情 這樣嗎)對阿」、「等要領錢再出門」,2人陸續商議申 辦新帳戶之時程、對銀行人員佯稱之話數、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等等,被告甲○○並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   ⒉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傳送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新竹101旅 店資訊予被告甲○○,被告甲○○將甲、乙帳戶之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林祐成,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欸阿成這樣你們 沒用到我車應該也沒什麼要用了 我們就直接回去了哦」 ,經林祐成回稱「禮拜一會排車」。   ⒊林祐成於11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甲○○前往臺南及集合地點 ,並直接傳送「台灣好友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甲○○ 。被告甲○○於上開①至③對話期間,尚有多次叮囑被告林祐 成要「小心」、「不要出事」等語。   ⒋綜觀上開林祐成與被告甲○○間全部對話內容,佐參林祐成 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與被告丁○○互加通訊軟 體好友,嗣於110年7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約定轉帳 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與其互加Te 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一情,有被告林祐成與被告丁○○間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47-148頁),在在均 能與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說詞相互印證, 益徵被告甲○○、丁○○申辦甲、乙帳戶時,早已知悉申辦目 的係以之作為取得不法利得之收款帳戶,且於前往臺南時 ,已明知其等需負責提款,仍同行前往臺南,參與待命提 款、提供OTP密碼以完成轉帳,其等主觀上確有與戊○○、 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又於110年7月15日,被告甲○○、丁○○2人依指示共同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時,因沒有工作證明,而遭該 銀行婉拒,隨後林祐成提供某租賃公司證明文件,被告甲○○ 、丁○○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文心分行開設甲 、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 0-352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偵8219號卷第47頁), 如果戊○○等人要求被告甲○○、丁○○申辦帳戶作為正當使用, 被告2人何須使用林祐成提供之不實工作證明,以利申辦帳 戶?再者,被告甲○○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 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林 祐成一開始跟我們說,萬一被警察抓,就說從事博弈頂多是 賭博罪;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後面三重警方通知我,我才 知道集團是利用LINE加入被害人 ,用投資詐騙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問:你知道你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 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我一開始不知 道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沒有交 付教戰手冊,但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帳户内的 款項是博弈赌金或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卷第89 頁,偵39978號卷第29-30頁);被告丁○○亦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 交付教戰手冊?)沒有教戰手冊,但林祐成說,如果我們去 金融機構取款,銀行行員問的時候,就說我們是車商,買車 需要大筆現金交易躲避查緝。萬一領款時被行員通報警方到 場,就說是從事博弈賭客下注的金額,我們是第三方支付所 提供的帳戶,公司會找律師及提供水單,我們就會沒罪。」 等語(警卷第130頁)。如果被告甲○○、丁○○所提領匯入其 等申辦之甲、乙帳戶款項為正當款項,何須於臨櫃提領時, 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無須籌謀為警查獲脫 罪之說。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 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 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車手 」轉帳或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 告2人轉帳或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 金融便利性,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 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被告2人自難 諉為不知。  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丁○○於 本案行為時,均為21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開設網路銀行 帳號及使用方法,足徵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者,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2人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予林祐成使用,如當日存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工作,即可獲取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1%計算之報酬,顯 與被告甲○○自承之餐廳服務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經濟來 源相比較(本院卷第350頁),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 出勞力顯不相當;再觀諸被告2人配合幸偉仁等人轉帳之狀 況,被告甲○○供稱:「(問:你所屬的詐騙集團的機房和水 房據點為何處?):我完全不知道,但集團的模式是開著車 到處蹲點觀察金融機構是否容易提款,俟 被害人匯款後, 由兩車的駕駛幸偉仁和宋嘉恆負責告知車上其他車手被害人 匯款多少金額,當被害人匯款後,我手機會收到OTP的驗證 密碼,我再回傳給林祐成,並由何○偉當控機手,負責將錢 轉匯出去。」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 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 及不法,更知悉戊○○、林祐成、幸偉仁等人從事財產犯罪( 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2人為圖賺取高額 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戊○○等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甲、乙帳戶、配合轉帳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 戊○○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詳如後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壬○○等5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查,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方式,詐取壬○○等5人之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丁○○與被告林祐成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壬○○等5人受 騙匯款後,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被告甲○○、丁○○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 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 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移轉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 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實際取得款項人之真實身分, 可見被告甲○○、丁○○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洗錢 犯行之合意,自應負洗錢之罪責。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等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 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好友群」群組內 包含18位成員,有被告林祐成傳送予被告甲○○之截圖照片可 資佐證(原審卷一第306-30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 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其等犯罪計畫,將人員配置及工作內 容分為負責分配工作之被告戊○○、負責轉帳及控機之何○偉 、尋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被告林祐成、負責駕車搭載 車手之被告幸偉仁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之被告甲○○、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被告甲 ○○、丁○○既參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 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等2人既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等2人係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㈨被告甲○○、丁○○雖另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要不然 不會只做一天就不做云云;被告甲○○另辯稱:遭脅迫云云。 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於前,且被告丁○○亦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語( 警卷第130頁),雖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此可能被告 2人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或因其他原因所致, 如果被告2人係因受林祐成等人欺騙,或遭脅迫而為此犯行 ,為何未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故被告2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㈩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其2人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 款項,仍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 順利將其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 已詳述於前,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 護人辯稱其等所為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雖坦 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顯 非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林祐成、幸偉仁 、何○偉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甲○○、丁○○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2人就 詐騙壬○○、乙○○、丙○○、己○○、辛○○所犯,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與戊○○、林祐成、甲○○及丁○○與何○偉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 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必須行為人 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時,就共同犯罪人為兒童或少年一事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前揭被告戊○○等4人 均否認知悉何○偉之年齡(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再依證 人何○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於國中畢業後,有讀夜校, 但是110年6、7月就沒有去學校了,都在工作,後來就辦休 學。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或健保 卡等資料,也沒有說我還在讀書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問我年 齡,我們也沒有互加臉書等社群軟體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可知何○偉並未告知被告2人其尚在就學或實際年齡 等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曾取得任何與何○偉個人資訊 相關之證件,或可能得知其個人資訊之途徑,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前揭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何○偉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案被告2人除於110年7月19日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而與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徵諸被告丁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 語(警卷第130頁),且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即不 再參與戊○○等人之犯罪,足認被告2人並無長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意欲;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2人與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 其等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原審認應論處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2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即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 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意、過失、幫助犯之 正犯實施犯罪事實等等。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引對於詐欺行為人究於何時 、以如何之方法實行洗錢行為,致被告2人如何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犯罪 事實欄或附表,並未記載,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有違誤。㈡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 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壬○○、乙○○、己○○、辛○○成 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㈢原判決論處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 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 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2人行為時 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2人提供甲、乙帳戶,分擔 協助轉帳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 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壬○○、乙○○、丙○○、己○○、辛○○等5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 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壬○○、乙○○、己○○、辛○○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 壬○○、乙○○、己○○、辛○○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給付明細、陳報狀、訊息翻拍 照片、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61-362、387-405);再 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 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 轉帳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 ,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丁○○分別係持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其他人聯繫本案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等坦認明確( 原審卷二第11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就其等個別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丁○○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部分,綜觀全卷尚乏 確切事證證明前揭被告2人確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2人僅係人頭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 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負責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聯繫工具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 指示、分配工作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之2% 不詳 2 林祐成 (暱稱「宏楠」、「劉闊」) 自110年7月15日前某日起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居中聯繫提款車手 不詳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3 幸偉仁 (暱稱「如來佛」) 自110年6、7月間某日起 開車搭載及監控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 1日3000至5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4 甲○○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甲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5 丁○○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乙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壬○○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之身分,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使用「Meta Trader」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等人,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3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上午10時28分許 跨行轉出 38萬9千元 (其中30萬元為被害人壬○○所匯) 1.告訴人壬○○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25號卷第39-41頁) 2.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壬○○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28425號卷第42-5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25號卷第56-58頁、第69頁) 4.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28425號卷第31至37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佯以「陳惠惠」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Meta Traded」網站,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8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跨行轉出2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110年10月20至21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7-250頁) 2.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7-2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1-245頁、第265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6.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3 丙○○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中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起,佯以「林小妤-舊帳號」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MT-4」、「GLENBER」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45分許 跨行轉出 100萬元 【備註】: 因詐騙集團成員不斷錯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導致銀行不斷沖正回原帳戶,直至上述時間始轉匯並提領成功。 1.告訴人丙○○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8249號卷第39-48頁) 2.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8249號卷第51-55頁) 3.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4 己○○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思淼不姓孫」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平台,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28萬5,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01分許 跨行轉出 28萬5,000元 1.告訴人己○○110年7月31日、8月1日警詢筆錄(偵39978號卷第39-45頁) 2.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偵39978號卷第51-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978號卷第33-36頁、第71-73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5 辛○○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使用「Meta Trader4」應用程式,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8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跨行轉出 120萬元 (其中18萬元為被害人辛○○所匯) 1.告訴人辛○○110年9月6日警詢(偵32371號卷第25-31頁) 2.辛○○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申請單收執聯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偵32371號卷第179-187頁、第193-1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71號卷第33-35頁、第49-51頁、第6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449號函檢附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2371號卷第201至207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2024-12-12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汝蓉 相 對 人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8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8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8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5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620-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彥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66256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0,94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6625 64。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41-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16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得運福實業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飾瑩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6,645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06,6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616-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244,0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90-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未具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 分別於同月11日、12日寄存及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4

TPDV-113-重訴-1197-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昀 相 對 人 蘇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83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83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1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60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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