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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 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 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 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 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 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 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 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 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 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 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 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 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 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 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 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 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 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 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 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 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 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 、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 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 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 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 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 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 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 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 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 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 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 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 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 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 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 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 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 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 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 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 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 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 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 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 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 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 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6

TPHV-113-抗-95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 李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五十七分之一為李阿海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 二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上開第二 項所示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訴外人共有日據時期 ○○○段○○○小段0-1、0-2、0-1、0-2、00-4、00-5、00-1番地 (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157(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21年(昭和 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公告浮覆,編列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下各稱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各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等 與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 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之李阿海並 非同一人,況土地臺帳並非所有權證明,上訴人並未繼承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海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派下員,李復發號祭祀公業與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李復 發號並非同一團體。系爭土地浮覆後,國家已依法登記原始 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本件時效應 自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堤線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 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登記妨害其公同 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 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故上訴人具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 阿海」等157人共有,於21年(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 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浮覆編列為系爭 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96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李阿海(民前00 年0月0日生、61年8月24日歿)之部分繼承人等事實,有衛 星空照圖(原審卷㈠38頁)、河川圖籍節本(原審卷㈡31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58至66頁、本院卷249至257 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原審卷㈠68至139頁、卷㈡95 至103頁)、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審卷㈠ 140至142頁)、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原審卷㈠238、240頁、卷㈡47頁)、 李阿海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㈠144至214頁 )為證,堪予認定。  ㈢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 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 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 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 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 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 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 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 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 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 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 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 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與土地臺帳登記相左之證據,則其 抗辯土地臺帳不能證明所有權云云,不足為採。故上訴人主 張李阿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㈣又查,8-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嗣於 大正12年1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阿海 等157人共有等情,有土地臺帳可佐(原審卷㈠78至88頁), 對照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原審卷㈡135至154頁) ,土地臺帳所記載共有人李阿海等157人,俱為李復發號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第1代子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臺帳 所載李復發號並非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云云,委無可採。另依 前述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原審卷㈠125、127頁),李神祐為 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李神祐之子李阿林(次男 )、李阿治(三男)、李阿海(四男),李阿海之子李天福 (長男)、李龍江(次男)、李龍山(三男)、李龍風(四 男),李天福之子李洺清(長男)、上訴人李明義(次男) ,李龍江之子即上訴人李振卿(長男)、李振當(次男)、 上訴人李振奇(三男)、李振呈(四男),李龍山之子李文 進(長男)、上訴人李文忠(次男)、李文祥(三男),均 陸續承續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要與上訴人及其 等祖父李阿海之繼承脈絡互核一致(原審卷㈠144、170、184 、188、202頁)。此外,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共有人「李 阿海」之前、後共有人記載為「李阿治」、「李阿林」(原 審卷㈠70、81、92、102、112、122、132頁),與前述祭祀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李阿海之兄、弟姓名相同,且李阿海 與李阿治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曾同為臺北廳芝蘭二 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6番地,嗣由李阿海戶長相續,李阿治則 分戶遷出(原審卷㈠148頁、卷㈡93頁),益徵其等確具親緣 關係無訛。綜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阿海 與其等被繼承人李阿海為同一人乙節,應堪採信。  ㈤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 擬制消滅,當土地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 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 其後因浮覆而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業如 前述,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 上訴人既為李阿海之部分繼承人,則上訴人與李阿海其餘繼 承人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遺產全部應為公 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即 屬有據。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 為其等及李阿海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均有理由。  ㈥末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上 訴人訴請塗銷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之系爭登記,自無 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 阿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浮覆後) 地號(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請求確認及塗銷國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備註】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267/3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5

TPHV-113-上-1145-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彥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5

TTDV-114-司促-607-202502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貴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 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 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31萬1750元(即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李妏萱174萬87 5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陳婷柔56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萬29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4

TPHV-113-金上-14-20250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忠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 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57萬1903元(本院卷31至32頁),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7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4

TPHV-113-重上-541-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被 上訴 人 黃青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偉國為坐落○○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市○○區○○路○○○巷○○之○○○號後面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後面之1、後面之3建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 日就系爭3建物與黃偉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於108年1月29日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予訴外人李天順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959⑴部分(下稱系爭部分)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 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忠標談定由伊投 資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上垃圾、修復倉庫 並整建系爭3建物,始為現今風貌,黃偉國於104年4月1日將 系爭3建物出租予伊,並由被上訴人、黃偉國簽立委託管理 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由伊管理系爭3建物,伊再 將系爭3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 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雖伊於108年1 月29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由李天順向次承 租人收租,但伊依系爭證明書有權管理所投資整建之系爭3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偉國所有,於92年間出租予訴 外人李正義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建物,李正 義於104年間租期屆滿後,將系爭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 偉國,黃偉國將系爭3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 審卷㈠第117至125頁),並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資料沿革表記載被上訴人與黃偉國「自104年9月起課即為 原始設籍人、持分各2分之1」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85頁) ,復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92年5月26日拍 得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3建物之航照圖為憑(原審卷㈡第420 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取。又上訴人於104年間 與黃偉國成立系爭租約,黃偉國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 年3月31日止將系爭3建物出租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 日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讓與李天順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 系爭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318、362至363 頁、原審卷㈡第503至50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附圖在卷(原審卷 ㈠第129至133、139、158至178頁)。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受被上訴人 、黃偉國委託自105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全權處理 系爭3建物委託管理、倉庫出租、環境衛生、安全維護、修 繕保管等相關事宜,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云,固提出系爭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 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246號毀棄損壞案 件陳稱:系爭證明書係伊製作,其上被上訴人、黃偉國、黃 忠標之印章都是伊自己刻印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及黃 忠標在該偵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亦未蓋用被上 訴人、黃偉國印文,也沒有授權上訴人製作系爭證明書或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倉庫等語(本院卷第 345頁),則上訴人執自行製作之系爭證明書抗辯有權占用 系爭部分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其與黃忠標談定由其 投資3475萬元清運系爭土地、修建倉庫及整建系爭3建物, 迄今未收回投資款,且依被上訴人對李天順提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詐欺案件表示僅須收回租金 32萬元,其餘租金由上訴人收受,則其在未收回投資款及租 金前仍有權使用系爭部分云云,並提出股權證明書、總帳、 讓渡契約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照片、利威公司與益大利公 司簽發給付租金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43、547、549、5 61至569、577、595至613、627至635頁),惟被上訴人或黃 偉國均未於上開股權證明書及讓渡契約書簽名用印,況上情 至多僅為上訴人與黃忠標商議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及收取利威 公司及益大利公司租金分配之糾葛,無從作為上訴人占用系 爭部分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用系爭部分云 云,自不可取。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部分 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益大利公司人員宋永裕 、利威公司人員洪金福父子到庭作證釐清上訴人與黃忠標商 談接替李天順為承租人及收取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租金 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649頁),核與本件占用權源之爭 點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再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8

TPHV-113-上-516-20250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D000-A0000000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本息,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是本件 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4-再易-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履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 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555萬3729元(本院卷277 至278頁參照)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3-再-62-2025021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詹益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坪林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右肩、右小腿、左膝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80元、⒉交通費用:2,82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3,8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又被告乙○○(下稱乙○○,業與原告成立5萬元之調解)為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可預見丙○○可能會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車禍發生,然其確信此情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丙○○使用,是應與丙○○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 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5-21)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而丙○○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5)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之肇 事原因係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一般違規:無照駕駛)之內容可佐,是丙○○ 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交通2,82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APP估價或叫車車資等在 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3、31-55),自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理費23,800元部分,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5-29、 本院卷頁133);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為陳彥君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頁57 -59);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3,231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逾3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元(計算式:13,231×1/10 =1,323),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569元,故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1,8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原為采石買賣商,目前退休無工作所 得,   係初中畢業,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 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丙○○高職畢肄業,112年度無所得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陳述明確及刑事卷附被告戶 籍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頁 131、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 述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有無照 駕駛之一般違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15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7,992元(計 算式:3,280+2,820+11,892+150,000=167,992)。次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為上開肇事車輛之 自小客車車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查乙○○到庭 陳稱其因缺錢,辦理買車小額借款,以25或35萬元買系爭自 小客車,1個月繳車貸62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他們 每月給付1000元之租金,其不認識丙○○,亦不知有系爭事故 ,直至要求用車時始受告知,因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時已修復 ,故即將該車賣掉,代辦公司的人叫小偉,租車公司的人叫 威廉等情,且提出相關訊息資料、行車執照、借用車據切結 書、委託書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為佐(本院卷頁137-207) ,並與證人甲○○到庭所證述乙○○係其之前車行工作時之客戶 ,蔡威廉是同事,在乙○○繳清車貸前,由車行寄賣及給其他 使用人使用,公司業務負責車子罰單、過路費及停車費,車 子與人碰撞部分係使用人與對方賠償之情相符(本院卷頁24 8-249),是足知乙○○固有同意出租系爭自小客車予他人使 用之事,但其對於係何人承租使用並非知悉;再者丙○○並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其領 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亦經上開警察 局函覆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則乙○○因同意車行出租系爭自小 客車予他人即丙○○使用,是否得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係屬疑義。惟因乙○○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已成立5萬元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 院卷頁243-244),應認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 以該調解金額免除乙○○對全部損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而無消 滅其對丙○○就其餘損害金額繼續請求賠償之意思,且全部受 損金額中關於乙○○與原告所成立調解金額5萬元部分,亦應 認因乙○○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丙○○賠償之全部受害金 額167,992元扣除乙○○調解金額5萬元後之餘額即117,992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丙○○(本院 卷頁89),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給付詹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 117,992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車損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 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4

FYEV-113-豐簡-71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彥君 張吉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彥君前就讀弘光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吉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75,806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 陳彥君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153,33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張吉隆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2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571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1358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2688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2689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1659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2423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1127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2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571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1358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2688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2689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1659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2423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11275元 張吉隆、陳彥君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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