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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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紀經國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下稱陳彥嘉)、視同 被告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下稱陳譿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陳彥嘉、李譿心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5230號),惟陳彥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請對陳彥嘉、李譿心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彥嘉、李譿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翰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50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2年3月17日 113年8月25日 (1+162/365) 16% 115,506.85元 小計 115,506.85元 合計 615,507元

2024-10-30

TCDV-113-補-250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周佳儀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112年 度訴字第6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彥嘉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112年度訴 字第6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5

TPDM-111-附民-95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19342、19348、19804、19975、20072、20219、22043、238 69、24293、25023、3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 、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打工社團,經依留言回覆內容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方方」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方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小姐」、「劉麗娟」、「妤安」、「黃詩婷」、「黃婉茹」 、「劉彥宏」、「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吳小姐」、「蔡 濠謙」、「蔡芷葳」、「方宥浤」、「入職接待--佳佳」、 「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蔡靜芳」、LEMO交友軟 體暱稱「張晉誠」、臉書暱稱「李宜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後 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尚包含存摺)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陳 彥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攜至「方方」指定之 鄰近公園廁所、儲物間內放置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存摺得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嘉放置在「方方」指定地 點之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彥 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283 卷三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不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見後述 ),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 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方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 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稱其並未因本案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283卷三 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 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 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工詐 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金錢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 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 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 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在做工地並與爺 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283卷三第 202頁,訴638卷三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洪 竟惜、張博揚、郭思吟、被害人楊宸奕、黃立佳、賴介文 、莊巧鈴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1283卷一第55頁,訴 638卷三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訴 1283卷三第139-150頁,訴638卷三第139-150頁),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或報酬,其所收取之包裹 復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1283卷三第201頁 ,訴638卷三第20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 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 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內 容係依「方方」指示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存摺之犯罪手段一部 ,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此 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因聽從「方方」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最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 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訴1283卷二第351-378頁,卷三第139-141頁)。而本案係 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 北檢邦荒111偵17737字第1119105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聽從「方方」之指示進行取簿工作,此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訴1283卷二第384頁),足認其係參與 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吳維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博揚所有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佳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 時16分許,陸續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乙情,經證人吳維佳證述明確(見訴1283卷二第98-99 頁),且核其所證:111年3月3日我老公洪銘駿接到張博揚 的Line電話,張博揚稱其資金不夠,想投資換約,向我們借 款投資並保證獲利,我們就在同年月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訴1283 卷二第97-99頁),與其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洪銘 駿已於111年3月7日交付張博揚25萬元,並經該二人簽名等 情相符(見訴1283卷二第105頁),上情堪認屬實。足見告 訴人吳維佳本案匯款性質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而給付予張博 揚之款項。且證人張博揚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3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偵22043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吳維佳將前述款項匯予張 博揚時,張博揚尚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益徵告訴人吳維佳之所以匯款至上開張博揚帳戶,並非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難僅 以告訴人吳維佳有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相繩。 四、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卷頁同前),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洪竟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王小姐」)向告訴人洪竟惜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竟惜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7737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竟惜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15-1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見111偵17737卷第21頁) ⑤告訴人洪竟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23-25、67-71頁) 2 告訴人 邱瀞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庭」)、Line(暱稱「劉麗娟」)向告訴人邱瀞頤提供手工工作資訊,並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瀞頤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2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瀞頤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7頁) ⑤告訴人邱瀞頤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Line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與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19342卷第41-75頁) 3 告訴人 劉聿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臉書(ID:Vivian Cho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妤安」、ID:wy66266)向告訴人劉聿庭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聿庭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8卷第15-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聿庭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29-32頁) ④告訴人劉聿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35-47頁) 4 被害人 王心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Mohammad Sajjad Bhatt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詩婷」、ID:akk5288)向被害人王心儀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心儀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804卷第9-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7頁) ⑤被害人王心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27-35頁) 5 告訴人 謝萖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萖羊,後以Line(暱稱「黃婉茹」(ID:zeh62)、暱稱「劉彥宏」)向告訴人謝萖羊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謝萖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謝萖羊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萖羊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23-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31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謝萖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975卷第37-43、75-77、81-84頁) 6 告訴人 洪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26日許,以臉書(暱稱「Nur Aina」)刊登徵家庭手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向告訴人洪若喬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若喬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072卷第1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喬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25-2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35-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洪若喬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20072卷第41-55頁) 7 告訴人 黃興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吳小姐」)向告訴人黃興彥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黃興彥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219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彥之證述(見111偵20219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1偵20219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219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黃興彥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勤光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219卷第39-43、67-69頁) 8 告訴人 張博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張博揚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博揚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2043卷第9-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揚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5-76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張博揚之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翻拍照片(見111偵22043卷第133-151頁) 9 告訴人 高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蔡芷葳」)向告訴人高家興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高家興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3869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興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3-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9頁)  ⑤告訴人高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3869卷第15-31頁) 10 告訴人 林貴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貴華,後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林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貴華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4293卷第17-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2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03-10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林貴華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75-101頁) 11 被害人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刊登包裝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佳佳」)向被害人王冠霖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灣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冠霖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5023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霖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17-2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3頁)  ⑤被害人王冠霖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33-39頁) 12 告訴人 彭詩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向告訴人彭詩伃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劉懿樂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彭詩伃及其女劉懿樂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30783卷第7-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伃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13-1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17-1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87頁)  ⑤告訴人彭詩伃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95-97、103-271頁) 13 被害人 莊巧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張晉誠」)向被害人莊巧鈴佯稱要匯錢至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存摺(貨物編號: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裝有被害人莊巧鈴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5-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巧鈴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2-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9-22頁) ④被害人莊巧鈴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31頁) 14 告訴人 馬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馬維澤佯稱可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內。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領取裝有告訴人馬維澤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4-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維澤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8頁及反面)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置物櫃077櫃01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3-15頁反面) ④告訴人馬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裝有存摺及提款卡袋子之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6-19頁反面)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王旻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王旻琦,佯裝誠品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決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3分至3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竟惜)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琦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73-7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67-71頁) ③告訴人王旻琦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87-88頁) 2 被害人 蔡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蔡秀君,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9分至4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瀞頤)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君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103-10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342卷第67-69頁) ③被害人蔡秀君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張文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忠,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會收取會費,且有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9,95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聿庭)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劉聿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張文忠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101-103頁) 4 被害人 周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周佳儀,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93-9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被害人周佳儀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19、127頁) 5 告訴人 顏銘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顏銘進,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59-6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顏銘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75-79頁) 6 告訴人 鄭柏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柏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費用計算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8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11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岳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115頁) ②告訴人鄭柏岳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975卷第123-12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7 告訴人 陳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昱全,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5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全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93-19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8 被害人 賴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賴介文,佯裝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3分、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7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介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27-128頁) ②被害人賴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138-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163頁) 9 告訴人 陳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玠廷,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79-18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0 告訴人 吳欣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欣皇,佯裝遠傳電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3-18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1 被害人 許紘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許紘雄,佯裝Friday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戶遭盜刷,被盜刷之金額被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雄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7-19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48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43頁) 12 告訴人 卓逸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致電予告訴人卓逸飛,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喬)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逸飛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89-91頁) ②告訴人卓逸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103頁) 13 被害人 楊宸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楊宸奕,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11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宸奕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5-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04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31頁) 14 被害人 莊子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莊子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9-31頁) ②被害人莊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58頁) 15 告訴人 彭亦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告訴人彭亦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刷卡多次,需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方可提高其帳戶安全等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亦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9-56頁) ②告訴人彭亦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1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16 告訴人 蕭博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蕭博先,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在誠品購買之鋼筆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方可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先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蕭博先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68頁) 17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理漢,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漢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呂理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63頁) 18 告訴人 杜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杜佳樺,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商品條碼誤植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9-43頁) ②告訴人杜佳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71-172頁) 19 被害人 黃子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子馨,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馨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黃子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93-19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0 被害人 黃立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黃立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不明人士駭入而產生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8,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佳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9-60頁) ②被害人黃立佳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99-20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1 告訴人 趙子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趙子勝,佯裝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植導致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勝之證述(見111訴1283卷二第117-1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③告訴人趙子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訴1283卷二第127頁) 22 被害人 歐陽慧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被害人歐陽慧倫,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慧倫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5-47頁) ②被害人歐陽慧倫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75-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3 告訴人 李琬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琬璿,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問題,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璿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李琬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203頁) 24 告訴人 郭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郭思吟,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吟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9-74頁) ②告訴人郭思吟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215、2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5 告訴人 陳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雅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誤刷多筆商品,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至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8,22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英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5-67頁) ②告訴人陳雅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出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207-2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6 告訴人 鄭吉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和,佯裝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有一筆條碼錯誤,且其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5分至3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興)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鄭吉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65、71-77頁) 27 告訴人 趙令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令鈞,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刷卡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令鈞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31-41頁) ②告訴人趙令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111偵24293卷第121-123、133頁) 28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致電予告訴人黃子晏,佯裝Friday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重複刷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149-151頁) 29 被害人 胡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胡傳恩,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系統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傳恩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3-56頁頁) ②被害人胡傳恩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67-171頁) 30 被害人 王韋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王韋翰,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將導致其帳戶額外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王韋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79頁) 31 被害人 歐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歐哲華,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號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9分至3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8,966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哲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歐哲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203、205頁) 32 告訴人 陳彥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99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偉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陳彥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95頁) 33 告訴人 王熒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王熒熒,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並稱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升為銀行VIP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49-51頁) ②告訴人王熒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61頁) 34 被害人 葉家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葉家源,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0分、5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12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源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65-67頁) ②被害人葉家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79頁) 35 告訴人 黎煥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黎煥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被駭客,需轉帳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勤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黎煥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783卷第41-42頁) 36 告訴人 柯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松輝,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且其有遭人盜刷之風險,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61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松輝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47-49頁) ②告訴人柯松輝於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83卷71-73頁) 附表三(無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維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維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四(免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周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純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8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 吳聖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聖宗,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3 張宸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宸禎,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而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7,984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024-10-25

TPDM-112-訴-63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19342、19348、19804、19975、20072、20219、22043、238 69、24293、25023、307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94 、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陳彥嘉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彥嘉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兼職打工社團,經依留言回覆內容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方方」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方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小姐」、「劉麗娟」、「妤安」、「黃詩婷」、「黃婉茹」 、「劉彥宏」、「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吳小姐」、「蔡 濠謙」、「蔡芷葳」、「方宥浤」、「入職接待--佳佳」、 「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蔡靜芳」、LEMO交友軟 體暱稱「張晉誠」、臉書暱稱「李宜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 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後 述),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尚包含存摺)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陳 彥嘉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內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攜至「方方」指定之 鄰近公園廁所、儲物間內放置而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存摺得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嘉放置在「方方」指定地 點之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彥 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1283 卷三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不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見後述 ),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 ,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雖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 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方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以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法條所 定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稱其並未因本案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283卷三 第201頁,訴638卷三第201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上開 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 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分工詐 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提款卡、存摺、金錢並為洗錢犯 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 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 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 補其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執行前在做工地並與爺 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1283卷三第 202頁,訴638卷三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之分工行為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洪 竟惜、張博揚、郭思吟、被害人楊宸奕、黃立佳、賴介文 、莊巧鈴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1283卷一第55頁,訴 638卷三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九)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固合於合 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訴 1283卷三第139-150頁,訴638卷三第139-150頁),況檢 察官及被告均尚可提起上訴,應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或報酬,其所收取之包裹 復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訴1283卷三第201頁 ,訴638卷三第20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從事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 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各該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 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 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內 容係依「方方」指示領取並轉交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得之提款卡、存摺,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存摺之犯罪手段一部 ,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此 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 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 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 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因聽從「方方」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最先於111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 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訴1283卷二第351-378頁,卷三第139-141頁)。而本案係 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1日 北檢邦荒111偵17737字第11191050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 實,被告均係聽從「方方」之指示進行取簿工作,此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見訴1283卷二第384頁),足認其係參與 同一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吳維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張博揚所有之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維佳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 時16分許,陸續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乙情,經證人吳維佳證述明確(見訴1283卷二第98-99 頁),且核其所證:111年3月3日我老公洪銘駿接到張博揚 的Line電話,張博揚稱其資金不夠,想投資換約,向我們借 款投資並保證獲利,我們就在同年月7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至其指定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訴1283 卷二第97-99頁),與其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洪銘 駿已於111年3月7日交付張博揚25萬元,並經該二人簽名等 情相符(見訴1283卷二第105頁),上情堪認屬實。足見告 訴人吳維佳本案匯款性質為履行上開投資契約而給付予張博 揚之款項。且證人張博揚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1年5月3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偵22043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吳維佳將前述款項匯予張 博揚時,張博揚尚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益徵告訴人吳維佳之所以匯款至上開張博揚帳戶,並非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難僅 以告訴人吳維佳有於如附表三「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相繩。 四、從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四「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於112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卷頁同前),是公訴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重複起訴 ,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洪竟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王小姐」)向告訴人洪竟惜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竟惜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7737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竟惜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15-1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見111偵17737卷第21頁) ⑤告訴人洪竟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23-25、67-71頁) 2 告訴人 邱瀞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庭」)、Line(暱稱「劉麗娟」)向告訴人邱瀞頤提供手工工作資訊,並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瀞頤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2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瀞頤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27頁) ⑤告訴人邱瀞頤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Line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與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111偵19342卷第41-75頁) 3 告訴人 劉聿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臉書(ID:Vivian Cho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妤安」、ID:wy66266)向告訴人劉聿庭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劉聿庭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348卷第15-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聿庭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9-1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29-32頁) ④告訴人劉聿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35-47頁) 4 被害人 王心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臉書(暱稱「Mohammad Sajjad Bhatti」)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黃詩婷」、ID:akk5288)向被害人王心儀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心儀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804卷第9-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心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7頁) ⑤被害人王心儀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27-35頁) 5 告訴人 謝萖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萖羊,後以Line(暱稱「黃婉茹」(ID:zeh62)、暱稱「劉彥宏」)向告訴人謝萖羊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謝萖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依指示將其於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謝萖羊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萖羊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23-2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31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29頁) ⑤告訴人謝萖羊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975卷第37-43、75-77、81-84頁) 6 告訴人 洪若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26日許,以臉書(暱稱「Nur Aina」)刊登徵家庭手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光益包裝徵工專員」)向告訴人洪若喬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洪若喬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072卷第1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喬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25-28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35-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57頁)  ⑤告訴人洪若喬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20072卷第41-55頁) 7 告訴人 黃興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吳小姐」)向告訴人黃興彥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黃興彥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0219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興彥之證述(見111偵20219卷第33-3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111偵20219卷第21-2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0219卷第45頁)  ⑤告訴人黃興彥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勤光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219卷第39-43、67-69頁) 8 告訴人 張博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張博揚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張博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張博揚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2043卷第9-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揚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1-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5-76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張博揚之ibon寄件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貨便翻拍照片(見111偵22043卷第133-151頁) 9 告訴人 高家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蔡芷葳」)向告訴人高家興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潭頂門市,依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高家興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3869卷第7-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家興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11-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3-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39頁)  ⑤告訴人高家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3869卷第15-31頁) 10 告訴人 林貴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貴華,後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倘欲借貸款項,即需將銀行提款卡寄送予其等語,致告訴人林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貴華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4293卷第17-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23-2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03-10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林貴華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75-101頁) 11 被害人 王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刊登包裝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佳佳」)向被害人王冠霖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澎灣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王冠霖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25023卷第9-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霖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17-2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23頁)  ⑤被害人王冠霖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33-39頁) 12 告訴人 彭詩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林曉柔」、「線上辦理人員」)向告訴人彭詩伃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5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門市,依指示將其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女劉懿樂於陽信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彭詩伃及其女劉懿樂提款卡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111偵30783卷第7-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彭詩伃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13-1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17-1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列印頁面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87頁)  ⑤告訴人彭詩伃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0783卷第95-97、103-271頁) 13 被害人 莊巧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張晉誠」)向被害人莊巧鈴佯稱要匯錢至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依指示將其於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存摺(貨物編號:0000000)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裝有被害人莊巧鈴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5-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巧鈴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2-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軍一號簽收簿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19-22頁) ④被害人莊巧鈴之空軍一號寄貨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偵38615卷第31頁) 14 告訴人 馬維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馬維澤佯稱可協助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內。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至板橋火車站一樓置物櫃077櫃01門,領取裝有告訴人馬維澤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被告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4-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馬維澤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8頁及反面)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置物櫃077櫃01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3-15頁反面) ④告訴人馬維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裝有存摺及提款卡袋子之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2363卷第16-19頁反面)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王旻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王旻琦,佯裝誠品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決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3分至3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竟惜)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琦之證述(見111偵17737卷第73-7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7737卷第67-71頁) ③告訴人王旻琦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7737卷第87-88頁) 2 被害人 蔡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蔡秀君,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9分至4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4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瀞頤)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君之證述(見111偵19342卷第103-10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342卷第67-69頁) ③被害人蔡秀君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2卷第123頁) 3 告訴人 張文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文忠,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會收取會費,且有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2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7萬9,958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聿庭)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之證述(見111偵19348卷第77-81頁) ②告訴人劉聿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19348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張文忠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19348卷第101-103頁) 4 被害人 周佳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周佳儀,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佳儀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93-9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被害人周佳儀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119、127頁) 5 告訴人 顏銘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顏銘進,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心儀)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之證述(見111偵19804卷第59-6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9804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顏銘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804卷第75-79頁) 6 告訴人 鄭柏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柏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費用計算錯誤,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8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3萬2,11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岳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11-115頁) ②告訴人鄭柏岳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9975卷第123-12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7 告訴人 陳昱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昱全,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48分至9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953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全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93-19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9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472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79頁) 8 被害人 賴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賴介文,佯裝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3分、3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71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介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27-128頁) ②被害人賴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19975卷第138-1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163頁) 9 告訴人 陳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玠廷,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廷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79-18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0 告訴人 吳欣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欣皇,佯裝遠傳電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皇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3-18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403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61頁) 11 被害人 許紘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許紘雄,佯裝Friday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戶遭盜刷,被盜刷之金額被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萖羊)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紘雄之證述(見111偵19975卷第187-19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48號函附之謝萖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43頁) 12 告訴人 卓逸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致電予告訴人卓逸飛,佯裝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若喬)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逸飛之證述(見111偵20072卷第89-91頁) ②告訴人卓逸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0072卷第103頁) 13 被害人 楊宸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楊宸奕,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5萬11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宸奕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5-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04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288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131頁) 14 被害人 莊子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莊子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子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29-31頁) ②被害人莊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58頁) 15 告訴人 彭亦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告訴人彭亦暄,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刷卡多次,需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方可提高其帳戶安全等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3分至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亦暄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9-56頁) ②告訴人彭亦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18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16 告訴人 蕭博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蕭博先,佯裝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在誠品購買之鋼筆消費設定錯誤,需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方可解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博先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7-38頁) ②告訴人蕭博先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68頁) 17 告訴人 呂理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理漢,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漢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呂理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63頁) 18 告訴人 杜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杜佳樺,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商品條碼誤植而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樺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39-43頁) ②告訴人杜佳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71-172頁) 19 被害人 黃子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子馨,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錯誤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子馨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黃子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193-19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0 被害人 黃立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黃立佳,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遭不明人士駭入而產生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匯款8,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佳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59-60頁) ②被害人黃立佳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199-20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1 告訴人 趙子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趙子勝,佯裝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植導致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子勝之證述(見111訴1283卷二第117-11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③告訴人趙子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訴1283卷二第127頁) 22 被害人 歐陽慧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致電予被害人歐陽慧倫,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慧倫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45-47頁) ②被害人歐陽慧倫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網頁截圖(見111偵22043卷第175-17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694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3頁) 23 告訴人 李琬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琬璿,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分期付款問題,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2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琬璿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李琬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2043卷第203頁) 24 告訴人 郭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郭思吟,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5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思吟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9-74頁) ②告訴人郭思吟之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2043卷第215、21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5 告訴人 陳雅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雅英,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誤刷多筆商品,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9分至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8,22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英之證述(見111偵22043卷第65-67頁) ②告訴人陳雅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出明細(見111偵22043卷第207-20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61號函附之張博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訴1283卷二第89頁) 26 告訴人 鄭吉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鄭吉和,佯裝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有一筆條碼錯誤,且其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5分至3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1萬9,995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興)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之證述(見111偵23869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鄭吉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3869卷第65、71-77頁) 27 告訴人 趙令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令鈞,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刷卡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令鈞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31-41頁) ②告訴人趙令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寫匯款紀錄(見111偵24293卷第121-123、133頁) 28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致電予告訴人黃子晏,佯裝Friday購物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重複刷卡,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47-52頁) ②告訴人黃子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293卷第149-151頁) 29 被害人 胡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胡傳恩,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系統之錯誤設定,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989元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12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傳恩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3-56頁頁) ②被害人胡傳恩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167-171頁) 30 被害人 王韋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致電予被害人王韋翰,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將導致其帳戶額外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韋翰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7-58頁) ②被害人王韋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79頁) 31 被害人 歐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歐哲華,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帳號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9分至3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8,966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歐哲華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69-70頁) ②被害人歐哲華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111偵24293卷第203、205頁) 32 告訴人 陳彥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彥偉,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7,997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貴華)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偉之證述(見111偵24293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陳彥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293卷第195頁) 33 告訴人 王熒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王熒熒,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並稱可以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升為銀行VIP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熒熒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49-51頁) ②告訴人王熒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61頁) 34 被害人 葉家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葉家源,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帳戶將被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0分、5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12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霖)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家源之證述(見111偵25023卷第65-67頁) ②被害人葉家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5023卷第79頁) 35 告訴人 黎煥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黎煥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其被駭客,需轉帳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煥勤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黎煥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0783卷第41-42頁) 36 告訴人 柯松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柯松輝,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上海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且其有遭人盜刷之風險,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7萬61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懿樂) 陳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松輝之證述(見111偵30783卷第47-49頁) ②告訴人柯松輝於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0783卷71-73頁) 附表三(無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吳維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吳維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博揚)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四(免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周純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周純妤,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8分、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萬9,975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 吳聖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聖宗,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ATM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2,106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3 張宸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張宸禎,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而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7,984元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興彥)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7、550、585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

2024-10-25

TPDM-111-訴-128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佳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9號、第29549號、第3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山河」)、甲○○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暱 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Telegr 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含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予「即 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 團成員林宇哲(Telegr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予「即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二、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 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 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5月28日,經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拘捕丙○○、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579卷第43至55頁、 第63至73頁、第317至319頁、第417至418頁、第427至428頁 ,他卷第267至279頁,聲羈364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95頁、第215頁、第 310頁),核與證人林宇哲、簡成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彥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他卷第101至115頁、 第157至167頁、第219至229頁、第267至27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扣押 之哈密瓜錠、草莓錠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丙○○即暱稱「趙山河 」與林宇哲間對話紀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簡成全指認丙○○)、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林宇哲與簡成全間對話紀錄、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丙○○、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記錄、基地台紀錄、陳彥嘉指認前往交易毒品 地點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其內通訊軟體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 17日職務報告、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175至183頁、第213至22 5頁,他卷第5至13頁、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 0頁、第139至149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99頁、第202 至217頁、第233頁、第249至253頁,偵28579卷第61頁、第8 7至95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頁、第267至 269頁、第405頁,偵34688卷第91頁、第93至107頁、第335 至33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95頁),甲○○亦知悉丙○○透過販毒獲利( 見本院卷第76頁,偵28579卷第318頁、第428頁,聲羈364卷 第66至67頁),堪認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 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丙○○、甲○○所販賣之哈 密瓜錠或草莓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上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85至89頁) ,均係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  ⒈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三編號6所示梅錠,經送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丙○○就持有該梅錠之部 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罪名,容有未洽。但經本院當庭告知 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86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丙○○、甲○○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㈥丙○○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丙○○、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丙○○、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 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 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阿良、阿群,然 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日 函及所附該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查,甲○○雖於113年5月29日警詢 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丙○○(見偵28579卷第73頁),然員警係 先於112年12月25日對證人林宇哲、簡成全執行搜索後,於 證人林宇哲之手機內發現渠與丙○○即暱稱「趙山河」間連絡 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並據證人林宇哲、陳彥嘉 供陳在卷,復有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行紀錄可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16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3頁、第219至253頁 ),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5月28日拘提丙○○、甲 ○○到案,足見本案並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丙○○,且本案並 無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前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丙○○、甲○○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丙○○、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 且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丙○○、甲○○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丙 ○○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從而,本院認丙○○、 甲○○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  ㈨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同 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度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 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 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 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丙○○猶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顯 見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並參 以被告2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 數、分工情形;及酌以丙○○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 犯罪動機、手段;並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丙○○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丙○○ 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 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 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且為丙○○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於丙○○所犯犯罪 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為丙○○所有,並 供其就犯罪事實一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於本院訊 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供丙○○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所 犯之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並獲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收取之現金2萬元已交予丙○○, 並無另外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丙○○所供相符 (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丙○○所犯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部分,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前往交易之「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丙○○ 簡成全 112年11月2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外 1萬8,000元 哈密瓜錠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並收取左列金額。 2 丙○○ 簡成全 112年12月18日22時20分 彰化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 4萬元 草莓錠2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林宇哲另於112年12月18日21時54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7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不知情之丙○○之父即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 甲○○ 陳彥嘉 112年12月23日23時35分 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停車格(黑色Jaguar) 4萬元 哈密瓜錠及草莓錠各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彥嘉,並收取現金2萬元(尚賒欠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1) 1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31.6683公克 四、驗餘淨重:31.3425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1.6683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24.701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2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4) 2罐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三、送驗淨重:3.9323公克 四、驗餘淨重:3.676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9323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3.0239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罐,檢驗前淨重3.953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040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3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3)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0.1582公克 四、驗餘淨重:0.0299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58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1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4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5)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0.5383公克 四、驗餘淨重:0.378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538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0.410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5 毒品咖啡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2) 2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WAG」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2.1124公克 四、驗餘淨重:1.1200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六、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0.027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0.4%,純質淨重0.2197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4.00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05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7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6 梅錠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0號編號1) 半顆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碎錠 三、送驗淨重:0.8949公克 四、驗餘淨重:0.1928公克 五、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六、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0.8949公克,純度小於1% 七、備考:硝甲西泮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小於1%、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愷他命純度小於1%、硝西泮純度小於1%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7 K盤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6、7) 2個 8 iPhone 12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 14 Pro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 SE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3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5) 1支 門號:0000000000 12 iPhone 11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4)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0-23

TCDM-113-訴-1130-202410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林聖烜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勳 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42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1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8月2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聲-592-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照花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許及偉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咏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0,976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4,290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 200,000 同上。 第一審測量費 44,100 同上。 合 計 489,366 附註: 一、除裁判費外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48,390,均分至15筆不動產,每筆不動產平均為16,559(計算式:248,390÷15=16,559)。 二、各不動產訴訟費用為: 附件編號1:11,434+16,559=27,993。   附件編號2:1,606+16,559=18,165。   附件編號3:26,214+16,559=42,773。   附件編號4:682+16,559=17,241。   附件編號5:51,023+16,559=67,582。   附件編號6:32,906+16,559=49,465。   附件編號7:288+16,559=16,847。   附件編號8:92+16,559=16,651。   附件編號9:32,329+16,559=48,888。   附件編號10:33,290+16,559=49,849。   附件編號11:170+16,559=16,729。   附件編號12:2,609+16,559=19,168。   附件編號13:6,459+16,559=23,019。   附件編號14:5,609+16,559=22,168。   附件編號15:36,266+16,559=52,825。 三、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陳春源、陳石村、陳照美:4,082+2,649+6,238+2,514+9,856+7,214+2,457+2,428+7,130+7,270+2,440+2,795+3,357+3,233+7,704=71,367。   陳楷捷:5,540+2,649+6,238+2,514+13,376+9,790+2,457+2,428+9,676+9,866+2,440+2,795+4,556+4,387+10,455=89,167。   陳昱均:2,216+2,155+4,928+3,607+3,565+3,635+2,091+2,396+1,678=26,271。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271+5,347+2,106+2,081+4,387+11,555=27,747。   許及偉:462。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1 陳春源 71,367元 2 陳昱均 26,271元 3 陳石村 71,367元 4 陳照美 71,367元 5 陳照麗 60,430元 6 陳楷捷 89,167元 7 許及偉 462元 8 和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7,747元 附件一: 編號 建物、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段000建號 8,464,000元 如附件四 2 ○○段000地號 1,189,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3 ○○段000地號 19,40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 4 ○○段000地號 50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4 5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即○○段000地號全部土地及000地號部分土地) 37,770,000元 如附件四 6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綠底區域 24,359,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 7 ○○段000地號 21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7 8 ○○段000地號 68,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8 9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藍底區域 23,93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9 10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紅色區域 24,64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 11 ○○段000地號 12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1 12 ○○段000地號 1,931,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 13 ○○段000地號 4,781,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3 14 ○○段000地號 4,15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4 15 ○○段000地號 26,84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5 附件四: 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段00建號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花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7/4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480 35/480 同左 附件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附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黃底區域 陳春源 陳石村 陳照美 陳照花 陳照麗 陳楷捷 陳昱均 7/4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480 35/480 同左

2024-10-18

PCDV-113-司聲-682-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簡上-15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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