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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壹枚,「陳建和」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下稱「陳志誠」)、「 王蔓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蔓柔」向甲○○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7 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 電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遂依「陳 志誠」之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上 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姓名:陳建和」、「職稱:外派 專員」、「編號:A1860」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 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佯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向甲○○ 收取10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陳建和」署押1枚後交 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玲翠」、甲○○。丙○○取得款項後,依指示攜往附近 停車場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下方,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前往拿 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9 、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15至17、23至25頁),並 有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並未繳回該 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陳建和」署押1枚,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蔓柔」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 依「陳志誠」指示假冒為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前往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 「王蔓柔」、「陳志誠」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 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2,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出示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並持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 認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 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陳建和」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3-金訴-2795-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成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朝成、邱律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 14日、同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等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朝成負責勘查現場環境、把風及監督車手取款,邱律維則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邱律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 案,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 吳朝成、邱律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刊 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惠加入虛偽投資群組,接續向其佯稱: 下載指定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李秀惠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 資金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後共計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吳朝成、邱律維均未參與前開取款,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理由壹、一部分)。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李秀惠佯稱須再投資400萬元,否則違約 交割將影響其信用,李秀惠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許,駕車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與崇勝二街口之公車站牌與指定之人會面並交付現金 400萬元,復備妥偽裝成現金之包裹1個。同時,邱律維與吳朝成 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吳朝成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李秀惠 車輛後方進行把風及監控,邱律維則攜帶事先依指示印製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及載有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證1張,坐進李秀 惠車輛副駕駛座,向李秀惠出示偽造之「邱義勝」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而行使之,俟邱律維收取以書本冒充之現 金400萬元後,當場填具日期、摘要、金額,復於上開收據偽簽 「邱義勝」之署名後交付與李秀惠,作為收款憑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邱律維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員警並逮捕在後方A車內監看的吳朝成,犯行始止於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 ,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雖只要其記 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 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惟起訴書程式其中 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 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略以:「吳朝成、邱律維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使李秀 惠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虛偽投資群組,佯稱下載所提供 之股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為投資獲利,李秀惠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投 資金額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前後多次共計200萬元。」等語,似認為被告吳朝成、邱律 維就200萬元部分,亦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此部分之實施詐術 之時間、地點、次數,取款之時間、地點及實施構成要件之 成員,均未明確記載,與後述400萬元部分明確記載取款之 時間、地點、次數、金額,以及實施構成要件之成員為被告 2人等情,前後顯然有所不同,依上說明,難認該200萬元部 分業經起訴。再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僅著重在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犯嫌,「所犯法條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亦顯見檢察官對被告2人的 起訴範圍僅明確限定在400萬元未遂部分,而不及於200萬元 既遂部分。  ㈢經本院當庭向公訴人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人表示「上揭 部分屬於本案相關事實之補充,與本件起訴範圍具重大關聯 ,以利理解案件緣由及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行之嚴重性」(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未主張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且被 告吳朝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 告訴人上開交付款項之最初時點,且被告吳朝成、邱律維均 未擔任告訴人先前面交取款車手,難認與本案被告邱律維擔 任車手取款、被告吳朝成擔任把風監督之犯行有涉,僅為完 整描述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過程而附記。故本案審理範圍, 應係僅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欺、被告2人未及取走即遭 逮捕之400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 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 人李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律維於警詢中 關於被告吳朝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吳朝成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吳朝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 吳朝成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 同案被告邱律維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邱律維、吳朝成分 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邱律 維部分: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卷第17至20、87至89頁,本 院卷第81至82、150至151頁;吳朝成部分:見警卷第7至19 頁,偵卷第15至17、85至87頁,本院卷第81至82、149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29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 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 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 卷第179、189頁)、屏東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受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2、53至57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85至18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2紙(見警卷第69、71頁)、被告吳朝成與暱稱「智仁」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127頁)、被告邱律維 與暱稱「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 頁)、假投資APP網址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Wealthfro nt」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至175、165頁)、現場逮捕 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3頁)、收受酬庸總表、網路 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 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未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要件,此部 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吳朝成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並 未有相類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 刑要件,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朝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智仁」、「陳志誠」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15 3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款、二線監督把風,繼而 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吳朝成外,尚包含同案被告邱律維及上述各 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 被告吳朝成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朝成於本 案自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企圖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 ont」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故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邱律維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雖印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本案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被告邱律維供稱係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QR Code電子檔案予伊,伊下載列印出來,伊僅有偽 簽「邱義勝」在收據「經手人」欄位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 頁,本院卷第151頁),且邱律維印出收據後拍照回報「陳 志誠」,於照片中可見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已有紅 色印文,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133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印文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正華公司」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將「正華公司」外派經理「邱義勝」之工作 證檔案傳送予邱律維,由邱律維列印出來而偽造工作證,被 告邱律維復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業據被告邱律 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吳朝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邱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LINE暱稱「智仁」、「陳志誠」、「Wealthfront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包含吳朝成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共同正 犯。  ㈤犯罪態樣與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2人由邱律維列印收據而偽造印文以及偽簽「邱義勝」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查被告吳朝成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 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律維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 均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被告吳朝成):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吳朝成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有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參與對告訴人 詐取財物以牟取報酬,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且原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00 萬元,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 吳朝成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而被告2人本案固取款未遂,惟均有意賠償告 訴人,於審理中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吳 朝成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態度尚佳,被告邱律維則未能遵期 履行,態度普通。併斟酌被告邱律維因擔任取款車手,迭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按: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暨 擔任車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素行普通;被告吳朝成此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為 初犯,宜循此予以自新之機會,科處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其等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4頁),及斟酌檢察官、被 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吳朝成部分):   末查,被告吳朝成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經本院判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 本院審酌被告吳朝成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 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諒解;惟考量其僅為賺取私利 ,明知所為係詐欺犯罪,仍出於己意共同為之,有其與「智 仁」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5至97頁),且被告吳朝 成除本案犯行外,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罪,有另 案詐欺、洗錢案件尚待審理,經被告吳朝成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2頁)。考量其若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緩刑可能遭撤銷,認尚不 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律維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律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1至28頁,本院卷第1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朝成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朝成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8至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固屬被告 吳朝成所有,供其至取款現場監督車手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吳朝 成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⒋另查,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5收據上收款公司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 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 該印章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偽造 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吳朝成各次取款可獲取800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邱律維臺中以南取款,每次可獲取第一單3,000元、第 二單以後則為1,000元之報酬,惟因報酬後付,故本案尚未 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8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   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包裹(含冒充現金之書本),業經員 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 第191頁),當無須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搜索人:邱律維,見警卷第49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記事本 1本 ①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統一超商QR碼 2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邱律維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偽造工作證 32張 ①載有「邱義勝」名義之「智富通」工作證6張、「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8張、「新社投顧」工作證9張、「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瑞泰投資」工作證1張、「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1張、「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以及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共3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 收據 12張 ①載有「億昇資產」空白收據4張、「現儲憑證」空白收據3張、「定勝資本」空白收據1張、收款收據1張、「裕杰投資」空白收據1張、「定勝資本」收據1張(畫叉),以及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共12張。 ②被告邱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6 包裹(內含3本書,冒充現金之用) 1個 ①已發還告訴人。 ②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搜索人:吳朝成,見警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2 iPhoneXR 手機 1支 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吳朝成使用之工作機,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4 車牌 2面 ①車牌000-0000號。 ②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③不予沒收。 5 現金 625元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 6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 7包 ①被告吳朝成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不予沒收。

2025-02-10

PTDM-113-訴-30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3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志誠所有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584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1時59分許,在 陳志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動漫人物公仔2盒(總價值約 新臺幣5,840元)。嗣陳志誠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子豪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公仔,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66-2025020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尹 申羽」、「瑞源證券客服」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 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甲○○佯稱:依指示在「瑞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甲○○誤信為真而接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同年6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聯繫甲○○,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隨後 丙○○即依「陳志誠」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源公司)儲值收據及「劉建中」工作證後,於 同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前與甲○○見面,且向甲○○佯稱其為瑞源 公司專員,同時出示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據及工作證予 甲○○而行使之,因而詐得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劉建中及甲○○,其後丙○○再依「陳 志誠」指示,將上開7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2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 易卷第197、209、215、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述明確(偵卷第19至2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志 誠」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 39、201至203頁、審金易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209、215、217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 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之外,成員尚有「陳 志誠」、「尹申羽」、「瑞源證券客服」,是集團成員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 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於本案前即已遭詐騙匯款多次 ,本案集團實已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前 往取款及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自屬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208、214頁 ),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起訴書未起訴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審金易卷第219至246頁),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罪名(審金易卷第208、2 14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 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 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 審諸本案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為臨時工,身體有疾病,需扶養父親(審金易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工作113年6月13日及同月15 日此2天,只獲得113年6月13日薪資2,000元(偵卷第17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7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且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209頁),且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57至6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 2 「劉建中」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514-20250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 」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及113年4月21日,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 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 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 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 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 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 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頁,審訴1996卷第32 、36、38頁)。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154卷 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前後2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二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陳志誠」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黃秀雲、甲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154卷第7至8、78至79頁 ,偵15293卷第9、67頁,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 頁,審訴1996卷第32、36、3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前後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佩昀」 署押1枚)1張(影本見少連偵154卷第40頁)、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 「李佩昀」署押1枚)1張(影本見偵15293卷第83頁)、偽 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1張(影本見偵1 5293卷第83頁),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黃秀 雲、甲○○分別因遭詐取而面交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154卷第8頁,偵15 293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後2次犯行分別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 各2,000元,合計4,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 154卷第9頁,偵15293卷第1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 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即與 「蔡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黃秀雲詐稱「可下載『全啟』APP,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於11 3年3月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指示,匯款 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黃秀雲 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 追查)。其中,黃秀雲於113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江南街89巷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給身掛偽造「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之乙○○,乙○○則交付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為「李佩昀」 )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得款後,乙○○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秀雲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李佩昀」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暨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含本案被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給自稱「蔡承翰」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均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並交付收據)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供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甲○○見該廣告後點 選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LINE暱稱「陳紅潔」之人則 向甲○○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證券」APP,並依指示交付 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環金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面交49萬元之投資 款項,再由乙○○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 前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佩昀,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1紙,乙○○則在上開收據 上填寫金額49萬元,並偽造「李佩昀」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又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甲○○出 示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現金49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甲 ○○而行駛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再依「陳志誠」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並獲得2千元之報酬。 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並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上開面交時、地,以「李佩昀」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收取49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獲取2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4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款,與本案犯罪方式相似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上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本案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及「李佩昀」之 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訴-1996-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 」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及113年4月21日,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 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 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 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 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 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 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頁,審訴1996卷第32 、36、38頁)。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154卷 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前後2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二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陳志誠」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乙○○、李柏 毅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154卷第7至8、78至79頁 ,偵15293卷第9、67頁,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 頁,審訴1996卷第32、36、3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前後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佩昀」 署押1枚)1張(影本見少連偵154卷第40頁)、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 「李佩昀」署押1枚)1張(影本見偵15293卷第83頁)、偽 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1張(影本見偵1 5293卷第83頁),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乙○○ 、李柏毅分別因遭詐取而面交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154卷第8頁,偵15 293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後2次犯行分別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 各2,000元,合計4,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 154卷第9頁,偵15293卷第1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 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即與 「蔡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全啟』APP,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乙○○損失金額 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 其中,乙○○於113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江 南街89巷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給身掛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之甲○○,甲○○則交付偽造之「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為「李佩昀」)給乙○○, 足以生損害於乙○○、「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 甲○○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李佩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含本案被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給自稱「蔡承翰」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均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並交付收據)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供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李柏毅見該廣告後 點選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LINE暱稱「陳紅潔」之人 則向李柏毅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證券」APP,並依指示 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環金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面交49萬元 之投資款項,再由甲○○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1 日11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佩昀,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1紙,甲○○則在上 開收據上填寫金額49萬元,並偽造「李佩昀」署押1枚(下 稱本案收據),又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 李柏毅出示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現金49萬元,再交付本案 收據予李柏毅而行駛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柏毅及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甲○○再依「陳志誠」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甲○○並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經李柏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並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上開面交時、地,以「李佩昀」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柏毅收取49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獲取2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4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款,與本案犯罪方式相似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上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本案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及「李佩昀」之 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0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 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663-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珣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珣誠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與 TELEGRAM通訊軟體自稱「薛貴」之人、王建榮(業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榮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珣誠 則負責收取王建榮面交所取得之款項,酬勞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0.5%。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Peggy(翊娜)」、「盈透證券官方」,向曾怡婷 佯稱:可投資盈透證券獲利云云,致曾怡婷陷於錯誤,並相 約於同年4月1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交付投資款項25萬元。王建榮遂於113年4月1日某時,先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上址,佯裝為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向曾怡婷收取現金25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後 王建榮於同日再將取得之25萬元放置在「陳志誠」指定之地 點,被告黃珣誠再依「薛貴」之指示拿取王建榮所放置之25 萬元後,於同日傍晚於台中市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曾怡婷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案件(下稱本案),與另案被告 王建榮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審理之詐 欺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 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 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然前案即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1月17日宣判乙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7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1

KSDM-114-審金訴-33-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以收取款項一次可獲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第2行「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更正為「『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4行「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補充、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之」、第15行「證件,」以下補充「且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簽『李佩昀』之署名」、末行「收取」以下補充「,因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家諍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行至第2行「於偵查中之自白」 補充、更正為「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同欄編號 2第2行「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偵查中」、同欄編號3第3 行「、手機」之記載刪除、同欄編號4第2行「新北縣」更正 為「新北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盈透證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家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且與起 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志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 犯行並深表懺悔之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板橋殯儀館擔任清潔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李佩昀」署名、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章印文各 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收據2張均與本 案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仟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李佩昀」署名、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73頁 2 盈透證券「李佩昀」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4號   被   告 陳家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諍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收取款項一次可獲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沛鏮聯 繫,向林沛鏮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沛鏮陷 於錯誤,陸續自113年3月11日起匯款共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113年4月3日面交30萬元予同集團 另名車手(另偵辦中)。嗣又於113年4月22日8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外,欲 交付20萬元,陳家諍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務 部顧問經理李佩昀之證件,並於該時點至該地點,向林沛鏮 出示上開偽造文件,並收取現金20萬元,得款後再依指示將 該筆現金放置在附近某汽車後車輪旁,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 二、案經林沛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鏮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各筆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0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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