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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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8,4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167,900元+ 營業40,500元=20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8,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7元,依前述規 定,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60元【計算式:9,167元×1.00000000個月(113年12月29日 至114年2月23日)=1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4,960元(計算式:208,400元+16,560元=224, 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13

CYDV-114-補-9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向被害人王健祥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五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均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81、82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願意賠償被害人王健祥之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以分期方式按月賠償5千元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本件犯罪性 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始提出賠償告訴人之具體條 件等情,認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 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 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之一切 情狀所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 認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積極表明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 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 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被告之年齡與智識程度, 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及命向被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自我約制而 知所份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13

KSHM-113-金上訴-97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1之「宣告刑」欄 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5至6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及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7至8之「最後事 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案號部分,分別補充、更 正如本件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至11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 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上開案件之犯 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此外,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簡字第5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 112年度簡字第5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3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530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6、247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6、24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2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2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5號 編號1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2、883、8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7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77號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5日(2次)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2、883、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58號

2025-03-12

PCDM-114-聲-588-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93-202503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其中之壹拾柒萬 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540-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務 人 潘永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254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95-20250311-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025-03-11

SLEM-113-士原簡-57-20250311-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 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10

SCDM-114-聲保-57-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豪 陳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89,28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5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89,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479-20250310-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余修熒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93年8月2 0日起至143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二)嗣相對人余修熒邀同第三人莊賢文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 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 借款期間為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詎借款人 屆期未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486,927元外,尚有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本件借款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影本為證。 (五)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302-14 139.56 1/1 所有權人:余修熒1/2,黃雅芬1/2 2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302 351.29 77/1000 所有權人:余修熒77/2000,黃雅芬77/2000 3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286 3.6 1/19 所有權人:余修熒1/38,黃雅芬1/38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住家用、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 一層:74.59 二層:73.27 三層:53.55 騎樓:7.23 樓梯間:12.37 合計:221.01 陽台:15.99 平台:3.96 屋簷:12.39 1/1 所有權人:余修熒1/2,黃雅芬1/2

2025-03-06

MLDV-113-司拍-14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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