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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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5

TYDV-114-司促-3726-202503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姵橙即陳怡伶即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795元,及其中1 60,0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4

CYDV-114-司促-2062-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董沛昌 被 告 吳百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百誠、陳政帷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等人組成之3人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徉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轉帳匯款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7時8、18、19分許,分別各 匯款4萬9,987元至鄭宇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吳百誠依「小智」指示領取該 款項。被告吳百誠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被告吳百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吳百誠、陳政帷上 開犯行致原告受有14萬9,961元之損害(其中7萬4,980元部分 ,已由原告與被告陳政帷成立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13-26、51-6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 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本件原告已於114年3月3日與陳政帷以7萬4,980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原告對陳政帷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和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陳政帷間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一半款項7萬4,981 元,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 附民起訴狀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59-20250324-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資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停放在臺 中巿南區大慶街二段49-35號路旁,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 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開肇事地 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保車,並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資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 429元,本件系爭保車車齡為1年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應為8萬1,5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與 系爭保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林資 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429元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車 輛行照、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 院卷第17-49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57-6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9萬5,009元、工資2萬3,420 元,有群喜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3,42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5,00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保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 )8月出廠,有車輛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保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 1年8月,應以5萬8,15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1,571元(計 算式:58,151+23,420=81,57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9×0.536=104,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9-104,525=90,484 第2年折舊值    90,484×0.536×(8/12)=3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32,333=58,1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33-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 以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3日11時4分許,將2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暱稱「天哥」 之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被告杜皓昀轉知被告潘邵芸提領前開款 項得手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被告杜皓昀。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皓昀、潘邵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被告上開 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 、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3-22、33-69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惟嗣後原告就此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請求,故酌定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3-202503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冠雄 郭芷伶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怡伶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74元(含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LTEV-114-羅補-53-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晉德 被 告 張舜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 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舜育以新臺幣1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細項:受詐騙金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54萬2,858.9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9頁 ),惟就原告下列聲明部分:㈠被告張舜育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投資詐騙金額4,884萬2,858.98元。㈡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54 萬2,858.98元(以上合稱系爭聲明)。經本院命原告限期繳納 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聲明部分於法 未符,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華瀚」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穩定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匯 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張舜育上開詐欺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而被告張舜育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匯款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舜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舜育則以: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張舜育並未因出 售帳戶而獲有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等語。 四、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目不包含投資代操業務 ,被告張舜育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張舜育幫助詐欺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 查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21、41- 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張舜育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張舜育固辯稱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出售,其不知詐 騙集團成員會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且未獲有利益等語。然 依其年齡、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交易上一般人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有規避查緝管 制或其他不法目的外,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 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 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 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張舜育竟為 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華瀚 」使用,致「王華瀚」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權限後,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原告150萬元,被告張舜育明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張舜育與「王華瀚」 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舜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 由。  ㈣至原告主張,其遭自稱「永富公司吳忠達」、「張可可」之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始加入「泰賀投資 」官方LINE帳號,並由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投資文件 與原告簽署,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 款,是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細譯本件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並未認定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係受僱於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 59號併辦意旨書、宅急便託運單、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據以主張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之事實,且亦無法排除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之可能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證明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除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予 駁回外,自實體審查亦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張舜育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舜育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於被告張舜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 被告張舜育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舜育自113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舜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舜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舜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7-20250324-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5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邀其母即訴外人張聘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被告於學 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如不 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 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775%計息。又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 還之金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迄今積欠46萬1,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 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語,惟按免責裁定 確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7條),是訴外人張騁雖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結果不影 響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況依上開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所示,聲請結果為債務人張騁不免責, 則此聲請結果對於原告系爭契約之權利亦無影響,故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61-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巿,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建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匯出匯款單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3-26、33-57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3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 有起訴狀上收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12-202503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政霖 原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小-6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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