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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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文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鍾增樹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 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爰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分配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書,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7 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 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13 年10月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 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100

2025-01-20

PTDV-113-除-52-20250120-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 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徵地政機關僅能程序審查, 不能進行實體審查,然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46 條、第125條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 向再審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要求伊須提出消滅時效證明文件等,已有違前揭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之前開指摘未予採認 ,構成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  ㈡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即再審被告駁回伊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係以系爭土地均經訴外人曾義雄前於10 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無法重複辦理等語 為由。然再審被告准予曾義雄前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 未予審酌本件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有違法。  ㈢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該等規定,已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前揭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而錯誤維持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判決對伊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且按民法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喪失者係「所 有權」,非「繼承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第7 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訴之聲明有所誤用, 亦有違誤,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構成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判 決、前案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 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2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處再審原告2萬元之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  ㈢惟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相同之理由,主張前案判 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國再易-5-20250114-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人 潘順鴻 張碧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本件係被上訴人2人先辱罵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潘順鴻另有毆打上訴人致傷,可徵被上訴人2人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置辯,惟縱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辱罵、毆打等行為, 上訴人尚非不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加以制止,並無以「俗仔( 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之必 要。況是否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  ㈡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 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 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在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 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  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2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不可採。上 訴人上揭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等不服,依上開說明,難執 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小上-31-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鄧琮瀚 相 對 人 邱勝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一律向案外人林慶宏還款,林慶宏於通訊軟體line表示其連 本帶利已向抗告人收取約新臺幣65萬元,相對人並稱會處理 掉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林慶宏還款 ,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已清償,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9日 CH290910 002 110年10月29日 3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CH290933

2025-01-14

PTDV-113-抗-45-20250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郭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被 告就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故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受損 害金額為10萬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490 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 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 範圍,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無涉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0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501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芳玲 被 告 利長鴻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 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原聲 明第一、二項之變更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長鴻、林育賢(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利長鴻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之某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林育賢。復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利長鴻、林育賢共同搭車北上至桃園高鐵站,透過林育賢之介紹,在高鐵桃園站內,以3萬元之代價,由利長鴻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丁」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之人向伊佯稱可加入「承恩」老師群組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伊受有4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利長鴻則以:我知道錯了,我是受到林育賢的影響才提供系 爭帳戶金融資料,但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不是我拿走的 ,我也沒有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的金額我也沒辦法負擔,我 現在仍易服勞役中,只能打零工,收入不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賢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利長鴻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被告在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告匯款交易擷圖、原告與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163頁)。又被告就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決利長鴻、林育賢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各6萬元、6萬元等,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至利長鴻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亦未詐欺原告等語, 然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 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 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均為心智成熟及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 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40萬 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利長鴻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9日送達利長鴻、113年11月8日公示送達於林育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則以送達最後一名林育賢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追 加被 告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至新臺幣(下同)3,366,240元(拆屋 還地2,700元/平方公尺×1,200平方公尺+起訴前已核算之不當得 利126,240元=3,3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8,810元,尚應補繳2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07

PTDV-113-訴-310-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詠蓁 戴春吉 陳怡先 一、債務人陳怡先、戴春吉、戴詠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詠蓁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 債務人戴春吉、陳怡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5萬2,124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戴詠蓁自就 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39萬8,811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戴春吉、陳怡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811元 陳怡先、戴春吉、戴詠蓁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98811元 陳怡先、戴春吉、戴詠蓁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811元 陳怡先、戴春吉、戴詠蓁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346-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淑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8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 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林美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113年7月15日 51,770元 0931318 吳淑女

2025-01-06

PTDV-113-除-56-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陸興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4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 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 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陸興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王仁炳 元大銀行屏榮分行 113年5月27日 640,000元 AH6145474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06

PTDV-113-除-5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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