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TCDV-113-訴-971-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