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C DINH(阮德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 ○ ○○ (阮德定)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59、9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事證明確,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郵局金融
卡6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均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於新舊法比較後,就
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雖有不當,但此無礙被告最終論罪罪名,故不以
之為撤銷之理由;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因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詳後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無前科,被告於原審遭羈押禁見,無機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希望安排調解,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上訴判斷
㈠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二人
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應較有利於
被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
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因此,
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偵查及
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已不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
法,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
備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
罪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均
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2月,已屬輕度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無從
在對其量刑及應否宣告緩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是以,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其
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 ○○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人)
(中文姓名:阮德定)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德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參支、郵局金融卡陸張及
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阮德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阮晉財(本院另行通緝)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備
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新臺幣1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NGUYEN TAN TAI(阮晉財)
所提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即屬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
及郵局金融卡6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1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阮德定,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AI(中文名:阮晉財)、甲○○ ○ ○○ (
中文名:阮德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阮晉財、阮德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Cc」「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唐燕君」、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琴」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
許,向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安全帽,然無法下單,
請乙○○聯繫賣貨便客服,並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乙○○
轉帳進行認證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12
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內、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阮晉財及阮德定並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由阮
晉財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乙○○所匯款項後(如附表所
示),搭乘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因員警於提領熱點盤查,
於上開汽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手機3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其暱稱為「Lôc Phàt 668」之事實。 ㈡坦承其負責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帳戶內有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阮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4月27日有與被告阮德定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行動之事實。 ㈡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成員「Cc」「D」會指示其與被告阮德定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以賣貨便認證方式詐騙,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3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搭乘銀色自小客車進入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提領現金15萬元後,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阮德定、阮晉財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IPHONE手機3支之事實。 7 被告阮晉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阮晉財之Telegram暱稱為「Tran Ryan」,其自113年4月21日加入該群族,而該群組內有成員「Lôc Phàt 668」「Cc」「D」之事實。 ㈡證明該群組內有多張提款卡照片,被告阮德定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回報群組後,由「Cc」「D」指示提款之事實。 ㈢證明113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Cc」「D」要求被告阮德定測試本件郵局帳戶是否可使用後,指示其提款,並於12時30分許,傳送完成之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8 被告阮德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㈠證明暱稱「Tèng6666」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0時許,有傳送「告訴阮晉財慢慢,銀行卡傳到群組」之內容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阮德定於113年4月27日12時29分許,傳送「還沒出來」之訊息予「Tèng6666」,「Tèng6666」則回傳「領比較慢」之訊息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證明現場所扣得金融卡6張,皆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2年6月間即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c」「D」等成員
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物,分別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5 113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5元 6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7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8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1萬5元 共15萬40元
TNHM-114-金上訴-11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