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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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趙○○ 關 係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弟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低血糖腦病變、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 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 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4

TCDV-114-監宣-95-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14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3頁第28行有關「未 成年子女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3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303-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配偶林 ○○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林○○於113年12月17日 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 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林 ○○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 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對人 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認聲請人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4-監宣-151-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張瑋妤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抗告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薛凱仁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兩造亦均同意由薛凱仁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本院聯繫薛凱仁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家親聲抗-148-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離婚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婚-238-20250303-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王○○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10日原裁定原本、正本有關抗告人住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3

TCDV-113-家聲抗-52-20250303-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 相 對 人 謝○○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謝○○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 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 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4-監宣-2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THUY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 日結婚。兩造結婚初尚融洽,被告也漸漸適應臺灣生活,然 被告來臺半年後,開始上班後,雙方漸如熟悉的陌生人,直 到被告於108年10月左右,突然告知要返回越南,之後即離 家,此後原告再沒有看過被告,也無法聯繫,乃經通報協尋 。嗣原告收到被告於110年3月25日闖紅燈之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裁決書,電話費用催繳函、111年法院執行命令及刑 事判決,始悉被告仍在境內。被告顯未盡同居義務,其來臺 顯只為工作賺錢,僅將原告當作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工作 資格之工具,並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越南國民,而兩造婚後來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即 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被告自108年10月左右離家出走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 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曾○○結證 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的繼母」、「(是否知道 兩造何時結婚?)106、107年,大約我高二、三時。(被告有 無實際上與你們同住?)有。(住多久?)同住一、兩年。(同 住一、兩年後發生何事?)半夜我聽到被告說想要回越南、 跟我父親借了一筆錢,我們沒有去送機,當天被告就離家了 ,過了一年左右,我父親嘗試用LINE及打電話給被告,但都 沒有消息,我們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有無主動與你 們聯絡?)沒有。」等語(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08年10月間離家迄今,已逾5 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 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 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 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 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婚-405-2025022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業已提出 離婚及合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業經鈞 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在案。 (二)兩造上開離婚事件中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記載,相 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請求:「先不要去聲請人那邊住,因為 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對聲請人不利之言語,顯加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 會面時,將使其反覆落入抉擇之困境,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三)兩造自109年8、9月分居至今,聲請人目前雖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相對人始终不同意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過夜, 相對人消極態度,恐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負面思想,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 ,並無相對人於上開離婚案件中所提家事答辯三狀所述「會 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之情事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目前之同居人亦相處融洽,甚至可以 一同回老家探視祖父母,但因相對人不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同過夜,故聲請人被迫在有限的時間內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確有暫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之方案,請求酌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起至星期日止、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生日、寒暑假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 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前述聲請人所示之時間、方式事項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本案聲請並不具有急迫性:   由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內容可 知,必須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方得核發。然聲請人 迄今為止,皆可自由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亦可攜出同遊,相 對人從未禁止,且相對人更希望聲請人能回相對人住處與未 成年子女一同生活,亦即聲請人可自由、無限制的回相對人 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顯見本件並無任何急迫性情形存在 。 (二)聲請人本案聲請所提出之理由,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相 對人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 女請求「先不要去聲請人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 語,顯加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誤會云云,實屬對事實 有所誤解。蓋聲請人現在在外之住處乃聲請人及其外遇對象 丁○○、聲請人與丁○○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處,而 未成年子女與丁○○並無血緣、親屬關係,且丁○○與相對人間 現亦處於法律上關係之衝突狀態,故相對人無法安心讓未成 年子女在有丁○○在場與空間過夜,方會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先 不要去聲請人那邊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並無問題, 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實屬誤解。  ⒉聲請人復稱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云云,亦 有誤解。蓋如同上述,相對人係不放心讓未成年子女在有丁 ○○在之場合與空間過夜,聲請人可自由地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夜。  ⒊又聲請人提出聲證1照片表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所生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並無「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 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云云,亦無理由。聲證1之 照片並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與丁○○與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 處融洽之事實;再者,兩造現在仍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至 少於109年年底以前即開始與丁○○交往,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下一女、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就倫常觀念而言,聲 請人確實有破壞夫妻關係並在外另組家庭之行為,而未成年 子女尚屬年幼,社會經驗、智識尚屬淺薄,故如讓未成年子 女在此時即不斷看到聲請人與丁○○親密相處之關係,恐會造 成未成年子女產生將來結婚後也可以任意在外找女子並同住 生子之不當觀念,是以,相對人顧慮會產生家庭觀念倫理錯 亂之結果之情,並非全無依據。亦難保丁○○在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時為不當對待之行為。是以相對人認為「會產生家庭觀 念倫理錯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之想法,並不無道 理。據上,爰請駁回本件聲請。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已提出離婚及合併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離婚等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 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場 合及時間等語。相對人對此並未否認,然抗辯稱:聲請人逕 自離家,現與外遇對象丁○○同居,並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如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會產生家 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或遭受不對等之對待等語。經查: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照片,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及其同居人丁○○與其等所生2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應無不 妥適之處,顯見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恐遭不對等對待」 等情,應屬臆測之語,未能遽信。惟相對人另抗辯稱「聲請 人逕自離家,現與外遇對象丁○○同居,並另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如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會產 生家庭觀念倫理錯亂之結果」等語,有關兩造間離婚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准聲 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於確定前,原告 與同居人丁○○間仍不具婚姻關係,若於本案確定前即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為過夜會面交往,確實可能造成本件未成年 子女對於其父母間婚姻關係及聲請人同居人間角色產生混淆 ,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基此,相對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參以依據兩造所陳,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順 利且穩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尚不具酌定過夜會面交 往之急迫性。綜此,堪認定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急迫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家暫-21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也未曾來電給原告 ,不知所蹤;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亦未 負擔;被告雖偶有傳訊予子女乙○○告知部分消息,然亦未告 知其行蹤;被告自106年8月8日離境迄今,已7年未歸,原告 均無法聯繫。被告顯然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5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被告則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離婚 而為認諾之表示,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婚-3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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