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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林柏睿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542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縱使相 對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5,54 2萬元,但抗告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成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兩造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 賣標的之作業,因此所生稅捐及相關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 擔,亦即損害賠償僅限於回復登記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但系 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解約後所需負擔之稅捐等相關費用,已 足額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另對抗告人為額外之假扣 押執行,所扣押數額顯已超過損害數額,不符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不存在對名下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逃匿等情形,且系爭土地價值甚 高並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足供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抗告人亦無財務異常、信用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迄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且 解除買賣契約後,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 之義務,相對人因此擔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抗告人 卻無法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且抗告人將 戶籍遷移至澎湖縣,足徵抗告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 另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低於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其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差距懸 殊,自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5,542萬元,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始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 制,故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法丞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56、6 1-6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之義務,但 抗告人之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拒絕 給付,並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並經營民宿, 已有移住遠地之事實,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惟 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乃合法行使其抗辯 權,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 抗告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觀 諸抗告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 抗告人112年度名下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合計達2,300萬餘 元(見原審卷第133-142頁),且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 非不可針對應返還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如 按抗告人先前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5,542萬元計算,其財產 總額顯然超過相對人欲扣押之金額5,542萬元甚多,自難認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2.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相對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2, 517萬4,214元後,雖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往澎湖縣○○鄉 ○○村○○○00○0號,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抗告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95頁),但抗告人 係在上開戶籍地址獨資經營○○○○寵物民宿,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抗告人係為經 營民宿事業而遷徙戶籍,亦難謂係為逃避債務而移住遠地。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 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 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抗-3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清美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意股起訴,此有起訴書可按(原 證一),而此致原告受有4,470,000元之損害,此有匯款 紀錄及取款收據可證(原證二),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幫 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集誠資本詐騙投資軟體以及通訊軟體 LINE實施詐術,致原告受騙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數個人頭帳 戶以及使用偽造假名簽收面交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詐騙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2年11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112年12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起訴書等影本以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 ,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移送法院審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周鼎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依 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周鼎綸之犯罪事實為: 「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 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 」、「莊欣瀞」向陳清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陳清美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陳清美 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周鼎綸無涉)。嗣陳清美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陳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 於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面 交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鼎綸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 ,周鼎綸先於同(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 站廁所,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又在某7- 11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工作證及據收 檔案列印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假冒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 ,向陳清美出示上開集誠公司工作證後,陳清美交付預先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假鈔,周鼎綸並交付偽造之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美, 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內容如本件附表),原告主 張之情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情節相符,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向原告取款之行為, 以「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 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成員 ,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知悉或所得 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警方通知而察覺有異,嗣配合警方偵查 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理由,認定「㈦被告與暱稱「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7 頁,即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係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 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一節,亦堪以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前揭 詐騙集團車手,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原告取走詐騙集團騙 取原告之金錢時,為警察查獲,雖被告此次取款行為因遭警 察逮捕而未遂,然被告向原告取款乃係受上游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行動,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或將現金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其他車手收取,共計受 有44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附表所示 向原告詐取金錢之階段,但其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然共同進行詐騙,但被告既為實施詐騙 之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遭與被告共同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不因被告是否參與全部行 為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收受款項之人 0 112年1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2萬元 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3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3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2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2年12月27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123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3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內 2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024-11-26

PCDV-113-訴-2595-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 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3號、111年度偵字第20136號、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秉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秉汯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H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K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L帳戶(確 切帳號及代稱,詳附表二)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帳戶,暨 擔任取款車手,以被害人受騙匯款百分之1計算其報酬。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行為,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2日起,以FB暱稱 遊立悁及佯裝天麗生技公司之LINE官方客服,向陳又萍佯稱   :透過天麗生技公司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陳又萍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10時26分、111年4月19日9 時51分、9時53分、10時18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元、5 萬元、4萬元、10萬元(共28萬元)至鍾秉汯之華南銀行H帳 戶(簡稱: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四之㈠1、4、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 山銀行K帳戶(簡稱:玉山K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化銀行L帳戶(簡稱: 彰銀L帳戶)。 ⑵、於附表四之㈡1至3、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玉山K帳戶 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成員於附表四之㈠2、3、5、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L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彰銀L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 ⑵、附表四之㈢1、3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彰銀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起,以FB暱稱唐 詩焓及LINE暱稱唐歆歆,向蘇瑞玲佯稱:透過天麗生技國際 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瑞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 11時31分、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使用ATM及以網路轉帳6 0萬元、30萬5000元至鍾秉汯之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1、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 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 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1、2、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K帳戶提款卡 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2、3、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 銀L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L帳戶跨行轉至 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⑵、附表四之㈢1、3、5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以L INE暱稱陳明傑,向薛亦芸佯稱:可投資彩金等語。致薛亦 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2時10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   到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持K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上繳 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鍾秉汯再於附表四之㈢5至7所示時地,臨櫃及持L帳戶提款 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 部分,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 度金訴字168號,簡稱:乙案)。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就陳又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蘇瑞玲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薛亦芸部分,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鍾秉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29卷251、255、256 頁,乙37卷13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鍾秉汯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被告鍾秉汯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3位被害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 芸部分(乙29卷245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鍾秉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證述在卷   ,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三)可佐。暨有H、K   、L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二、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   、被告領款畫面截圖(詳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可稽。被告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 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 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本案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以後,被告另案即屏東地院112年 金訴字490號、橋頭地院112年金簡字183號、桃園地院112年 金訴字1374號詐欺、加重詐欺案件,才繫屬各該法院;而且 各該另案亦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乙40卷89至11 7頁,乙31卷451至526頁)。為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行為中,雖先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領款犯行。稽諸前 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 ㈡至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   、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㈢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坦承 犯罪。為此,就本案3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各次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乙29卷251頁),且被告於 警偵時否認犯罪,為此被告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但蘇瑞玲受騙金額甚鉅,被告又未賠償各 被害人,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 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 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 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 定)但未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雖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然詐欺集 團車手多以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詐欺集 團案件所知悉,且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尚億亦略稱以所領款項 百之之一為其報酬(乙27卷321頁);衡諸常情,若無報酬   ,被告應無甘冒刑責任意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可能。因此,被 告各次犯行可獲依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判決主文 主              文 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 1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陳又萍受騙  ,轉28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㈡蘇瑞玲受騙  ,轉90萬5千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㈢薛亦芸受騙  ,轉3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鍾秉汯 H帳戶 ❶院乙40卷27至29頁。 ❷乙4卷17至19頁。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鍾秉汯 K帳戶 ❶乙40卷37至45頁。 ❷乙20卷464至472頁。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秉汯 L帳戶 ❶乙40卷47至48頁。 ❷乙20卷459至460頁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6 陳又萍 陳又萍筆錄(乙9卷316至320頁)、轉帳交易明細(乙9卷卷336至341頁)。 7 蘇瑞玲 蘇瑞玲筆錄(乙20卷513至518頁)、ATM、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4卷4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4卷23至31、35頁 )、投資平台頁面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乙4卷33頁)。 8 薛亦芸 薛亦芸筆錄(乙20卷520至522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0卷第52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0卷第523至526頁)。 附表四之㈠: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之受騙款,匯入鍾秉汯H帳戶(第一層)後之轉匯情形 行為 備註 1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1)。 ❶左揭1至3金額共75萬9900元,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6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8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1、2、3 )。 3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7萬4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2、3)。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2)。 ❶左揭4金額54萬3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9時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5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4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4)。 ❶左揭5金額14萬1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1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鍾秉汯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17至19頁、乙20卷459至460頁。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詳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2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轉匯及提領之情形 ,如附表四之㈡4、5)。 ❶左揭6、7金額55萬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52萬5000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23分,使用網路轉帳將3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5、6、7)。 附表四之㈡: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K(第三層)後,K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從K帳戶提領52萬元。 ❶左揭1金額52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取款條(乙9卷148頁、乙25卷43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2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45分、46分、46分、47分、48分 、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 ❶左揭2金額共15萬元,內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自L帳戶匯入之4萬元(即附表四之㈢2),共計61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被告鍾秉汯陳述(111年6月14日警詢,乙9卷99頁)。 ❸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從K帳戶臨櫃提領53萬元。 ❶左揭3金額53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畫面(乙9卷149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K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提領情形,如附表六之㈢6、7)。 ❶左揭4金額10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56分、15時58分、16時0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3分、16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計14萬元。 ❶左揭5金額共14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附表四之㈢: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L(第三層)後,L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12分、13分、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1萬元。 ❶左揭1金額共11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使用ATM將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L帳戶匯入鍾秉汯K帳戶(K帳戶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㈡2)。(地點不明) ❶左揭2金額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六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54分、15時5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4萬元。(地點不明) ❶左揭3金額共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四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4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從L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❶左揭4金額1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即含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取款條(乙9卷147頁、乙25卷47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從L帳戶提領32萬元。 ❶左揭5金額3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共計4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6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工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 ❶左揭6、7金額共12萬4000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1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自K帳戶匯入之10萬元(即附表四之㈡4)共計5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20日0時29分、3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萬4000元。(地點不詳)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鄭雅文 指定送達: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71巷7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可使用PTT SHOP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匯款5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8號判決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而非原告,不能以該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程序中 有坦承提供帳戶,惟實際上是受騙而無幫助故意,因無法提 出有利證據,無奈之下始為認罪陳述,被告實亦為受害人之 一,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另兩造間並 不認識,亦無一定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亦難認 屬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政府 、網路均多見宣導,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以免受騙而遭受 損害。原告僅貪一己私利,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應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認兩造 各負5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匯款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 3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受詐騙部分,被告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34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因被告僅有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行 為,因被告已受判決確定,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與被 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認定無涉,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 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原告不得執以對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其亦為受騙 之受害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 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欲獲相應薪資 報酬,必須付出相當勞力、心力始可,而由被告所辯,其 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即可賺取2,000元之顯非相當報 酬,被告實非不能輕易察覺異常,此觀被告自承其提供系 爭帳戶時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每日需工作12小時可明(見 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 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2月底左右在交友軟體TI NDER上,認識一位暱稱NOLAN、自稱陳明傑男子,之後我 便加他LINE,他介紹我有關跨境電商平台的資訊,該投資 方式是先到手機網頁瀏覽器至www.pretty-my.com,該跨 境電商平台原名為LL SHOP,後面平台表示欲上市,所以 更名為PTT SHOP,依照網站指示註冊帳號後,該平台為無 貨源模式電商平台,投資方式為透過網頁加入好友線上客 服人員,匯款至線上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內,並可以自行 選擇上架貨物,如有買家購買即可獲得商品差價的利潤等 情。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 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 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 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 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況原 告實際上並無貨品來源,電商亦非不得自行出售商品賺取 差價,焉有可能由原告以操作網頁方式販售商品即可賺取 價差利潤之可能,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 告遭受詐騙情節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 衡平。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0,000元(計 算式:500,000×50%=2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8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温瑞媛 被 告 伍志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蟲」、「路景」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 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 NE之群組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之客服專員身分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然因獲利均無法提 領兌現,原告始悉受騙並報警後,適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 ,原告遂假意依照指示,約定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路景」即指示被告佯裝為「定勝資本投資有 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待原告交 付16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致未得逞。總計原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共為 29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如各該編號之款項給詐欺集團,發覺遭騙並報警後,假 意配合,詐騙集團指派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前 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款時,被告當場 遭警逮捕查獲等情,有原告提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4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憑(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 亦因此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卷 宗查閱明確。而觀之被告當日出面取款而遭警查扣所備妥給 原告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與原告前開先前遭 詐騙而取得之收據格式相同,足認確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雖然被告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且原告遭騙損失之附表 各編號出面取款之人並非被告本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但 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自112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 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附表各編號 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 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 71號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97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時間 金錢(新臺幣) 付款方式 1 112年12月27日 50,000元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60,000元 2 113年1月4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3 113年1月10日 20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德源」之人 4 113年1月11日 40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御廷」之人 5 113年1月12日 150,000元 面交予自稱「林志傑」之人 6 113年1月15日 480,000元 面交予自稱「趙文邦」之人 7 113年1月23日 30,000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113年1月29日 950,000元 面交予自稱「張維翀」之人 9 113年1月30日 250,000元 面交予自稱「陳明傑」之人 合計 2,970,000元

2024-10-31

TYDV-113-訴-1664-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綦昌 陳明杰 常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65 45、16549、16550、16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綦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明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常嘉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綦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綦昌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先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 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 段土地),再與常嘉進、陳明杰、邱麒河、簡伯瑞(邱麒河 、簡伯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常嘉進向陳 明杰承攬其所營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廢木材處理 事宜,嗣由陳明杰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報酬予陳 綦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常嘉進 以2,000元報酬委請林益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派簡伯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於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自明杰公司載運廢木 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由邱麒河 於香潭段土地現場駕駛怪手,共同將上開廢木材卸載於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 ㈡徐盛賢(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綦昌共同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徐 盛賢於110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 ㈢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經營佐睿環保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柯彥行商議,以16萬2,590元之報 酬委由陳綦昌處理佐睿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嗣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竑仔」之人(下稱「竑仔」),與陳綦昌 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00月間,派遣司機載運廢塑 膠混合物2車(含佐睿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至香潭 段土地貯存、處理(柯彥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㈣陳綦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與榮州有限公司(下稱 榮州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經營者張文瑞商議,以5萬2,500元之報酬,委由陳綦昌 處理榮州公司之廢木材。嗣由陳綦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派遣不詳司機,自榮州 公司載運廢木材1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6頁 ),載運至香潭段土地貯存、處理(張文瑞所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陳綦昌自110年12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廖釨沄承租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榮華段土地),基於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 日前之某時許,將來源不明體積為長22.5公尺、寬11.5公尺 、高1.78公尺(起訴書未載數量,應予更正,詳警三卷第43 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廢木材,應予更正, 詳偵十卷第113至115頁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委由不詳司 機自香潭段土地載運至榮華段土地貯存、處理。  ㈥陳綦昌自110年12月3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倪慈敏、陳玉屏、 陳高欽、陳欣屏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和興段土地),與「竑仔」共同 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3時14分許,由「竑仔」指派不詳司機,載運不 詳廢棄物1車至和興段土地貯存、處理。  ㈦陳綦昌自111年1月5日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 6頁),向不知情之蔡政忠、蔡政雄承租並實際使用屏東縣○ ○市○○○路00號建物(下稱前溪路建物),與「竑仔」共同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起至1月16日間某時許,委由「竑仔」載運 不詳廢棄物共3車至前溪路建物貯存、處理。 二、案經廖釨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釨沄、證人林益全、陳世明、簡伯瑞、徐盛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召戎、蔡政忠、蔡政雄、陳素貞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陳美月、劉倖誌、邱麒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綦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綦昌與「竑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均相同,行為時間均介於110年9月至11月期間,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相近,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論以集合 犯一罪。至被告陳綦昌如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犯行,貯存、 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均不相同,犯罪主體之共犯僅部分相同, 行為時間並未重疊,廢棄物之來源亦有所不同,堪認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綦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之二罪名,共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可不謂嚴峻,然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 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保護法益,亦是透過環境作為媒介,藉以維繫人類社會生活 之生存條件之確保,然而,並非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 情節及態樣,均屬相同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行為態樣,或產 生因該行為而衍生嚴重環境污染之犯罪情狀,如均以最低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 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經查,被告陳明杰、常嘉進所涉 廢棄物清理之情節,所涉載運車次非多,亦無事證足認該等 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是其等涉案部分, 依其等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綦昌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對土地所有權人隱瞞租用土地之實際用途,租用他人土 地貯存、處理廢棄物;被告陳綦昌、陳明杰、常嘉進明知渠 等並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均 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查被告陳綦 昌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案,被告陳明杰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賭博等前案,被告常嘉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 案,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廢棄物 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48、198、2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綦昌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陳明杰、常嘉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  ㈥另衡以被告陳綦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陳綦昌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2萬7,0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8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被告常嘉進3萬3,000 元、2萬5,000元之匯款,又稱每車報酬2萬7,000元(見他一 卷380),堪認被告陳綦昌獲有2萬7,000元之不法所得。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16萬2,59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3頁)。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2,500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82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5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每車收受3萬元之報酬 (見他一卷第377頁)。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陳綦昌自承收受9萬元之報酬(見 他一卷第37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綦昌如附表一所 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至㈣部份,合計共26萬9,09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2萬7,000元+16萬2.590元+5萬2,500元 =26萬9,090元。)〕。  ㈡被告常嘉進部分:被告常嘉進自承每次清運獲利5,000元至1 萬元(見偵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常嘉進至少獲有5,000 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㈤ 陳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㈥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㈦ 陳綦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 他一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他一卷第5至9頁 附件一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7頁 110年9月30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身證明文件翻拍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16張 他一卷第19至33頁 附件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他一卷第35頁 110年11月4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照片共10張 他一卷第37至45頁 附件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47頁 110年12月2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 他一卷第49至55頁 附件四 被告陳綦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57至61頁 買賣合約翻拍照片8張 他一卷第63至7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73至74頁 附件五 劉倖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75至77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清除廢棄物之通知 他一卷第79至82頁 劉陳美月出具之委任書 他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85頁 附件六 證人徐盛賢之110年11月29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87至9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0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3至94頁 附件七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115727號函 他一卷第9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7至98頁 附件八 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 他一卷第9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4張 他一卷第101至103頁 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105至106頁 3.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09頁 4. 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33號通信調取票 他一卷第171頁 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177至178頁、他三卷第199至200頁 6. 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89至290頁 7.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1頁 8.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7頁 9.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3頁 10.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5頁 11. 員警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金流表、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5至301頁 12. 被告陳綦昌指認之金流表 他一卷第387頁 13. 被告陳綦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一卷第397至400頁 14. 被告常嘉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3、4440號起訴書 他一卷第441至443、445至449頁 15.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附件說明表、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照片 他二卷第3至19頁、他二卷第135頁 16. 「有利砂、有利六分、有利三分」之手寫文件影本1張 他二卷第37頁 17. 被告陳綦昌提出其與「柯大」、「柯彥行」、「光隬處理場」之對話紀錄擷圖、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 他二卷第59至69、71至79、81至99、101至105頁 18. 屏東市○○路0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二卷第107至119頁 19. 屏東縣○○鄉○○巷00號蒐證照片14張 他三卷第219至225頁 20.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二卷第137至138頁 21. 被告陳綦昌提出之蘇芳玄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他二卷第207至212頁 22. 被告陳綦昌提供陳世明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指認陳世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他二卷第213、215頁 23. 員警111年2月16日偵查報告 他三卷第5至6頁 24. 告訴人廖釨沄111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綦昌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號000-0000照片1張 他四卷第3至17頁 25. 被告陳綦昌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警一卷第35至41頁 警二卷第47至53頁 警二卷第55至63頁 警四卷第97至103頁 26. 證人曾召戎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41頁 27. 證人蔡政忠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5至67頁 28. 證人陳素貞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9至71頁 29. 證人陳倪慈敏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一卷第43至45頁 30. 證人廖釨沄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35至37頁 3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7頁 3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47頁 33.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49頁 3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1頁 3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3頁 3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5頁 3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三卷第43頁 38. 周定竑指認之本案涉案人帳戶轉帳金額一覽表、被告陳綦昌與周定竑之通聯紀錄 警一卷第33至34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9554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陳綦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一卷第59至63頁 4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一卷第389至395頁 41. 周定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一卷第65至82頁 4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657-MSY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83至85頁 43. 大型機具(怪手)1台之責付保管單 警二卷第139頁 44. 被告陳綦昌與「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43至147頁 45. 110年12月27日江南巷第三案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7頁 46. 徐盛賢手機內與被告陳綦昌之通話紀錄擷圖3張 他二卷第43頁 4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 偵四卷第39至40頁 4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46號函暨所附陳佳蕙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57至161頁 49.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33160號函暨所附陳旻暘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63至169頁 50. 張馨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251至283頁 51. 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5至297頁 52. 在地人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9頁 5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3724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調查資料 偵一卷第37至71頁 5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11132881700號函 偵一卷第73頁 5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7日屏環查字第11230465900號函 偵二卷第83至84頁 5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3日屏環查字第11135859100號函暨所附廖釨沄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111年11月24日彰農產字第1110003803號函、111年4月13日彰農產字第1110001145號函、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航照圖、現況照片 他二卷第173至182頁 57. 被告陳綦昌112年8月16日偵訊庭呈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原本 偵六卷最後面袋中 58.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 偵十卷第113至115頁 5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偵十卷第151至187頁 6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十卷第107頁 61.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1至17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828號函暨所附林瑾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9至192頁、 偵三卷第19至22頁 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 偵三卷第23、25頁 被告張文瑞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榮洲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三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2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常嘉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193至232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警四卷第285至286頁 智軒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89頁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93頁 被告陳綦昌與常嘉進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二卷第33頁 被告陳綦昌與陳明杰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四卷第43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四卷第51至6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合法轉型輔導說明會調查表 偵四卷第63至65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五卷第41至42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偵五卷第63至64頁 被告陳綦昌與柯彥行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五卷第65頁 被告柯彥行居所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4蒐證照片2張 偵五卷第83頁 劉陳美月113年3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2份、藍庭光律師事務所函、清除廢棄物之通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偵十一卷第81至129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89至190頁 榮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91頁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275至276頁 62. 犯罪事實(四) 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 警三卷第67至73頁 證人廖釨沄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收據、曾召戎、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7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警三卷第77至82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三卷第83、85頁 長治鄉榮華段926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87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10年7月9日至114年7月8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警三卷第89至105頁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106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經營土地清冊、委託經營位置圖 偵十二卷第49至69頁 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警三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廖釨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11至114頁 111年2月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4張 警三卷第115至116頁 廖釨沄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 偵十二卷第45頁 63. 犯罪事實(五) 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87至90、91至94頁 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 警一卷第95至99頁 屏東市和興段堆置廢棄物車輛行駛路線圖、110年12月3日該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市○○段000地號車輛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警三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12月7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一卷第111頁 110年12月27日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張 警一卷第113至123) 「堆高機震穎企業行」之臉書資訊擷圖1張 警一卷第121頁 110年12月19日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9頁 64. 犯罪事實(六) 證人蔡政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97至103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各1張 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 警二卷第109至125頁 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市○○段000○號、屏東市○○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二卷第127至137頁 屏東縣○○市○○○路00號之Google街景圖2張 警二卷第141頁 證人陳素貞提供其與被告陳綦昌之簡訊往來翻拍畫面1張 警二卷第149頁 屏東縣○○市○○○路00號現場照片15張 警二卷第151至165頁 6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周定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31頁 被告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3頁 被告陳明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常嘉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柯彥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張文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7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8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9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5.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 8.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 18.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 19.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20.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 2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

2024-10-30

PTDM-113-訴-261-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臻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亭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亭臻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 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及匯入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亭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邱品傑、王靖諠及廖家明、劉貞豪、郭亭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邱品傑與「徐正達」、「陳靖涵-Annie」、「紐約梅隆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邱品傑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截 圖、王靖諠與「Baby 20millio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 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郭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交易明細 查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邱品傑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 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 調解,並均己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 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等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之金額共計 為27萬5,000元,顯已逾所獲取2,000元之款項,是本院衡酌 前情,認再就該2,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 獲得2,000元之犯罪報酬,且現已賠償告訴人合計27萬5,000 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品傑 112年6月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邱品傑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正達」加入邱品傑為好友,「徐正達」將邱品傑加入LINE社群後,復由LINE暱稱「陳靜涵-Annie」之用戶提供「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與邱品傑使用,再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經理」之用戶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誆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致邱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王靖諠、 廖家明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Baby 20million」之用戶與王靖諠、廖家明聯繫,「Baby 20million」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致王靖諠、廖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3 劉貞豪 112年7月4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平台Youtube結識劉貞豪,並以LINE暱稱「蔡明彰」之用戶加入劉貞豪為好友,「蔡明彰」提供投資系統與劉貞豪,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作業,致劉貞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46萬元 4 郭亭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靜雯」之用戶加入郭亭為好友,「蔡靜雯」自稱為股票分析師助理,並將郭亭加入LINE群組「第一資本財元廣進81」,復介紹LINE暱稱「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與郭亭加為好友,「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再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xbvhigfg.com)與郭亭,誆稱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247-202410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明傑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6,8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836-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明 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補充為 「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後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加入前 揭LINE帳號好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0頁、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⑵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 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贓惠貞收 執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空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漁貨銷售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中國聯通SI M卡1張)、「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陳明傑」之印 章各1個,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於另案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37至146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明傑」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24號   被   告 張明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富達」 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營業員~蘋 果」與被害人聯繫,嗣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 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臧惠貞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云云,致臧惠貞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寶 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張明順,張明順則 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給臧惠貞,以取 信臧惠貞,張明順離開現場後,隨即在饒河街99號旁巷子將 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空悟」之男子,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臧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順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臧惠貞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另案遭查扣手機中之備忘錄截圖 被告手機中有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資訊。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交付該收據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0-04

TPDM-113-審訴-9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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