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鴻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
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間某日,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展英,
佯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黃展英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及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
,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99,998元(另有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許,接續
提領贓款共計199,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方鴻鈞復因未取得交付本案帳戶所約定之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
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得手,再供己花用。
㈢嗣因黃展英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鴻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
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展英匯至本案帳戶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0341號函、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
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偵三
卷第31頁、第4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坦承持提款卡提領及經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款項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為詐欺及
洗錢正犯,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偵訊時稱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供述不實在,實際
上伊係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而寄交他人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
3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2日、3日並未在臺中,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8頁),復有被告登入
本案帳戶網銀IP查詢結果及IP地理位址附卷可佐(見偵三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於111年5月
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遭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之地
點均係在臺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代碼及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地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至
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於111年5月2日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非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5月3日自行至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4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
月3日因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管領權而進行掛失,該掛失時
間與本案帳戶遭作本案詐欺及洗錢時間相距不到1日,益徵
其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供述,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係自行轉帳告訴人匯入款
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此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另構成侵
占犯行,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
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犯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
成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⒉被告犯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然仍可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對該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於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匯款199,
998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被告持有之物,是被告於同
日0時26分許起意侵吞其中10萬元,將之轉匯至中信銀行帳
戶供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
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
此行為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補充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審金易卷第13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金易卷第133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復謀私吞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侵占之,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中就一、㈠所示犯行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自113年11月12日起分
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易卷第
151頁、金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
被害人匯入款項除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被告侵占之款項外
,餘款已止扣發還被害人,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293號函(見金簡卷第39頁
)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金易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第131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侵占之10萬元外(
另行宣告沒收,詳下述),其餘款項中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部分,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至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則經止
扣發還,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雖與被害人以分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
分毫未付,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卷,稱審金易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卷,稱金簡卷。
CTDM-113-金簡-67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