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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8號 聲 請 人 張詠翔 相 對 人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3日 002 113年5月13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6日 003 113年5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2108-2024110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軍霆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99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 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 、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 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 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 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 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 、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 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 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 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 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 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 、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 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 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 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 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 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 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 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 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 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 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 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 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 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 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 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 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 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 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 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 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 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 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 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 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 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 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 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 、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 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 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 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 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 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 、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 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 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 ,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 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 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 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 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 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 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 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 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 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 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 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 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 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 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 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 ,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 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 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 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 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 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 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 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 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 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 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 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 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 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 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 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 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 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 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 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 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 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 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 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 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 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 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 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 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 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 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 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 ,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 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 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 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 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 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 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 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 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 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 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 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 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 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 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 ,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 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 。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 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動漫公仔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昱豪(另行審結)、何明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共同竊取莊淑玲置於該店夾娃娃機台內之動漫公仔共計10個 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儒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其被訴竊盜部 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同案被告 陳昱豪共同行竊,辯稱:我當天雖有騎車載陳昱豪到該店附 近,及載陳昱豪離開,又陳昱豪雖有請我吃飯,但我事後才 知道他當時行竊之事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昱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乙節,業據陳昱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昱豪業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沒 有工作,何明儒提議偷夾娃娃機店公仔賺錢,當時是他騎車 載我去現場,我們一起離開,我竊取的贓物也是交給他處理 等語,已明確證述係由被告首先謀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銷 贓牟利。況被告初於警詢時亦自陳:由我騎車載陳昱豪到案 發處附近觀察四周,我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單獨至該 店行竊,得手後前來與我會合,我就騎車載他離開,之後我 們賣掉商品等語。據上,可徵陳昱豪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嗣變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傳喚陳昱豪,惟本院綜合陳昱豪、 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係與陳昱豪共同行竊,是認檢察官、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 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昱 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其初於警詢坦承、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昱豪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動漫公仔10個 ,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 ,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認其2人各 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個動漫公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何明儒向陳昱豪提議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換取金錢,何明儒即於左列時間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豪至左列地址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後,何明儒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址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淑玲所有置放於該店夾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0個得手,旋與何明儒會合後騎車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2-易-1353-202411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軍偵字第1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文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洋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陳昱豪」 、「陳冠愷」、LINE暱稱「王穎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自112年1月起,陳文洋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麗穎」之成年成員,向杜秋菊佯 稱:「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 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杜秋菊陷於錯誤後,再由陳文 洋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 其上蓋用偽造「凱崴券商」印文,及簽署偽造「陳智聰」署 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杜秋菊,向杜秋菊收受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陳冠愷」之成年成員,再由「陳冠愷」輾轉繳交至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杜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文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58頁、第313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杜 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軍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内容,取款收據影本(見 軍偵卷第23頁、第79至89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軍偵卷第71頁、第75至7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 、台灣企銀存摺影本(戶名:邱秋菊)(見軍偵卷第92至97 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 ),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因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冠愷」,由「陳冠愷」輾轉 繳交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凱崴券商」收據(蓋有「凱崴券商」之 印文,並簽署「陳智聰」之署押),其製作文書名義人「凱 崴券商」、「陳智聰」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 明,仍無妨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 立。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判決 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 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從而,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已顯現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13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 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 是本院仍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 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月入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 原訴卷3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均供被告遂行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 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原訴卷第35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凱崴券商」偽 造印文1枚、「陳智聰」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 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訴卷第327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陳冠 愷」,並由「陳冠愷」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張 見軍偵卷第23頁,其上有偽造之「凱崴券商」印文1枚、偽造之「陳智聰」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9-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李佳陵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 竟與訴外人陳昱豪、少年陳○愷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LINE匿稱「邱沁宜」、「陳芳語」、「信康客服 NO:188」)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邱沁宜」使用LINE將原告加入「凱基證券-陳 詩語」好友;由「陳芳語」使用LINE傳送下載「信康APP」 之網址並請原告加入「邱沁宜」好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 載「信康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信康客服NO:188」則向 原告佯稱:儲值後即可操作「信康APP」開始下單購買股票 云云,致原告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 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信康客服NO: 188」繼續施用前述詐術,原告仍陷於錯誤而與「信康客服N O:1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 現金250萬元,然後陳昱豪即下達、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 據之指示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 許,在全家超商樹林中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 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康投資公司)員工「陳智聰」工作證,並代表信康投資公 司向原告收款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50萬元與 被告,被告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 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 。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50萬元轉交給監控 被告向原告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1萬元等 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 告目前在監執行,故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1 13年4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訴-2189-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齊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姿儀 李榮賢 陳俊明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展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李榮賢、陳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又於1 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李姿儀、陳昱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 9年6月11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每 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齊展公司僅攤 還部分本金1,015,11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依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15, 11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李姿儀、李榮賢則以: 又齊展公司要結束營業時,那時有欠200來萬元,在原告要 簽合約時有問被告4個自然人說這個錢以後誰要繳,被告陳 俊明、陳昱豪則向跟原告說他們以後剩下的貸款他們要繳; 答辯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郵件回執 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且被告李姿儀、李榮賢除 辯稱:齊展公司要結束營業時,那時有欠200來萬元,在原 告要簽合約時有問被告4個自然人說這個錢以後誰要繳,被 告陳俊明、陳昱豪則向跟原告說他們以後剩下的貸款他們要 繳云云外,未爭執其餘事項,至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至被告李姿儀、李榮賢前揭所稱被告陳俊明 、陳昱豪稱剩下的貸款他們要繳情事,並未記載於契約文件 ,且業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李姿儀、李榮賢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其等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齊展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 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見本院卷第27、31、35、39、43頁),即負有返還義 務。而被告李姿儀、李榮賢、陳俊明、陳昱豪就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齊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齊展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024-10-30

PCDV-113-訴-144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更 正為「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3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奕晨」,應更正為「陳 奕辰」。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盧 剛祖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 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0 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陳昱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北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陳昱豪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陳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證人黃川秀、陳奕晨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裁定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甫出監不足2年即再犯 本案及其餘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 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24

PCDM-113-簡-4246-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 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3月18日就同 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 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41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 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 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 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 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及 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 、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 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二 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戊○○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乙○○被訴對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乙○○、丁○○、庚○○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庚○○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 年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勇 志、甲○○、丁○○、庚○○、己○○、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乙○○、戊○○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 二、嗣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己○○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己○○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另與辛○○具 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恆吉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恆吉帳戶)提供 予「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 入第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周恆吉帳戶後,再 由周恆吉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 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載)。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 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 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 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 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 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乙○○、甲○○、丁○○、戊○○、庚○○、己○○、丙○○ 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 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 ,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 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 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 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 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林勇志提領而出,或是經由周 恆吉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余權恩帳 戶後,再由乙○○、甲○○、丁○○、戊○○、庚○○、己○○、丙○○將 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是經庚○○繼續層 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己○○或丙○○提領而出;未經層轉 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 行帳戶轉匯至丙○○帳戶部分,則由丙○○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 (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 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最終林勇志所取 得之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乙○○、甲○○、丁○○、戊○○、庚○○、己○○ 、丙○○所取得之款項,除甲○○依乙○○指示提領、丙○○及辛○○ (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依己○○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 稱「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庚○○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分別交由乙○○、己○○及庚○○收取,再由乙○○、己○○、 庚○○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 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恆吉、甲○○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林勇志、乙○○、丁○○、庚○○、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頁、本 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至454、461 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及丙○○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8 、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 甲○○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甲○○亦坦承曾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 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丁○○則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5、1 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被告乙○○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否認 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 被告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甲○○先前則係於興旭娛 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 之款項,均係被告周恆吉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 ,後來被告周恆吉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 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 ,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 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之 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 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 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 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 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 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 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興旭娛樂員工, 縱認被告乙○○、甲○○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僅係單純 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甲○○亦非被告林勇志所稱綽 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與被告林勇志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 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 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 親羅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被 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 ○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己○○及丙○○均坦承不諱(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 、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北檢偵4191號卷 第291至298頁、北檢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頁、 北檢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北檢偵1 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北檢偵21712號卷第8至 12頁、北檢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北檢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北檢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北檢偵24935號卷第1 17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 0、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 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北檢偵 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並有被告周恆吉、林勇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 林勇志0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林勇志身分證翻拍照片( 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94頁)、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 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95至98頁)、備忘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 99至103頁)、被告周恆吉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 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北檢偵8472號卷 一第119、125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 勇志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北檢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 頁)、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 10頁)、被告丙○○及庚○○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 領地點比對表(北檢偵31061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 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見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己○○及丙○○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 他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 帳戶部分,係經由被告周恆吉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 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乙○○帳戶、 余權恩帳戶、羅怡如帳戶或甲○○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以附 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 或委請被告甲○○提領款項、由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15、19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5、15 、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及丁○○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北檢偵1872 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北檢偵18727號卷第138、209 至212頁、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北檢偵31061號 卷一第43至48頁、北檢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 8號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 被告乙○○、甲○○及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 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北檢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至5 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18 、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 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甲○○及丁○○是否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及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 告周恆吉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 周恆吉是否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周恆吉就先叫我針對林勇 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 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周恆吉使用, 於此同時我也會依照被告周恆吉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 之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而被告周恆吉曾告訴我,因為尾段 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 被告周恆吉遂行本案犯行有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 譯)」、「阿翔」之人(下分別稱「小緒(音譯)」、「阿 翔」)、被告戊○○及丁○○,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 被告周恆吉與「盤口」間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 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及被告丁○○則為被告周 恆吉之小弟,且被告丁○○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 被告丁○○皆會幫被告周恆吉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 ,另外被告丁○○也有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 被告戊○○之綽號則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戊○○將提領 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而被告周恆吉會叫他的小弟聯 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之人,被告戊○○就是其中1位;被告周 恆吉他們背後是竹聯幫和堂等語(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73頁 、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4頁、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7 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林勇志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 綦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乙○○,「阿翔」即為被告甲○○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北檢偵26840號 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北檢偵26840 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林勇志指認被告周 恆吉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 告林勇志(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林 勇志供稱:「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 熟;被告丁○○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 次;「阿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 等語(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林勇志 所述「小緒(音譯)」、被告丁○○及「阿翔」之特徵,與被 告乙○○、被告丁○○及被告甲○○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林勇 志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 乙○○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戊○○之暱稱則為「BEN」等 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北檢偵18727號卷第141頁、北 檢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 稱:被告丁○○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北檢偵26840號 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甲○○扣案廠牌為APPLE之行 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亦 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北檢偵26840號卷 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乙○○、甲○○、丁○○ 及戊○○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乙○○、甲○○所述及被告甲○○扣 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林勇志前揭所 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 、28、29部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 )等早期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 部分,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後,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 日至同年0月0日間詐欺贓款較晚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 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外 ,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 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 律實與被告林勇志上揭所稱被告周恆吉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 帳戶過多、須將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向前挪 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有被告單次提領 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唯獨僅有被告 戊○○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7、9、1 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戊○ ○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況被告林勇志係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日為訊問時,針 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明被告戊○○乃本 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北檢 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林勇志於該次庭期前 ,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3月 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惟 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戊○○提領款項數額之資 訊,是被告林勇志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戊○○之提領 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戊○○之參與情 節。從而,由上揭被告林勇志供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5至29 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林勇志若非親 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林勇志已 表明其知悉被告周恆吉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其於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我 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270 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乙○○、甲○○及丁○○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勇志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乙○○、甲○○及 丁○○曾與被告周恆吉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在偵 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林勇志不但將使自 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後,將面 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全承受龐 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林 勇志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乙○○帳戶、余權恩帳 戶、羅怡如帳戶、甲○○帳戶及被告乙○○、甲○○及丁○○提領該 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8、11、12、1 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款 項時,被告乙○○或甲○○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乙○○帳戶後 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 丁○○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 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 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 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乙○○、甲○○及丁 ○○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 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 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 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周恆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 份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乙○○帳戶帳號,乙○○ 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 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 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北檢偵8472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周恆 吉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 帳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 N」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 北檢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周恆吉為「陳 品劭」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 翔」等被告乙○○、丁○○及甲○○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 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周恆吉於上開備忘錄內所 記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 ,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 係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 告丁○○及甲○○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丁○○及甲○○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周恆吉依「陳品劭」指示 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丁○○及 甲○○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落於本 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被告周 恆吉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乙○○帳戶列載 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而衡以若非被告乙○○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 能甘冒被告乙○○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 將乙○○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 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亦係主動將其銀 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乙○○、甲○○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乙○○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之款 項,均係被告周恆吉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 來被告周恆吉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 、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提領 或委請被告甲○○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 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乙○○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乙○○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 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 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 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北檢偵 1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 告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 揭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林勇志0 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周恆吉,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周恆吉於 偵查中供稱:我自被告林勇志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 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北檢偵4191號卷 第292頁),被告林勇志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 告周恆吉後,被告周恆吉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 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4頁),由此可見被告周恆吉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 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乙○○ 所述,被告周恆吉係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 始將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 乙○○帳戶,則被告周恆吉此舉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 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周恆吉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乙○○帳戶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 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 項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 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3、21、25所示部分), 是果若被告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 項匯入乙○○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 ,此表示被告周恆吉於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 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 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周恆吉,並持續放心地將林勇志038 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依此可知,被告乙○○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周恆吉曾於甲備忘 錄中記載乙○○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 ,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帳戶 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周恆吉於甲備忘錄 內所記載之「50」等數字,正係乙○○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 之上限。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 載被告乙○○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甲○○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 二編號11、12、15、18所示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 」約為50萬元,嗣被告乙○○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 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乙○○所述為實在, 則何以多筆被告周恆吉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 項,均恰為乙○○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 未免過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周恆吉記帳內容、被告周恆 吉將款項層轉至乙○○帳戶之數額及被告乙○○使用ATM提款金 額互核一致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乙○○帳戶帳號後方 記載「50」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乙○○帳戶每日使用AT M之提領上限,而被告乙○○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 提領上限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乙○○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之操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匯入乙○○帳戶, 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 詢或偵訊,此有被告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北檢偵310 6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北檢偵31 06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北檢偵1 872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北檢偵 1805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北檢偵18 727號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乙○○所言屬 實,則其不僅因被告周恆吉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乙○○帳 戶而無端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 至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乙○○ 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周恆吉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 惟被告周恆吉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 於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 准予被告周恆吉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即曾為被告周恆 吉如數出具保證金,其後被告周恆吉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 關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周恆吉經 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仍再度為被告周恆吉 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北檢偵緝29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 被告周恆吉前於偵查中遭羈押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 ,被告乙○○尚未因被告周恆吉將大量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 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周恆吉通 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周恆吉係將乙○○帳戶作為漂白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再度為被告周恆吉提 供保證金,使被告周恆吉得以重獲自由,此核與其辯稱係無 辜遭被告周恆吉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由此情益徵被 告乙○○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完全 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乙○○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 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 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乙○○帳戶均 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 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 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 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 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 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 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乙○○前揭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丁○○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 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 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 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被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 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丁○○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 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後 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足見被告丁○○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林勇志所交付之余 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林 勇志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丁○○自余權恩帳戶及羅怡 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丁○○前揭所述是否 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林勇志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 反倒委請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林勇志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林 勇志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北檢 偵1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 可見依照被告丁○○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林 勇志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林勇志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 林勇志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 、15、1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丁○○於111年8月26 日10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 林勇志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 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甚至被告丁○○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 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林勇志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 用ATM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 分),足見被告丁○○上揭所描繪被告林勇志不願出門始委託 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林勇志於同時段曾 另行至ATM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甲○○辯稱:我之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 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 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 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 ,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非被告 林勇志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林勇志之供述、被告周恆吉及甲○○扣案行動電話 頁面擷取圖片、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甲○○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勇志 供稱被告甲○○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甲○○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乙○○指 示自乙○○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甲○○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甲○○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之 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等語,然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交予酒 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1148 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均 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 更何況無論係被告周恆吉或林勇志,其等對於匯入林勇志03 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林勇志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報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 告甲○○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甲○○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甲○ ○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恆吉 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 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林勇志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 而被告林勇志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時,亦未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 然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遭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林勇 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足見林勇志038號帳戶及 林勇志491號帳戶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 紐,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言,被告林勇志提供前開銀行帳戶 及被告周恆吉再將該等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林勇 志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 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 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林勇志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 被告周恆吉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 直接操作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 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勇志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 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 ○○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附表二編 號25記載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及丙○○ 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周恆吉、林勇志、甲○○、丁○○、戊○○、庚○○、己○○及丙○○所 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丙○○,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被告乙○○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 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 故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 ○○及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 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及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 ○、庚○○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 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 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 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部分,整 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 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 、庚○○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 ○○及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被告乙○○、甲○○及丁○○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甲○○及丁○○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 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 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 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 然對於被告乙○○、甲○○及丁○○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 (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 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乙○○、甲○○及丁○○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 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乙○○、甲○○及丁○○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 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丙○○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 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 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 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較 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丙○○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後述),故 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 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丁○○、庚○○、己○○及丙○○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 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旨,將該 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 、丁○○、庚○○、己○○及丙○○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林勇志、己○○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減刑要件顯 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勇志、己○○及丙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 林勇志、己○○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周恆吉及庚○○於偵查中未自 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被告甲○○及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林勇志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甲○○、丁 ○○、己○○及丙○○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9 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47至 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 (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27至13 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周恆吉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 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 79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 三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 件中,被告周恆吉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 某日,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 於被告周恆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周恆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 件。 ⑶、又被告庚○○前雖曾因提供庚○○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且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將庚○○ 327號帳戶及庚○○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 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林勇志;我於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本案指 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北檢偵26842號卷第19至24、116至 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庚○○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本案所提 領之款項都是被告林勇志叫我領的,當時被告林勇志沒有跟 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北 檢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 時我幫被告林勇志提領之款項,被告林勇志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林勇志應無可能擅自挪用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 款項支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勇志於 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庚○○也是幫忙被告周恆吉提領款項 之人等語(北檢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庚○○ 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甲○○與庚○○均如此「湊巧」辯稱其 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用以償還被告林勇志至酒店消 費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庚○○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林勇志指示提領 款項等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林勇志承擔之說詞,難以 採信。據此,被告庚○○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 案件中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佐,此與被告庚○○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 定差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庚○○ 除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 件。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恆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 號案件中(即被告周恆吉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 ,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林勇志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 被告林勇志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 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及丙○○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丁○○及庚○○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就附表二編 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蔣 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周恆吉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 、2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周恆吉操作 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 及其指示被告林勇志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勇志針對附表 二編號10、15、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被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親自提領及指示被 告甲○○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甲○○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丁○○針對附表二編號5、18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戊○○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庚○○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己○○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即被告己○○指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辛○○提領款項 部分)、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 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2、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周恆吉就附表二 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恆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 示、被告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乙○○犯如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甲○○犯 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 、15、18、21、25所示、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9、13 、14、17、25所示、被告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22、 25所示、被告己○○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25所示、 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被告 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周恆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周恆 吉並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 頁)。 3、被告林勇志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 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林勇志並於 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 、516至523、538頁)。 4、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甲○○並於108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 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 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 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9 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 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被告 丁○○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甲○○及丁○○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勇志及甲○○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林勇志及甲○○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林勇志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林勇志及甲○○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勇志及甲○○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周恆吉及丁○○部分,因被告周恆吉及丁○○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恆吉 及丁○○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周 恆吉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周恆吉及丁○○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部分 ①、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己○○找我提供丙○○帳 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丙○○帳戶提領款項,被告黃欣 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一開始幫 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己○○有每次給我2,000至3,000元之 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到被告己○○所 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己○○242號帳戶提領款項部分,我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北檢偵18728號卷第107至108、163頁 、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 另供稱:我指示被告丙○○提款部分,被告丙○○有實際拿到我 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然關於 被告己○○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 丙○○已如數取得被告己○○原先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 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丙○○ 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 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000元)。 ②、又被告丙○○前已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 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 丙○○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辰○○給付1萬7,000元、向告訴人 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 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現向本 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北檢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 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向本案告訴人為賠償之 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7 、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丙○○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頁 )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審 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有 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丙○○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而 先行通知被告丙○○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周恆吉、乙○○、甲○○、丁○○、 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偵查機 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指認被告 周恆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周 恆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周恆吉扣案行動電話內所 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周恆吉、乙 ○○、甲○○、丁○○、戊○○及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北檢昃111偵37070字 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5 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偵查 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周恆吉、乙○○、 甲○○、丁○○、戊○○及庚○○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周恆吉、乙○○、甲 ○○、丁○○、戊○○及庚○○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院並未 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 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周恆吉、戊○○、庚○○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周恆吉、乙○○、甲○○、丁○○、 戊○○、庚○○及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北檢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告 丙○○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丙○○所犯附表 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丙○○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 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周恆吉、 乙○○、甲○○、丁○○、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 述,始查悉被告周恆吉、乙○○、甲○○、丁○○、戊○○及庚○○本 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係 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 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表示洗錢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⑷、至被告周恆吉、戊○○、庚○○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 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 財物,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北檢偵26 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遂 行洗錢犯行,被告乙○○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周恆吉、乙○○、甲○○、丁○○、戊 ○○、庚○○及己○○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己○○及丙○○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北檢偵18726號卷第165頁、 北檢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頁) 。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周恆 吉、乙○○、甲○○、丁○○、戊○○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林勇志之供 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 ,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聯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林勇志提供資 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林勇志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 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然觀諸被告林勇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73至77頁、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 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 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林勇志對於犯罪事 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 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北檢偵8472號 卷一第77頁、北檢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 認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林勇志、己○○及丙○○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而被告林勇志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林勇志、己○○及丙○○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周恆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庚○○ 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26842號 卷第120頁),而被告甲○○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北檢偵26840號卷第184頁、北 檢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 訴2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周恆吉、甲○○、丁○○及庚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恆吉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坦認基於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於直 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亦未 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子○○、丑○○或告訴人巳○○為賠償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 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告訴人巳○○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所載 ,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卯○○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寅○○及馮 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 志對被害人寅○○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對被害人寅○○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乙○○ 對被害人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周恆吉、林勇 志、戊○○、庚○○、己○○及丙○○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未完全 坦認犯行、被告乙○○、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 告林勇志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丙○○現已與告訴人辰○○及劉育榕達成 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行,業如前述 ,至被告丙○○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能 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 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 林勇志、己○○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規定,併參酌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參本院訴270號卷二 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0 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林勇志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 二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 至547頁),至於被告林勇志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 之宣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林勇志本案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 使被告林勇志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嗣待被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保障被告9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金4 ,000元,此乃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周恆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 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 卷二第4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周恆 吉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 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且被 告戊○○及己○○本案既曾分別自戊○○帳戶及己○○242號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又分別為戊○ ○帳戶提款卡及己○○242號帳戶存摺,則堪認附表三編號8及1 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戊○○自戊○○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 己○○自己○○242號帳戶提領款用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周恆吉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周恆吉帳 戶作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 志491號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行,被告丁○○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 恩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 則上將以匯入周恆吉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周恆吉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 原則上將以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款項 作為認定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 ,被告乙○○、甲○○、丁○○、戊○○、庚○○、己○○部分則以匯入 其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丁○○自余權 恩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周恆吉帳戶、林勇志038號帳 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丁○○自余權 恩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 詐款項金額,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 計入,將改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周恆吉帳戶、林 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 丁○○自余權恩帳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周恆 吉、林勇志、乙○○、甲○○、丁○○、戊○○、庚○○、己○○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壬○○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將 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林勇志491號帳戶,而 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壬○○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將 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洗 錢財物金額,而被告乙○○、丁○○及庚○○則應分別就轉匯至乙 ○○帳戶、羅怡如帳戶及庚○○819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周 恆吉及林勇志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再就其 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 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周恆吉、林勇 志、乙○○、甲○○、丁○○、戊○○、庚○○、己○○遂行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宣告沒收 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甲○○、戊○○、己○○或丙○○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據被告甲○○、戊○○、己○○或丙○○供承明確(本院訴270 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 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 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周恆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 00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 取5,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 行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林勇志每日可獲取5, 000元之報酬等語(北檢偵8472號卷一第45頁、北檢偵4191 號卷第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 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北檢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 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 3,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 就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 數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庚○○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北檢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 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 (北檢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周恆吉、林勇志、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 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乙○○及甲○○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 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至45 7頁),然衡情被告乙○○、甲○○及丁○○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故地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周恆吉行動電話內所存之 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 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呆 」及「翔」即分別為被告乙○○、丁○○及甲○○綽號中之部分字 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丁○○及甲○○遂行本案犯行亦 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 、丁○○、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衡諸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 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故本 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甲○○、丁○○ 、戊○○、庚○○及己○○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7、15、2 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 明被告丙○○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丙○○對於其所 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丙○○現已與告訴人 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 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既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丙○○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 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丙○○所犯附表 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周恆吉、林勇志、乙○○所屬、由「 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 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戊○○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63 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8 至510頁),至被告戊○○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11 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 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戊○○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戊○○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 ,既與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戊○○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 0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甲○○、丁○○、戊○○、林勇志 、庚○○、己○○、丙○○、「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且 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周恆吉所為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北檢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 9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周恆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 月17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 )在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周 恆吉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戊○○及庚○○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乙○○帳戶、羅怡如帳 戶、戊○○帳戶、庚○○327號帳戶及庚○○819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被害人癸○○及黃冠 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林勇志 491號帳戶、林勇志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上揭款項旋 遭被告周恆吉操作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林勇志038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第三層 (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乙○○、丁○○、戊○○或 庚○○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乙○○所為係 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丁○○所為係對告訴人 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戊○○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庚○○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 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戊○○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乙○○對被害人癸○○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是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 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周恆吉、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 害人癸○○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 書自明(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既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 連關係之證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 為之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 訴要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癸○○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 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 5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 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北檢銘昃112 偵14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 年8月4日北檢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 1003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 1290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 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 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是自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 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 追加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及庚○○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庚○○對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已如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 係。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周恆吉及林勇志就 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周恆吉、 林勇志對告訴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 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 連關係。稽此,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 ,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乙○○、丁○○及庚 ○○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丁○○及庚○○有罪部分), 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 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此 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1日北檢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0號函、 113年1月22日北檢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函(本 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為被告 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乙○○、丁○○及庚○○先前對於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北檢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北檢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北檢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北檢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北檢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北檢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北檢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北檢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北檢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北檢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北檢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北檢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北檢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北檢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北檢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北檢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北檢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北檢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北檢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北檢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北檢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北檢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北檢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北檢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北檢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北檢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北檢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北檢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北檢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北檢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北檢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北檢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北檢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北檢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北檢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北檢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北檢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北檢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114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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